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