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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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雯 被 告 陳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始向本 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查。是原告顯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 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交簡附民-254-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30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全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市區 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道路與柳營路3段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遇有「停」標字, 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柏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柳營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椎體、 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鋒告訴被告林益全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交易-1116-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祐於民國112年8月9日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安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信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庭芳,沿中華北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汽車而向右偏並撞進該交岔路口東南側圍籬內空地, 致告訴人陳信志受有右肩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庭芳受有左胸挫傷與左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告訴被告鄭丞祐過失傷害之案 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信志、李庭芳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9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交易-996-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 原 告 張玉霖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43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猶不顧 於此,於民國113年3月,參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13仔」、 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 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向張玉霖、李瑞琪等人施用詐術,使張玉霖、李 瑞琪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仔」 於113年4月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大同旅社旁之巷 弄,將附表帳戶提款卡交予曾子育,曾子育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款後,再於相同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13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曾子育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張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瑞琪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66頁),核與被害人張玉霖、李瑞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林思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趙偉 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 至33頁、偵卷第69至7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13仔」、「福氣」、「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13仔」、「福氣」、「林曉涵(凱恩 凱西媽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玉霖、李瑞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 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 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50元(350,000*0.015 =5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張玉霖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8日14時49分許,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聯繫告訴人張玉霖,佯稱為其公司董事長,並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20萬元 113年4月1日15時5分 林思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5時26分 ⑵113年4月1日15時26分 ⑶113年4月1日15時27分 ⑷113年4月1日15時28分 ⑸113年4月1日15時28分 ⑹113年4月1日15時29分 ⑺113年4月1日15時30分 ⑻113年4月1日15時3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 李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聯繫告訴人李瑞琪,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需通過便利商店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9萬9983元 113年4月1日12時11分 趙偉竣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2時13分 ⑵113年4月1日12時14分 ⑶113年4月1日12時15分 ⑷113年4月1日12時16分 ⑸113年4月1日12時16分 ⑹113年4月1日12時18分 ⑺113年4月1日12時18分 ⑻113年4月1日12時19分 ⑼113年4月1日12時20分 ⑽113年4月1日12時20分 ⑾113年4月1日12時4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1000元 ⑴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⑵臺南市○○區○○000號(7-11統一超商)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69-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2號 原 告 李瑞琪 被 告 曾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452-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 原 告 謝佩珊 被 告 陳貞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53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儀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0 0日間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ELEVEn茄拔門 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 、謝佩珊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 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信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從事家庭代工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 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 害人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害人羅于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成員「吳宜芳」對話紀錄文字輸出 譯文,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中國信託、台新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羅于 庭、潘芷萱、楊秀姝、陳加憲、林志昌、謝佩珊詐欺取財後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本案被告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台新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 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 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 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 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 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 詳。    ㈣再者,被告供述係從網路看見家庭代工訊息,經與對方以LIN 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檔、作為拿貨證明云云 ,惟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 毋需購買材料,且公司若需代工者提供擔保,豈會由代工者 寄交其上無任何姓名資料之提款卡?況提款卡上並無真實姓 名記載,究竟如何辦理實名登記並購買材料?被告智識正常 ,並非無社會經驗,對上開公司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交予對方,實非常情。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 ,尚且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 而非用以存檔登記、購買材料,是其辯詞難認可採。被告一 再供稱相信對方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如何查證對方是否 合法公司,被告答稱:對方表示是真的家庭代工,我有懷疑 ,所以我才問他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告就對 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一事,主觀上已生高度懷疑,參以被告 於察覺有異後,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益證被告對寄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 已有所預見,仍僅為得到家庭代工之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 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中國信託、 台新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 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 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台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于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聯繫羅于庭,並向其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59分、同日15時38分、同日15時5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萬元、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潘芷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潘芷萱,並向其佯稱:有鞋子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楊秀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楊秀姝,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1時40分,匯款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加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陳加憲,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7分、同日14時19分、同日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3萬元、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林志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林志昌,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9分、同日14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66元、14,01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謝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聯繫謝佩珊,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1分,匯款30,06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09

TNDM-113-金訴-1635-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76、10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Chou James」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35分,提供不知情吳 雨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Chou James」。嗣「Chou James」取 得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廖淑惠、張瓅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楊靜怡旋 即依「Chou James」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賴宣秀(即吳雨紋之 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 「Chou 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淑惠、張瓅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1頁),核與證人賴宣秀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廖淑惠 、張瓅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賴宣秀提領紀錄表、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8638號函文、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被告與賴宣秀提領影像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 Chou James」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5至109頁、偵卷 第45至63頁、195至2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Chou James」,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 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hou James 」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Chou James」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Chou James」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ou James」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 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Cho u James」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 (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76、1017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審理。  ㈤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就所 犯之洗錢罪(2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Chou Jam es」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Chou James」指示轉匯之 款項,已全數存入「Chou James」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廖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起聯繫廖淑惠,並向其佯稱:欲面交包包,須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8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辦案資料照片(暨二手拍賣社團貼文) 2 張瓅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聯繫張瓅勻,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8時42分許,匯款7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024-10-09

TNDM-113-金訴-553-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火後停留現場未曾離去 ,並待消防人員及警方到場後,當場向警方自首犯行,足認 被告顯無逃亡之意圖,原處分逕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可能有 逃避責任之心理,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自無反覆向告訴人恐嚇取 財之動機,是原處分就上開情節未詳加考量,逕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實屬速斷,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 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 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 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 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犯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侵 害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 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當庭諭 知羈押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 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二第263至269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否 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惟有告訴人、現場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可佐,而被告因感情糾紛,多次 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前往商店購買 油漆、松香水、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後,將油漆及松香 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攜至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在店內 有人時,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又在明知火鍋店有 火源之情況下,將易燃之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潑向店內,致 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及被告前妻身上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 未遂之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先於113年5 月9日22時許,以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妻之婚姻為由,要求告 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告訴人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 語帶威脅要告訴人商談賠償,再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 許,至上開火鍋店,詢問告訴人稱:要不要處理,要不要給 錢等語,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在店內有顧客,附近為熱鬧商 店街,適逢用餐熱門時段,為本案放火行為,足見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偶然為之,是以,被告顯然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 覆實行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未解之 情況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此 外,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屬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 曾有因另案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佐,佐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對將來受 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則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 ,然羈押與否,本應視個案情節而定,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與否,既與前開羈押事由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自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 及妥當性。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定羈 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 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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