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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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7

HLHM-113-抗-82-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5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21 號、第 23 號、第 24 號、 第 29 號、第 3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33 號、聲字第 49 號、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6 號、第 148 號、第 149 號、第 169 號、 第 172 號、第 317 號及第 31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及其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5-2024101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定有明 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訴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原審法院認無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 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所犯上開之罪 係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 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法律明文,尚不因系爭裁 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14

HLHM-113-聲再-17-20241014-3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監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嗣本院復於民國 113年8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4

KSTA-112-監停-4-20241014-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謝清彥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0號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補-33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 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 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該公約有 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 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 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 準值的1.5倍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 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 其案內財稅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 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 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 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 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並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雖又提 出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訴願決定書以佐其說(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8頁),然聲請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 部訴願決定書實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聯;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 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0-11

TPBA-113-救-4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 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案內系爭光碟及全卷 之影本,係為抗告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爰准許抗告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及複製交付系爭 光碟(即原裁定附表所載光碟)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為 系爭光碟及本案全案影本,此有抗告人聲請狀、補充說明狀 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14頁),而原裁定已准予抗告 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系爭光碟及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 由此可知,就原裁定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與抗 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相符,抗告人並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自無抗告利益。至原裁定末段附記「因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係就本案何次審判筆錄聲請核對及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允宜 由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指明係就何 次審判筆錄之誤記聲請核對」等語,僅是提醒抗告人若認本 案審判筆錄有誤記之處,請於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 影本後,再具狀聲請更正,並具體指明應予核對更正之處, 俾利書記官核對,抗告人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以 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抗-80-20241011-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案列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並以其為精神疾病 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 扶助保障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 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另案轉介及回 覆單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並非本件准予法律扶 助之證明;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非身心障 礙之證明文件,且有身心障礙並不等於無資力,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聲國-27-2024100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 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國字 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9

TPHV-113-國抗-30-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述規定, 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08

KSBA-113-訴-11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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