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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 )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 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 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 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 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 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 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 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 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 ,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 ,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 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 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 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 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 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 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 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 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 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 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 「(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 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 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 (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 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 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 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 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 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 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 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 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 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 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 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 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 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 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3-易-69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 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 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 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 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 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 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 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 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 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 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 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 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 ,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 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 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 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 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 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 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 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 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 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 ,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 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 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 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 ,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 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 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 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 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 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 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 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 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 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 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 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 ),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 、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 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 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 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 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 ,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 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 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 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 ,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 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 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 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 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 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 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 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 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 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 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 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 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 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 ,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 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 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 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 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 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 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 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 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 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 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 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 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 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 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 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 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 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 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林伶娟 訴訟代理人 徐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與永福街135巷口,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素梅, 並由訴外人郭信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 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從碰撞點來看是前面往後撞,被告所騎乘機車過快 的話,依照撞擊力道來說,應該要飛出去,而且還有破損。 原告的保戶應該是刮到路邊的車,因為很明顯運動軌跡不對 。被告否認有刮到系爭車輛,如果是運動軌跡是不是應該要 撞到後照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含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系爭車輛行車記錄 器影像,認:「畫面顯示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 113年6 月7日上午8時0分45秒開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永 安北路二段往國道路二段方向直行,在8時0分46秒顯示原告 保戶車輛左側有類似機車物體,對向車道則有一台自小貨車 駛來,兩者均距離雙黃線不遠。於8時0分47秒時顯示被告騎 乘機車至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竄出,並有壓到雙黃線。於8時0 分48秒有很明顯車身不穩跡象。於8時0分49秒被告直接騎乘 機車離去。」,可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並因對向有自小貨車駛來,被告緊靠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閃避,而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且因此導 致車身不穩,核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凹陷及刮擦痕位置相符 。復參以訴外人郭信毅於事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蘆洲派出 所製作筆錄,表明有遭被告騎車擦撞,並拍照存證,有上開 道路交通調查資料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衡情尚無被告所 辯因其他原因導致車損,並因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被告 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復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支出維修費用1萬2,51 3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13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8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 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 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㈠原 判決係依據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 淋之證述,佐以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繳款明細單、會款憑 據、互助會單與互助會約定條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交易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有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㈡原 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其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為警查獲後,始 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前案與本件認定之共犯、罪名均 有不同,二者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且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之判決,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無涉。抗告人猶執為再審 理由,顯非有據。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 節,至多僅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 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抗告人主張7位被害人並未 受有損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有據。被害人李仲苗 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然尚不影響或拘束本件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認定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63.63%,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稱年利率僅13.6%,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已依憑前述證據敘 明本件「互助會」並非民法上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 係以抗告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競 (開)標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㈣本件無論單獨依憑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觀 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前案與本件均屬一貫相承之合會會務,本 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以再審釐 清真相。㈡抗告人係受被害人誣陷,並未違法,所有會員均 已取得會款,均為受益者,無人受害,會務均依民法規範及 傳統民間合會方式進行,法院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論處其 罪刑,實有違誤。㈢原判決自由心證之認定已屬可議,民事 判決之結果本可作為參考,原裁定卻認對刑事判決無拘束力 ,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 上之爭執,依憑己意,漫事指摘;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不足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7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 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 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 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 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 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 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 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 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 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 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 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 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 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 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 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 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 」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 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 、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 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 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 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 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 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 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 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 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 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 ,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 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 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 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 ,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 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 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 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 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 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 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 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 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 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 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 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 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 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 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 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 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 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 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 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 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 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 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 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 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 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 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 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 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 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 ?