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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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美釧 王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 告許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釧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許淑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 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利益既屬可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又均因財產 權涉訟案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萬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以原告王美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原告王麗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3-補-212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規約第11條中有關「若有拒絕 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規 定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刪除規 約第11條中關於「若有拒絕擔任委員者,需支付職務辭讓金5000 元整」之規定,並於社區公佈欄公告修正後規約內容。經核原告 之上開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各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各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均係就被告之 社區規約第11條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 益相同,因此聲明第2項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補-220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641,124元(計算 式:①聲明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36,9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範 圍53.96㎡=1,991,124元+②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部分165萬元=3,64 1,124元,至於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4

PCDV-112-訴-3275-202411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得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 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訴-3-2024110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此部分聲明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則核為1,50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30-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練月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林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之 被告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股權300股辦 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之 被告三森公司民國110年度之淨值為負數,然原告請求移轉 股權,除涉及股份之變動外,尚包含股東權行使,此部分並 不因被告三森公司交易價額之高低而受影響。而股東權之行 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 等為主,則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 得以金錢估算而無從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 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先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1

SLEV-112-士簡-283-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富棣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楊鄒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燈泡,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全部會計憑 證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所陳,聲明第 1項請求返還之燈具樣式為大同公司出產之6500K晝光色、LE D節能燈泡12瓦計24個,以市售價格每個新臺幣(下同)6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元(計算式:24個×60元 /個=1,44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之會計憑證明細即如 該書狀所附原證3所示,因原告本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1,440元(計算式:1,440元+1,650,000 元=1,6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48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169.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建物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可參;而與系爭建物同樣位處貴族大廈地下一層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面積69.6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588,300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據此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048元(計算式:588,300元÷69.62㎡×169.47㎡=1,43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惟依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韶華非律師,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請說明周韶華有何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KSDV-113-補-1052-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曾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勤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管理 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撤銷113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四:新任委員選舉開票之 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非屬身分權或親 屬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又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 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補-87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康妤婕 被 告 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民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效,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89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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