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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蓋依偵卷第88頁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其顯然自112年1 0月23日起即已收受下游之簽單。檢察官未起訴之112年10月 23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集合一罪 ,故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簽賭部分包含1星(即坐車) ,蓋依被告警詢及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被告顯然有接 受下游以1星方式之簽賭。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普通賭博罪之法條有所誤繕 ,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即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0023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照片、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 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其經營上開賭博,並擔任組頭,對社 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及規模、被告前 於105年間經營大型職業簽注站,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520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可憑)後,竟再於本件犯 同種類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銀色iPho 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手機 截圖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帳冊1本,未據檢、警勘驗,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警亦未舉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莊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元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呂   明財(由警另行調查移送)、暱稱「梅桂姐」、「養雞益」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簽賭1注新臺 幣(下同)63至72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今彩539」號碼,復 與每週一至週六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 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 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由 莊嫌贏得賭資。嗣於112 年11月28日經警持票至上開住處搜 索,並扣得莊智元使用之手機1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明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   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40-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333-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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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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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兆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午○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酉○○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宇○○(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己○○(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辰○○(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戌○○(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宙○○(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亥○○(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巳○○(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辛○○(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戊○○(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均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 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 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 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 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1 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 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 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 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 」、「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 下注輸贏,復由午○○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 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午○○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 匯款,賭客可向午○○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 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 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 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乙○○、天○○、地○○、 癸○○、卯○○、丁○○、未○○、甲○○、A○○、丑○○、子○○、庚○○ 、壬○○、丙○○、申○○、玄○○、C○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玩法進行賭博,並前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 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 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田兆峰、酉○○、午○○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1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 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情 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下 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有 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上 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B1到庭行 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B1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田兆峰、 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田兆峰、酉○○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兆峰、酉○○、午○○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田兆峰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酉○ ○: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員 ,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謂 :無證據可證被告午○○係被告田兆峰聘僱之人,「聚人文有 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B1歷次所陳均 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款紀 錄,扣案物亦無與B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B1所言 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歷次所陳有所不一,是否構 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午○○辯稱:我的綽號是「BRUC 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 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動所使用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現場沒有賭 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有承認賭博,但沒有 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明有賭博之事,至 B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午○○有罪,證人地○○ 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午○○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田兆峰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午○○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田兆峰、酉○○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己○○、辰○○、戌○○、 宙○○、寅○○、亥○○、巳○○、辛○○、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第472至473頁、第480至 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14頁、第526至53 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 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 、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 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卷第313至333 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B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B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B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 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 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 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 」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B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 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B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B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帳 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卷 第79頁),亦與證人辰○○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來 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被告 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遊戲 」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提供 「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以 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田兆峰於本院辯稱:我 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B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B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B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午○○雖以上開帳戶係作 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人文 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 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第 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顯 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午○○所辯,要難憑採。