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立航
被 上 訴人 粘朝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
壞,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惟原審
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全額賠償,無庸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新臺
幣(下同)9,625元:
兩造於事故現場已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折舊,且實務上產
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對於受理賠方確實受損而必須更
換之零件成本(不論新舊),均不做折舊計算,在受理賠方
修車廠勘查簽認時,亦不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
賠,此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並聲請傳喚富邦產險臺南分公
司之理賠服務員王國樹到庭作證,惟未經原審傳訊,而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及程序不備之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均認:「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
決更認:「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
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
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
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
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
院決議(本院按: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表示應否折舊之關鍵,應在於修
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以系爭車輛而言,該車於109年4月經報導已停產,同型車輛
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旦經烤漆安裝於車
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
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
,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是以,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審以新品零件明碼標價販售,即推
論安裝上車後,日後報廢變賣亦有獨立存在價值,能有額外
利益,實為脫離現實之推論,並不可採。
㈡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
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賠償金
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
月18日起算。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顯有法條引用不當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
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誤,該條所謂「經催告」之時
間點,應係兩造於事故當日口頭約定依過失比例乘以雙方修
復費用金額,由各自保險公司互為理賠時,即已互為催告,
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
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
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以上訴人勝訴金額除以原求償總金額後之比例,作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
本意,蓋該條並未明定法院酌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標準,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僅車輛維修費用中之折舊金額,然本件勝
敗關鍵,實為兩造就事故之過失比例,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亦應以過失比例而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
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16,27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依原審判決匯款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
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園
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車輛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
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
煞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認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處分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50元(含
工資12,500元、零件11,550元)。
㈥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24日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4,050元包含工資12,500元與零件11,550元,及系
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堪可審認
,於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50-9,625=1,925】,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14,425元(計算式:1,925元+12,500元=14,425
元)。
⒉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等判決見解(上開4案,以下分稱A、B、C、D案),主張
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
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
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
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上訴人全
無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否則有違法令云云;惟查,上
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事實案例,均與本件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同,得否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實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⑴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
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
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
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
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
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
,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
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
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
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
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
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
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
要。
⑵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
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
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
,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
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
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
,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
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
扣除材料折舊。
⑶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
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
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
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
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
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
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
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
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⑷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
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
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
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
及扣除折舊與否。
⑸是上開4案所涉及之賠償標的均非車輛修復費用,得否逕予
比附其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首非無疑,且其判
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
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
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
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
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
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
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上訴人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
之維修明細自明,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事故現場曾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
折舊,且實務上保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亦不做折舊
計算或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上訴人就此
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產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
有程序不備之虞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程序不備而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為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2
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9
年12月1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
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
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是民法明定應為金錢賠償者,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
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
2月18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原審所認定之催告時點亦與事實不符,蓋兩
造於車禍當日已口頭約定由各自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即屬
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或至遲亦應於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
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發生催告效
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催告時點有
誤提起上訴,核屬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所為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無違法: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各
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
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
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五百圓,而駁回
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
擔其半。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
門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
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
八是也。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
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
訴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
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
對於被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
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
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
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是以,於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本係由法院依職權酌量具體情形為諭知,而以原告請求金
額與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酌
量方法之一種。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6,750元,原審判准16,27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
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亦無
勝敗金額差距甚微,或起訴之一方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
而宜由被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審依職
權酌量兩造於一審之勝敗金額比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1,00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608元,上訴人負擔392元,核屬適法且允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應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諭知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
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5
元(計算式: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元+系爭車
輛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14,425元=16,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兩造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2-小上-23-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