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
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
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
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
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
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
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
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PCDM-114-審簡-13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