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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簡宏宇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 305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周宇輝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簡宏宇 涉嫌誹謗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宇 輝以被告簡宏宇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30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宇與告訴人周宇輝為朋友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元味餐廳」,以不詳方式 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簡宏 宇」之帳號,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內,發布文章辱稱告訴 人為「髒東西」等語(下稱本案文章),並向其友人胡育涵 、杜如龍、李學欣等人表示其所稱之「髒東西」即為告訴人 ,因告訴人有做偷拍之事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三、四「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580號(下分別稱他卷、偵卷)等卷宗,分論如 下:  ㈠准許提起自訴(即誹謗)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 」發布本案文章,且不否認曾聽過他人轉述「聲請人在M&CO 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是有這內容,但餐廳不明確云云(見他卷第 69至70頁)。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詳 後述),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 情,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卷第13頁);嗣見聞本 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何人, 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 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 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我的朋友、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他有聽聞我偷拍別人,我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姑且不論最終是否已超 越合理懷疑,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駁回聲請(即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固然坦承有在其臉書張貼本案文章(俱如前揭,於茲不 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所謂的「髒 東西」只是對路人與看不慣的人之統稱,並未特別指定是何 人等語。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 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 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 、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 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 ,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 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 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 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 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 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 受損可言。  ⒉經查,被告固於113年4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貼 文提及「髒東西」等詞,然衡諸該本案文章全文,尚無從判 斷被告所指述之人為何人,已難僅憑該貼文即遽認聲請人之 名譽有遭貶損之可能;矧且,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胡育 涵、或證人杜如龍、李學欣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 第15至33頁),僅見杜如龍、李學欣彼此間有互相詢問是否 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顯徵渠等也難以分辨、得知或 推敲該對象之具體身分。另參以卷附證人李學欣與胡育涵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7頁)所示,證人李學欣稱「…所 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 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證人胡育涵隨即回覆以「髒東西, 他是指Jack,他常常跟我罵他,他都叫他髒東西…」,益徵 諸如證人此等旁人或朋友亦無法直接由「髒東西」一詞即直 接推知係在辱罵聲請人,故被告就此辯稱:「髒東西」乃其 對於自己不滿之人之代稱,並非專指單一人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乙節,依現存證 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有高度可能意圖散布於眾,而 逕將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乃 遭餐廳列入黑名單拒絕往來之不實傳聞,轉述予各該對話對 象知悉,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重大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 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被告涉嫌誹 謗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 自訴。至聲請人另持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本案文章以「髒東西 」一詞影射辱罵其個人為由,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 依現存證據,難認該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 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自-26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瑞貞與姜羅偉係友人,2人有債務糾紛。洪瑞貞因認姜羅 偉積欠債務後避不見面,為使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未扣案)操作連結網際網路,先後登入其之前所申設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2個帳號(下稱甲、乙帳號), 復未經姜羅偉同意或授權,冒用姜羅偉之名義,在臉書帳號 申設人姓名更改頁面輸入「姜羅偉」,以此方式向臉書營運 者表明係姜羅偉本人更改帳號申設人姓名之意思而偽造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姜羅偉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臉書營運者行使之,使臉書營運者更改 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姜羅偉之證詞。   ㈡臉書截圖之照片。  ㈢被告洪瑞貞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則無庸贅載「準」字)。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先後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為使告訴人姜羅偉出面清償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更改甲、乙帳號申設人姓名,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營運者對於帳號申設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乙情,有本 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 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 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為臉書營 運者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更改臉書帳號申設人姓名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又在「姜羅偉」臉書上貼 文「騙錢小倆口!拜啥神都沒有用...寒單爺教你們怎麼騙 錢的?這種肉身怎麼炸都無法贖罪」等字,利用行動電話上 傳到「姜羅偉」帳號之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觀看,以此等 方式詆毀社會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可查,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 告供稱:我將臉書帳號更改姓名之目的,是為了用姜羅偉的 名義貼文,藉此找到姜羅偉,更改帳號姓名後不久,未超過 1日,我就在屏東住處持同1支行動電話操作其中1個臉書帳 號貼文等語,是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認上開2部分具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4

