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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吳尚書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6

PTDM-113-交簡附民-7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 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遞減其刑,予 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述,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 查獲共犯林昭安,以阻止毒品擴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最輕之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相差甚多,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給予被告刑度最大幅度之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 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 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辯護人所主張最大幅度之減輕,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林昭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伍柒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持其所 有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杯咖啡圖 案),在屏東縣屏東市按摩交流群組中,公然宣稱「糖果剩 最後一張,要的私訊,南」、「營,裝備需要的私訊」等語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警員見上開廣告,乃佯裝 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鍾承 恩先向林昭安購入毒品(林昭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於112年7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環球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察,並收取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承恩 ,扣得上開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057 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4500元(發還警方)、IPHO 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嗣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 4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即 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 克)、K菸6支、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承恩散布販毒廣告截圖、鍾 承恩與佯裝買家警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鍾承恩與 同案被告林昭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57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現金4500 元(發還警方)、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3988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鍾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仍屬合法取證;倘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39、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鍾承恩於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買家 之員警係為辦案,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鍾承恩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被告鍾承恩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承恩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年5月17日)已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鍾承恩就其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被告 鍾承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承 恩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鍾承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同案被告林昭安,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 獲被告林昭安,確係因被告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鍾承恩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鍾承恩於本案 係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3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恩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 品之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 形,是被告鍾承恩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重。又被告鍾承恩前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 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鍾承恩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 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鍾承恩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36 頁)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7公克, 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鍾承恩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 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鍾承恩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警員偵查本案時用以誘捕被告鍾承恩 販賣毒品所用,且業已發還警員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上訴-774-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慈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內,先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2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1)日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路段,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卷第15至20頁)、偵查(偵 卷第123至1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2、 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報告書(偵卷45至47第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5)(偵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 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53至54頁)、尿液初步 檢驗照片(偵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偵卷第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 53至54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 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有竊盜及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TDM-113-易-949-20241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微笑先生」、「楊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由胡峻豪擔任取款車手、由「楊桃 」指示胡峻豪提領款項,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胡峻豪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 、「楊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 劉罡、薛莉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胡峻豪,再 由胡峻豪依「楊桃」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施智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3年6月19 日18時33分、同日時34分、同日時35分、同日時36分、同日 時37分許,接續提領包含劉罡、薛莉蓁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 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款項共8萬246元)。嗣胡峻豪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 罡、施智瀚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 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罡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薛 莉蓁、證人劉罡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 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犯罪所得為 當日提領金額之1%(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 01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超過提領 金額之1%,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1%,並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之1%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被害人劉 罡42,123元+告訴人薛莉蓁38,123元=80,246元。80,246元×1 %=802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802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意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詳本院卷第49頁),然因被告在 羈押中而無力償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未能試行和解,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據被告 警詢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本案所用(見偵一卷第2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承認為犯本案時所穿之衣 物(見警卷第16頁),惟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號、1 6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 號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在臺北、高雄被起訴之案件,與本案 屬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本案是否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有可疑。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微笑先生」將我加入「中央廚房 」之群組,群組成員有「大廚」、「微笑先生」、「幹屌龍 」及我等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可見依據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大廚」,核與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罪。  ⒊又本案於113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6日屏檢錦水113偵9172字第113903733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 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罡 (未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萬2,123元 2 薛莉蓁(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sepMoca」、「張君雅」之人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2787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一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二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三 6.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5號卷 7.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2024-11-20

PTDM-113-金訴-696-202411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謝明勳 施淳益 楊曜鴻 賴昀陽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東豊鈞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2-附民-1303-20241118-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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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51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穧方所有之 自行車1部。另於同年5月28日1時3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徒手竊 取告訴人李柏岳所有之鐵夾2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於113年8月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8 月2日屏檢錦金113偵7702字第113903213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 章、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78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 死亡乙情,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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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昊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 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搭載王子文,一同前往王建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王建宗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之冷氣共27台。嗣經王建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王建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鄭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榮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租賃小貨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租賃契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案發地點監視 器位置圖1張、涉案車輛犯案後停留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 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王子文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王子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共27台,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告訴 人,態度尚可,惟因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致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詳本院卷第90頁);佐 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被告王子文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王子文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共得 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我拿8仟元給鄭昊天,其餘自己 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告鄭昊天於警詢中自承:竊 得之冷氣變賣後分得8仟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互核符 合,堪認被告王子文、鄭昊天各因本案獲有1萬4仟元(計算 式:2萬2仟元-8仟元=1萬4仟元)、8仟元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TDM-113-原簡-130-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涂裕洪、法官詹莉芸、法官楊青豫」之記載。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涂裕洪、法官詹莉荺、法官楊青豫」之記載。

2024-11-05

PTDM-113-交易-33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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