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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源因犯刑法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79 號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5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後端教示欄固誤 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等字句,惟此為教示 記載之錯誤,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不因原 誤載情形,而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另本件 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簡上-442-20241009-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建鴻 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21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 長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原 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 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 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2 年6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行使未成年子女探視權, 被告主張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上車後,一直抓著被告駕駛車 輛之車門不關門,經被告要求未果、心生畏懼,被告只好自 己下車關門,聲請人還兇被告稱:「我要跟你講話」、「不 讓甲○○帶小孩離開」、「除非小孩安全,不同意讓甲○○接, 不知道,不同意」等語,妨害被告行使探視小孩權利,並提 出「6-10 乙○○恐嚇我.m4a」(下稱本件音檔)為憑向警申 告。聲請人則認為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並非該日的錄音,而 是111年12月26日所錄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認聲請人與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為探視小孩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因現場派出所監視器畫面並無 聲音,無從得知完整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之衝突原因均係出 自於其等間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問題,非無可能就相同話題再 次進行對話,而有雷同之情節,且無論正確日期為何,均不 影響被告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恐嚇、強制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所提出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劉○辰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足 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打開被告車門,不讓被告離去之事實,被 告因此提起告訴,僅係被告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 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對聲 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其認知縱然與法律規定未符,但其主觀 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且經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 之本件音檔及聲請人提供之「乙○○提供佐證影片.mov」(下 稱本件影片檔),本件音檔部分均與警方譯文內容相同;本 件影片檔部分前30秒,亦與警方譯文內容相符,經比較後二 者顯有不同,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有將本件影片檔變造為 本件音檔並據以對其提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 ,即屬無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L 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2人未成年子女劉○辰既已搭乘 被告駕駛車輛離開,豈有可能不以口頭方式交談,反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為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中高分檢 檢察官未向聲請人提示上開證據,或進一步確認對話紀錄真 偽,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此外,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與聲請 人提出之影片檔為同日所拍攝,若非此豈有可能發生完全相 同之對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有經造假,中高分檢不查, 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112年6月1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清楚,理應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檢察官並未調查,顯有 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憑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亦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誣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 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 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 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 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換言之,該具 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 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 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於警詢中自承: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10日相約在大雅派出所 見面,當日我有與被告針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一事進行溝 通,我當時是站在被告車外,並沒有碰到車子,被告情緒激 動要求我關門,後來是由被告自行下車關門後離開等語;大 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10日8時52 分左右,站在被告車輛旁,至8時59分被告下車後始任其離 去,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5、 61至62頁),是被告與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使未成 年子女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且聲請人有站立於被告車輛旁 數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依警方製作之本案音檔譯文及中 高檢檢察官針對本案影片檔所為之勘驗勘驗筆錄記載,二者 對話內容有所出入,且均未提及時間(見偵卷第53至55、再 議卷第29至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明確知悉上開音 檔及影片檔之製作時間,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證據之情 事。而聲請人與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確實有 於被告車輛旁停留數分鐘,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知本案音 檔為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確已妨害其 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提出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 犯意。  ㈡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 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 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被告駕駛之車上以通訊 軟體LINE溝通等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依前開說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必須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言語與文 字本屬不同的溝通載體,各有其優劣,2人雖相處於同一空 間,仍選擇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之原因多端,尚難因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處於同一空間,而推論絕無使用通訊軟體溝通之可 能,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出於其 主觀之推測,並非可採。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法院不得就聲請人偵查卷宗所無 知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 ,前已敘明,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所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4頁之 照片均為偽造,而提出2人未成年子女書寫之證明書、照片2 張、臺中市氣溫圖、google街景圖等證據,均非偵查中即已 存在之證物,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大雅分 局調取監視器畫面等情,亦非本院權限所許。至於,檢察官 是否讓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告訴 人、被害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抑或請求調查證據 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是否蒐集、調查何項證據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乃 檢察官偵查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 有無,已可從相關事證之調查予以判斷認定,因而未再傳喚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仍屬檢察官偵 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依前揭說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 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 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 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 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 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要求法院擔任 「更好的檢察官」,也不是交由法院接續偵查。本院既無從 審查偵查檢察官蒐集本案證據之方式,亦無從審查有無聲請 意旨所稱「調查不完備」之情事,則聲請人關於原偵查機關 未提示證據或者傳喚證人等輕率或未盡偵查義務之指摘,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自-6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 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林育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 1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嫌疑重大,又殺人未遂罪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案發前無業,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被告犯案情 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乃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7 月16日起羈押在案。 因被告之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 列因素,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犯殺人未遂、強制、毀損等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在案,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於113 年10月8 日宣判 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因犯前述殺人未遂、強 制、毀損等罪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此刑度並非 輕微,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仍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本 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遭本院判處 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則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情 形及趨利避害之人性,即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刑責遂逃逸之 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㈡綜合上情,前揭所陳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本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 、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 ,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以,應自113 年10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訴-1097-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到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3 年6 月11日收到友人乙○○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甲○○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乙○○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甲○○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乙○○至上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甲○○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乙○○乃拿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詎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亦有員工為前來之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之大門,健身房之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擊或受飛散之物品所波及,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後放在一旁,而妨害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其餘會員與櫃檯內之員工亦因未走向大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甲○○將車輛煞停時,乙○○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趕快報警,而甲○○下車後即行離去,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副店長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乙○○領回)後,甲○○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征服 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訴字卷第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涉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 沒有人才撞下去,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到人,我 沒有殺人、想要撞誰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丙○○、「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 其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的動 機,而被告駕車的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 衝撞的意思,何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 的意圖,又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 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有繼續踩 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 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的行為,至於健身房雖人來人往 、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 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 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 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 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被告既不構成殺人 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殺人罪相繩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到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 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乙○○需搬運物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 LINE詢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 至上址回收場後,證人乙○○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 2分許向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至上 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 ,且於證人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乙○○乃拿 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 在一旁,而妨害證人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 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 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 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 緊後退閃避,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 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 