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之記載更正為「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
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
(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
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楊文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使用LINE向林榮得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榮得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陳振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振智台新帳戶,陳振智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移送
)內,再由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日10時5分,將1萬元匯入上
開兆豐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林榮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榮得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陳振智台新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MLDM-113-苗金簡-12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