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 供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 適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田兆峰不僅每月支 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 中,店長即被告酉○○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宇○○)月薪較一般荷官多 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前 述被告田兆峰、酉○○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可 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員 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田兆峰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宇○○、己○○、辰○○、戌○○、宙○○、寅○○、亥○○、 巳○○、辛○○、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酉○○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田兆峰否認有營利之事實,午○○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地○○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癸○○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C○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卯○○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丁○○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天○○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乙○○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玄○○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2-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柏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龔柏 輔(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 人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吳 嘉融(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林佳玟(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張瀅詩(自110年2月間 某時起)擔任荷官、廖建棋(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李幸恩(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邱涵菲(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葉軍毅(自10 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李健銘(自110年2、3月 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羅任傑(自109年11、12月間 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彭志翔(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 擔任現場服務員、張茹欣(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甲○○等人),均 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 ,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 」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 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 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 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 員,續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 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 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 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 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 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 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龔柏輔及其他不詳 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 上以規避查緝,由龔柏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 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龔柏輔拿取贏 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 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得之金錢,甲○○等人即藉由 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馬國裕、阮坤昇、周 麗達、黃榮光、董志勤、高永景、朱維謙、馬國光、徐家賢 、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施 金山、尹紅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玩法進行賭博,並前 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 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 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1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 情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 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 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 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丙1到 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丙1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丙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龔柏輔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龔柏輔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丙1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丙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甲○○、吳 嘉融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甲○○、吳嘉融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吳嘉融、龔柏輔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吳 嘉融: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 員,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 謂:無證據可證被告龔柏輔係被告甲○○聘僱之人,「聚人文 有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丙1歷次所 陳均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 款紀錄,扣案物亦無與丙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 丙1所言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歷次所陳有所不 一,是否構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龔柏輔辯稱:我的 綽號是「BRUC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我公司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 動所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 明現場沒有賭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光、高永景有 承認賭博,但沒有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 明有賭博之事,至丙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 龔柏輔有罪,證人周麗達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 龔柏輔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龔柏輔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甲○○、吳嘉融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 李幸恩、邱涵菲、葉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 欣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 第472至473頁、第480至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 502至514頁、第526至53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 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 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 頁、偵四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丙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丙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丙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 道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 場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 籌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 苑」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丙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 ,堪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丙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 元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丙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 記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 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廖建棋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 坐下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 ,被告甲○○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 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 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 ,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甲○○於本院辯稱: 我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丙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丙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丙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 合,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龔柏輔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龔柏輔所辯,要難憑採 。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甲○○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適 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甲○○不僅每月支出1 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中 ,店長即被告吳嘉融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月薪較一般荷官 多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 前述被告甲○○、吳嘉融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 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 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甲○○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林佳玟、張瀅詩、廖建棋、李幸恩、邱涵菲、葉 軍毅、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嘉融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 月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 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 足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否認有營利之事實,龔柏輔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葉軍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周麗達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黃榮光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尹紅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董志勤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高永景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阮坤昇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馬國裕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施金山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3-2025011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昇犯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投 注賭資1.30738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費後為0.8 0738顆)及1006.435096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 費為1005.935096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先後兩次在「Polymarketa」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亦未收取任何利潤,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   被   告 劉昀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昇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發現「Polymarket」 賭博網站開設標題為「Ta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Wi ll Ko Wen-je win?」之選舉賭盤,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 13日舉辦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臺灣民眾黨籍之總統參 選人柯文哲之勝選或敗選作為賭博標的,該網站並以加密貨 幣「USDC」作為投注籌碼,竟基於透過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 6任總統候選人柯文哲之當選與否為輸贏依據而賭博財物之 犯意,先向「Polymarket」賭博網站申辦投注帳號「uilmas 913」,再於同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8分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Polymarket」賭博網站並登入其帳號後,先後投注賭 資1.30738顆及1005.935096顆「USDC」,以與「Polymarket 」就柯文哲之當選與否對賭財物。嗣經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總 統選舉賭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昀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並有Polymarket網站會員資料、會員投注紀錄資料 、會員之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Polymarket網站擷圖 等在卷可按,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兩度投注賭資與「Polymarket」賭博網站就 同一項目對賭,因賭博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 「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自承並未贏得 賭博,自無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70-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利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 臉書社團「線上博弈/運動賽事球版/運彩/MLB/NBA/CPBL/PL G/T1/NPB/KBO/投資」(下稱本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 帳號「mmr8888」即暱稱「MMR」,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 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賠 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供給賭博場 所。