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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被 告 馬政毅 馬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7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1 2月3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告馬政毅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6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房 地於辦理前揭贈與移轉登記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財產 價額新臺幣(下同)620,294元(調字卷第78頁),高於原 告主張之其對馬政毅之債權額33,717元【計算式:本金30,5 40元+已到期利息2,677元(本金30,540元自113年5月26日起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500元=33,717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17元, 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4

TNEV-114-南簡補-30-202501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辜志生 辜瑞隆 辜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辜棋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辜勝德對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 司)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805,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 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自新榮資產公司輾轉受讓 債權。辜棋力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被 告及辜勝德同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因為辜勝德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辜勝德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辜勝德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辜棋力於92年6 月1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辜棋力之繼承人為被告、辜勝 德及訴外人辜一軍,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其 中辜一軍之(潛在)應有部分之後經法院拍賣,由被告辜瑞榮 取得,被告及辜勝德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況,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9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至57頁、第71至8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縣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辜勝德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辜勝德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辜勝德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辜勝德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 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 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603-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604-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604-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605-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辜勝德 1/5 同左(原告負擔) 2 辜志生 1/5 同左 3 辜紅紅 1/5 同左 4 辜瑞隆 2/5 同左

2025-01-14

CYEV-113-朴簡-232-2025011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徐○堅 聲 請 人 徐○玉 聲 請 人 徐○茹 兼前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前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徐○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 家補字第53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家救-133-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及李素 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三良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5,839元,而原告為被告李素慧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 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計算式:1,7 15,839元×1/4=428,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 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李素 慧之債權額476,9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良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 475,3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69,800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100元 4 郵局存款49,398元 49,39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4元 95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金10,442元 10,442元 7 國泰人壽保險金3,297元 3,29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金369,868元 369,868元 9 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元 100,00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金422,680元 422,680元 合計 1,715,839元

2025-01-14

PTEV-113-屏補-470-20250114-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許芳瑜 被 告 許為竣 許洋誠 許翠玲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之應繼 分比例爲6分之1,主張請求分割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爲新臺幣(下同)3,268,898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4,816元(3,268,898×1/6 =544,816),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7,3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1-13