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 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 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 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 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 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 、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 、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 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 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 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 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 ,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 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 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 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 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 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 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 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 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 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 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 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 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 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 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 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 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 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 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 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 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 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 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 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 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 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 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 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 ,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 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 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 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 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 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 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 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 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 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 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 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 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 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 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 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 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 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 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 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 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 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 ,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 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 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 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 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 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 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 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 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 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 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 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 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 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 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 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 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 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 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 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 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 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 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 ,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 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 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 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 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 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 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 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 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 、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 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 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 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 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 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  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 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 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 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 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 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 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 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 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 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 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 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 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 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 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 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 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 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 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 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 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 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 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 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 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 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 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 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 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 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 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 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 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 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 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 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吳柚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86D3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 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6D3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6 D30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因腸胃不適,亟須前往最近前方約5.6公里處之加油 站廁所,當時狀況較為緊急,致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器 取締。 ㈡經原告上網查詢000年00月間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照片, 速限最高時速60公里之測速告示牌遭路樹遮蔽,與被告提供 之現場照片不符,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係被 告事後至現場補拍,並將時間編輯至照片右上方,原告質疑 該照片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表示,原告稱測速告示牌 遭路樹遮擋非屬事實,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非違規當時 之街景圖,實難認定告示牌遭路樹遮擋之事實。系爭車輛超 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 輕微,爰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腸胃不適是否符 合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 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 項。」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3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3986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 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 且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3/12/2514:38:03、主機:15J5 6、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127km/h、證號:M0GA0000000A、有 效:2024/5/31」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 年5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1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 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西向東42.996公里處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段43.2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 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204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含速限牌)、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與違規車輛之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2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因腸胃不適、狀況較為緊急云云。惟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 之。經核原告所稱之緊急狀況,尚非緊急危難,其所為超速 駕駛行為亦非屬緊急避難行為,自不得據此主張不罰。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云云。然觀諸 卷附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右上方 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並無肉眼可辨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 復審酌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事後遭 刑事追訴之風險,捏造虛偽情事以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認員 警值勤時,為舉發違規而攝得之上開照片,足堪採信。況原 告所提供者僅為Google街景圖,是否符合違規當時之街景,   尚非無疑,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提供舉發現場照片確經 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 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 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487-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郎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 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無罪部分,暨轉 讓禁藥所示宣告刑,均撤銷。 張義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 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義郎(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亦明示僅就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 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 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 部分) (一)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證人陳勝賢於警詢 時證述: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時許,我拿500 元給張義郎,然後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83、185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112年2月12日9時17分去被告家裡,是我拿吳 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當時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衡諸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有照意 思記載,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等情(見偵一卷第 103頁),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敘及其於警詢陳述前 、後,有何受員警威脅、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 情形,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其警詢時 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 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 與經歷,況向他人購買毒品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 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 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與警 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認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上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有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勝賢那天抓了很多吳郭魚, 就送一些給我,進去約5分鐘就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被訴之時間、地點,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 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 08頁),核與陳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 見警二卷第177至185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復有陳勝 賢進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87至18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勝賢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為:他(指陳勝賢 )如果有這樣說,警詢筆錄有這樣說,我就都承認,如果說 他筆錄沒寫的,叫我承認,我就不會,哪有可能我自己去承 認,除了112年2月12日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勝賢 外,沒有販售其他毒品予他人,只有這次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至179頁),是 被告於警詢時不僅未質疑陳勝賢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稱不可 能承認陳勝賢警詢所述以外之犯行,僅有112年2月12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該次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於警詢、偵訊時,未遭以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非隨意承認此部分犯行,而 係經過評估思考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 (三)據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毒品上游是一個叫做「ㄋㄡˋ阿 」之人(即張義郎);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 時許,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事先聯絡,我去是直接敲門 等語(見警二卷第181至1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毒品跟 張義郎拿的;○○里那裡有遊艇,張義郎負責烤肉,有時候會 叫我去當水手,負責遊客安全,我們才認識的;監視畫面上 黃色上衣之人,那是我去跟張義郎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時間大約10時許,大約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大概5分 鐘,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重量我不知道;我都直 接去他家裡找他,找不到人我就會走,因為我電話不通等語 (見偵一卷第104至106頁),經核陳勝賢警詢、偵查之陳述 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是上開 事證可相互補強,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情。 (四)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云云。 