KSDM-113-簡-3898-2025020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廸 簡翊珈 汪孟芸 徐愉佩 紀家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楊制穎 李得禎 陳忠琪 汪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愉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汪孟芸、徐愉佩、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均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紀家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愉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9人參與 之個別犯罪情節,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被告徐愉廸、汪孟芸 於警詢、被告紀家聲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7號     被 告 徐愉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翊珈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孟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愉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家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制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得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宇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愉廸與簡翊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Fa cebook網站,由徐愉廸以簡翊珈申設之暱稱「簡翊珈」帳號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圖片並張貼江妤庭之真實姓名 及照片等足以識別江妤庭個人資料之內容,汪孟芸、徐愉佩 、紀家聲、楊制穎、李得禎、陳忠琪、汪宇杰則分別基於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其等申設之Facebook網站帳號轉貼上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江妤庭名譽之事,足以貶損 江妤庭之人格、社會評價及隱私。嗣江妤庭上網瀏覽上開網 頁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妤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愉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⑵被告徐愉廸要求親友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⑴被告簡翊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簡翊珈」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以被告簡翊珈暱稱「簡翊珈」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3 ⑴被告汪孟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Meng Yun」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汪孟芸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Meng Yun」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4 ⑴被告徐愉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徐小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佩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徐小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5 ⑴被告紀家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紀家聲」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紀家聲以暱稱「紀家聲」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6 ⑴被告楊制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楊制穎」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楊制穎以暱稱「楊制穎」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7 ⑴被告李得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莫吵」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李得禎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莫吵」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8 ⑴被告陳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陳忠琪應被告徐愉廸要求以暱稱「平凡也好」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9 ⑴被告汪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江妤庭提供之Facebook網站暱稱「Edi Wang」帳號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徐愉廸要求以被告汪宇杰暱稱「Edi Wang」帳號轉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愉廸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 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徐愉廸、簡翊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愉廸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04

TNDM-114-原簡-7-202502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陸元菲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江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偉明知性生活為特種個人資料,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書面同意外,不得利用,對於一 般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 ,於臉書公開社團「Fei Fei霏霏童裝」網頁,以暱稱「江 健健」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陸元菲 1979.06.25 44歲 在同性戀交友軟體專挑年輕男性發生性關係」等文字,及陸 元菲之生活照等個人及特種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陸 元菲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陸元菲,同時 指摘足以毀損陸元菲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陸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元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ei Fei霏霏童 裝」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散布者為被害人極為 隱私之個人資料,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經本署轉 介調解後卻未到場,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耗費司法及調解資源,建請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5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朱睿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4、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睿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睿舟與黃秀珠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 詎朱睿舟竟與友人廖淑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睿舟繕打針對黃秀珠而為指摘傳 述之公開信,並於信內載明「三天兩頭不幹妳,嘴巴翹的比 玉山還高,如果幹的不爽,妳會買戒指送我,妳會帶我出國 旅遊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本案 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廖淑惠,復由廖淑惠於同日上 午9時54分許,依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黃秀珠 友人之「八仙女」LINE群組(除廖淑惠外另有7人,下稱八 仙女LINE群組),足以貶損黃秀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朱睿舟、 廖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淑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睿舟則固坦 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傳送並指示被告廖淑惠轉貼本案文 字於八仙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繕打之本案文字俱屬事實,伊與告訴人黃秀珠有債務糾 紛,屢次聯繫其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伊只得使用此種方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睿舟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 執,及被告朱睿舟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113 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 以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被告廖淑惠,復由被告廖淑惠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被告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 至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下稱偵 11004卷】第13-15、61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八仙女LINE群 組內之張麗珠(見偵11004卷第69頁)、潘麗月(見偵11004 卷第71頁)所述均相符,並有本案文字翻拍照片(見偵1100 4卷第37頁【編號04】)、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1004卷第85-101頁)、八仙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1004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易 字卷第33頁),堪以認定屬實,並足認被告廖淑惠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憑。  ㈡被告朱睿舟固以前詞置辯,惟紬繹本案文字,其內容不外乎 講敘告訴人曾贈送被告戒指、出資偕同被告出國遊玩,及被 告與告訴人曾經發生性關係及其頻率等具體情節,並加入被 告朱睿舟之主觀意思評價前者與後者之關聯,顯屬涉及性生 活、財務規劃等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 張貼本案文字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 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㈢被告朱睿舟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於被告廖 淑惠之臉書頁面留言之截圖,用以證明「告訴人侵占被告朱 睿舟財產、告訴人汙衊被告朱睿舟之人格」等節(見易字卷 第37、41-49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無關,自 難憑為有利認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張貼本案文字,以性事等無關公益之事項 貶損告訴人名譽(本判決並未認定指摘傳述內容屬實與否) ,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朱睿舟居 於造意挑事之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廖淑惠為重,犯後猶設 詞矯飾,並自認言行毫無欠妥(見易字卷第33頁),對於損 人名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乙事理直氣壯,全無悔意,尤值 非難,倘不給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無足使其警惕。惟念 及被告廖淑惠終於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未到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廖淑惠自述國中畢業、家管 、靠勞保給付維生、離婚有2女、現與小女兒同住、無需要 扶養之人;被告朱睿舟自述高職畢業、退休、靠勞保給付與 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2人其他一切 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廖淑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倘一併諭知緩刑,恐難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SLDM-113-易-84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玹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1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江卉穎之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 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留言方式 指摘並傳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足以毀損 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 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江卉穎之TikTok帳 號公開文章留言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留言,惟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是我留的沒錯,但 我不覺得有影響到她的名譽,我有發現她與別的男生相約出 去的動態貼文,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事實,所以我不覺得有 侵害她的名譽等語。惟: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 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 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 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 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 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 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 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 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理由【6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與他人 之交往情形、方式,或指述告訴人個人之感情價值觀念等情 ,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其中即含有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之不忠誠,或 指摘告訴人藉由與不同異性出門約會,收受不同異性送禮攫 取好處之意,在我國社會仍以一對一交往之非開放式關係為 主流,且普遍存在對於女性之貞操束縛等一般觀念下,自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乃至名譽人格之誹謗性言論。此外 ,上開誹謗性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生活習性、價值觀 與人格特質等,無關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指述 他人私德事項之誹謗性言論,而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真實性抗辯。蓋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言論內容 傳述之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絕對真實),或是否為業經 表意人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所得之真實(相對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均欠缺使被指述者揭露隱私衛其名譽之正當理由, 故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 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 為明確,其辯稱所為誹謗性言論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誹 謗性言論符合事實等語,均不足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之留言內容,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且該內容同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ikTok公開文章留言區,為附表 所示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係以結合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為媒介,此類傳播媒體 具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反覆傳播可能性,縱告訴人已刪除被 告所為之誹謗性言論留言(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前,無何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文字內容 出處 1 113年7月24日0時40分許 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 見偵卷第31頁 2 113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出門 3 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無縫接軌?最後一起回家 4 113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 都可以一起出門 見偵卷第29頁 5 113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 腳踏好幾條船,跟妳姐妹一樣 6 113年7月24日11時29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 7 113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 8 113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 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玹壕(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 友江卉穎疑於雙方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相約出遊,竟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江卉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交通訊軟體 「抖音(TIKTOK)」帳號公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言 之方式,指摘並傳述江卉穎「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 嗎」、「腳踏好幾條船,跟你的姊妹一樣」、「每個人都可 以約」、「都可以一起出門」、「無縫接軌嗎?最後一起回 家」及「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等足以毀損江卉穎 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二、案經江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卉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本案中固有多次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措,然均係於密 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 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 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04

