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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武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明武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洪翊展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林明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 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 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明武名下郵局 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錢至林明武名下郵局帳戶,再由林明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洪翊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邀請伊去投資「藍錐礦」虛擬貨幣,伊陸續匯入金錢至對方指定的帳戶進行投資,後續要提領獲利時,對方說伊把電子錢包的地址寫錯,獲利已經被匯至國外,並向伊索取美金3000元,說可以幫伊打官司要回伊的獲利,後來對方又突然說要退款給伊,並要伊把這些退款再轉至指定帳戶購買「藍錐礦」虛擬貨幣,最後才能取得獲利。伊的手機後來不小心摔壞,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了等語。 2 告訴人洪翊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武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 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翊展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翊展佯稱:可透過「坦桑石全球交易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3月23日 19時56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9日 10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5日 15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8日 5時54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28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2024-11-05

TYDM-113-審金簡-478-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41、2967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邦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邦傑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176 頁、第2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鎌藝、告訴人柯智文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而犯二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546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即 告訴人柯智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207-208頁),足 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將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 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 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18541號 偵字卷影卷第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鵬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旭、鄭仲良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 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約定由黃鵬旭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提供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仲良玉山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三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 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9萬元至曾崧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邦 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邦傑華南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萬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6萬15元 轉匯至鄭仲良玉山帳戶,黃鵬旭、鄭仲良旋即依指示各自前 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 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廖邦傑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5樓,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 邦傑華南帳戶內,再被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劉鎌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邦傑將名下華南帳戶交給「張柏憲」使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15-17 2 被告黃鵬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鵬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3 被告鄭仲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仲良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4 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因受騙而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23-25反面 5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於111年7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被轉至廖邦傑華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15-17 6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匯至廖邦傑華南帳戶,旋即被分成50萬元、6萬15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63-65反面 7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5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39-41 8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6萬15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45-55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黃鵬旭於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取款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1、33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鄭仲良於111年7月5日14時35分許,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取款16萬9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5、37 二、論罪: (一)核被告廖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黃鵬旭、鄭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鵬旭、鄭仲良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地點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鎌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化名為IG暱稱「AaLiyah柔兒」之人,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1年7月5日13時51分、9萬元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分、56萬元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12分、50萬元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鵬旭 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5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14分 、6萬15元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仲良 111年7月5日14時35分、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16萬9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轉入第一層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 ,將其中附表所示轉入第二層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柯智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邦傑之陳述。  ㈡告訴人柯智文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第29673 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一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二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1 柯智文 於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00000000000 5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25601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5000

