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富棣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楊鄒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燈泡,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全部會計憑
證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所陳,聲明第
1項請求返還之燈具樣式為大同公司出產之6500K晝光色、LE
D節能燈泡12瓦計24個,以市售價格每個新臺幣(下同)6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元(計算式:24個×60元
/個=1,44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之會計憑證明細即如
該書狀所附原證3所示,因原告本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1,440元(計算式:1,440元+1,650,000
元=1,6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48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