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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逸帆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13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 號案件卷宗資料,但涉及趙逸帆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 、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趙逸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為有罪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聲 請再審,請准予閱覽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並 陳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1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3-03

MLDV-113-補-1854-2025030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君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62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 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查被告持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87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 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 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其中50萬 元自106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債權本金12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 日之利息核定為1,722,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3-03

TPDV-114-訴-1375-202503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陳瑞敏 黃子維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黃子郡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 日及某日(待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二)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00 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00地政事 務所於(待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四)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還 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 分割繼承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或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與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存款公同 共有所受之利益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何者較低計算。又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瑞宏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 5,049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是原告債權額 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9日止,應為1,009,357元(本金及利息共934,653元+帳務 管理費74,704元=1,009,357元,詳如卷附計算表),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其價額 為2,371,200元,足認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超過原告之債 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核定為1,009,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99.63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全部 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不詳 全部 5 郵局存款 14,795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補-86-202502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 原 告 許芃葳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4,3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並不存在,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訴請: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新臺 幣(下同)204,28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04, 281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程序 費用」,合計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884,311元【計算式:本 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92年 2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執行費用5,989元=884,311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可獲之利益,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4,3 11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計8 77,822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 (計算方式同上)=877,822元】,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77,822元。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31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4-南簡補-81-202502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告 謝若瑄即謝沄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 年12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為TH8881 8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民事裁定,就超過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 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 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5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 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 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高院,則其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卷證資料,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向高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已向高院聲請付與本院102聲監字第522號卷(下 稱本件聲監卷),經高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 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本件聲監卷全卷,故本件聲監卷不 在本案卷宗範圍內,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聲請駁 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 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有該些裁定附卷可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YDM-113-聲-3472-2025021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珮怡 吳珮琳 吳紀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珍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均係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其等就吳水亮所遺財產 之特留分),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其等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吳水亮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就被繼承人吳水亮遺產之特留分核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690,468元(計算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額20,285,617×特留分1/36×3人=1,690, 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 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之價額併算之。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468元(計算式:1,6 90,468+200,000=1,890,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委任林忠宏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末原告之簽名或用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8-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0,5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 原告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被告之債權額計算,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合 計為3,910,5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0 ,5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8

TNEV-113-南簡-2011-202502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 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 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 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 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 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 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 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 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 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 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 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 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 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 、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 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 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 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 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 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 、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 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 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 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 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 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 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 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 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 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 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 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 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 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 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 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 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 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 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 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 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 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 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 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 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 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 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 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 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 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 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 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 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 ,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 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 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 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 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 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 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 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 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 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 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 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 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 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 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 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 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 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 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 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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