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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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傅宋美英 張曾秀松 宋秀蓉 羅永炬即羅宋甜妹之繼承人 宋枝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 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860元,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負擔。羅宋甜妹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羅永炬應於繼承羅宋甜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 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判決 主文之附表並未將曾鴻圳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 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就曾紀詮即曾鴻圳之繼承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分擔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傅宋美英 1/7 2,123元 0 張曾秀松 1/7 2,123元 0 宋秀蓉 1/7 2,123元 0 羅永炬即羅宋甜妹之繼承人 1/7 2,123元 0 宋枝子 1/7 2,123元 0 傅宋美英、張曾秀松、宋秀蓉、羅永炬、宋枝子  連帶負擔1/7 連帶給付2,123元

2024-11-21

TYDV-113-司聲-524-20241121-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呂政洋 被 告 湯雅雯 傅仰洹 黃怡錚 楊雅璧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仰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怡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湯雅雯如以新臺幣32 ,000元、被告傅仰洹如以新臺幣1,500元、被告黃怡錚如以 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 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 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 而被告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且已由本院另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 (址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亞薇於111年1月至3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被 告湯雅雯約定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112年 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1 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112 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 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 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 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傅仰洹、黃怡錚依事 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 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 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結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 用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 上開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70,500元損害,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13年8月15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 之此部分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雅雯 、傅仰洹、黃怡錚有上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無實際交易之 假刷卡行為造成他人財務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湯雅雯、傅 仰洹、黃怡錚進行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行為,使原告共受有 70,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 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雅璧已於113年9月7日 死亡,業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 錚分別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湯雅雯(見本院卷第39至41)、113年9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見本院卷47至51),是 被告湯雅雯自113年8月30日起,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自113 年9月13日起(9月3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第1日,第10日為9月12 日),即分別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113年8月15日為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之規定及說 明,仍應以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實際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本件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請求 被告楊雅璧部分,及超過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楊雅璧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然已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DM-113-附民-108-20241120-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立航 被 上 訴人 粘朝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 壞,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惟原審 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全額賠償,無庸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新臺 幣(下同)9,625元:   兩造於事故現場已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折舊,且實務上產 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對於受理賠方確實受損而必須更 換之零件成本(不論新舊),均不做折舊計算,在受理賠方 修車廠勘查簽認時,亦不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 賠,此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並聲請傳喚富邦產險臺南分公 司之理賠服務員王國樹到庭作證,惟未經原審傳訊,而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及程序不備之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均認:「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 決更認:「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 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 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 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 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 院決議(本院按: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表示應否折舊之關鍵,應在於修 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以系爭車輛而言,該車於109年4月經報導已停產,同型車輛 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旦經烤漆安裝於車 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 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   ,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是以,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審以新品零件明碼標價販售,即推 論安裝上車後,日後報廢變賣亦有獨立存在價值,能有額外 利益,實為脫離現實之推論,並不可採。  ㈡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   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賠償金 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 月18日起算。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顯有法條引用不當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 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誤,該條所謂「經催告」之時 間點,應係兩造於事故當日口頭約定依過失比例乘以雙方修 復費用金額,由各自保險公司互為理賠時,即已互為催告, 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 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 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以上訴人勝訴金額除以原求償總金額後之比例,作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 本意,蓋該條並未明定法院酌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標準,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僅車輛維修費用中之折舊金額,然本件勝 敗關鍵,實為兩造就事故之過失比例,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亦應以過失比例而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 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16,27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依原審判決匯款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 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園 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車輛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 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 煞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認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處分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50元(含 工資12,500元、零件11,550元)。  ㈥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24日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4,050元包含工資12,500元與零件11,550元,及系 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堪可審認    ,於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50-9,625=1,925】,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14,425元(計算式:1,925元+12,500元=14,425 元)。   ⒉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等判決見解(上開4案,以下分稱A、B、C、D案),主張 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 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 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 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上訴人全 無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否則有違法令云云;惟查,上 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事實案例,均與本件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同,得否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實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⑴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 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 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 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 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 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 ,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 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 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 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 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 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 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 要。   ⑵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 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 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 ,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 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 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 ,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 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 扣除材料折舊。   ⑶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 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 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 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 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 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 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 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 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⑷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 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 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 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 及扣除折舊與否。   ⑸是上開4案所涉及之賠償標的均非車輛修復費用,得否逕予 比附其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首非無疑,且其判 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 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 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 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 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 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 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上訴人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 之維修明細自明,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事故現場曾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 折舊,且實務上保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亦不做折舊 計算或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上訴人就此 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產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 有程序不備之虞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程序不備而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為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2 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9 年12月1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 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 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是民法明定應為金錢賠償者,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 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 2月18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原審所認定之催告時點亦與事實不符,蓋兩 造於車禍當日已口頭約定由各自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即屬 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或至遲亦應於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 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發生催告效 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催告時點有 誤提起上訴,核屬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所為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無違法: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各 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 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 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五百圓,而駁回 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 擔其半。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 門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 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 八是也。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 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 訴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 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 對於被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 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 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 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是以,於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本係由法院依職權酌量具體情形為諭知,而以原告請求金 額與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酌 量方法之一種。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6,750元,原審判准16,27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 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亦無 勝敗金額差距甚微,或起訴之一方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 而宜由被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審依職 權酌量兩造於一審之勝敗金額比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1,00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608元,上訴人負擔392元,核屬適法且允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應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諭知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 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5 元(計算式: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元+系爭車 輛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14,425元=16,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兩造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DV-112-小上-23-2024112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上 訴 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民事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296,712元,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以及廢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之裁判;上訴人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核定為7,296,712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上訴未具上訴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5

