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
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國字
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TPHV-113-國抗-3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