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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 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可憑。 (二)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067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0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淑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出監,又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詐欺案件遭通 緝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66 公克、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5公克),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淑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⑴⑵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1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沅榮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被告黃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 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 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 稱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 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 份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 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 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黃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榮與代號AE000-H113123號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 黃沅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持手機攝錄B女之大腿、裙底 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B女驚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沅榮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後將上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並經數位鑑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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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坤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劉坤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4號   被   告 劉坤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加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自其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會面點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前飲用酒類,飲用完畢後就沒有駕駛車輛,警察於酒測前有跟伊確認飲酒已經超過15分鐘,並讓伊休息引水漱口云云。 2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方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 ⑵證明被告酒測時間為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⑶綜上,被告所述飲酒時間與被告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之時間不同,且被告自承酒測時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故被告飲酒地點非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其於酒後確有駕駛行為甚明,其上開詭辯,不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1-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 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于庭部分已履行完畢 ,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 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蕭彣蒼、吳亞庭、曹洧寧、 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及被害人陳霆 憶、陳泳吟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故 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 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 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劉富金、譚凱中則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蕭彣蒼、吳亞 庭、曹洧寧、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 、被害人陳霆憶、陳泳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 紋綾、李美葵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 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吳信樺願給付林詩宜新臺幣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詩宜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詩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信樺願給付廖怡昕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廖怡昕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怡昕)。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吳信樺願給付張紋綾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紋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紋綾)。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吳信樺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李美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美葵)。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   被   告 吳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 飛機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彣蒼、吳亞庭、林詩宜、廖怡昕、曹洧寧、郭家妤、 張紋綾、李美葵、王品臻、黃于庭、張涵柔、陳怡庭、李芃 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明哲」及紙飛機軟體暱稱「大春」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等語。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信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富邦帳戶及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經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曾有貸款 之經驗,以前貸款經驗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是其既有貸款經驗,對本件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 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其對於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情事有所聽聞,是其未積極查核本件申 辦貸款管道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素 未謀識之人,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雖有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 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 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蕭彣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器」向蕭彣蒼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晚間9時2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  2 吳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凱」向吳亞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4、116、123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3 林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詩宜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58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4 廖怡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廖怡昕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95、196、199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陳霆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向陳霆憶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霆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20  6 曹洧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曹洧寧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曹洧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37  7 郭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網路交友向郭家妤佯稱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8 張紋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張紋綾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紋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74  9 陳泳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向陳泳吟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55、303、30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0 李美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向李美葵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11 王品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品臻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45  1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向黃于庭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71  13 張涵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張涵柔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5  14 陳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陳怡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68  15 李芃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李芃蓁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芃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86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38-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鼎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鼎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角材,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徐鼎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故不滿李春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製角 材朝李春城所在處丟擲,再持該木製角材毆打其左手臂,致 李春城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鼎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木製角材毆打告訴人左手臂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左手臂,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影像截圖各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 4 1、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2、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81-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憲於民國112年4月7日8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二路與科技二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同向之告 訴人王姵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之 前方,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後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交易-610-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原名毛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王品翔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至王品翔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收據、、被告毛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芳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芳儀」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或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王品翔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鐵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3萬5,800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已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5,80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陳芳儀」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及購買點數,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毛勝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芳儀」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先 由毛勝諭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儀」。「陳芳 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毛勝諭依「陳芳儀」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陳芳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陳芳儀」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陳芳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傳給「陳芳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依他人指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轉匯,卻在僅認識「陳芳儀」2、3個月,亦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陳芳儀」之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品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芳儀」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登入家樂福市集平台,購買商品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2時56分 5,800元 112年11月1日18時59分 5,800元 112年11月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2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1月4日1時6分 5,000元 112年11月5日17時50分 5,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28-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38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 、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電動遊藝場,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1.575公克),且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7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39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99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9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2-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4號、第2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投影機貳臺及筋摩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贓物認領 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發還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角鐵1把 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侵占之VIVO黑色行 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鍾茂 榮等情,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34號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迷你投影機2臺及筋摩槍1臺,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陳信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鍾茂榮在該處跌倒 ,黎俊良即駕車載送鍾茂榮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就醫 ,鍾茂榮因須在院檢查,將其隨身包包交予黎俊良保管。詎 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機將 包包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同)之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取 出後侵占入己,再將鍾茂榮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 路口下車。嗣鍾茂榮找尋手機不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㈡黎俊良復於同年3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角鐵1把,撬開陳信 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框,竊取機台內價值1,600元之迷你 投影機2台、價值550元之筋摩槍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信宏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俊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鍾茂榮及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7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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