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 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 公司,而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 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 、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 證人乙○○,迨被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乙○○立刻從副駕駛座 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而 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至告訴人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 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 ,經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 還證人乙○○領回)後,被告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 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5至21、127 至129 、147 至150 、175 至17 6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呂鑑芳於警詢 時、證人徐浩維、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35至38 、39至41、195 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貨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 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磚毀損 照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 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 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至49、51、53、59至67、69至75、 77、91、105 、117 至120 、121 、123 、151 至157 、1 61 、163 至167 、205 至207 、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1 至222 、229 、231 至257 、259 至260-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1 、138 至141 、147 至259 頁) ,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 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 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 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 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 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 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車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前,係 先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此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 加速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之該扇 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 位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 、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且就被告駕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 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之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 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某名男 子見此情狀立即後退,此外約有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 域,而閘門左方之櫃檯內則有員工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0 、147 至181 、183 至197 頁),則依勘驗結果所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大門與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前噴飛後仍 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告之車速不慢 、撞擊力道不輕。是由館內有員工在櫃檯內、10幾名會員在 閘門後方之區域,及某名男子正準備從閘門走向大門以言, 一旦有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坐在左側座位區,或被告 行車方向有所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館內 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 得櫃檯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本 院訴字卷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 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 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 均有破損,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 有損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苟若 被告無加速情形,並如其於偵查期間所辯衝撞時之車速僅有 30公里(偵卷第19、128 頁),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 有限,於該輛小貨車與大門相撞後,應可立即停止,然由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係向前行駛一段距 離後才停止(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3 頁),從而被告駕車 時之時速應該不慢,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能有前開 受損情況,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再者,被 告所駕之該輛小貨車有一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 輛之經驗,應知於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之 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撞之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 此參被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 行進中之小貨車若撞上館內人員,確有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 ,尚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 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云云(偵卷第129 頁),即可推諉卸責。  ㈣又觀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 入人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 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 259 頁),此3 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式 :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告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向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並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人潮眾多,若開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 ,並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 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 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是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 傷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 車衝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 我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 頁,本院聲羈卷第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5、453 、454 、456 頁),準此以言, 被告當知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 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 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 被告於回程途中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問要去哪裡,但 被告不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沒有理我,我有警告 他要報警並拿起手機要報警時,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就把車開 到「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面,接著被告打方向盤 左轉、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衝撞進去,被告將小 貨車開到健身房前面時,沒有觀察健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 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時被告有看後照鏡,我以為他停在那 邊是要迴轉等語(偵卷第25、27、196 、19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變路線、說要去一個地 方,我說不行,你現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 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把我的手機奪走摔到 旁邊,他拿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到現場直接踩油 門就衝進去,我知道被告有看後照鏡,我原本以為要停車, 結果不是,他就直接撞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444 頁),足認被告駕車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衝撞時並無停頓,僅在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 即直接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撞上去; 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24秒駕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對面,並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5秒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6秒正欲駕車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前之階梯、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7秒行駛在階梯 上,而後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大門等過程(本院訴字卷第140 、251 至25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開到健身房的時候,乙○○問 我要幹嘛,他好像要阻止我,當下他拿手機好像要報警之類 的,我就把乙○○的手機拿起來放旁邊,接著我就緊催油門衝 撞進去等語(偵卷第150 頁),益見證人乙○○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證被告駛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後,隨 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約5 到10 秒,確定沒有人才撞進去云云(偵卷第128 、129 頁,本院 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洵屬片面卸責之 詞;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駕車衝撞前,「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時並無員工或會員在裡面, 故被告係在確定俱樂部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撞下去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64 、468 頁),悖於客觀事證與社會常情,同 無可採。  ㈤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 斯時是否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或坐在大門旁的左側 座位區休息,亦無任何示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 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 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 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近大門左側有座位區供人休息、 右側有健身器材區,前方則設有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則 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員工 在內,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 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 之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鳴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擊「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之人員,反逕自駛上館前呈 斜坡狀之臺階,直至撞飛該館大門、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 僅後車輪在門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乙○○發 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 265 、460 、467 頁),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我是刻 意繞路過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乙 ○○先去臺中市北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附近的回 收場,回程經過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 且我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 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下,就開 車去衝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 18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間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時 、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被告不聽 我的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的手機,因 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 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線之前,他有跟我說 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 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偵卷第196 、197 頁,本 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頁),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 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衝 撞先前應徵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 失控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 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 騷擾該館員工之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 內容未見被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計畫,然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乃不爭之事實,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 預見乙情,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 舉動表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職此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對丙○○、「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 過激行為,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 想要衝撞之意,另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何不滿或有想殺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6 、467 、469 頁),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難認可取。