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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23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扣案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泓銘與張浩哲(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銘提出自己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予張浩哲使用。張浩哲則將系爭帳戶資料轉 交予不詳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向呂如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呂 如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輾轉匯至陳泓銘所 有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浩哲指示陳泓銘先後領取款項後交付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浩哲再轉交不詳人,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陳泓銘 因而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林怡玟、劉坤錡、溫喜蓮、陳阿琴、林秀鳳、吳志鵬、 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中 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上 訴範圍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及依約給付部 分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60頁、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1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四、原判決以: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取得詐得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雖參與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 款項,有被告提出網路對話記錄、交易清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3、327至329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即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容任使用,使他人取得詐欺所得利益, 實有不該,但參與幫助之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 品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FT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予 張浩哲任由他人使用。嗣張浩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人以line向尹長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尹長 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滙款90萬元,嗣輾轉匯 至陳泓銘系爭帳戶及系爭美金帳戶內,再遭以網路轉帳,隱 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且與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原審判決事實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等人於警詢指述及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呂如惠等人證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等語,而匯款亦經 領取等情,均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證稱 有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領款使用(即原審判 決事實一部分),且於111年10月25日,駕駛被告平日使 用之000-0000小客車,與被告同乘至台南市○○區○○00街00 0○0號,其當場遭警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並在該車上 查扣被告所有現金紙鈔分別為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 0萬元、6萬8千500元,參與領取詐得金錢共獲利6千元等 語(見警卷第18至19、22頁、偵2978卷第27頁),復有調 查照片、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41-242、277、295-301頁)。參以被告供承共 獲取報酬6萬元,上開車上查扣之現金係其領取之詐欺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1 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領款後交 予張浩哲等情,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雖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則改稱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證人 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知 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情(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297 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其 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6 條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 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且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浩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11、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共給付6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11至315頁),同屬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 未合。㈡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 同有違誤。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 ,且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元,同屬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因尚有其他犯行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為免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張浩哲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見原審卷第3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報酬6萬元,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 ,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1年1 0月25日,由張浩哲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小客車搭 載被告,同至台南市○○區○○00街000○0號,張浩哲當場遭警 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經警在該車上查扣現金紙鈔分別為 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0萬元、6萬8千500元,合計21萬 800元,雖無從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有關,然被告已供承係 其領取之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261頁),即有事實足以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洗錢之財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領 得之詐欺財物既已轉交張浩哲,被告並無法實際支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 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起加入張浩哲、「守鶴 」等不詳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警詢雖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則改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行為等語。而 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知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等情(見警卷第1 3至24頁、偵297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 動電話,其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8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9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10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1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1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1 呂如惠 111年9月29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lucky」之人以投資公司私募基金名義詐騙 111年10月4日13時44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54分轉匯9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萬元) 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11年8月6日,在網路上暱稱「李文俊」之人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投資 111年10月4日14時56分匯款37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轉匯61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2、3被害人共38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坤錡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陳建國」之人以line佯稱介紹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4日14時57分匯款1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品涵 111年9月28日在微博上暱稱「h-心向太阳」之人以投資外匯名義誆騙 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匯款30萬元 111年10月4日16時1分轉匯30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鎔安 111年8月5日,在Facebook暱稱「Linnea Yi」之人佯稱介紹三立益彩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5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轉匯30萬元 同日12時24分轉匯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轉匯22萬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同日13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 同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5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澄滄 111年10月5日日在Telegram平台暱稱「張琳達」之人以投資女裝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19分匯 款5萬元       111年10月11 日10時26分 轉匯105萬元 同日11時29分轉匯136萬2000元 同日11時56分轉匯51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1時8分轉 匯45萬元 同日11時58分轉匯34萬5,000元 同日12時52分轉匯145萬5000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6-17被害人共292萬9000元) 111年10 月11日10 時44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0 5萬元。   111年10 月11日12 時38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8 7萬2,000 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82萬1,000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同日10時21分 滙款5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2時17分匯 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7 溫喜蓮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kevin.seller.718」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22分匯 款79萬元     同日11時20分 匯款80萬4,00 0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顧盛財」之人以投資六合彩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8分匯款7萬1,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秀鳳 111年8月21日,在Facebook暱稱「劉曉」之人向林秀鳳佯稱介紹惠理基金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46分匯款5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娟 111年10月間,在pairs交友平台暱稱「蔡志偉」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0時7分匯款5萬元 同日10時12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志鵬 111年9月間,在Blued交友平台暱稱「張磊」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匯款5萬元 同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秀才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Christian Zhao」之人以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7分匯款10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宏嘉 111年10月間,在instagram帳號為「linyaru49」之人佯稱介紹JYSHOP電子錢包平台供陳宏嘉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匯款17萬4,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宜豐 111年9月19日,在網路暱稱「嵐琪」之人以於tiki網站賣東西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原禾 111年9月間,在Cheers交友平台暱稱「楊文秀」之人以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匯款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蘇佳螢 111年8月間,在網路暱稱「CICI」之人佯稱介紹百勝國際博弈投資網站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周佳誼 111年8月24日,在Facebook自稱香港籍稅務局人員「蕭曉軍」佯稱以結婚為前提,再稱因國際貨物有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如惠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75-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79-80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1-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85-8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3 劉坤錡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7-8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1-92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4 陳品涵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3-9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7-98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5 楊鎔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9-101、103-10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05-10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6 陳澄滄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07-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1-11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7 溫喜蓮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3-11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5-116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7-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9 林秀鳳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3-1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7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0 黃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9-1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3-134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1 吳志鵬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35-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9-140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2 黃秀才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1-1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47-148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3 陳宏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9-1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3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4 曾宜豐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55-15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9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5 林原禾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61-17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1-17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6 蘇佳瑩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3-17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5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7 周佳誼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7-17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8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025-03-05

