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原名毛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王品翔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至王品翔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收據、、被告毛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芳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芳儀」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或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王品翔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鐵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3萬5,800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已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5,80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陳芳儀」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及購買點數,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毛勝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芳儀」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先
由毛勝諭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儀」。「陳芳
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毛勝諭依「陳芳儀」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陳芳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陳芳儀」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陳芳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傳給「陳芳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依他人指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轉匯,卻在僅認識「陳芳儀」2、3個月,亦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陳芳儀」之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品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芳儀」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登入家樂福市集平台,購買商品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2時56分 5,800元 112年11月1日18時59分 5,800元 112年11月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2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1月4日1時6分 5,000元 112年11月5日17時50分 5,000元
TYDM-113-審金簡-62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