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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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5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繳納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 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付 與管理室之第三人丙○○(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附之民事裁 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見本院卷 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 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06

TTDV-114-家非調-3-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楷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應先經 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 7,081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06

SCDV-114-補-52-20250106-1

勞簡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顏誌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白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即起 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㈡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㈢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暨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㈣如委任代理人,應補正民事 委任狀原本;逾期不補正㈠至㈢其中之一,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其聲   請狀(即起訴狀)具狀人欄,聲請人(即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均為影本,所附委任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亦為影本   ,且僅提出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   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應予補正。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2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應補正。  ㈢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1-06

SLDV-113-勞簡專調-66-202501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柔穎 相 對 人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 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 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聲請人為71年生,於113年 11月22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 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 月薪3萬2,000元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元【 (32,000元)×60=1,920,0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8萬1,981元,共計200萬1,981元(1,920,000+81,981=2,001,9 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06

KSDV-113-勞補-32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鳳釵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06

SCDV-114-補-6-20250106-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顏翊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聲請勞動調解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 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 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因 聲請人王麗玉請求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5,638元(189,0 00元+226,638元),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又 聲請人顏翊宸請求給付金額共325,210元(157,500元+167,710元 ),同樣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亦應徵聲請費 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係「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2

KLDV-114-勞補-1-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宣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舜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並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9,853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02

SCDV-114-補-37-20250102-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 式:32,000元×12月×5年】,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 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2

TNDV-113-勞專調-116-20250102-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洪姵珍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恭譚、建成環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經相對人等抗告,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是聲請人依原 裁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 人負擔調解聲請費,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1 9,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 聲請費1,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02

ULDV-113-司他-41-20250102-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明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志偉即偉盛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明郎與相對人曾志偉即偉盛企業社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兩造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調解聲請費 ,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應負擔之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他-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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