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 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 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 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 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3-聲-65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玉年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屈臣氏明哲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被告則為明哲店店長。伊於11 1年5月14日遭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 ,原告備受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且被告於111 年 5 月17日14時30分起,指使伊以外所有員工陸續退離LINE工 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孤立伊,被告此行為構成職場 霸凌使伊精神受創,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伊因被告上開 所為,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萬1,520元(含已支 付4,720元、未來支付13萬6,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共計61萬1,5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時任明哲店之店長,為原告 之主管,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脫序行為及工作缺失,甚至多 次揚言自殺,經包括伊在内之主管多次懇談溝通未見改善, 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然原告遂對屈臣氏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 原告就兩造間職務上互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物 ,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97號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自無原告 所指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0年9月起受僱於屈臣氏公司明哲店,擔任門市顧 客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被告為明哲店店長。 (二)原告於111年5月14日疑過度換氣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大昌分 院急救,當日晚間23時15分始出院。 (三)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以屈臣氏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中並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4日遭 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備受 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原告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 出院,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 ,且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原告之外所有員工皆 陸續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原告,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 連串屈臣氏公司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原告精神受創,並 於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而主張屈臣氏公司 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計算式: 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條規定及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屈臣 氏公司應給付原告314萬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之侵權行 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及認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經系爭前案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前案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前以兩造於111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屈臣氏公司    明哲店內因故起口角,被告指謫原告「把情緒帶進工作裡    」之不實事項,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    致原告受有疑換氣過度之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認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公司察 哈爾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不當指責及職場霸凌,致精 神受創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察哈爾 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據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前案提出屈臣氏屈臣氏公司區域人資 主任林愛螢寄發予屈臣氏屈臣氏公司人資部經理James Fa n之電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 頁、第435至447頁),原告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 (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頁、第441至445頁),而原告 已於系爭前案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屈臣氏公司教 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系爭前 案一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舉111 年5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先告知原告不要將 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原告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 然,並向原告具體說明其理由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 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情(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87頁),原告則詢問被告此是否為屈臣氏公司所規 定,被告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有在用DS 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可是 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以放 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我 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 ,我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 方式給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 跟他說,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 親自跟你說:『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這 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 我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 去跟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 以,稍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 這整件事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 我的立場替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 事了,因為我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 的態度在對待你,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 麼的『異常』,啊事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 ,因為我頭真的超痛,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 啊我,我今天,覺得,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 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語後,原告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 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93頁)。  2、參以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抑原告人格 等言論,僅表達原告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在收銀檯上之 理由、期待原告理解其立場,衡諸被告身為明哲店之店長 而為原告之主管,其對原告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 ,就原告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醒促請改善,本屬 其管理之權限,難認被告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 採。 (三)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就此固提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一卷第 23頁)。然查,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傳送訊 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 於今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 交接。」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 指示而陸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被告公告而退出,非 為針對或孤立原告,原告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顯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並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訴-139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 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 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3-聲-702-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 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 ,停職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00年00月00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犯詐 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未畢為由,核布89年 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予以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 免職令),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前於90年4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9 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9日書函)否准 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 駁回,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 於95年、97年、10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退休並發給退休 金,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部 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 8月22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22日 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 稱108年11月21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提起行 政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其參考相關判決等語。上訴人 復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 退休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 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且經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書函、9 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 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 申請,審定服務年資並同意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 休金及退休金差額,以及飭令承保機關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經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業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 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5款規定再予以上訴人免職,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且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以上訴人業經專案考績免職而否准退休,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 第9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申請追溯於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符合48年11月2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71年2月2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107年 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另依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與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 發生第3條之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法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後者第14條第1項增列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離職養老給付,故原判決未備理 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刑事確定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即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 發監執行日生效,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辦理退休時, 並非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撫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條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其 經免職,亦非廢止前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2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該法 相關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追溯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又本 件上訴人不能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乃 因其經依法免職,申請退休時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合前揭退 撫法及其施行細則、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違反 保障法第9條,對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退休金、公保養 老給付等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得剝奪之立法意旨 。㈡依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至3項、 第4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訴人主張溯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 效日時有效(即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皆可知公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 於承保機關與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 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自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 請求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或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 法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公教人員保險之監督機關, 並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間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飭令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 暨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基於公教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㈢上 訴人於93年9月10日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 日併入臺灣銀行)請求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遭否准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 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上訴人自81年5 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 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 保養老給付之權利,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陸續於98年、103年、1 05年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養老給付,均經臺灣銀行 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其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 院裁判駁回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 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養老給付暨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縱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亦無從飭令臺 灣銀行反於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2

TPAA-113-上-323-20250212-1

司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盧英豪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 1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6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具狀稱於民國112年12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目前收入扣 除支出餘額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請求延長履行2 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配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債務人需獨力負擔一 家四口(含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與租屋費用,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費用共為 新台幣(下同)7萬6,992元,雖債務人現任職公司薪資為每 月10萬0,500元,但該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再 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至少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 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所述上情之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但已還款逾4分之3 等情,尚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或同條 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困難免責,或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0

KSDV-114-司消債聲-1-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湯德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意旨 略謂: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曲解司法院釋 字第 589 號解釋(下稱第 589 號解釋)之意旨,未審究中 央研究院 107 年重新審定聲請人月退金之行政處分(下稱 原處分),是否損及「聲請人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審判 職權」之職能,而破壞了憲法欲使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所代表的公益價值,且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誤解。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將第 589 號解釋釋示之「特殊的信賴 利益保護」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釋示之「一般的信 賴利益保護」相混淆,而牴觸憲法保障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明定任期保障之意旨。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牴觸憲法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第 81 條(法官 身分及俸給保障原則)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已達明顯重 大程度,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係認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聲請人之每月 退休所得,屬於調整聲請人因大法官受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 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核屬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非針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整體觀之,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14-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請人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均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3-20250109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鄭芽(歿) 李明真(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紫倩律師 原 告 李亮儀(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呈(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貴 楊雙輔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李明真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李亮儀、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規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鄭芽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真及代位繼承人李亮儀、李昱呈( 原告之子李至誠先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子為李亮儀及李 昱呈),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此有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9-7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 7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 日宜院深字第1130015347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據 ,而李明真已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代位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代位繼承人李亮 儀及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地訴-153-202501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3 號 聲請人 一 宋宏毅 聲請人 二 劉玉玲 聲請人 三 周慎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為變更判 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 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對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明定,人民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 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 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 序(即憲訴法第 59 條以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 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其 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年上字第 8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末查,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雖系爭解 釋曾宣告系爭規定不違憲,聲請人亦無從依憲訴法第 3 章 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上 開憲訴法所定要件,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 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3-20241230

年再
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年再-1-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