PCDM-114-簡-57-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 原 告 蔡壁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洪健益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市議員,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在Facebook發佈如附表所示的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明白京華城違法爭議之 時序及原告離開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的時間,竟隱藏 重要時序,暗示原告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 之人,此不實言論,已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路散布 至全國,使見聞者對原告產生貪污等負面形象,甚而前往原 告Facebook個人帳號下留下負面評論,造成原告之品德、操 守等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Facebook上發佈系爭言論前,業已取得訴 外人朱亞虎手寫給原告之信件及原告手寫之便簽,依信件及 便簽之內容可確認朱亞虎曾在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 率乙案寫信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之訴求,而嗣 後原告亦於同年8月1日以手寫便簽給時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 林洲民,表示京華城案的陳情人希望安排拜會事宜,被告於 Facebook所發佈之言論,均係基於上開信件及便簽所確認之 客觀事實,且原告亦自認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實性,據此足 認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且內容並無不實; 再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涉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含括政、商界 人士,為重大矚目案件,而容積率核定之標準亦攸關公共利 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時任北市府 市長辦公室主任涉入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提出質疑之言論, 應推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難認有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受 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縱認系爭言論有聳動或誇張之虞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 對於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瞭解而已,基此,被告所發表之系 爭言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暗示原告於擔任北市府市長辦 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 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然查,朱亞虎確實有於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率乙 事寫信給原告,請求召開協調會且林洲民局長需與會,原告 亦確實有於同年8月1日寫便簽給都發局局長林洲民,請其於 回國後安排朱亞虎拜會林副市長事宜並要求林洲民局長在場 ,有原告提出之朱亞虎手寫信及原告手寫便簽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1頁),且兩造就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正均不爭執 ,復參附表編號1:「…三問蔡壁如:⒈蔡壁如委員您是否認 識朱亞虎,兩人是否見過面,朱亞虎先生還為京華城寫信向 您請託?⒉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為京華城案親下#手諭交辦, 要求市府官員與相關人士碰面?⒊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跟京 華城高層見面,過程中談了什麼?…呼籲蔡壁如委員盡快把 真相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2:「#一封朱亞虎給蔡 壁如的親筆信 我今天公布時任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 長朱亞虎給時任台北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的#一封親筆信 ,上面疑似有蔡壁如手寫『#8/3之後約時間』,蔡壁如也在媒 體上公開承認,有下手諭安排晨會,在朱亞虎給蔡壁如的信 中最後一段說到『衷心的希望您賜教任何疑難不決及無解之 事 我會全力無償及無悔 而且不會藉此彰顯由您的任何要 求,拜託…』。這難道不是朱亞虎在暗示蔡壁如,還有哪些地 方要我做的,您儘管吩咐,我沒有做不到的事情?甚至,朱 亞虎還承諾蔡壁如,我不會對外說這個會是由你安排的?蔡 壁如說他2019年離開台北市政府,但這份陳情函是2017年辦 理世大運前就存在,…請問蔡壁如:…#下手諭是你的決定,… ?…今天我揭發這件事,就是希望蔡壁如出面好好面對…請蔡 壁如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3:「#既然您不面對真相 就讓真相來面對您 請問蔡壁如顧問:您到底跟朱亞虎是什 麼關係?就京華城案跟朱亞虎、沈慶京見過幾次面?會談中 談了些什麼?…京華城案真的是2020年才開始的嗎?…您要確 定捏?您的手諭告訴大家的不是這樣耶?您從接到朱亞虎將 軍的陳情信、親下手諭、甚至迅速安排開協調會,…整個京 華城案您是否也『#涉入其中』?…但這封手諭清楚署名是您親 筆簽名『壁如』的真跡,現在『#壁如手諭』公布於世,難道您 還要否認『不知道』嗎?請您…說清楚講明白,好嗎?」等言 論,顯係就朱亞虎之前揭信函及原告之前揭手諭,本於其主 觀認知,針對原告和朱亞虎的關係,及有無就京華城案跟朱 亞虎、沈慶京見面及見面談話之內容,或原告是否可能涉入 京華城容積率變更等提出質疑,請原告親自釋明,應屬被告 之主觀意見表達;況京華城容積率一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涉案被告包含政界、商界人士,為社會矚目 案件,且公機關關於容積率之核定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 評之事,故被告之系爭言論,應認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 評之事件發表意見;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暗示原告於擔任 北市府市長辦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 一手主導之人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云云,然 綜觀系爭言論全文,除於附表編號2有提到林洲民局長離開 市府後,換了新的局長,京華城就拿到840%容積率外,並無 任何關於京華城容積率之變動或原告主導京華城取得840%容 積率的陳述,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自朱亞虎或京華城高層收 受賄賂之陳述,僅憑系爭言論,實難令人產生原告為京華城 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及原告有貪污之連結, 原告之主張顯有過分解讀,自不足採。是系爭言論為被告之 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意 見,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自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 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2024年9月14日 2 2024年9月16日 3 2024年9月19日 4 2024年 10月15日 5 2024年 10月29日

2025-02-04

TPEV-113-北簡-10957-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所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所詳卷 蔡欣澤 年籍住所詳卷 林苑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黃陳鳳美、黃慈姣(下合稱聲 請人等)告訴被告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林苑君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13年11月9日、同年 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3年11 年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委任聲 請人黃慈姣為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黃慈姣具有律師資格 ,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 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黃慈姣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執業律師 ,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 等則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下稱鎮山海營造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之親屬 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緣田晉五金製品公司因故與鎮山海 營造公司涉訟,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並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 宏及蔡欣澤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 林苑君指示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撰寫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內容提及「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 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 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 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語,並將該狀紙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 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信用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告俞伯璋 、葉俊宏及蔡欣澤為代理人。