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源因犯刑法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79
號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5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後端教示欄固誤
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等字句,惟此為教示
記載之錯誤,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不因原
誤載情形,而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另本件
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CDM-112-簡上-442-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