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HIN(中文名:陳庭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DINH CHIN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光銀行」更正為「元大」、③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張桂豪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
,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④證據部分新增「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桂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元大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惟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
及提領、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1年8月16日入境後,於113年3月11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
年月18日報案,於同年月22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15,07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張清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清順之同事,向張清順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清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俞之皓之同事,向俞之皓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俞之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呂淑燕之同事,向呂淑燕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呂淑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5分許 5萬元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陳振煇之同事,向陳振煇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陳振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桂豪之同事,向張桂豪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桂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TRAN DINH CHIN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CHIN(越南籍,下稱陳庭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20時57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張清順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清順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庭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元大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因為我是失聯移工,所以沒有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張清順、俞之皓、呂淑燕、陳振煇及被害人張桂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清順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⒊告訴俞之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呂淑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⒌告訴人陳振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⒍被害人張桂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證明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原為薪轉帳戶,113年3月8日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於113年3月11經通報行方不明,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庭九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8日匯入薪資
後,同日即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且被告前
未曾跨行存入款項,113年3月18日19時17分、20分,竟有2
筆金額分別為985元、15元之款項轉入,且隨即於113年3月1
8日19時21分,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顯係詐欺集團在進
行帳戶存提款測試,旋於113年3月21日即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有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清順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1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13分 5,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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