被告4人並於112年3月22日 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其內容 記載「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 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 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 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 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文字,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一) 意圖 散布於眾; (二)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 所指摘 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 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 二) 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惟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人員可得閱覽,書狀中所陳事項 ,顯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中所指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散布」要 件不符,至於各地院檢是否調卷,並非被告4人所能安排 、控制,實難認被告4人有藉此遂行散布於眾之情事。又 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加派人員維 持秩序,避免拍賣程序遭受干擾,旨在主張、維護自身及 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得認被告4人具有誹謗他人及妨 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 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有關指述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節 ,並非告訴範圍,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 式未合,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聲自-281-20250203-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煒軒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 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煒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敏修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偵續字卷第91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 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行車糾紛,而係有預謀之政治事件,此從另 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毆打聲請人時,逼 迫聲請人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以及前揭2人案 發後被帶回警局期間,另案被告林鈺恆(另案通緝)假借 議員張敏琪之名義送物品給渠等之情事,即可推知。又被 告為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聲請人不顧被告反 對,於111年縣市議員選舉時與被告同區競選,使被告心 生不滿,且在被告邀請聲請人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時,為聲請人所拒,致其支持之候選人未當選而更 生怨懟。被告另於112年對聲請人提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與立法委員王美惠之政治關係緊密,實有充分動機。況 且立法委員王美惠於臉書指控聲請人惡意栽贓,被告亦附 和並指控聲請人自導自演,已足推斷被告係為立法委員王 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等人共謀實施或教唆為本案 犯行。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之113年1 月28日下午,與另案被告林鈺恆均前往另案被告郭三賢管 理之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新格公司),有 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 。被告前往新格公司並非單純拜訪選民或洽談業務,不可 能一無所知;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不願透 露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新格公司,係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惟被告就何人在場、聊了什麼均供 稱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偵 訊筆錄可參,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辯詞,自不可 採。並且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尚有其他人駕駛或 騎乘車輛至新格公司,原偵查檢察官卻僅訊問被告及另案 被告郭三賢,未針對該些人員調查身分,亦未傳喚以釐清 該些人是否涉犯或知悉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 三賢、林鈺恆討論何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傳喚車主以調查 係何人以上開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 俾得具體化被告之犯罪過程。 (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犯案動機,係聲請人害其議長選舉 賭博輸錢等語,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理由 中認為另案被告郭三賢所稱之動機「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 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南高分院),經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案件審 理後,亦載明「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 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 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 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 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偵字第1486 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語, 足見另案被告郭三賢上開供詞,係為了要迴護被告,掩飾 背後真正主謀之詞,不可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與被告談論鋁門窗生 意、與另案被告林鈺恆討論養蝦子、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 恆不熟,且查無錄音錄影等證據為由,逕認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忽視警方之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 面均已拍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於案發前後頻繁聚會共 謀商議本案犯罪,更忽視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自 相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 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 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 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 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 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 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 成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認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字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可證明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有在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 公司會面,不可能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主張被告於偵訊 中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有攝錄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7 時30分許,同時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有1人進入 新格公司,而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許A車出現在新格公司 外,同日14時16分許B車亦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 進入新格公司等情,然A車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在江宗翰 名下;B車原登記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名下,於112年 6月28日起改登記在昇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昇恆昌公司),昇恆昌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敏修」,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2份、昇恆昌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4687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則A車之登記車主實非 另案被告林鈺恆,則出入新格公司之人是否確包含有另案 被告林鈺恆,以及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節 ,自均應屬無法確認。   ⒉被告雖曾在偵訊時稱:其跑行程的時候是用其公司即昇恆 昌公司名下的2台公務車,其中1台是B車,其平常會去郭 三賢那邊,郭三賢那邊時常有許多人,路過會進去看一下 ,於113年1月28日停車在新格公司前的是其,通常除了服 務處,其去其他地方都是泡茶、閒聊,一般郭三賢會請其 幫忙介紹鋁門窗的客戶,這天其不記得當天除了郭三賢有 誰在場等語(偵字第4687號卷第10至11頁)。然在他次偵 訊時供稱:其不認識林鈺恆,但見過一個長得跟林鈺恆很 像,綽號「阿志」的人,其跟「阿志」不熟,且因為時間 久遠,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 分、同月28日14時16分有無與郭三賢、「阿志」在新格公 司見面,其經常去郭三賢那邊,平常都是穿議員背心出現 在那,其不記得「阿志」那3天是否有出現在新格公司, 其這3天若有在新格公司,談話內容其也無法確認,通常 是郭三賢請其幫忙介紹工作,不曾有跟林鈺恆、郭三賢講 過要去教訓、傷害他人等語(偵續字卷第71至72頁)。