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24號)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靜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靜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
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
」、「黃聖琳 cellin」、「昱仁」(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
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黎靜綸將款項領
出轉交與暱稱為「昱仁」之男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涵、廖彥惠、陳宜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黎靜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欠了許多錢、經濟狀況窘迫,而對方自稱是銀行的代辦業
者,正好我也有貸款需要,便相信對方話術稱認識銀行高層
,只要提出額外的收入來源即配合領錢來美化帳戶就可以順
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㈡而被告有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示5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匯款,嗣被告依「黃聖琳 Cellin」之指示在
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
交給「昱仁」,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棋涵、陳宜全、廖彥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27-4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護理業,並從高中畢業後就開始打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
並持之提領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辦法確保這是合法的款項(見本
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
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
㈤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本案5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
美化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
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
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
見被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
申辦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案5個
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
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陳弘澤」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勞保異
動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陳弘澤」指示被告聯絡「黃聖
琳 Cellin」,並另由「黃聖琳 Cellin」指示被告提供本案
5個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創造額外收入證明、提領並交
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
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參
以本院於審理詢問:「在你申請貸款的過程中,銀行有沒有
去徵信,確認你的信用狀況及提出資料的真實性?」,被告
回應:「是。」;法官問:「你在過去跟銀行貸款的過程中
,銀行有曾經跟你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來爭取順利貸
款嗎?」,被告則回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
,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
、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帳
戶金流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
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
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
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
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
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㈦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
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他人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想法就是如果可以成功
我就可以貸到款項,而我需要錢。我必須誠實說所以這種心
態讓我對於匯入我的帳戶內的款項是合法或違法不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
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剛開始是因貸款
與「陳弘澤」接觸,而後轉介「黃聖琳 Cellin」與我聯繫
,「黃聖琳 Cellin」復指示我在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
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交給「昱仁」的男生(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13頁),而被
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
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
上知悉與之接洽之「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與自
稱「昱仁」之男子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
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41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5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支付貨款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
4982號卷第223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编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黃琪涵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假借客服人員,以賣場未升級成功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黃琪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0時13分/22,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琪涵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及交易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07-131頁)。 ②彰化銀行112 年9 月1 日彰作管字第112007332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57-61頁)。 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上開偵4982號卷,第49、239-251、281-329、427-487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彥惠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廖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3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廖彥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偵4982號卷,第173-175、189-191頁)。 ②臺灣銀行112 年7 月27日營存字第11200797991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3-67頁)。 ③玉山銀行112 年7 月26日玉山個字第112009906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9-7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2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宜全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陳宜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97,826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陳宜全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57-158頁)。 ②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偵4982號卷,第75-77頁)。 ③華南銀行112 年7 月26日通清字第12120029243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79-8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0分/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1分/48,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KLDM-113-金訴-43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