其投注方式如下:甲○○先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臉書 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統大選、最佳賠率 、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 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NE帳號或私訊本群 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趙少康#吳欣盈#賴 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藍白合#總統大選# 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加入LineID:mmr8 888」,並以LINE帳號「mmr8888」(暱稱「MMR」)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參選人之賠率表單,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再提供不知情之其同居人乙○○(所 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 及其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作為賭 客匯入賭金之用,甲○○即以上述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 舉結果之公平性。嗣於112年12月25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 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 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 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 ,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 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 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 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 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LINE帳號「m mr8888」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本案檢舉人利用其手機LINE通 訊軟體與LINE帳號「mmr8888」所為之對話(112年度選他字 第36號卷第9至13頁),經其翻攝截圖聊天紀錄後附卷,又本 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3至46、61 至64、73至8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2 8、43頁),屬翻攝截圖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性質均屬文書證 據,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非 原始之對話紀錄,而為原始對話紀錄之「派生證據」,然觀 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時間先後連續,且均完整包括對話 之時間,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容之截圖內容完整,包括 臉書發布訊息時間,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之註解參雜在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等人為竄改方式所取得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踐行合 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社 團頁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辯稱:我的筆記型電腦朋友會用,有王新羽、 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LINE帳號「mmr8888」他們也知 道帳密;我未使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77頁,本院卷 第57頁)。經查:  ㈠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並於112年12 月1日,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 統大選、最佳賠率、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 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 NE帳號或私訊本群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 趙少康#吳欣盈#賴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 藍白合#總統大選#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 加入LineID:mmr8888」;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 員於112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 腦(微星)內留存有LINE帳號「mmr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 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面資料,且上開筆記型電 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與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 本案臉書社團之賭盤圖片相同;甲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同居人 乙○○所申辦,乙郵局帳戶為被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 所申辦等事實,有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對話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檢視紀 錄資料、甲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30、43頁,11 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67、168頁,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卷第43至46、61至64、73至88、107至12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微星)內既留存有LINE帳號「mmr 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 面資料,且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 之賭盤圖片亦與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相同,可 知LINE帳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 際使用人曾使用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參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偵訊中自陳:筆記型電腦(微星)是我的 ,LINE帳號「mmr8888」現在我會用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 3號卷第175、177頁),除非另有證據證明他人會使用被告所 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或被告有提供LINE帳號「mmr888 8」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即為LINE帳號「mmr8888」、臉書 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㈢證人李衍翰於警詢中證稱:LINE帳號「mmr8888」是我在本案 臉書社團看到在做運彩博弈的人,我有跟他買運彩分析方案 ,我買1萬多元,我曾在112年8月9日、8月28日各匯款1萬1, 899元至乙郵局帳戶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1至38 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卷第123頁),可知LINE帳號「mmr8888」曾提供乙郵局帳戶 供他人購買運彩分析方案匯款使用。另由本案檢舉人與LINE 帳號「mmr8888」之對話紀錄可知,LINE帳號「mmr8888」亦 曾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匯款帳 戶(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至88頁)。而證人乙○○於偵 訊中證稱:臉書帳號「Bernice Chou」是甲○○在用,甲○○知 道我跟我兒子的郵局帳號密碼,但甲○○比較常用我兒子的等 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89、91頁),顯見甲郵局帳戶 、乙郵局帳戶除證人乙○○外,亦僅有被告會使用,然因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沒看過乙○○使用LINE帳號「mmr8888」等 語(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07頁),故使用LINE帳號「mm r8888」之人應係被告。綜合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為LINE帳 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本案 臉書社團,甲○○用我的臉書帳號「eunice cheng」加入,我 沒見過王新羽、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到本案住處,沒有 人會到本案住處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91頁),況L INE帳號「mmr8888」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 匯入賭金之匯款帳戶,顯見LINE帳號「mmr8888」必須對於 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有實際管領能力,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所稱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以,被 告所稱有與他人共用筆記型電腦、LINE帳號「mmr8888」一 節,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以網際網路傳 達賭博訊息、提供下注管道而招攬賭客對賭,尚無證據證明 已有任何賭客向被告下注,而有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特別規定,係一行為 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 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於臉書網站上招攬 不特定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亦影響攸關國家 發展之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至2千元、 須扶養父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 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有被告使用LINE帳戶「mmr8888」 之登入資料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 第107至129頁),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證人乙○○所有,查無乙○○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證據,而另1支手機(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亦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 字第49號卷第131至136頁),難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均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讓票數量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勝出且讓票80萬 1:2.0  2 侯友宜 趙少康 勝出且讓票0 1:2.2  3 柯文哲 吳欣盈 勝出且讓票0 1:2.7  4 其他 勝出且讓票0 1:6.0 附表二: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獲得選票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150萬-300萬 1:80  2 300萬-450萬 1:60  3 450萬-600萬 1:4  4 600萬-750萬 1:1.5  5 750萬-900萬 1:2.5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廠牌:微星)1台 甲○○

2025-01-07

MLDM-113-訴-286-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允 鍾承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3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 機1支、中信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黃柏允、鍾 承勳以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簽 賭,又招攬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賭博以圖獲利,是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犯行甚明。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㈡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而與賭客對賭之 犯罪事實,且於本案亦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補充法條如上。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 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 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電腦設備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 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各自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金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柏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黃柏允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黃柏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 為使被告黃柏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黃柏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倘被告黃柏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扣案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其均於偵訊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黃柏允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為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4 903號卷第12頁)。被告黃柏允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跟 客戶及下線用現金往來」等語,惟查被告鍾承勳於偵訊時供 稱「轉帳都是轉到我老闆黃柏允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勘 認被告黃柏允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上 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分別 於警詢時供稱獲利新臺幣71萬4244元、7萬2629元等語明確 ,雖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但我沒有賺到錢 ,我們是對賭,對方並未把款項實際給我們」、「如果我有 收到對賭的錢我會收到抽成,但因為我沒有收到,所以我也 沒有上繳」等語,惟卷內有賭博網站歷史總帳報表可佐,應 認被告黃柏允於113年1月9日及被告鍾承勳於113年1月8日警 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洵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上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黃柏允之本案犯罪 所得71萬4244元、被告鍾承勳之本案犯罪所得7萬2629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 1. 