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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13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本件被告 積極配合檢警製作指認毒品來源上游筆錄,先至嘉義縣警察 局少年偵查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隨後亦均有至嘉義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係冷春明 ,該些證據已足使法院判斷被告毒品之來源,被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配偶江昆鴻育有1名年僅10歲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配 偶工作時因不慎嚴重燒燙傷於113年4月1日驟逝,被告依法 成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該名未成年子女亟 待被告照顧,原審未及審酌此因素,其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 16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與毒品相關,罪質非輕 ,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各罪 有下列減刑事由,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予加重,惟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含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 ,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500女友」之人,經 警方查明真實姓名為張舒婷,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警尚未因此查獲張舒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175、245至249、253至257頁),就 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2.被告雖又於原審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冷春明」,此部分因 冷春明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黃雅羚情事,經嘉義縣 警察局以冷春明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惟經檢察官訊問後,冷春明改稱:其 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其是為了協助朋友即被告減刑才謊稱 有販賣毒品,但本案若分別由不同地檢署起訴,則對其不利 ,故已不願協助,實際上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而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雅羚之不利證述 ,而黃雅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亦無法佐證黃雅羚之不 利證述為真實,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8月29日函與所附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署113年9月2日函與所附冷春 明警詢、偵訊筆錄及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1、109-129、177-178頁),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冷春明。  3.從而,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減輕: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9、10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孫繼邦 、王巧娟及羅素月均係其熟識之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 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相區別,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此部分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相較,應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4、5、7、8、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 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友人林煜順,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 換取之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 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4.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如前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判字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縱適用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 被告各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 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 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10) ,或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附表編號3、4、5、7 、8),仍嫌過重,故就其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6、 11至13,計減1次)或遞減其刑(附表編號3至5、7、8,計減3 次;編號9、10,計減2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 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 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均係熟識之成年人,所販賣、轉 讓之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 之初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嗣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且試圖影 響證人證詞,徒耗司法費源,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全部坦承犯 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須 扶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2人及自己10歲的女兒,配偶無業 ,現因不明原因體表面積百分之85,二至三度燒燙傷住院治 療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分別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且販毒對象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罪刑(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的各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 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 以審酌,雖依被告所述,其配偶因上述嚴重燙傷之傷勢,業 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於量刑 時業就被告配偶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情節,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 ,均屬輕度量刑;另就被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 藥罪以外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7年7月)之上酌加1年5月,相較被告各罪所處刑期、罪數, 實已甚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09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證人現為遊民,傳喚較為困難,監視 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 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 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 ,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 云云,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 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 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 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國審強處-2-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 )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壇鄉○○路二段000之0號房屋(即同鄉明德段37 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公同共有。 二、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以「家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中間判決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90元,及自 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1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公同共有;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請求就原告是否 喪失繼承權為中間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57頁)。惟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請求中間判決之聲請(參見同 上卷第303頁),並於113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 (參見同上卷第467頁)。 