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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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相 對 人 呂昀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20 日起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CTDV-114-司票-80-20250205-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何貞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但觀諸其提出 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就利息利率均 無任何記載,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 規定,債權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891-20250205-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潘睿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4,761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4,761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CTDV-114-司促-1326-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 債 權 人 蔡昀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奕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借據、票據等)。 ㈡確認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利息請求錢少 一「及」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35-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8號 聲 請 人 洪志炫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家鎮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 陳報三張本票各自請求金額為何?㈡確認請求利息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是否有誤?(利率未約定,以年息6%計算)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4

TCDV-113-司票-11468-20250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進福 被 告 王玟惠 陳博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24日)前一日止 ,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69,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59,413元【計算式:本金3,2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6 9,413元=3,35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7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本金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 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0000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3.5024%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5024%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3.6399%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3.9708%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2-04

CTDV-113-補-1168-20250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少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5.09%計算(現為年利率16%;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12 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現為年利率14.9%;下稱第二筆 借款),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 10萬828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28 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81元,及自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28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綜合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聲明(一)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 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加計違約金計收標準,亦已 超過年息16%,則原告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實質已逾法 定利率上限,尚屬過高,並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明 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量原告請求 範圍只就違約金請求於減縮後予以駁回,其主要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62-20250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3號 債 權 人 蔡戊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至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聲明事項內容 ㈠請求金額? ㈡是否請求利息 ?若有,利息起算日(具體「年、月、日」)?利率為何?並於 事實理由事項說明請求利息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何人負擔?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同法第2項:「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二、債務人陳至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3

CTDV-113-司促-16413-20250203-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債 權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列債權人博翔興業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 夥或公司之釋明資料。 三、表明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之姓名、住所,並提出釋明文件。 四、聲請狀應詳細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得概括以如附件代 之)。 五、釋明請求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如未 約定清償期,或未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應更正為「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3-2025020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紀素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台端事實理由欄 記載請求之金額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一項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㈡台端已有112年司促字第21225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得以強制執行利息,確認本件得再次請求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3

TCDV-114-司促-239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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