黃柏允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勳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柏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允、鍾承勳(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柏允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鍾承勳則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上開住處內,以其等所有 之行動電話設備,先由黃柏允向上游經營者取得「泰8(xg. tg888.ws)」、「博金(xg1.bkd099.net)」、「KSsport1 688(ag.kal1688.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權限,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復由黃柏允開設上開賭博網站 之代理權限予鍾承勳,並由鍾承勳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 ,協助該些賭客註冊帳號成為該網站會員,供不特定成年賭 客上網登入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球隊下注 ,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鍾承勳可從中抽取1.5 %之報酬,如賭客簽中,則黃柏允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 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黃柏允所有 ,黃柏允、鍾承勳即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 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即賭客黃乙修、陳致宇、陳庭國(所涉犯嫌,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等附卷可參,是其 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犯上 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柏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 為71萬4244元(計算式:295916+407760+10568=714244) ;被告鍾承勳則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為7萬2629 元(計算式:2298+70331=72629),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係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24-20250103-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 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偉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巴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巴偉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從郭玉中處得知謝葛盛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製造槍彈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郭玉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魚塭工寮(下稱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郭禹宏而獲其同意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下車,改搭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玉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306手槍)1支及子彈予巴偉傑、交付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15手槍)1支及子彈予郭禹宏,並指示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郭玉中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巴偉傑。嗣因郭玉中在魚塭工寮不耐久候,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及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並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復搭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謝葛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由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該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事後由謝葛盛尋回:至於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巴偉傑及郭禹宏於強盜完畢後,即與郭玉中聯絡,並以手機聯繫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其2人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會合後,巴偉傑及郭禹宏再下車改搭乘A車,嗣由巴偉傑分得上開款項中之1萬6,000元、郭禹宏分得其中之2萬元,其餘現款則均由郭玉中取走。 二、案經謝葛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偉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55 、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 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 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185頁,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141、192、265、266頁,原 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48、228頁) ,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19、20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審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43、401頁)、同案被 告郭玉中(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 同案被告吳維倫(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 二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 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 人謝葛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警卷二第170至175、 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另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 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 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均 證述:郭玉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 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 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亦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合。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 攝告訴人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 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的報案 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 街景及路線圖、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陳稱:「(問:幾個人分贓?)5個 ,我、巴偉傑、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 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所述:郭 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 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從其搶得之財物 中經分配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郭玉中僅分1萬6,000元給我,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向郭玉中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到,並非無稽,應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攜帶 兇器強盜告訴人,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 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被告 對此等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上更一卷 第90至9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之111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所犯前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侵害社會法益 、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 後甫滿1年左右,即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顯 然明知故犯,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上開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倫駕車至告訴 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附近,待被告與郭禹宏下車後,即搭載郭玉中返回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賭博工寮等候;被告與郭禹宏則等待告訴人 駕車返抵家門口時,趁隙闖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持槍抵住告 訴人強押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某檳 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熄火下車後,強行搜刮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15萬6,000元及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之後 再聯繫其等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再 以手機聯絡郭玉中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竹田 鄉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會合後分贓等事實,業已 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郭玉中等候之賭博工寮與告訴人住處 之距離約為3.81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另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行搶之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距離則 為3.76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在卷可徵(本 院原上更一卷第177、178、269、273頁)。基此,被告及同 案被告郭禹宏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持槍強押告訴人開車至 本案檳榔園後下手強取財物得手之際,同謀共同正犯郭玉中 係返回停留在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俟被告與郭禹宏強盜得手 離去現場後,其等始再聯絡郭玉中前至大明國小會合分贓。 從而,同案被告郭玉中雖有事前共謀,但並無任何滯留在強 盜現場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且 郭玉中停留等候之賭博工寮距本件強盜場所仍有須耗費約8 分鐘左右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若無其他通訊或交通支援, 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易言之 ,同案被告郭玉中並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被害人住處 及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相隔距離及車程時間,遽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所為構成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 條件,並以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條件予以補充,而將已返回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之同案 被告郭玉中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尚嫌速斷。故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⒊被告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 原上訴卷一第365頁),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稍有未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完全支付,故若仍對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其所犯罪所得 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 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郭玉 中、郭禹宏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 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現金,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該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在本案犯案過程中 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所分得現金亦不多,及其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現狀(本院原上更一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聯 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郭玉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確 定在案,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等 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如仍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本案被搶之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中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雖為強盜所得之財物, 但非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ARMED FORCES 306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郭玉中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2 OPPO牌手機(深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巴偉傑 強盜時聯絡工具

2025-01-02

KS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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