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傅承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書豪、蔡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3-補-263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江水源 被上訴人 江麗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訴-1746-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LE THI HUE(黎氏惠) 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 CHU DUC THINH(周德勝)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 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 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 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 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781元(計算式: 聲請人LE THI HUE(黎氏惠)部分28萬6,715元+聲請人NGUY 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部分27萬3,345元+聲請人CHU D UC THINH(周德勝)部分14萬1,053元+聲請人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部分27萬6,668元=97萬7,7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聲明)各4份為 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認 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 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 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救-199-20241203-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572 元(資遣費2萬7,279元、積欠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金保 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㈡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7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為40萬2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原告 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上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 害9,303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資遣費等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2,620元【計算式:4,410-(27,279+172,944+12,840+3 0,712)/400,2844,4102/3≒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 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伍仟陸佰貳拾 元【計算式:2,620+3,000=5,6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3

SLDV-113-勞補-13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旻蓉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施姵珊 施德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姵珊、施德利應分別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施姵 珊或施德利不願修繕,分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3樓房 屋內,按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分別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76,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元本 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施姵珊、施德利 修繕4樓房屋、3樓房屋,後段則分別請求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已陳明4樓房屋、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 費用各為576,450元(本院卷第28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核定為1,152,900元(計 算式:576,450+576,450=1,152,9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00元。經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00元(計算式:1,152 ,900+117,600=1,27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911-2024120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鄭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有多人之工作群組 中,將應該由早班人員補衛生紙的事,硬說是伊在晚班沒有 補,並有許多霸凌伊之文字記錄,被上訴人所為,使伊之名 譽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 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3

SLDV-113-小上-10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艾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2

SLDV-113-補-137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廖述閔 被 告 某甲 某乙 林正崇 林義清 陳道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甲、某乙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某甲、某乙之 住居所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 號」,惟被告某甲、某乙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本院前已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 乙、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 平方公尺)、D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 無實際交易價額,於民國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等5人占用面積合計約260平方公尺(計算式:10 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 尺=260平方公尺),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占用面積約260平方 公尺=2,106,000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至第10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乙、 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給付原告1,756元、1,756元、35 1元、351元、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4,565元(計算式:1,756元+1,756元+351元+3 51元+351元=4,565元)。 ㈢以上合計2,110,565元(計算式:2,106,000元+4,565元=2,11 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10,5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71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林宏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78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 維仁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36,426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2

TCDV-113-補-2877-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