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5月
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
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於112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中安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新臺幣(下同)1,845元,因而儲值遊戲點數至蘇祥旺申請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使蘇祥旺取得無須付
款即得使用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蘇
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1,845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3日,見梁家祥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門票訊息後,以
臉書暱稱「伍有信」向梁家祥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
售云云,致梁家祥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提供第二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
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
遊戲帳號「08大開了」。嗣梁家祥於繳款後未收到門票,旋
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家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取得同案被告朱瑞蜂之本案門號後,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並有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瑞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已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於112年5月13日,遭臉書暱稱「伍有信」詐騙,而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依「伍有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1,845元之事實。 告訴人梁家祥提供其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金字第11206210001號函 1、證明被告取得同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845元,遭儲值「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審簡-17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