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陳勝賢間存有何怨隙糾紛 ,亦未提及陳勝賢該日係為贈送吳郭魚而前往其住處,有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43頁;偵一 卷第141至144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及陳勝賢因積 欠其債務,避不見面亦不清償,故誣指其有販毒云云(見原 審卷第114頁),並提出陳勝賢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127頁),惟被告遲至原審時方提出上開本票影本, 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該本票為真,亦無從得知陳勝賢簽發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進而佐證陳勝賢於警詢、偵查所述均 為構陷之詞。況依被告所辯,果陳勝賢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 交惡且避不見面,又豈有可能於112年2月12日因贈送吳郭魚 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悖於常情, 無從採認。  2.證人陳勝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我向被告借5 萬元,事後沒有還他錢,他就叫小弟來打我,把我打得很嚴 重,因為他本身在種芒果,又抓我去他的芒果園做工抵債, 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就故意說向他購買毒品;112年2月12日 我是拿吳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 ;我在警局想報復被告,但現在反悔云云(見原審卷第218 至223頁),陳勝賢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合理,果陳勝賢因積 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指使他人加以毆打,陳勝賢理應避免與被 告接觸,何需於112年2月12日,因常去被告家吃飯感到不好 意思而贈送吳郭魚給被告,又於約2個月後之112年4月23日 、同年月24日,於警詢、偵查設詞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是陳 勝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全然不同外,亦與常理相違,且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辯情詞趨於一致,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陳勝賢倘有意誣陷被告,自可循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焉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為報復被告 、嗣已反悔,並附和被告辯詞之理。從而,難認證人陳勝賢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採,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 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為上開證 人冒險出貨之意願。據此,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當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 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 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107年度訴字 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再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甫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  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詳後述四、(二)、2部分】,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會侵害更 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含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 分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未予詳查並就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1.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 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 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 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23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具體主張(見原 審卷第245至246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張義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 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 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按:起訴 書漏載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 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 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該派生證 據之真實性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是否構 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違 反藥事法案件,均係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案件,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綜上,原判決於起訴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理應具體說明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斟酌取捨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述事項,僅將 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而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此部分 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具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併 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 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 會治安,為圖一己私益,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 賢1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1次,助長禁藥之 濫用;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價金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予陳永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永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永春,陳永春不 是去找伊;伊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 ,是希望趕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究竟何者 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 ,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二)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以:如果要照實說 ,我不認識他(指陳永春),他要來咬我就對了,我乾脆都 認一認,我好出去處理事情,不用在那邊,對不對;你想, 3包1,000元就是了,哪有可能,他要這樣說(笑),對不對 ,這種……;沒有啦,他講的……怎麼可能1,000元,他說怎樣 ,我也不記得了;不是,這他說的,我就不認識他,他說他 敲窗戶,我才說哪有可能敲窗戶,他就要說我,我就乾脆都 認一認,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雖就該次行為表示認罪,然亦表示不認識陳永 春,且對交易價量、敲窗戶之聯繫方式均有質疑,故被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三)據證人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4時43分許之警詢中證稱:11 1年12月9日11時許,我在屏東縣○○鎮○○漁港的○○○○(屏東縣 ○○鎮○○路○○巷00號)旁過一條馬路的房子從後面的窗戶,以 1,000元向「怒仔」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一卷第 15之1至15之2頁);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詢證稱:111年12 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使用現金交 易,我敲被告家後面的窗戶門,他就會出來跟我交易,我跟 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被告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一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永春於同日之2次警詢中, 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原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 後改稱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關毒品交易之 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再者,證人陳 永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9日11時向張義郎以1, 000元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 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不認識被告,那 天心情不好亂報的,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6頁),是證人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又 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毒品前科,豈有可能輕易承認 販毒犯行,且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為求減刑而虛構上手之必要等語。惟查,本案 雖有自證人陳永春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能認定陳永 春持有上開毒品,然無從認定上開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又 證人陳永春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有疑之自白,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春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 3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850600號卷 4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36860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2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銓因其友人與林祐仕有糾紛,對林祐仕心生不滿,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祐仕所擺設之漁獲海鮮攤販 前,徒手掀翻林祐仕擺放漁獲之防水板,造成該防水板及防 水板鐵架與電子磅秤損壞,並致防水板上漁獲掉落地面而不 堪販賣使用(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3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 林祐仕。