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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盜刷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4日21時6分許」,同欄一、㈡「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補充附 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居間介紹張皓筌提供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予朱哲男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 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張皓筌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素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娥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0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18分許 4萬9,710元 2 李泳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泳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泳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58分許 4萬9,922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   被   告 余彥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張皓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等交付之金 融帳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犯意,由余彥龍向張皓筌介紹提供金融帳戶及辦門號 換現金之管道後,由張皓筌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連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於112年10月4日21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阿蓮區之余彥龍租屋處外停車場,透過余彥龍交付予朱哲男 (業已於113年3月6日歿)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及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4日21時許,以上開門號傳送不實之「商城好禮 限時兌換」簡訊予沈莉媛,致沈莉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 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則 使用前揭資料,於112年12月4日21時6分許,盜刷消費新臺 幣(下同)5萬3478元。  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素娥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沈 莉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莉媛、劉素娥、李泳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余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張皓筌將上開帳戶及門號資料提供予朱哲男充當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供非法洗錢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 被告張皓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新光帳戶及甫申辦之上開門號資料,在前揭時、地交予被告余彥龍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沈莉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沈莉媛提供之簡訊紀錄、簡訊畫面擷圖、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證稱告訴人沈莉媛遭上開門號發送之簡訊詐騙,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素娥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等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 五 1.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2.上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門號為被告張皓筌於112年10月3日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素娥、李泳霈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5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余彥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余彥龍知悉門號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之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

2025-02-07

CTDM-113-金簡-685-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HIN(中文名:陳庭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DINH CHIN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光銀行」更正為「元大」、③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張桂豪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 ,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④證據部分新增「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桂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元大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惟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 及提領、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1年8月16日入境後,於113年3月11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 年月18日報案,於同年月22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15,07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張清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清順之同事,向張清順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清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俞之皓之同事,向俞之皓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俞之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呂淑燕之同事,向呂淑燕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呂淑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5分許 5萬元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陳振煇之同事,向陳振煇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陳振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桂豪之同事,向張桂豪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桂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TRAN DINH CHIN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CHIN(越南籍,下稱陳庭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20時57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張清順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清順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庭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元大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因為我是失聯移工,所以沒有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張清順、俞之皓、呂淑燕、陳振煇及被害人張桂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清順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⒊告訴俞之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呂淑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⒌告訴人陳振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⒍被害人張桂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證明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原為薪轉帳戶,113年3月8日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於113年3月11經通報行方不明,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庭九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8日匯入薪資 後,同日即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且被告前 未曾跨行存入款項,113年3月18日19時17分、20分,竟有2 筆金額分別為985元、15元之款項轉入,且隨即於113年3月1 8日19時21分,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顯係詐欺集團在進 行帳戶存提款測試,旋於113年3月21日即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有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清順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1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13分 5,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549-20250207-2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何豐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豐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林志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簡附民-21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和解書」,「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周志翰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條 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賠 償1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 額已相當於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曾昱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周志翰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 公斤(約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立即通知資源回收公 司駕車前往該倉庫回收變賣。嗣周志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昱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周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謝欣如  被   告 曾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簡-289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劉宇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民國113年10月15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 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質,兼衡以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 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 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 之。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節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3日 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 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111年1月13日 同左 111年2月22日 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3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10日 4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12日 5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2月14日

2025-02-07

CTDM-113-聲-146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 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 ,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刑期4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 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 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767 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6 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4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2025-02-07

CTDM-113-聲-1525-2025020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榮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榮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謨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簡三郎給付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之旨賠償 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 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80,000 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 ,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年12月22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㈡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該通知於111年7月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而受刑人受合法 通知,迄至113年12月5日前仍未支付告訴人分毫,此有有上 開通知、送達證書、告訴人之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 在卷可參;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 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 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憑,然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 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撤緩-15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UberEats 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 返還於告訴人黃彥傑,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懸掛367-ESW號 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彥傑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Ea 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 車離去。嗣黃彥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保溫袋(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4

CTDM-113-簡-316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EC付費紙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澤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雖有意願和解 ,惟因和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伍珍卡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EEC付費紙箱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   被   告 劉澤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寰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弄0號1樓內之廚房內,見FAJARDO JENNYCA BASBAS( 下稱中文名伍珍卡)所有之紙箱2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個EEC付費 紙箱(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伍珍卡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珍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澤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伍珍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4

CTDM-113-簡-267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可 車1部」更正為「自用小客車1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案件 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及其 所侵占之財物已為告訴代理人劉沛如自行尋獲等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一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尋獲並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被   告 黃奕凱 (年籍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沛如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黃奕凱向劉沛 如父親劉榮福借用停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1部(含鑰匙一副),約定 同年月31日歸還,詎黃奕凱明知應於借期屆滿時返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借期 屆滿後,未將上開汽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車棄 置在臺中市逢甲附近路邊停車格。 二、案經劉榮福委由劉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奕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沛如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沛如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上開車 輛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已經尋獲、領回,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2-03

CTDM-113-簡-32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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