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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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郭 家 凰 郭 家 寶 郭 家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中 川律師 許 雅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前董事長連瑞祥與上訴人之父郭雄塗共同設立蓮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並購入被上訴人,兩家公司為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建案多年,復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承攬上訴人之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本文後僅附有記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項工程之「嘉盛營造- 大采田合約項目」表,並載明各分項工程數量、單位及金額 ,無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經比對 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承攬蓮園公司多筆建案約定工程合約內 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合約關於施作工程範圍係以附表一所 示工程項目為準。而原留存於系爭合約相關文件資料之「嘉 盛營造-大采田追加合約項目」表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追加 工項,佐以林春枝會計師所出具被上訴人105年及104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徐廷榕會計師檢查報告及葉維惇 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施作如附表二所示追 加工項。再依葉維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113年1月22日函 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五所示各該工程項目之承攬合約、報價 單、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給付工程款支票、統一發票等 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約定工項外,另外發包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未包含於系爭合約項目工程之未含工項。從而 ,被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 完成之追加工項及未含工項之工程款,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817-20241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8號 原 告 程依琳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 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 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 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應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始得據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 為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附卷可參。 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無案件繫屬於 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及假扣押之聲請均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11

TYDM-113-附民-2088-20241211-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刑事裁定)。是以,調解或和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 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 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 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 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 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恭(下稱聲請人)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拘役30日,應 執行拘役4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然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資料,聲請人係於原審112年11 月16日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5月10日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 心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無爭執,則聲請人所陳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依 前揭說明,僅為判決量刑輕重之因素,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 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本院綜合原審 卷內之事證,並審酌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意見,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聲簡再-9-20241211-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楊仁瑋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附民-15-20241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湘真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附民-112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W ZHEN YUAN及YAU TIM SIN(下合稱被告2人)因涉犯 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復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本 次為首次來台,即從事持提款卡領錢等詐欺犯行,且在台無 居所,亦無親友,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 2人涉案情節所危及之社會法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 以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嗣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2人後,認原羈押 原因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 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均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 必要,爰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金訴-724-20241203-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奇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奇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奇昌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保-287-2024120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華哲旻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 本案已有4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同時亦遭其 他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亦無法陳報目前實際居住所 地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 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 通緝之紀錄,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回家照顧奶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TYDM-113-訴緝-44-202412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華哲旻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 本案已有4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之紀錄,同時亦遭其 他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亦無法陳報目前實際居住所 地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 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遭 通緝之紀錄,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回家照顧奶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抗告)

2024-12-02

TYDM-113-聲-331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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