劉修銓、「小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林祐仕見 狀在後追趕,於將壓制劉修銓之際,劉修銓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攻擊林祐仕胸口,致林祐仕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修銓經合法傳 喚後,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9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13年10月28日及11 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29至 31頁、第47至5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告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翻桌子時沒有弄到告訴人,我跟 告訴人不認讖,但是因為朋友跟他有一些關係,所以我才去 翻他的桌子,目的是為了嗆聲;我翻完桌子就要離開,但我 被告訴人抓住,我被壓在地上時沒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小風」徒手掀翻告訴人擺放漁獲之防 水板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遭告訴人追趕並壓制在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 ),且有告訴人受損物品照片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4至1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被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並未動彈云云,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現場要抓對方時,對方有反抗並 揮到我,造成我胸口及膝蓋受傷(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追被告,追到被告時他有出拳打我胸 口,手腳部分的傷勢是我追被告時被告跌倒,我撲上去造成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至7頁);再對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告訴人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外,其左右兩側之手 肘、膝蓋、足部均有挫傷(見偵卷二第11頁),惟告訴人並 未指證此部分傷勢係出於被告蓄意之攻擊,足徵告訴人渲染 、誇大被害情結或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復參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 突後,警方於同日11時20分許獲報到場,告訴人於該日12時 24分至47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並於當日13時33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胸部挫傷等節,有告訴人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考(見 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偵卷二第11頁),而依告 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 遭他人揮拳攻擊胸口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諒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與「小風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與「小風」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又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否認 有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CDM-113-易-1271-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天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天猛(下稱聲請人 )依據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錄音帶、歐偉良之帳冊及審訊資 料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聲請撤銷原確定判 決 ,逕為無罪判決或發回更審,理由如下:  ㈠徐德興和劉其君錄音帶部分: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 錄音帶,經勘驗内容與事實不符。例如;其中談到「他們給 他(指聲請人)多少我是不曉得,但是是給他了啦!因為審 計部帶來的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民國80年 9 月19日)就跟我講。」其意味已經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底價是9.2%。但聲請人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 ,聲請人是在隔天(90年9 月20日)開標會核底價時,才打 開底價表,也才知道底價。劉其君提到底價是9.2%乃虛偽不 實的詐騙,說有給70萬元回扣更非事實,因為圍標是在寄標 即80年9 月18日之前,劉其君與廠商的圍標會議就在決定個 人分配金額,這是主辦單位與廠商進行的違法行為,聲請人 是臨時被派去參加監標,不可能將圍標回扣款錢分配給聲請 人 。次查,劉其君於87年6 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 「( 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過程意義為何?)我 只是想騙錢」等語,可見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 容與實情不合(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1 至229 頁意 旨相同 )。  ㈡編號001-1 帳冊(即附件五)内容疑點甚多,其中更有可以 證明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台北行,行賄70萬元」不可信之 證據:⒈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稱送70萬元日期可能是在80年8 至10月間,但遍查該帳冊9 、10月間,並無歐偉良及王光 漢二人到台北花費之機票、計程車資、茶藝館等支出記載, 足見該帳冊内容並非實在。⒉歐偉良曾改稱其記載送70萬元 之日期,是80年12月28日記「審計張70萬元」之前幾天,但 遍查12月份帳冊,亦無去台北之支出紀錄,其中12月19日雖 有「機票台北,1200*2」項目,但該次在台北之人有「小陳 、小歐、歐、董」,並無王光漢,足證無歐偉良及王光漢 二人到台北之支出。所謂「到台北致送70萬」乃一張偽造不 實之紙條,此帳冊絕非流水帳。⒊高雄、台北二人來回機票 、計程車資、茶藝館費用合計應高達數千元,觀之該帳冊記 載鉅細靡遺,連600 元計程車資(10月5 日)、300 元晚餐 ( 10月31日)、120 元涼水(11月13日)、120 元郵資(1 0月25日)都記錄明確,果有到台北之事,該筆高達數千元 支出豈會未見記載?足證所謂「台北行送張70萬元」應非實 在。⒋同頁帳紙記載「老三1,000,000 」、「審計張700,000 」 。歐偉良更稱其意指:我等致送宋昆良100 萬元、審計 張70萬元。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在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是一起 到台北時送聲請人70萬元、宋昆良100 萬元,但第一審判決 已認定宋昆良未收受100 萬元而諭知無罪。依此認定,該張 帳頁中「老三1,000,000 」之記載並非實在。另外,同頁記 載「 劉鵬飛150,000 」,原確定判決亦認難以認定劉鵬飛 有收受15萬元。因此,同頁所記載「審計張700,000 」應確 定也不實在。因歐偉良在原審供稱該帳冊係歐偉良事後回憶 告知其配偶,由配偶添加記載,可證該便條並非即時由歐偉 良親自記載,違背會計原則,自無法採為證據。尤有甚者, 依王光漢於87年6 月22日在市調處供稱,81年3 、4 月間於 劉鵬飛到高雄學電腦時,有致送15萬元。但劉鵬飛於87年6 月26日回答市調處問此事,則稱「沒有這回事」。可見歐偉 良胡亂將所謂81年劉鵬飛之事,與80年送宋昆良、聲請人之 事,同記於同一頁便條帳冊上,當係完全杜撰並非事實。⒌ 查核帳冊後,「132…138、139 在帳冊内」應該屬於同一冊 ;「140 頁應是另一本」、而「141 頁以下應又是另一冊」 因為139 頁最後一項日期記載是12.28 」及「141 頁最先記 載是81年6 月4 日」。記帳法均包括日期、科目、摘要及收 支金額及字樣,而「140 頁」是單獨一頁有「南埔借400 萬 +400 萬明細」標示,其中「南埔借400 萬」未註明日期及 科目,此又可證明與僞造宋昆良及劉鵬飛的是同一張僞造單 ,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之違誤。  ㈢聲請人辦理南埔營區工程監標,依法準時到達開標現場,於 主辦單位審查廠商資格等完成規定後,才在司令官辨公室拆 開審計部密封之預估底價進行底價之會核,審計部監視人員 不可隨意變更、修訂。因此,劉其君證稱:「審計部帶來的 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80年9 月19日就跟我講 」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因為聲請人是在隔天開標80年9 月20日會核底價才打開底價表,看清楚密封底價後,立即裝 入封袋内,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因本部(審計 部 )修正數較主辦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提出預估底價核減數 為低時,本部監視人員即無須另表意見」(附件六),聲請 人預估底價其他人員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錄音帶所言絕 非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開標前一日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市 南下應董梁之邀,與王光漢、歐偉良、徐德興、宋昆良、劉 其君等在高雄市飲宴,席間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 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以資酬謝一節,絕非 事實。⒈董梁稱其係經歐偉良之介紹始認識聲請人,自無舊 誼可言,董梁未參加開標前9 月19日之宴會,聲請人更非應 董梁之邀請而參與餐飲,徐德興、宋昆良、劉其君等亦已證 明未參與聚餐,故聚餐一節純為虛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意旨相同)。⒉允諾幫忙,不殺底價,更非事實,因為 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根 據本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 見 ,作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 。況聲請人之密封底價是在80年9 月20日在司令辦公室會核 底價時才拆封,哪可能有所承諾,又何來前述錄音帶所言之 9.2% ,全是虛偽不實(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意旨相同) 。  ㈤圍標的回扣只有主辦單位與廠商能在投標前秘密進行,聲請 人只是臨時派去參加開標,不可能、也不會參與圍標。協議 圍標回扣決定為決標金額的2.5%,於投標80年9 月18日前為 815 萬元,是由劉其君全額收受再分配軍方人員(見附件七 劉其君自白書),聲請人哪有份?又劉其君於87年6 月1 日 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 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則劉其君與徐德 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容,殊與實情不合,原審未及詳查,遽 採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 ,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而有違誤。  ㈥本工程於80年9 月20日開標時,報價結果是瑞鋒公司最低優 先減價,當瑞鋒公司領優先減價單後,堅持許久不填寫優先 減價單減價,希望以超底價決標,司令林世芬也要求超底價 決標,聲請人作為審計部代表,稱:協議底價既是後勤部提 出經共同同意,應尊重,不同意超底價決標,堅持良久最後 廠商以報價低於底價,主持才依法當場宣布決標。此係聲請 人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 之之行為辦理,因而節省公帑4,207,870 元。聲請人因為不 同意超底價決標,而讓廠商多付出400 多萬元,因此,所謂 協議如果聲請人不刪底價,將給予70萬元賄款一節云云,不 攻自破(本院卷第221 至227 、229 至231 頁意旨相同)。  ㈦關於歐偉良70萬元帳冊部分,其中有關宋昆良100 萬元、劉 鵬輝15萬元部分,已證明不實。