另 案被告郭三賢供稱:被告與林鈺恆應該有認識,其曾經請 被告與林鈺恆吃飯,但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 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被告與林鈺恆有無 在新格公司與其見面,如果有的話,就是泡茶聊一些雜事 及工作上的事,聊其鋁門窗工程或林鈺恆要養蝦子的事, 被告沒有向其講過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也沒有教唆或參與 其教訓聲請人乙事,其也沒有介紹吳玫鋒、楊子賢給被告 認識等語(偵續字卷第66至68頁)。互核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三賢之供述,渠等對於113年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在新格公司會面、與會人員及談 話內容均無法明確確認,且皆否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教訓 聲請人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能認定車輛 出現在新格公司外,車輛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無法逕行 認定被告、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確有於斯時在新格公 司會面、談話,更無法以此認定談話內容即與本案犯行相 關。   ⒊是聲請人以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二)聲請人固另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犯案動機不可採,而 被告與聲請人有嫌隙,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係立法委 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與王美惠之政治關係密切,推 斷被告係為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共同為本案犯 行,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於113年1月28日被毆打時,遭另案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逼迫其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等語,惟此 部分已經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否認,另案被告吳玫鋒 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 行下跪並要其原諒,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會這樣說,其 只是單純毆打教訓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亂講等語(警字第 615號卷第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第 99頁)。另案被告楊子賢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 聲請人自己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 聲請人自己下跪喊「對不起,哥哥請你們原諒我」,其沒 有聽到王美惠的字言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13頁,偵字 第1486號卷第34頁、第82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聲請人助 理李冠霖則在警詢證稱:其有聽到對方脅迫聲請人下跪, 並要求不准提告,期間歹徒還要求聲請人向他人道歉,但 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依稀有聽到聲請人向王美惠道歉 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李冠霖在偵 訊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跪地求饒說其對不起王美惠 ,但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講這些,其也沒有聽到對方 要求等語(偵字第1486號卷第182頁)。互核另案被告吳 玫鋒、楊子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斯時雖應有下 跪道歉,惟聲請人之道歉是否提及「王美惠」一詞,尚非 無疑。   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作案動機,固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所是 認,然均僅認「另案被告郭三賢供述之動機無法說服法院 採信」,自尚無從僅以此證明另案被告郭三賢背後另有其 人,或用以證明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聲請人固又認被告以 自導自演附和王美惠指控聲請人本次遭毆打係惡意栽贓作 為其推斷依據,然此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實無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毆 打聲請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 違誤。 (三)聲請人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然在偵 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 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然本案聲請人指述多為主觀臆測,而無實證可佐,是縱檢 察官本於職權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部分無 調查必要,亦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所在。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調查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至新格公司之其他車輛 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該些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 些人員到案具體化被告犯罪過程部分,顯已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賦予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自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 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 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03

CYDM-113-聲自-23-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緒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家庭暴力 罪,然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 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 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 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本判決附表所載文章所用之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附上丙○○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 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丙○○之名譽,貶抑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瀏覽上開網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Instagra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講述告訴人有愛滋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HIV,又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傳染力,伊是善意提醒大家,伊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說告訴人有愛滋病,但伊是怕告訴人在公司和其他的同志為性行為,所以認為他們的人資應該要處理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Mayaw Nofo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網頁截圖4張、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多次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發表文 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透 過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 藥我媽拿走了,他要不要活命,跟我媽道歉,我媽應該會給 他」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藥是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沒帶走的,伊並沒 有扣留,伊會講那些話是想表達伊的媽媽對他很好,常常請 他吃飯,所以伊希望他可以跟伊的媽媽道歉,自始至終伊都 沒有扣留他的藥袋,是對方忘記帶走,由伊的媽媽做保管, 後來伊的媽媽接到對方電話,就還給對方了,並沒有威脅之 意等語。 (三)經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整段對話,被告表示:「有 件事我要跟你說,你給小威的床他覺得不重要放著就離開了 ,麻煩你跟他說你們要怎麼處理」、「還有小威的藥也沒拿 走,請你轉達,然後藥按時吃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想 透過共同朋友告知告訴人未將上開物品帶走,核與被告置辯 是告訴人未將藥品帶走,其才暫為保管大致相符,是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況被告亦在對話中告知告訴人之友人並請其傳 達告訴人「我媽應該會給他」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 脅迫之犯行,尚難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相繩。據此,尚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以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法益之 惡害通知,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2025-02-03

SLDM-114-審簡-7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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