2024-11-04

TYDM-113-金簡-139-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FATMAWATI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內,並提領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借 用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FATMAWATI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向不知情 之GEA DWI ARISCA(GEA DWI ARISCA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阿卡」)之成年男子,於112 年10月16日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AGO GUSTI PURWANGGA佯稱:可為其女友找尋工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復FATMAWATI指示不知情之GEA DWI ARISCA 於12年12月8日19時56分,提領前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FATMAWATI指定之不詳海外帳戶,以此層轉方式,使該 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GO GUSTI PURWANGGA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GO GUSTI PURWANGG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FATMAW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 之用,並指示GEA DWI ARISCA先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AGO GUSTI PURWANGGA匯入8,000元後,再轉匯至被告指定之不詳 海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印尼的好友Fitri說需要錢,Fitri的朋友說可以 幫忙匯款,但我在臺灣沒有申辦帳戶,我才會向GEA DWI AR ISCA借用本案帳戶,又Fitri在印尼沒有申辦帳戶,我在印 尼的親戚與Fitri住在附近,所以我才請GEA DWI ARISCA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匯至我在印尼的親戚之帳戶,我在 印尼的親戚再把錢轉交給Fitri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GEA DWI ARISCA先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8,000元後,再轉 匯至被告指定之不詳海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GEA DWI ARIS CA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73 至76、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號存簿封面、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7、33至36、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你朋友的朋友不直接把錢匯 到印尼?)我不認識我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原因,我只認識 印尼的朋友,我朋友的朋友也是印尼人。」、「(問:你這 次怎們將郵局帳戶跟在印尼的朋友講?)用WHAT'S APP傳訊息 ,訊息我現在找不到。」等語(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稱:「(問:被告於偵查中稱朋友說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 ,因為要匯錢,那位朋友在印尼等語,被告所述的那位朋友 的真實姓名為何?)Fitri,他是我的好友,不是我的親戚。 」、「(問:Fitri要匯款的用途為何?)我不知道。」、「( 問:你既然不知道Fitri的匯款用途,為何要向GEA DWI ARI SCA借用帳戶,並請GEA DWI ARISCA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轉 匯款到印尼的帳戶?)因為Fitri說他需要錢,有Fitri的朋 友要幫忙匯款,但是他沒有匯款的軟體,所以我才會向GEA DWI ARISCA借用帳戶。」、「(問:依你所述,你知道Fitri 的朋友的真實姓名為何嗎?)不知道。」、「(問:依你所述 ,既然是Fitri向被告說他需要錢,且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 ,為何後來被告請GEA DWI ARISCA自帳戶內提款8,000元後 ,將該8,000元匯到被告的親戚帳戶內?被告答因為Fitri沒 有印尼的帳戶,我這個親戚跟Fitri住在附近,所以匯到親 戚帳戶,再轉交給Fitri。」、「(問:你有無跟Fitri的對 話紀錄?)沒有。」、「(問:你有無跟你的親戚的對話紀錄 ?)已經刪除了,因為時間已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係其在印尼的朋友Fitri需要用錢,Fi tri的印尼籍朋友可以在臺灣匯錢給Fitri,故Fitri向被告 借用帳戶,被告則向不知情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後 ,由Fitri的印尼籍朋友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指示 GEA DWI ARISCA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在 印尼的親戚之帳戶,該印尼的親戚再轉交給Fitri。然依被 告所辯,Fitri的印尼籍朋友既欲匯款給Fitri,Fitri的印 尼籍朋友自可直接匯款給Fitri或Fitri指定之帳戶即可,何 須透過被告向GEA DWI ARISCA借用本案帳戶,再由GEA DWI ARISCA提領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在印尼親戚之帳戶,該印尼 的親戚再轉交給Fitri,實無必要以如此迂迴層轉方式為之 。況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不知悉Fitri要求匯款之用途為何 ,亦不知悉Fitri的印尼籍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 式,更無法提出被告與Fitri、印尼的親戚之相關對話紀錄 ,是被告所稱Fitri、在印尼的親戚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 屬可疑。縱依被告辯稱確有Fitri、在印尼的親戚存在乙節 為真,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Fitri有向 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指示GEA DWI ARISCA將本案款項轉匯不 詳海外帳戶此係被告在印尼的親戚之帳戶,被告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前開辯稱,應係脫 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是在臉書上 找到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阿卡),被告是否認識 該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供稱其不 認識在臉書上詐欺告訴人之DWI NADINDA WIJAYANTI(暱稱 阿卡)之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經 新舊法比較後,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指示不知情之GEA DWI ARISCA轉 出詐欺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 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本院卷第36頁)、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8,000元,核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 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被告提供GEA DWI ARISCA的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有 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 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金訴-112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方靖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前)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 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等 行為之手段、行為之密接性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 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 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係請求 從輕定刑;至於其稱還有另案部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確實其還有其他案件(有經判決者,有繫屬 於法院者,有尚在偵辦者),然因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 院自無從審究,皆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聲-3358-2024110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皓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記載「李晉源」部分均更正為「李源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 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源晉、柯虹伊2人(下 簡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玉山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玉山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 第4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晉源、柯虹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截圖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源(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7分 假買賣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8分 2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柯虹伊(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 8,997元 本案帳戶

2024-11-01

TYDM-113-審原金簡-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2號、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明知帳戶買賣可能存有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又一般 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 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 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 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本質 、去向及所在,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20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以不詳代價價賣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贓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為楊梅分局,檢察官 宜注意被害人經常向其居住地提告後,再由提告地警局轉交 予疑犯居住地警局移送)再交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 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 印,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移民 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 截圖、超商監視器之被告提領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明細、網 銀交易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歷史往來明細、超商監視器之被告提領畫面列印等在卷 可佐。再查,被告固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友 人崔金貴說他人在南部辦事離不開,他有個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請伊提供帳戶,由伊幫忙領錢後,再拿給他的朋友蔡宏 沛,伊在舊桃園地院附近拿給蔡宏沛云云,然此不但未據被 告提供任何證據,而警方提供崔金貴之單張照片、包括蔡宏 沛在內之複數照片供被告指認後,再經警方查詢其二人入出 境紀錄,崔金貴已於111年1月28日出境至柬埔寨,而蔡宏沛 亦已於112年3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本院再依職權查察該二 人入出境紀錄,蔡宏沛雖於112年11月17日已返國,然其返 國已在被告提領本件贓款後之半年餘,而崔金貴更迄今未返 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 偵訊所辯為偽,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據被告虛偽陳述 而指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崔金貴,尚有未合,應更改為 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被告供稱其將帳戶賣給網路上一個人,而依指 示將帳戶內之錢領出來交予一位不詳之人,其既未曾實際與 收買其帳戶即告知帳號之對象見面,無從確知該人與面交金 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收買帳戶 者與面交金錢之人皆為同一人,是本案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中間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賣價本案帳戶帳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 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之各別金額及總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1,000元、被告自成年迄今之前科甚多,亦有竊 盜及贓物罪之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然本案事證已 明,其之自白對本案事實釐清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 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 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 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 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30日 20時4分、6,000元 112年4月30日21時45分許、楊梅萬大路113號7-11便利店、15,000元 6,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5,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6,000元沒收。 112年5月1日 19時51分、50,000元 ⑴112年5月1日23時12分、地點同上、12,800元 ⑵112年5月2日8時37分、地點同上、3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7時36分、地點同上、20,000元 50,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2,8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22時1分、5,000元 ⑴112年5月4日11時19分許、地點同上、3,000元 ⑵112年5月6日1時30分許、地點同上、2,000元 5,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000元沒收。

