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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之記載更正為「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 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 (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 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楊文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使用LINE向林榮得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榮得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陳振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振智台新帳戶,陳振智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移送 )內,再由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日10時5分,將1萬元匯入上 開兆豐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林榮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榮得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陳振智台新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26-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其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已主動供述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廖愉貴 男 44歲(民國69年2月6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7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 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 1紙 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9

MLDM-113-易-736-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金訴字第11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即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宛君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 尚未給付(見刑事陳報狀)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報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 罪者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後,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6 千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130 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 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邱有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3鄰新開28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前 居所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 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2月1日在社群網站與陳宛君攀談,佯稱可登入交易所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邱有 蘭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30萬元,扣除報酬2萬6000元後,將所餘之127萬4 000元兌換成美元匯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境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陳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有蘭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君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宛君遭詐騙匯款1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13時1分將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於同日17時14分遭提領130萬元。佐證被告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50-202411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 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劉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 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至7瓶後,於翌(27)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27)日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與苗25線交岔 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劉展豪身 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621-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江志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苗栗農工旁UBIKE停放區,徒手竊取楊珮琪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台得手,隨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 場,並停放在李勝城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所。 嗣楊珮琪之子察覺腳踏車遭竊,經楊珮琪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李勝城上開住所查獲失竊之腳踏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珮琪、證人李勝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 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既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18

MLDM-113-苗簡-1301-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竑(原名蔡綜珅)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訴-3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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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陳秀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紙拾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竊得之報紙 共12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   被   告 古陳秀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鄰泰田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4日6時13分許、113年7月25日6時17分許、113 年7月27日6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5樓,徒手 竊取王大華所有置於上址處所外之報紙,每次各竊取4份報 紙(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大 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大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陳秀鳳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華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圖及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報紙12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93-2024111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欄末應補充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 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13年7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判決所引 用附件,雖於附件欄末漏未一併載明附表內容,惟於理由欄 已載明引用該附件之起訴書,故上開漏未一併載明部分,顯 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MLDM-113-苗金簡-102-20241113-2

侵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BH000-H113004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侵附民-11-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楊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楊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張晊菱、楊哲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凱 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凱源共同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張晊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11鄰双草湖00              0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凱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5鄰双連潭84              之1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 由張晊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搭載楊哲宇、楊凱源,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見 趙士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 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及林利威於 同年2月1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5、26946號等提起公訴)至彰 化縣○○鄉○○街00號後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650、13079、14364、16928號等提起公訴) ,經趙士權於同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張晊 菱於同年2月13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已發還),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晊菱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並懸掛B車牌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嗣後由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之事實。 2 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3 被告楊凱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利威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搭載另案被告林利威後,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6 苗栗縣後龍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200329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10日資電字第1120001080號函暨所附載具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3人駕駛A汽車竊取本案車輛,竊車後隨即在本案車輛懸掛B車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為A汽車車主之事實。 8 彰化縣芬園鄉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與另案被告林利威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9 被告3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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