三、繼之,原告又於113年8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之原告 上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前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各被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各為1 /8,遺產總額為8,916,796元(系爭房地8,463,832元+郵局 存款450,624元+農會存款2,340元=8,916,796元),原告特 留分價額為1,114,600元(1,114,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分配及遺贈予被告○○○ 等2人,故原告僅得就存款取回113,240元〔(450,624元+2,3 40元)/4=452,964元/4)=113,241元,原告誤繕為113,240 元,以下茲按其主張金額論述之〕,仍不足1,001,360元(1, 114,600元-113,240元=1,001,360元),原告之特留分顯受 侵害,爰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等2人各返還 500,680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不爭執遺囑形式上真正及遺贈之表示,但爭執其中關於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債務關係之記載。查原告一家於106年至1 09年間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 所開設之花壇鄉農會(下稱農會)及郵局帳戶,原告所得工 資均直接匯入該等帳戶,被繼承人再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支 付日常開銷。否則,被繼承人並無工作,其上開帳戶何以有 數筆數十萬元金錢存入?而原告所開設之台中銀行、郵局、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於上開期間,幾 無金流來往?原告盡力扶養被繼承人,經常帶被繼承人外出 踏青,供其出國遊玩,反觀被告○○○及訴外人○○○同為子女, 被告○○○自106年離家後,即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訴外 人○○○除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外,更在外積欠債務需由 原告代為償還。況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後返家未幾,於109 年8月26日即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迄至112年5月2日為止, 仍有2,622,033元貸款尚未清償,該等款項流向不明,亦屬 可疑。本件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乃係向友人借貸50萬元,並 非向被繼承人借貸,自無從承認從未成立之債務,。又觀之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資料,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陸續匯入150 萬元情事,加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兄○○○於審理時陳稱關於 借款事宜均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故原告否認有被告○○○等2 人所指借款150萬元,以及遺囑所稱原告陸續向被繼承人借 款12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身為長子,又知被告○○○與訴外人○○○經濟能力有限,本 於手足情誼,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之前,皆 獨自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並負擔其扶養費,且於被繼承人 第一次中風住院時,將其送醫並支付「全日看護」之看護費 。惟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及郵局 提款卡又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原告無法自其中提領金錢,故 將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告知訴外人○○○(被告○○○亦知悉被繼承 人住院),但訴外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能為 力,要求原告先透過保險公司處理,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原 告因不滿被告○○○與訴外人○○○置身事外,乃將與訴外人○○○ 間對話傳送予表姊即訴外人謝旻君,除告以被繼承人身體狀 況外,另投訴訴外人○○○之無情。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變 賣系爭房地、不繳貸款等語,乃貸款本非原告所為,亦未取 得分文,之前代繳乃係基於孝心,又因自身無力提供被繼承 人更好醫療照顧,故僅能變賣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以照護被繼 承人,並非遺囑所言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房地,給予原告 200萬元後,餘額始作為被繼承人安養之用。嗣因被告○○○等 均不出面負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原告無奈之下,始假藉不 支付費用,以便使被告○○○等人出面正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問題。原告就被繼承人後續扶養及醫療開銷,均有實際分擔 ,惟因未料及將有訴訟發生,以致相關單據於搬家時遺失。  ㈣又原告於109年4、5月間,因被繼承人將家中鑰匙提供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造成家人困擾,才搬 離系爭房地。本件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誤會,不願見到原 告,但原告考量被繼承人身體脆弱,擔心執意進入系爭房地 將使被繼承人情緒不穩影響身體健康,然如有經過系爭房地 ,碰巧遇見被繼承人,亦會主動打招呼,也曾給予訴外人○○ ○現金以支付扶養費,過年時也透過長子將紅包轉交予被繼 承人,打聽並關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證人○○○並未與被繼 承人同住,被告○○○等2人亦非24小時與被繼承人相處,未親 自見聞原告是否完全未探視被繼承人。因此,被告○○○等2人 就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爭吵後即未探視被繼承人之指控,無 法亦未能加以舉證。證人○○○到庭雖證稱聽聞被繼承人表示 原告僅聘請白天之看護等語,顯係被繼承人誤傳,以致不僅 被繼承人對原告有誤解,證人○○○亦對原告產生誤會,故於 在系爭房地商討原告借款事宜時,才會要求原告不得再來「 亂」,原告事後亦因而不敢直接探望被繼承人,而採上開方 式探視與扶養。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二度中風時,原 告幾乎每日持續關心被繼承人病況,並於同月5日支付其住 院費用,此有原告與表姊謝旻君對話紀錄可證,非如被告○○ ○等2人所稱對被繼承人出院後晚年生活不聞不問,全交由其 他家屬處理。此情亦經證人○○○於審理時證稱知悉原告於被 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可為佐證。佐以109 年5月商討借款時,原告係因前為家庭付出許多心力,但不 受重視,一時灰心,才出現一次性激動情緒言語,但並未對 被繼承人有「侮辱、咒罵」之「重大」侮辱行為,此觀之卷 附錄音譯文自明。是以,本件不應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間 仍對原告有誤會情緒時所立遺囑,抹煞原告對被繼承人扶養 之事實,原告所為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對被 繼承人仍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  ㈤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及同法第117 3條第1、2項特種贈與歸扣等事由,均無理由。被繼承人與 原告間雖有共用帳戶情事,但被繼承人仍可動支農會及郵局 帳戶,被告○○○等2人如主張原告有私自動用被繼承人財產而 生債權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113年1月9日公函說明其受款行庫為「000 0000國泰彰泰」,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非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故於107年11月7日、8日匯入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之49萬元及290,2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保險解約 金,被告○○○等2人並未舉證。又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出61 2,793元支付票款後,翌日(5日)即匯入工程款662,046元 ,足見被告○○○等2人所陳不足採信。況原告將所賺取之金錢 皆匯入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該等帳戶內款項除曾用以 為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並償還訴外人○○○債務外,更曾支付被 繼承人生前捐款廟宇,甚至擔任爐主之花費。另被繼承人關 於「昕柏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昕柏登公司」)之出資 額25萬元,核屬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遺產。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暨113年8月2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系爭房地無特留分存在 :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下公證遺囑,遺囑除載明系爭 房地由被告○○○等2人取得外,另記載原告前為經營事業,以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80萬元,經部分清 償後,仍有80萬元債務拒不償還,又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12 0萬元未清償,並於被繼承人中風住院期間,未盡扶養之責 ,甚至要求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分予200萬元,餘款 再供被繼承人安養使用,被繼承人對原告失望至極,不願再 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倘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而致特留 分受侵害,特指定取得人應按遺產分得比例以現金補償。  ⒉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要求被繼承人與被告○○○向國泰人 壽借款150萬元供其開設事業,被告○○○因而擔任借款名義人 ,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核貸後,將款項陸續匯至被繼承 人農會帳戶,此由被繼承人105年間農會帳戶明細顯示,在 原告105年底返家居住前,該帳戶內並無鉅額金錢或大筆存 款,但於同年11月間則分別接獲被告○○○匯入20萬元(105年 11月4日)、3萬元(同月16日)、12萬元(同月17日)及36 萬元(同月18日),合計71萬元,可為佐證。被繼承人取得 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使用,或協助原告支付應付款項,嗣被 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同住,該筆債 務即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處理。再參以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 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存入美元保單解約 金共計780,200元。訴外人○○○亦於108年5月24日匯入31萬元 ,加計前開71萬元,總和為1,800,200元,核與遺囑所載金 額大致相符,堪認遺囑所載借款事實為真。  ⒊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原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係用 於其事業,是以固定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以供扣繳 貸款本息,但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即不再 支付,此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6日扣除貸款本息 後餘額為0元,直至被繼承人同年5月4日出院後,才由被告○ ○○存入2萬元以供扣款,且原告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亦顯示 :「(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開始找房子要租了,我 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 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更可證 明原告在被繼承人出院返家前,提前搬離系爭房地,且未再 繳納系爭房地原先貸款。  ⒋被繼承人生前曾將上開8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另向其借貸120 萬元之事,告知證人○○○,證人○○○因而代被繼承人出面與原 告聯繫並催討,並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休養後,前 來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夫妻、原告、訴外人○○○及被告○○○等 2人共同討論前開債務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證人○○○要求原 告應將帳務算清寫明,但因原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有 拍桌舉動,更多次對被繼承人怒罵:「講什麼瘋話(台語) 」等語,甚至狂稱被繼承人前遭訴外人○○○家暴傷害乃係被 繼承人主動挑起等語加以污衊,以致會談在原告甩門離去後 ,不了了之,被繼承人甚至當場因心情大受影響而感嘆:「 沒媽媽啦」等語,而原告於此次會談後,即未曾再返家探往 、照顧過被繼承人。  ⒌原告雖稱曾向友人借款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就此並 未舉證,允無可採。而自卷附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詞,可 知原告承認被繼承人在其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借予金錢,僅因 雙方金錢在帳戶中混同難以理算,才拒絕計算確切金額。又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設立「昕柏登公司」(公司地址登記 於系爭房地),其與被繼承人均為股東,股權各半,出資額 登記為25萬元,然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前夕之109年3月24日 ,竟將被繼承人股份全數移轉為其所有,將被繼承人自公司 除名,隨即又於同年4月9日對公司增資300萬元,其本人出 資150萬元,另半數出資額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再於同年5 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地變更為彰化市大埔路新址。 原告於上開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並未給付被繼承人任何對 價,亦未清償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任何借款。  ⒍被告○○○等2人與原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至10 9年間,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之事實。然經核算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可知其所列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0月1日間,23筆收入金額總計為5,960,448元( 假設全部均為原告經營事業收入),但於同期間該帳戶支出 之金額總合卻為8,222,941元(已扣除水電、電話費、保險 費等支出),足見該帳戶於此期間支出顯然高於原告經營公 司獲利。是原告縱有以其營業收入供應支付被繼承人保險費 、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用,但其金額甚微,自難認可由原 告有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之事實,推得原告於 106年至109年間有扶養被繼承人,或將收入存入該帳戶供被 繼承人花用方式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若原告確有透過此一 方式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豈有在遺囑中詳載原告積欠其 債務不還之可能?況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1月13日時有 餘額602,061元,但於109年4月3日時卻僅剩4,852元,同年4 月13日更僅存4,730元,而於106年1月13日至109年4月13日 期間內,除原告營業收入外,於107年11月7日、8日另有美 金保單解約款共計780,200元存入,於108年5月24日亦有訴 外人○○○存入31萬元,是在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急診住院 ,其農會帳戶僅支付水電、電話、保險費等零星小額支出之 情形下,何以仍有上開鉅額開銷?更遑論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在原告使用期間,合計開立支票金額高達4,595,440元。足 見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金錢確係遭原告花用殆盡,被繼承人遺 囑指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等語,應為真實。  ⒎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帳戶資料,是否為渠等全部帳戶 ,並未可知,其欲以此證明全部收入均係匯入被繼承人農會 及郵局帳戶,顯屬空言。況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對「昕柏登 公司」增資100萬元,其配偶則對公司增資150萬元,但以原 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存摺資料相核,實不知上開250萬元 從何而來。是可推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獲利,早已未存入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而係存入「昕柏登公司」或原告夫婦其他 帳戶。  ⒏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期間,因 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繼承人保管,故無從 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等語。惟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當日餘額 僅剩4,852元,郵局帳戶亦僅有2,869元,其中存款早已遭原 告花用殆盡,原告如何能自該等帳戶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醫 療費用?原告雖另指被告○○○等手足對於被繼承人病情不聞 不問,又不負擔醫療費用,但此係因原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 所住醫院及醫療費用,僅開口向被告○○○等手足要錢,至於 被繼承人係於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多寡等節,均拒不告知 。倘被告○○○與訴外人○○○真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情,則 被繼承人因何於遺囑中僅指責原告而不欲令其繼承?  ⒐原告於109年4月3日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前,其一家與被繼承人 同住於系爭房地,其於被繼承人住院之初,雖有為被繼承人 聘請看護並支付第一週之看護費用,但嗣即未再返回醫院看 顧,獨留被繼承人與看護在病房,以致被繼承人、看護及醫 院人員皆無法聯絡,被繼承人因而通知被告○○○等2人處理後 續看護及出院費用,被告○○○等2人並於被繼承人出院後,將 被繼承人安置於護理之家,此由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 紀錄中顯示:「(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 ,我之前繳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 一次處理,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 看護請到今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得其 佐證。詎料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3日返家時,赫然發現原告 全家已搬離系爭房地,且除前述返家與被繼承人為債務事宜 發生爭吵後,即未曾再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 因而於同年9月14日立下前開內容之公證遺囑。  ⒑被繼承人遺囑所言原告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予200萬元,餘 款充作被繼承人安養費用乙節,應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不斷向被繼承人提出之要求,因遭被繼承人拒絕,故賭氣 將被繼承人棄於醫院不顧,且拒絕聯絡處理被繼承人後續諸 般事宜。被繼承人亦因原告逼迫變賣系爭房地,不堪其擾, 而向證人○○○求助,請求證人○○○北上制止原告。  ⒒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中風後,已喪失身體部分正 常機能,亟需他人照顧,卻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斷絕一切聯 絡,除未再負擔後續看護費用外,也未結清後續出院醫療或 護理之家費用,嗣除曾返家為借款問題爭吵外,更對被繼承 人中風後出院之晚年生活全然不聞不問,推由其餘家屬負責 ,直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僅負擔1筆10,656元之 住院費用。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曾獲被繼承人金錢資助事業 ,又自109年被繼承人出院後迄至112年死亡前,無不能探視 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形同遺棄被繼承人, 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於被繼承人生病後始終不予探視或提供生活所需 照料,更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請求不予償還,復對甫出院 之被繼承人拍桌咆哮,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又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表示不予繼承,且直 至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獲原諒而未變更遺囑內容,依法顯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再無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主 張扣減權之理。  ⒓至原告主張係因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第三人,影響 其家人生活而搬出乙節。查被繼承人所交付鑰匙之人乃係其 相交數十年,在系爭房地附近從事衣服修改工作之老友,與 被繼承人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此為被繼承人子女皆知之事 實。而被繼承人欲委託何人代為拿取家中物品,乃被繼承人 之自由,子女應予尊重,原告僅因此細故,於病榻前與被繼 承人激烈爭吵,旋於被繼承人出院前舉家搬離,更棄被繼承 人於醫院而不顧,拒絕繳納房地貸款,顯已使被繼承人受有 重大精神痛苦。  ㈡縱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亦不得就原告依遺囑分割方法所取 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⒈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0,914,456元(系爭房地8,463,832 元+郵局存款450,624元+對原告債權200萬元),扣除其生前 積欠農會債務2,622,033元,再扣除由被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249,910元、遺產管理費用45,372元,合計2,917,315元後 (2,622,033元+249,910元+45,372元),餘額為7,997,141 元(10,914,456元-2,917,315元)。而將原告應繼分1,999, 285元(7,997,141元/4=1,999,285.25元),依民法第1172 條或第1173條扣還200萬元債務後,其已無應繼財產,自無 特留分受害。  ⒉縱認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則遺產淨值為7,79 7,141元,原告應繼分為1,949,285元,扣還180萬元債務後 ,應繼分餘額為149,285元,特留分為74,642元。經以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餘額按應繼分1/4比例分配,其可得112,656元 (450,624元/4=112,656元),特留分同樣未受侵害。  ㈢從而,原告既無繼承權,且縱有繼承權,其特留分亦未受侵 害,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為無理由。並答辯: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4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之 配偶。  ⒉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14日所立公證遺囑記載略以:「…二 、立遺囑人對遺囑意旨內容之陳述:…座落門牌花壇鄉○○路 二段299之8號,明德段375建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 ,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1057-3地號,面積:81.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女兒○○ ○、次媳○○○二人平均取得…。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㈠…: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長子○○○ 為了經營事業曾以本人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正,後續還款至餘額80萬元正,即拒絕清償, 另又陸續向本人借款現金120萬元皆未償還,本人數月前中 風住院時,長子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 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 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 取得本人之財產。如仍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 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 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⒊被繼承人積極遺產數額為系爭房地價額8,463,832元、郵局存 款餘額450,624元及農會存款2,340元,合計共8,916,796元 。  ⒋系爭房地由被告○○○等2人以遺囑繼承及遺贈之登記原因,登 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並有由被繼承人向農 會於109年8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60萬元,經查至112年5月2日止現貸餘額為2,622,033元 。  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49,910元。  ⒍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 年5月3日退住返家。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爭房地搬出 。  ⒎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在系爭房地內與被繼承 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被繼承人、原告、被告○○○、 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在場,相關對話內容如被 告○○○等2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譯文(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  ⒏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以被告○○ ○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萬元),該筆貸款本息自105年11月起均自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扣款償還,而在109年8月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⒐原告於105年底至109年4月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使用被繼承 人所開設之農會活期及支票帳戶供作與其客戶進出往來之帳 戶。被告○○○於105年11月間分別匯入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 20萬元、3萬元、12萬元及36萬元,共計71萬元;被繼承人 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將國泰人壽美元保單解約金49萬 元及290,200元,共計780,200元,存入其本人前開農會帳戶 ;訴外人○○○於108年5月24日轉帳匯款31萬元至被繼承人前 開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13日間,被繼承人前開農會活期存 款帳戶餘額為4,730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366元。  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昕柏登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同 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各持有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於10 9年3月18日將該公司出資額25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與其配 偶江依樺於109年4月6日對該公司增資共250萬元,於同年5 月6日將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地遷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是否有遺囑所載「向被繼承人借款180萬元,後續還款至 餘額80萬,又陸續借款120萬元未償還」情事,或有其他債 務,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⒊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而應按同條第2項 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除?  ⒋原告請求特留分扣減1,001,360元(被告二人各負擔500,68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5 月3日退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 爭房地搬出,並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某日,在系 爭房地內與被繼承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爭執當時被 繼承人、原告、被告○○○、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 在場;被繼承人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公證遺囑,其中載明 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等2人平均取得,另載明原告與其 有債務糾葛,且於其之前中風住院時未盡扶養之責,要求其 變賣系爭房地後予以200萬元價金,剩款再供其養老使用, 以及「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本人之財產 」等語,並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09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741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住院收據、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退住證明書、收據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原告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前,偕同妻兒搬離系爭房 地,已見前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3日 中風時,乃係原告將被繼承人送醫,足見原告於斯時對於被 繼承人病況自有相當瞭解。惟中風患者癒後,雖非必然,但 常伴有不同程度之後遺症,多需家人協助照顧起居,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最需家人護持照料之際 ,攜妻偕兒搬離原本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所,更向謝旻君表示 :「(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我之前繳 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一次處理, 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看護請到今 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表明在繳納一期看護費用後,對於被繼承人之照 護即撒手不管,自令遭獨留在醫院之被繼承人有被原告遺棄 之感。再縱認原告向謝旻君所訴,本件係因被告○○○、訴外 人○○○及○○○對被繼承人病況均置之不理等語為真(參見同上 卷第283頁編號9對話紀錄截圖),且如其所言係為逼迫上開 至親出面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費用,故將被繼承人留置在醫院 ,但其既明知上開至親無意照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此重 大傷病時刻僅其一人可依賴,竟僅因一時意氣,棄被繼承人 於不顧,不啻更令被繼承人心寒。況依109年5月3日後某日 爭執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日雖與被繼承人有嚴重言語衝突, 但曾言:「老爸,我對你沒有怨言,你對我,我對你一定都 好聲好氣說話,因為你有付出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6 頁),似見訴外人○○○並非對被繼承人與家庭毫無責任之人 ,而難認原告指稱訴外人○○○亦對被繼承人病況不加理睬等 語為可採。 ㈣再自原告向謝旻君陳稱:「(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 開始找房子要租,我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 「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 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編號1 1對話紀錄截圖),且原告就被告○○○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原告即未再為 繳納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之情形下,足見被 告○○○等2人就此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不再為系爭房地繳納 貸款本息,又不通知其餘家人處理,且依其訊息內容,不無 任令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之意。是如被告○○○未及時接手處 理貸款清償事宜,苟系爭房地真因此而遭拍賣,則被繼承人 病後餘年顯將失之流離,益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心存惡意。 ㈤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4月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 下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其無法自其中提領 金錢以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而僅繳納一期 看護費後即離去為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其於109年4月3日與訴外人○○○聯繫時,曾提及「反正媽媽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4對話紀錄 截圖),足見被繼承人雖入住加護病房,但並未陷於昏迷。 是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4日時,餘額僅剩19,450 元,其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30日時,存款餘額僅為4,85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7 3號函及附件、農會112年12月21日花鄉農信字第1120003550 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187頁,第169-181 頁),但原告仍非不得與被繼承人商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交付以便領款救急。惟原告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與訴 外人○○○不願共同分擔費用,即將被繼承人棄而不顧,自難 認有正當理由。 ㈥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9年4 月3日向謝旻君提及:「算了」、「我晚點會跟阿舅聯繫」 、「可能要賣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編號2對話 紀錄截圖)。再佐以證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 ○○○住院我不知道,但是她住院期間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我聽她的聲音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叫我上來彰化, 她說他住院期間,原告○○○每天一直來亂,叫她房子要讓他 去借錢,她叫我去阻止原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4 -305頁)。復核之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長子完全未盡 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 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等 文字(參見同上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確曾於被繼承人1 09年4月間病中,對系爭房地有變賣或為質押借款之意。被 繼承人之農會、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間,存款所剩無幾,已 見前述,是為救母命而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借款,本非 大逆不道之舉。又被繼承人既自105年起,即將其農會帳戶 提供予原告使用,不論係為便利原告規避稅捐,抑或欲掌控 原告經濟狀況,仍可見其與原告間有相當母子情份,是若原 告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確係為給予被繼承人更好之治療 ,被繼承人當時既未昏迷,縱其心中不捨或有不悅,何以無 視原告救母心意,在住院期間即向證人○○○抱怨如斯?又因 何在109年5月3日返家後,事隔4月餘仍餘氣未消,於遺囑上 對原告為如此嚴厲指責?因此,本院認被告○○○等2人主張原 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住院期間,曾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 房地分錢等語,應較可採。  ㈦另依卷附109年5月3日後某日爭執譯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 為各自借貸或為家庭付出之多寡,發生激烈口角,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對方:「說什麼瘋話」,原告並於訴外人○○○在場 之情形下,向證人○○○指稱被繼承人之前蓄意設局訴外人○○○ ,以誘使訴外人○○○對被繼承人施暴後提告,更以如有說謊 將遭「天公打死」、「被車撞死」等語咒誓,甚至當場拍桌 。又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可知被繼承人係因「雙側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 病症,於109年4月3日前往醫院急診,同時進住加護病房治 療,迄至同年4月6日始轉外科一般病房。是原告於上開爭執 中,罔顧被繼承人甫自護理之家返家不久,而高血壓之病症 ,依現在醫療技術僅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完全治癒,被繼承 人若處於高度激動情緒下,極有可能引發二度中風等節,猶 仍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甚至不惜挑唆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感情,顯未顧及被繼承人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  ㈧本件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自109年搬離後,迄至被繼承人11 2年1月12日死亡前,除負擔一筆10,656元之住院費用外,未 曾再為探視或以其他方式為扶養,而原告則主張其於109年 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仍有暗自探視被繼承人,或透過其子以 交付紅包、提供金錢予訴外人○○○之方式,扶養、照護被繼 承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2人就原 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已為上開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搬離後仍有探視或對被繼承人為扶養乙節,核屬可否 推翻被告○○○等2人舉證之對其有利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之一筆醫療 費用外,原告就其於109年搬離被繼承人住處後,仍有其他 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顯然忽略謝旻君於109年4月10 日前某日對話中提醒應保留相關單據以杜爭議之好意(參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證人○○○於審理時曾證稱知悉原 告於被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主張其有扶養 被繼承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確曾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兩次住院期間 ,原告○○○是否有替她付醫藥費?)有。」乙語(參見同上 卷第308頁),但其隨即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你有看到原告○○○付錢嗎?或是聽誰說?)我是聽被告○○○說 的。」等語(參見同上頁)。惟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 日住院之初確有支付部分費用,已見前述,又原告另於111 年12月5日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費用,亦有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8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 認,是在原告未提出此等費用以外事證之情形下,洵無從僅 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原告有負擔其他扶養費用。 ㈨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是否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並盡扶 養之能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原由及所貸款 項下落等節,核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況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有剝奪渠等繼承權之表示。  ㈩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日中風時,雖曾將被繼承人送醫,但旋 即以資力不足,其餘手足不願分擔費用為由,於變賣系爭房 地之要求遭拒後,不待其餘家人接手,在被繼承人病苦危難 之際,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後逕自離開,將被繼承人遺 留於醫院,使被繼承人陷於舉目無親之困境,隨即又攜家帶 眷搬離被繼承人住處,更未妥適交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逕 自停止繳納本息,樂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繼承人因此流離 失所,復於事後返家討論債務問題時,不顧被繼承人病況, 蓄意挑唆被繼承人情緒,令被繼承人陷於二度中風之風險, 此後,迄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前,未曾對被繼承人 加以探視、聞問,實質上斷絕母子關係,顯使被繼承人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以致其縱於111年12 月5日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醫療費用,但於被繼 承人生前仍未獲原諒,被繼承人遺囑中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 內容未經撤回。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喪 失繼承權,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故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予扣還或 歸扣事由,即無庸贅論。原告既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亦無 主張特留分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其500, 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08

