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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 ○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 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 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 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 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 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 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 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 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 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 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 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 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 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 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 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 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 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 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 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 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 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 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 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 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 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 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 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 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 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 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 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 ,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 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 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 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 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 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 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 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 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 (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 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 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 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 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 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周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 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 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 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且 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相對人 審級利益之保障,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61-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且有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97號(下稱第109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 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第2次追加之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予 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 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聲請人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另其未釋明無 資力籌措第2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 從准許,士林地院、高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 告,並無不合,第1097號裁定維持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 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 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4-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前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 駁回,伊提起上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陳雅鈺為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 定駁回伊所為追加之訴,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第109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 審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 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 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第1094 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至6款所定情形不符,亦非僅就原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因而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其追加之訴 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第1094號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 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9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 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 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 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 其復未釋明無資力籌措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無從准許,因 以第1095號裁定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 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 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 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2-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109年度重勞 訴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聲明,嗣於審理期間,伊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 追加之訴,其中第2次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以次17 人為被告)、第3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 追加不合法部分(與第2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 經士林地院以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第109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 告。士林地院以第21號判決伊敗訴,並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 訴及伊就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 、抗告,同時移送高本院審理,伊在審理期間,另提起與系 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高 本院裁定駁回,伊提起再抗告、抗告,實則各該追加之訴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審理為 裁定,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 審事由,伊對之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有裁定不備 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 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 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5 款、第6款及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士林地院裁定 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高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第1096號裁定維持高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伊原任職於相對人東部發電廠( 下稱東部發電廠)擔任水路組水工課6等土木工程師水工維 護專員(下稱新職),東部發電廠於民國110年間對伊施以 輔導計畫,並於輔導期間屆滿後之同年5月3日召開「東部發 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議」決議提報資遣,相對人核定後, 以伊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惟伊並無相對 人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自同年6月6日起按月給付 薪資之判決(下稱原訴訟)。嗣抗告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主張:東部發電廠於109年4月14日違法將伊自土木 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土木工程專員)之 職務(下稱原職務)調任新職(下稱系爭調動),並先後將 伊109、110年度考績列為丙、丁等,均非合法等情,爰追加 求為命相對人回復伊任原職務,及重新核定伊109、110年度 考績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基礎 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 第6款所定情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原訴訟及追加之訴主張 相對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系爭調動及將伊109、110年度考 績列為丙、丁等,均非合法,均關涉相對人所辯抗告人曾對 主管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乖戾、工作態度消極且不接受主管 指派工作等基礎事實,難謂其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及關聯性。 原法院已就抗告人平日工作內容、表現、態度及考績申復等 事項,分別詢問證人蔡萬枝、張駿綸、張榮宏、宋清炎等( 見原審卷㈡第267至345頁),抗告人就追加之訴,亦援引卷 內已有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㈢第66至67頁、第109至116頁 ),依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基礎 事實同一。乃原法院認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援用原訴訟 資料等詞,因而駁回其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訴之追加,係 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 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 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 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訴訟部分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9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 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簽訂租約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 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係 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告屆滿。蔡洪梅、洪純華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渠等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對於原法院於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113年8月28 日、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11日其 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洪義雄、蔡佩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抗告為不合法,抗告 人洪義雄、蔡佩恒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35-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追加)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8-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之追加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58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以裁 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 增列相對人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 加,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自非合法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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