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地娛樂」之成年人所
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天地娛
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天地娛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糖」,
發布「每位2000(酒圖示)(電話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便喬裝買家與「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前進行交易,嗣「天地娛樂」指示乙○○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於同日18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
警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2至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獲取其
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天地娛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向員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
,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地娛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0309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
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
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袋内含淡米黃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⒈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4.68公克(包裝總重約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⑴淨重1.46公克,鑑驗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1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00元 與本案無關。
PCDM-113-訴-58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