NTDV-111-婚-26-20241115-3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呂秀春 陳幸安 陳正孝 陳玉慈 陳桂桂 李陳白微 陳白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應就被繼承 人陳欽賜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應就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坐落澎湖縣 ○○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被   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部分係繼承被 繼承人陳欽賜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另被告 李陳白微、陳白歛則係繼承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系爭建 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 、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足憑,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 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系爭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建物為硓 咕造、層數1層、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有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 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方式,由兩造及 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建物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 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本院經審酌 系爭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 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 1/3 2 呂秀春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陳幸安 4 陳正孝 5 陳玉慈 6 陳桂桂 7 李陳白微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8 陳白歛

2024-11-12

MKEV-113-馬簡-68-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王國男 王國明 王秋玲 被代位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應就被繼承人 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 應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持卡消 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236,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共4人,其中被告 王秋玲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拋棄所有權,故附表一不動產 現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告王秋玲未 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 男、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 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王國龍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分案,即 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國明、王秋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不同意本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王國 龍積欠卡債造成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是王國龍之責任,不 應該牽連其他繼承人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性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 與被告王國龍等3人,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31日拋棄附表 一公同共有權利,故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 字第169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王張圳葉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告王秋玲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為證,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 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992號函附被繼承人王 張圳葉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 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737號函附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11 1年嘉地字第1225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王國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 清償,已如前述,於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10,000 元、112年度無所得,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證,足認被代位人王國龍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 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 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 二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王國龍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國龍可分得之 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王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王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 、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 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 龍訴請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請被代 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就繼承 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王國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被告王秋玲本件分割 利益甚微,不適宜再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價額2,000元) 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國男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4分之1 2 被告王國男 4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4分之1 4 被告王秋玲 4分之1

2024-11-05

CYEV-113-嘉簡-819-202411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黃明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偉恩 被 告 曾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兩造均未陳稱系爭土 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故系爭土地 已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 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 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 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 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暨兩造均陳明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促進物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明富 4分之1 2 徐偉恩 4分之1 3 曾道和 2分之1

2024-11-05

PTEV-113-屏簡-703-202411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秀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陳昆地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已 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然現存遺產為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順安段土地2 筆、臺中市西屯區 協安段土地19筆、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環中路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4 筆,其餘遺產均已協議分配完畢,非屬本件遺產範 圍。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並依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爰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昆地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之遺產,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畢,不再列入分配,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25頁、第91-9 8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第29-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卷 第33-81頁、第99-119頁、第149-179頁)、現場照片(卷第18 1-185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卷第195-2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45-251頁)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7月5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3231467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卷第253-390頁)可稽;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上 述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 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陳昆地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陳昆地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四)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請求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審酌如附 表一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價值甚高,隨時間更迭,日後更 有相當漲幅空間,又或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 依附,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應符經濟效用,即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 人均屬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爰依原告所請, 分割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昆地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昆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昆地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左列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47)(權利範圍:24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8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0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5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9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3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22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4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25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權利範圍:36分之6)(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秀員 2分之1 2 陳清森 2分之1 合計 1

2024-11-05

TCDV-113-重家繼訴-38-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于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陳生章 李春慧 被 告 王黃素好 王貞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被 告 藍晏洲 詹鍾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陳怡 帆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王貞傑、藍晏洲、詹鍾翎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王貞傑、詹 鍾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96.2 5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3,13 0.8平方公尺,河川區水利用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土地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考量系爭2土地均為河川區用地,且其上無明顯分管使 用狀態,倘予變價分割,經由自由經濟市場較能提高土地之 價值,對於共用人所受之利益亦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土地,所得價金則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件全體被告或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解期日、同年10月18 日審理期日,或曾具狀陳明,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系爭2土地,並依各自應有部分受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 87至89頁、第95至96-1頁、第155頁、第171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2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2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系爭2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2土地現況為河川用地,兩造無明確分管協議,依 原告提出之空拍圖以觀(本院卷第37頁參照),系爭2土地其 上經種植果樹等作物,並被告陳怡帆主張系爭5地號土地上 芒果樹為其種植(本院卷第155頁參照)等節,除為兩造無爭 執外,並有前揭空拍圖可證,自堪信屬實。又兩造全體當事 人爾來均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受分配拍 賣價金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本院爰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 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 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 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 人意願,認系爭土地如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係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促進物之利用, 即應依兩造意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2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均為屏東縣○○鄉○○段) 共有人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欒巧齡 13875/000000 0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陳于君 7307/0000 0000/7200 67 原 告 王黃素好 14/225 4 陳怡帆 1711/00000 00000/00000 00 王貞傑 3457/28800 3 藍晏洲 715/72000 0 詹鍾翎 715/72000 0

2024-11-01

PTDV-113-訴-6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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