2024-11-01

TYDM-113-審金訴-1352-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zada代運營」(下稱「laza da代運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lazada代 運營」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 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除與「lazada 代運營」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永 豐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永豐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被   告 陳志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羿依其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成年人, 共同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羿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1年2月 10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暱稱「YI」、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言心」、「BIG GLOBAL Manager」之帳號,向陳韋安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韋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晚間9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志羿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志羿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於111年3 月9日晚間9時59分許,將陳韋安所匯入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至 不詳人掌管之虛擬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人即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1份。  ㈤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azada代運營」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審金簡-397-2024110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帳戶號碼,並由其新開立台灣地區純網銀帳戶 (即下開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匯入甲○○帳戶而由甲○○再將款項提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謀議既定,甲○○於112年9月23日開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 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不詳時間(下開 王道銀行不依本院指示提供開戶資料)開立王道商業銀行( 下稱王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後於112年10 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新申辦之上開二帳戶連同既有之舊 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 各帳戶內,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戊○○、乙○○、丙○○、丁○○、己○○、庚○○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檢察官認其等向大園分局提告顯有違誤),再統 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王道銀行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提領 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被告甲○○提出之對話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甲○○之王道 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3年7月 23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 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 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於本件告訴人即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之王道、將來銀行帳戶本係新開立 之純網銀帳戶,餘額為0元,至舊之既有帳戶台新、中華郵 政帳戶之餘額則均僅15元,有各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稽, 是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欲以交付帳戶資料 而由承貸之對方審核信用狀況,則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況被告亦於偵訊自承其無工作, 對方說要幫其包裝工作證明,讓其好貸款,是以,一般正派 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 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 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 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非僅 如此,被告及對方既均明知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 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 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 ,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 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 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 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 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 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 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 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 ,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 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 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再 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 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 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 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末以,被告雖於警詢以其有至新坡派出所主動報 案為辯,然查,被害人乙○○、己○○、庚○○均於112年10月17 日即已報案,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而依中華郵政上開函覆 ,該公司亦於112年10月18日16時12分接到被告帳戶詐騙通 報之發佈,而被告遲於112年11月20日始至新坡派出所報案 ,自不得以其在後之報案即否定其先前之犯罪。綜上,被告 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 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而以其本院審判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既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本件四個帳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按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相比較,僅係法條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 新法),已為上開一般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 訴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前者與已起訴部分具吸 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而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與一般洗錢罪具 下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 範圍內;檢察官就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誤誤,其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 本件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 產生侵害、其等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24,063元)、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拿到報酬?)答:沒 有。」等語(見偵卷㈡偵訊筆錄),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 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 項下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提領之金 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戊○○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55分許,23,638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惟有偵卷㈠第57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3,638元沒收。 2 乙○○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31,986元 王道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高嶺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31,986元沒收。 3 丙○○ 112年10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18,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1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元沒收。 4 丁○○ 112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招募家庭代工,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100,000元 台新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50,0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50,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135,000元 5 己○○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己○○須簽屬協議及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01分許,26,123元 將來 112年10月17日14時07分許,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03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許,10,015元 ATM轉出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7分許,5,030元 6 庚○○ 112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47,985元 將來 ①112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3時38分許,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④112年10月17日13時42分許,14,000元 ⑤112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3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74,300元沒收。 112年10月17日13時27分許,12,985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2,123元 112年10月17日13時36分許,11,223元

2024-11-01

TYDM-113-審金易-4-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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