CHDV-113-家繼訴-86-202411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 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 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 、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 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 、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 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 ,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 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 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 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 ,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 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 ,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 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 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 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 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 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 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 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 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 ÷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 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 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 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 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 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 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 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 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 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 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乃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 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 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 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 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 ,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 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 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 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 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 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 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 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 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 ,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 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 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 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 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 入技術。嗣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 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 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 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 ,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 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 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 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 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 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 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 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 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 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 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 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 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 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 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 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 ,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 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 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 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 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 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 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 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 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 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 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 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 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 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 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 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 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 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 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 」,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 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 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 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 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 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 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 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 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 ,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 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 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 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 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 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 (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 ,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 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 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 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 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 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 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 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 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 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 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 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 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 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 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 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 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 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 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 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 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 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 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 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 。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 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 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 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 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 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 ,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 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 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 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 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 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 ),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 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 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 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 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 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 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 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 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 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 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 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 ,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 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 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 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 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 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 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 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 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 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 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 、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 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 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 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 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 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 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 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 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 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 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 ,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 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 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 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 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 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 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 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 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 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 ,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 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 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 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 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 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 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 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 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 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 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 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 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 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 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 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 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 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 ,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 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 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 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 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 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 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 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 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 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 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 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 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 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 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8

PCDV-111-勞訴-221-20241108-3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450-202411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OO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201-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建-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林名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琡嫃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洋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仁駿,嗣於審理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洋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之主幹管經被告改裝後設計不良,以及被告未盡維護責任,曾發生水管堵塞,致雨水、污水回流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被告竟不予改善。嗣於111年8月、10月間,二次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陽台之三個公共排水管口湧出,大部分水量由左、右兩側之二個出水口灌入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室內,淹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再漫流至通道間與臥室之木質地板上,造成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另一部分水量湧向左側之另一個出水口,因該出口與冷氣排水管相連接,而逆流至室內牆壁頂端之冷氣機,再溢流至客廳牆壁及客廳大理石地板,並未流至木質地板。被告於上開淹水事實發生後,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且於111年8月25日拍攝照片,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一、工作項目報告…9.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復於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是被告明知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頻發生堵塞現象,並自承111年8月、10月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大量雨水二次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木質地板等受損之事實。經訴外人宏鼎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鼎泰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375,400元。爰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永春新廈落成至今已近50年,依當時建築工法習慣,大廈 公共管線皆是設置於建物樑柱內,被告不可能自樑柱內修 改公共管線。永春新廈陽台排水系統在左右兩側各有1個 公共排水管口,若一側之排水不佳,則水會流向另一側之 排水管口,以此平衡整棟公寓之排水,避免某一側之公共 排水管流量過大而使某一層住戶陽台無法排水。而原告因 先前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之陽台設計,逕自 將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冷氣排水管,以密封之方式埋入水泥 中,直接連至系爭房屋陽台之左側公共排水管內,並未為 冷氣排水管另設置管線,又以水泥構造將該陽台左右兩側 公共排水管口分隔,故原告稱系爭房屋內客廳冷氣排水口 倒灌造成室內淹水之原因,此應係原告對冷氣排水管接管 不當,且以水泥牆阻隔陽台左右兩側導致排水不良之不當 施工所致,而非公共排水管之問題。 (二)另原告過往曾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施工、鑽洞接管之行為,甚至影響公共安全,原告稱其未曾裝修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縱系爭建物之現狀非原告所為,惟該建物分隔陽台二側公共排水管,及將冷氣排水管以密封方式埋入水泥中並連接至陽台左側之公共排水管內之狀態,為系爭房屋遭雨水及汙水淹入之原因,與本大廈公共排水管無涉。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自承「…大量灌入原告連接公共排水管之冷氣排水管及原告專有部分之陽台,導致雨水、汙水除由原告之冷氣排水管溢流至原告屋內牆壁外,並於溢滿陽台後直接湧入屋內,積水遍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以及臥房與各室通道間之木質地板」(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僅能看出有積水在系爭房屋室內,無法看出該積水是自陽台兩側排水口灌滿陽台後溢入室內;而依1l1年8月25日原告冷氣機排水口倒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排水口倒灌室內機,導致大量積水湧入室內,另依同日系爭房屋陽台管線近照,可見原告確實將冷氣排水管埋入水泥中,並連接陽台左側公共排水管。 (四)被告l10年度工作事項第9點內容是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出於服務住戶之立場,委請外部施工人員評估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可能可以降低系爭房屋再度發生雨水倒灌的現象,該記載之重點在協助處理水流入屋內之現狀,而非水流入屋內之原因。被告本身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無法憑空得知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發生堵塞,上開工作事項不可視為被告自認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或公共排水管是否有堵塞之現象進行討論,且未有專業技師對原告所主張之滲水原因進行鑑定。被告否認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有確認雨水自公共排水管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該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會施作明管是單純服務住戶處理現狀,無法證明永春大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淹水具體發生的原因為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致雨水回流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 之木質地板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係提出永春新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宏鼎 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 33頁,本院卷第19至47、141至14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嘉豪、黃智良到庭作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宏鼎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之陽台及室內曾有積水現象,木質地板 有水漬、地板下有部分變黑,經宏鼎泰公司評估該木質 地板因積水而受損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及被告為永春新 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損 害賠償等事宜之事實,不能證明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 堵塞,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受損之事實。    2.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之第一項「工作項目報告」之第9點固記載:「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即系爭房屋)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前開內容係原告反應後,被告委請廠商評估該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被告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被告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則被告或總幹事既無水電相關專業,自難認其足以正確判斷漏水原因,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找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漏水原因之證明,尚難以上述工作報告內容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至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係以前述工作事項報告為依據,同樣缺乏相關專業鑑定證明,亦無法據以認定漏水原因之證明。    3.證人陳嘉豪即原告友人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社友,在原告家中辦活動,記得是8月間,外面雨下很大,用餐一半,冷氣出風口有水流下來,且另一間書房已積水1公分,後來發現水是從陽台滲進來,原告女兒房間也全部積水;10月份是接到原告通知過去看,這次是書房一直到小客廳到落地窗都是淹水,現場有看到1位水電工,伊有詢問水電工,他覺得應該是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依證人所述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曾於110年8月、10月間有積水,及積水係自陽台處流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證人亦證述:伊沒有水電相關背景,也沒有親自確認過公共排水管有無堵塞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積水之原因。至證人雖稱當時有某位水電工表示漏水原因應係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惟該水電工為何人不明,此部分亦缺乏證明,自難遽採。另證人黃智良即宏鼎泰公司人員到庭係證稱:伊查看系爭房屋之木板有浮動感覺,應係底部受潮,客廳及房間都有霉味,翹開木板下面變黑受潮,客廳、3個房間及走道木板全部均要拆除,伊有室內裝修證照,也在大學擔任室內裝修的講師,伊僅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但是不知道淹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4.原告已表明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已施作明管,故不再 聲請鑑定本件積水之原因,則系爭房屋之積水責任歸屬 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供參,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積水受有損害確係因永春 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5,400元,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 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送鑑定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是否曾因積水、淹水 而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如何、有無更換或重新鋪設之必要及 其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積水 而受有損害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故原告聲請鑑定木質地板是否因積水而受有損害等事項,尚 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2-北簡-120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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