PTDV-114-家補-18-20250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 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 53%乙批 (報單號碼:第AA/01/0636/003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 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 與原申報貨名相同。惟原申報貨名(VODKA)與上訴人報關 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 )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 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 )不符,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函,以誤繕為由,並檢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所核發10 1年3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下稱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 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後,系爭貨物免 徵菸酒稅及關稅放行,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9 1,532元。嗣被上訴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以B免稅函為屏東縣分局核准發給騏 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騏麟公司),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酒公司)進口,而非騏麟公司進口,仍執B免稅函 向被上訴人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使系爭貨物免稅 進口,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 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 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裁處所 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198,75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 回、財政部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0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 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57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 原審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 委託豊吉公司向被上訴人遞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A免 税函,係依99年2月25日及11月16日於進口報單及免稅原料 申請書上記載申報貨物名稱為英文「VODKA 53%VOL」,中文 「加味伏特加酒」,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獲核准通關放行之 先例,詎遭被上訴人經辦關員不予受理,並表示系爭貨物英 文名稱應為「FLAVOURED VODKA」,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迄今均無被上訴人所稱「FLAVOURED VODKA」中文「加味 伏特加酒」之號列,顯係該經辦關員主觀之認定。又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經辦關員告知而繳交A免稅函後,系爭貨物即獲 被上訴人准予免税通關放行,被上訴人由A免稅函已知曉上 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交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且隨即將A免稅 函丙聯寄回該產製廠商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民雄稽徵所,顯見 被上訴人係以A免稅函核准免徵菸酒稅,民雄稽徵所亦依A免 稅函核准嘉義酒廠沖銷,該所於原審函詢時,亦回復稱本案 並無逃漏稅,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章之行為等語。惟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原列臺酒公司 ,嗣由上訴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系爭貨物係其受臺酒公司嘉 義酒廠委託進口,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表示須以上訴人名義報 運進口再交貨,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更改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委託其進口 ,應持憑由該酒廠申請核准之免稅函,經被上訴人核認實際 來貨與免稅函所載原料品名相符,始得免稅放行,上訴人卻 提出由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 報單原記載核准免稅之A免稅函文號為B免稅函文號,經被上 訴人依B免稅函核准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對於因而所 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自具有故意。上訴人雖於提出B免 稅函後,又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出A免稅函,惟A免稅函並非 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貨物免稅放行之依據,復未經被上訴人於 其丙聯上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被上訴人僅係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來文要求提供A免稅函丙聯正本於民雄稽 徵所,並非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審 查,是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A免稅函,即認為發生免稅效果 等情,指摘為不當,及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129-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而其112年無所得,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9日投 保於安宏土木包工業並於同年月10日退保勞保後,迄今無投 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 112年6月算至113年12月,其所得共為456,000元(計算式: 24,000×【7+12】=456,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37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 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54 ,182元(計算式:13,378×【7+12】=254,182)。又聲請人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8、6歲,其等109至112年 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支出之扶 養費共為133,000元(計算式:7,000×【7+12】=133,000)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68,818元(計算式:456,000-254,18 2-133,000=68,81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其109年所得為168,000元 、110年所得為1,300元、111年無所得,而其稱109年平均每 月收入為14,000元、110年1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6,000元 ,業據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其於109年8月4日 自銓瑩商行退保勞保後,迄自112年7月9日始再投保勞保於 安宏土木包工業,有前引勞保資料可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 1號卷第16頁、第59-60頁、前引勞保資料及本院卷證物袋)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10年7月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 元、110年9月6日領有2筆行政院補助各3,000元、111年3月 起至同年9月均領有3筆行政院補助每月各500元,有領取補 助存摺影本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50-53頁) ,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25, 800元(計算式:14,000×3+1,300+16,000×【12+9】+30,000 +3,000×2+500×3×7=425,8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 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 9,7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232,800元(計算式:9,700×24=232,800)。又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 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 ,866×2÷2=14,866;15,946×2÷2=15,946;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44,00 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9,0 00元(計算式:425,800-232,800-144,000=49,000),而相 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 徵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表無誤(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1頁) ,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482元 22.29% 0元 10,924元 10,924元 396,896元 396,896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5,124元 31.29% 0元 15,332元 15,332元 557,025元 557,025元 3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473,600元 16.56% 0元 8,112元 8,112元 294,720元 294,720元 4 甲○○ 2,658,000元 29.86% 0元 14,632元 14,632元 531,600元 531,600元 總計       8,901,206元 100% 0元 49,000元 49,000元 1,780,241元 1,780,24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55%

2025-01-09

PT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敏榮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敏榮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489, 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 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9,404元及國民年金4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961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443元( 計算式:9,404+43-7,961=1,443)。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 ,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 開不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8,748,073元,有債權人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8

PTDV-113-消債清-66-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7

TTDV-113-訴-66-202501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謝○合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8,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 完成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遺產清冊及金融遺產清冊。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7,049元 ,惟於101年1月7日被被繼承人胞弟曾○政以網路銀行提領出 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內,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確認曾○政 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 判決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遺產應 由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依法應予辭任。復查依聲請人整理之 遺產存款資料顯示,並參酌歷來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後續報酬程序,預估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應遺產管理人報酬 ,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因有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准此,關係人如代墊報酬後,仍得 向繼承人繼續求償,為確定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及遺產管理費用償還,於管理終結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 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以 維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 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本院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 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款餘 額證明書、對帳單、司法院家事公告、通知書函影本、起訴 狀、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監理所註銷查詢、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 年 度司家催第0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款僅徵15,272元本稅及 滯納金等,又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約27,294元, 是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之程序費 用等,請由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胞弟曾○政經 本院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存在,聲請人將 應法辭任遺產管理人,然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 承人所為管理遺產等事務,仍得就其所耗費之勞務心力請求 報酬。觀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 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 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 、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 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 之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 內容,及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其內容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 。衡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 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 用合計為38,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 元+1,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300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及 對帳單)+30元(申請戶籍謄本)+135元(郵資支出)+1,000 元(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又依聲請狀預估被繼承 人餘額存款約27,294元,其中有6筆存款低於1,000元,客觀 上顯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命 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4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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