TNHM-113-金上訴-14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裕:   1.如具保免押,工作收入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可賠償被害人,部分可清償家人代還之款項(詳下述) 。   2.既有債務家人可先還,如此即無經濟壓力。   3.已悔悟而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犯云云。  ㈡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代以責付予父親、限制住居及 至檢警機關報到。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 ,而經本院處分羈押及延長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 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又被告本件中屢任車手取款,本件前、後亦曾收取人頭提 款卡或持以提領,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3.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領款,財損已達百餘萬,復有他 案待查,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 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   4.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3年12月2 日起,處分被告羈押3月;繼於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所涉如三、㈠1.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   2.本件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 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3.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 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   4.又被告:   ⑴未就所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提出資料釋明,自難遽信 ;且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 卷第257頁),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自仍可能 續為詐欺犯罪。   ⑵是否配合警方調查、願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端,究非法定審 酌應否續予羈押之事由,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無規避刑事審 判、執行之虞。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公訴人亦認被告應續予羈押(院 卷第29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04

KSDM-113-金訴-981-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10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HATO」,均更正為「THATO」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物品」,更正為「上開 大門磁卡1副、鑰匙,及所竊財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李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THATO THIKHOANE LYDIA 之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表示遭竊物品均已 尋回,所以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得並發還被 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被   告 李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因受李子芳所託照顧李子芳所飼養狗,因而取得李子 芳所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磁卡1副及李子芳 所承租該處301號房間之鑰匙。嗣李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5 6分許,侵入HATO THIKHOANE LYDIA所承租上址401號房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HATO THIKHOANE LYDIA所有 之金色手提袋1個、皮包2個、零錢包1個、項鍊1條、戒指2 個、南非幣20元鈔票1張、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HATO THIKHOANE LYDIA及曾文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雅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走 錯房間云云」。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HATO THI KHOANE LYDIA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又有證人曾文政於警及 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 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04

KSDM-113-簡-4755-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冠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揆諸上開 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不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本 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 害人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44分許所犯竊盜犯行 郭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 年1 月23日凌晨5 時38分許所犯竊盜犯行 郭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1分許所犯竊盜犯行 郭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9,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現金新臺幣4,796 元 三 現金新臺幣8,50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9號   被   告 郭冠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n Soul Studio之 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44分許、113年1月23日凌晨5 時38分許、113年1月25日凌晨5時41分許,在上址In Soul S tudio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2,29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郭冠均坦承曾任職於上址In Soul Studio,於分別前往上址店內行竊收銀機內現金3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In Soul Studio之股東傅耕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In Soul Studio,擔任店長,復於113年1月間曾3次於店內歇業時間輸入密碼鎖進入上址店內竊取收銀檯現金,遭竊總金額為2萬2,296元之事實。 3 證人即In Soul Studio之負責人徐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曾為In Soul Studio之員工之事實。 (2)證明店內監視器於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5日攝得在店內行竊之人身型與面容與被告極為相似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2張 (2)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44分許、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38分許、113年1月25日凌晨5時41分許前往上址In Soul Studio行竊,並於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4-審簡-246-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傑克丹尼田 納西威士忌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徐芬英,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 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該商品(含售價)照片可知,傑 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69元(見偵字卷第4 8頁、第53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楊梅福羚店內,徒 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徐芬英所管領,價值新 臺幣69元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 在店內開封飲用。嗣經徐芬英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芬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5-03-04

TYDM-114-壢原簡-2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邱健 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 人邱○祐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辯稱:因 為那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的腳踏車我就騎走了( 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偵卷第41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其腳踏車與被害人上開腳踏車之停放位置相近、外 觀雷同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有明顯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 之情,是其所辯已啟人疑竇,況該腳踏車若果係其所有,則 其豈有不知該腳踏車現所在位置,抑或或隨意丟棄之有(此 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偵卷第3頁、第41頁) ,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且,被告 迄今亦未將本件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亦核與通常一般誤他人 之物為自己所有者之事後反應迥異,實難認其有誤認該腳踏 車為其所有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云云,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 袋等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除對於該腳踏車現所在 位置乙事供稱沒有印象外,對於所詢問題及案發過程,均能 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 形,且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竊取腳踏車之過程(偵卷第2 至3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 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 至喪失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 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邱○祐所有,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該腳踏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被害人之父邱健峰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邱○祐(100年1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 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邱○祐發覺遭竊而告知其父 邱健峰,遂由邱健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邱○祐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 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3-簡-4933-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洗手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應予刪除;第 8至9行「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應更 正為「得手後將旋即離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有誤,難認 檢察官已盡其主張責任,而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記取教訓,於本案中竟憑主觀認定在 未確認不鏽鋼洗手台屬無主物之情況下,即任意竊走該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未賠償被害人戴榮昌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 輕;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不佳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未據扣案,雖被告陳稱業已將竊得之物品出賣,並取得變 賣款項250元,然被告賣得之贓款,與告訴人所陳稱遭竊取 物品之實際價值相差較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 告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物」。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台1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廖榮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金同利螺絲有限公司外 ,徒手竊取戴榮昌所管理並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 ,得款2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榮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洗手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旁邊長 了很多雜草,看起來是不要的廢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戴榮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可見 案發地點係公司門口,盆栽整齊擺放,並非垃圾或廢棄物品 之集中場所,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4-壢簡-390-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 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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