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致送聲 請人7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以徐德興為行賄而匯款300 萬元 、206 萬6700元進入歐偉良帳戶的金錢所支出。惟查:徐 德興匯款日期為80年10月1 日及11日,若以上開金錢行賄, 則行賄日期決不能在10月1 日之前,原確定判決認定行賄日 期為80年9 月下旬,其理由矛盾,亦可證明該帳冊僞造不實 。本案調查送70萬元時間及地點有多樣內容,聲請人要求提 出正確日期,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調查,認定可能是什麼時 候 ,模稜兩可,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出勤表證明其為僞造, 甚至於調查歐偉良長時間多家銀行及聲請人所有銀行之進出 帳目 ,亦無此相當之金額。  ㈧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應調查董梁提出該公司所有工程資料,查 明是否董梁與聲請人有因工程驗收而認識,以明真相,此與 聲請人是否有舊誼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但原確定判決 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所指摘 事項,即:在有關審計部80年9 月20日開標前,是否會事先 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監標?如何派人監標 情形?經審計部96年11月26日函覆:「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 辦單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另有審計部吳明芳科長到場 證明主辧單位劉其君並不知道審計部派何人監標,劉其君如 何能居間聯絡此項飲宴,原審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  ㈩依調查筆錄顯示,80年9 月19日有一大批人聚餐,起訴書起 訴僅列聲請人、宋昆良、劉其君、董梁、徐德興、王光漢、 歐偉良,但是到原確定判決時只剩下王光漢及聲請人無法證 明未聚餐,所以到底有無聚餐,有幾個人參加,誰召集聚餐 ,尚無定論。調查筆錄以羈押之共同被告,用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多種版本之供述,再摘取不利聲請人之自白,作為判 決聲請人之證據,其他共同被告迫於無奈及儘早交保只好依 其意做串供筆錄。聲請人曾多次聲明「調查員告訴我說如果 不配合他的話就要收押我,剛好隔天我小孩要考大學,我想 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可能無法回家,他就自己一直寫,我 根本沒有拿70萬元」(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意旨相同), 無奈原確定判決視若罔聞,不但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在審 理其他共同被告時也完全否決聲請人主張筆錄有不實在情形 。聲請人提出錄影帶查證,調查員稱實際有錄影,經函請調 查單位查詢,竟稱「已不保存」,依國家資料保存法規定整 個案子未結案,不能銷毀或遺失,且本案資料存於不同調查 單位,同時喪失怎麼可能。  共同被告徐德興、廖武雄於審判程序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明白表示:「股東歐偉良、王光漢沒有跟他講,聲請人 開標時沒刪底價,要送他70萬元,事後送完錢,也都沒有講 ,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和聲請人吃過飯,我也不認識聲請 人 」。而共同被告歐偉良、王光漢於審判中也陳稱:「我 和聲請人、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 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聲請人這條錢, 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 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 「之前我都不認識聲請人,劉其君叫我拿錢給聲請人,我到 法庭才認識他是聲請人」;「我送錢給聲請人時,那時候我 也不認識他,開標我也沒去,出庭才知道是這個人,但是不 是給錢給這個人,長相都不一樣了」、(法官問:「70萬元 如何決定出來的」)「劉其君通知我的」、「開標以後的事 」。也就是說,這70萬元是開標以後劉其君叫我拿錢給的, 那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另外王光漢也供稱:「我們股 東沒有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當初在地院開第一庭,我就反 應,市調處要我跟歐偉良一人擔一條」、「我個人沒有跟歐 偉良一起到台北去找聲請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本院卷 第231 至233 頁意旨相同)。王光漢、歐偉良於更審時,又 再度表明絕無行賄聲請人70萬元之事,足見所謂因本工程監 標未刪減底價,而事後送聲請人賄款70萬元一事,完全子虛 烏有 ,而是調查處就帳目不實之記載斷章取義,誤會是賄 款,命歐偉良做不實之供述,嫁禍聲請人,此種形同栽贓誣 陷於人之行為,應已觸犯刑法,但調查人員豈有自承之理, 所以調查局不敢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免露出破綻。 原確定判決不查,不依據審判所得心證審慎用法,又不斟酌 前述證人當時在調查處所為陳述之處境或條件,是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承辦調查局人員到庭結證未有不法取 供情事 ,便遽採前述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顯然是顛倒是非,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再提出法院函詢審計部有關本案90年9 月20日開標前 ,是否會事先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如何派 人監標的情形之審計部函覆(即附件八)。經審計部該函覆 略以:「機關通知本部派員監視,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辦單 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至於監視人員之派遣,係於當日決 定派員名單:如係外埠地區,則先期決定派員名單。」本案 在臺南開標跑到高雄聚餐、喝花酒再回臺南開標嗎?這不是 真實的。其次,劉其君、歐偉良、徐德興、董梁羈押日期為 87年6 月9 日、王光漢在87年6 月25日才羈押、劉其君於87 年7 月2 日停止羈押、歐偉良、徐德興於87年8 月3 日停 止羈押。聲請人另提供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公文書函覆 :「鈞院93年9 月16日93雄分院文刑平93上更㈠200 字第076 81 號函(即附件九)有關聲請人87年6 月29日之詢問錄影帶 『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等」,均已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要旨, 顯然於法有違,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經檢察官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依據 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件三),於事實欄第八項稱聲請人「明知 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職務,惟亦不應取得與其職務顯不 相當之報酬,仍收受之。」本案聲請人行使審計監標職務不 違背其職務,本案賄賂款為決標款2.5%之815 萬元已由軍方 劉其君朋分(即附件七)其中30萬元另行交付,已無回扣賄 款。然而,公務員接受餽贈如有不當(聲請人決未收受), 依服務法規定僅應受行政處分,故本案聲請人依貪污治罪條 例判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用者,為違背法令 ,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   二、就聲請意旨㈠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㈡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而 ,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數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程 式不合法駁回部分;第一次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 聲再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145 至166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 審 ,本次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 );第二次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聲再 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並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 刑事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第三次經本院於113 年4 月 23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 見本院卷第179 至212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 ,下稱第三次再審)。  ㈢經比對聲請人第一次至第三次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 47 至159 、169 至173 、181 至190 頁),與本次聲請再 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除前述聲請意旨所示 之再審理由外(此部分詳後述),經核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 由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本次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27 頁之附件四至附件九),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 據,亦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由提出之證據均同一。  ㈣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 至第三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理由 經核與前三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之聲請再審 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 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就聲請意旨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 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 為之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 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 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 件不相符合,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㈡經查,聲請意旨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為聲請 人並無違背職務,縱有接受餽贈之不當,依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僅應受行政處分,不能依據貪污治罪條例判刑,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依據前開說明,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為主 張,純係對於聲請人等所為行為僅應論以行政罰,而不應處 以刑罰規定為辯,聲請再審上開主張核屬法律解釋適用範疇 ,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誤而為主張,本無 從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部分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 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部分係 對法律適用聲請再審,因此,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 正 ,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聲再-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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