另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雖又為被告辯稱:健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 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 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 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情形,另外 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 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 ),然健身房於晚間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想見,何況 被告曾擔任健身教練、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面試,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不 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門,即 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受撞飛出時 ,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難控制或確保物 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 ,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此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 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 (本院訴字卷第440 頁),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 正前方,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 推翻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 止後,證人乙○○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 下,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乙○○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無持續踩油門等語,已非無疑; 而被告於證人乙○○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有拉起手剎車一節 ,雖經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 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 頁, 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惟以被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 、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 方係會員進出之閘門、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 於撞飛「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後有踩煞車、拉 起手剎車,然此究係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又非屬何種善 後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際,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辯: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 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繼續踩油門, 且由被告停車後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 車高速衝撞健身房,因此沒有殺人之客觀行為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4 、460 、461 、468 、470 、471 頁),委無足 取。  ㈥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返回辦公 室之途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乙○○勸說後仍執意 為之,證人乙○○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見狀卻 搶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是被 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 人乙○○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 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 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  ㈦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 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 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 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 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 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 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 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 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 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 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 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 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 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 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 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 、2 9至64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357 頁),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駛路線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乙○○之手機以 阻止證人乙○○報警後,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 行導航,而後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 業如前述;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 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很 平常的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繞 路開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本 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 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 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 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 4 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 汗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 份履歷現 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 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似有與證人乙○○交 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成吉 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告無步伐混亂情形, 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 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 之員工;佐以證人徐浩維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 ,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閉IG 、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 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99 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 是擔心被網路肉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7 頁),益徵被 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 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 ,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 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先前曾與被告討論過, 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 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 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堪認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 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 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 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 櫃檯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 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 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 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 況下,認為被告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 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 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所犯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無以 憑採。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 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則於本案情形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不另論罪,惟依上開說明,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本係被告 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此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 無危險(恐嚇)行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 自始至終不存在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 況;且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 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 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 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 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 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 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 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 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 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 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 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 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年11月 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 」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 ,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 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 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 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 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 到威脅、侵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 嚇)之理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 概成立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 人之行為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 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方式,使「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品之效用皆一部喪 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故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均因破損而不 堪使用,應係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惟應適用之 法條仍為刑法第354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乙○○持手機並表示欲 報警後,甲○○旋即取走乙○○之手機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 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而 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 其後即駛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外,亦可能導致館內之會員、員工發生 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 物品罪,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 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 人乙○○給予鼓勵、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 即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 洩情緒,非但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 板磁磚、證人乙○○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 ,幸館內之員工、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 他物品所砸中,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 生憾事,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 他人物品等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 有限公司、證人乙○○洽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乙○○達成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 錄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477 、479 、487 、488 頁) ,復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23 頁);另被 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 應疾患,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 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27、29至64、283 至357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本院訴字卷第4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情形(詳本院 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駛 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乙節,此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 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乙○○向 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 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乙○○、證人呂鑑芳所 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且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乙○○領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CDM-113-訴-1097-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被 告 林育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9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附民-2334-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輔 佐 人 陳伊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美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通 過路口過程中知悉在紅燈時起已喪失通行路權,此際更應遵 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不得貿然直行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 ,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直行前進,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薛玉珊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2 千多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薛玉珊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上-79-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安與余明信為男女朋友(余明信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 訴人阮盈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人相鄰而居。被告李 嘉安、余明信與告訴人阮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3人 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 嘉安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阮盈同意,逕自進 入阮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2樓,欲找尋告訴人 阮盈之母張秀美制止阮盈。嗣因告訴人阮盈報警,始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李嘉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嘉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阮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易-1555-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施奎君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舒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199-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羅慧雯 被 告 郭成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179-202410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柯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陳榮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2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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