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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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凌芳菲 訴訟代理人 鄭坤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2-7 1,000 2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3-9 1,000 3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4-0 1,000 4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5-2 1,000 5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6-4 1,000

2024-11-05

PCDV-113-除-570-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陸昱希即陸靜怡 以上抗告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4

PCDV-113-消債更-284-202411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641,124元(計算 式:①聲明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36,9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範 圍53.96㎡=1,991,124元+②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部分165萬元=3,64 1,124元,至於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4

PCDV-112-訴-3275-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紀博仁 被 告 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1

PCDV-113-訴-2545-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日閔 非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6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 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 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26日至1 13年9月25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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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富美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264,685元元之情,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85頁),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499,1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123,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363,134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25,0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815,8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283,1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581,9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64,6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25,198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46,512元,合計債權人陳 報總金額為4,827,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211頁), 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 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30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3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因債 務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查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然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達康網165股(證券代號:3364)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到期通知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1、105至113、337至34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 已報廢,而無殘值之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衡之該機 車係199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27,266元之情,有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泛 亞銀行、新竹企銀、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335頁),是上 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6,01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 於鉉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 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328,724元,每月收入約23,48 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75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薪資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7頁),又債務人所扶養未成年 之子鄧璽恩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之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暨新北 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鄧璽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353至371頁),惟依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應屬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 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 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基此,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4,230元(計算式:23 ,480元+750元=24,23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80 8元、交通費535元、雜支5,806元、中華電信電信費129元、 水費409元、電費1,804元、寬頻599元、手機費1,170元等項 目,合計為15,260元,業據其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清冊 暨明細、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中嘉 寬頻繳費單數紙、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書數紙(見本院卷第373至575頁)、聲請人113年8月26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以15,2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鄧璽恩扶養費7,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 請人女兒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女兒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為19,680元,而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 名子女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2元,衡諸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既未逾前揭核算所得之費用數額 ,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5,260元、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970元(計算式 :24,230元-15,260元-7,000元=1,970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4,827,9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827,921元÷1,970元÷12月 =204.2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245-202410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憲明 非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1,53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2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房 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里○○路0段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他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0 00 00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20日至1 13年9月19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請具 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 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是否 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 協助分擔扶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 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6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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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0路000號12樓之1是否即為現住 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 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 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 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26日至1 13年9月25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所得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有入不敷出之情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就不足額部分如何支應?並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上開3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 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 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 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 養聲請人雙親、未成年 子女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 姓名?與聲請人雙親、子女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 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併 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 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3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上第3 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 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又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 」,且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予 以特定,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就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之目的 ,補充請求交付可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 屋),而被告為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1、2樓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2樓房屋約於66年 間建造完成,其建物層數為2層,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 況(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 爭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第3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獨自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拆該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亦曾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111年7月22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今均未獲結果。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 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或縱然被告仍有約定專用權(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惟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在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 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被告竟挾怨報復,將原 本原告架設於該頂樓平台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塔,在未 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上開水塔移至系爭建物之2樓外, 導致因該水塔之高度及水壓不足,原告被迫須另行裝設加壓 馬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方得正常供水使用,況 被告甚至有完全阻礙該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曾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系爭1、2樓房屋並無電梯,系爭地上物又屬鐵皮屋,從 而,若可對外出租,其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超過5年之久,倘以5年計算租 金收益,被告至少已獲取6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 元×12月×5年=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上第3層 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1、2樓房屋係兩造兄長陳相儒,連同 隔壁門牌號碼同巷1、3、5號建物於69年間一起興建,並於7 0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贈予兩造,登記為兩造共有,陳相 儒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2樓 房屋及頂樓平台。嗣於86年間,陳相儒取得兩造同意,將其 所有隔壁同巷1、3、5號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同時加 蓋3樓鐵皮屋,以為其原居住房屋整修時之暫時居所,並將 加蓋之3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復於96年間 ,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原告取得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頂樓平台 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於98年間,被告將本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整理並改 供給兒女居住。原告於108年起,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之女即訴外人黃秋綾後,因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與被 告屢有爭執。惟系爭1、2樓房屋偶地上物確為兩造兄長陳相 儒所興建,且兄長陳相儒亦經兩造同意約定系爭1、2樓之頂 樓平臺(含其上系爭地上物)應由由分配到價值較低之系爭 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如未經取得原告同意,陳相儒則當初 如何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如何可能使用至今長達20餘年,是 就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臺,兩造間確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存在,且就系爭地上物,係由兄長陳相儒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兩造,並將所謂之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等語,實屬無據。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移轉予被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房 屋之租金價格請求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 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平台,然既原告否認系爭3樓建物非其所興建而非其所有 ,其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各為1/2,惟頂樓平台(未含建物)之租金價格與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價格本不相同,所謂頂樓平台與系爭1樓 房屋之租金價格差距更甚;則原告將頂樓平台與系爭3樓建 物之租金價值混淆應屬訛誤,又不論其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價格是否正確,原告竟以每月全部租金1萬元計算 全部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並主張「全部」均為所謂不當得 利,顯然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1樓房屋之水塔可使用專用之維修樓梯維護,不須經由 公用樓梯間通行,又陳相儒之所以另外興建公用樓梯間之目 的,即係為系爭1、2樓房屋、3樓地上物之使用人,各自使 用系爭時,可直接由1樓通往3樓而互不打擾,是公用樓梯間 並非僅供被告一家使用,自始亦未上鎖,實際上原告亦可自 由進入該樓梯間,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9、20、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03834號 函暨附件地籍資料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2樓房屋之頂 樓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復擅自於公用 樓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 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告擅 自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兄長陳相儒所 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該頂樓平台分配予受贈價值較低之系 爭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依證 人陳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1樓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由你興建 ?之後產權何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因如何?)是我蓋的, 我蓋的時候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就把一棟房屋分成1、2樓 ,1樓給原告,2樓給被告,因為爸爸早死,當時她們都還沒 出嫁就由哥哥照顧妹妹、(問:系爭建物移轉至兩造名下並 交付使用時,你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包括頂樓平台) 之分管、使用範圍及方式?又何以為上開分管方式?)當時 我們住的地方在農會旁邊,但因為農會旁邊房屋改建,把我 們本家弄倒,所以我就到柑園街2段27巷,1、3、5、7 號都 是我蓋的,後來就把7號分給兩造、(問:你把房子過戶給 兩造前,是否就先把房子給兩造使用?)過戶後才給她們住 ,這是我蓋的,蓋完後是全新的就1個人1樓,1個人2樓、( 問: 頂樓是否有平台?)有1個平台,是用鐵皮屋搭起來, 也是我搭的,鐵皮屋是給2樓的,因為平台是給2樓使用的, 因為1樓比較有價值,當時都有講好2樓的人就包含樓頂的平 台、(問:將頂樓平台給被告陳淑華使用時,原告陳淑枝有 無意見?)沒有,當時都好好的、(問:是否記得,頂樓平 台何時蓋的?)忘記了,大約是85、86年左右、(問:事隔 20餘年後,兩造因系爭建物3樓(即頂樓違建)發生紛爭, 你是否知悉發生紛爭之原因為何?)以前好好的都沒事,現 在要吵架,至少也尊重一下我這個二哥,原告跟兄弟姐妹都 不合,只有跟我這個二哥稍微有一點溝通、(問:你處理系 爭建物1、2樓及頂樓違建方式及過程,你的配偶即證人周淑 真是否都在場?是否需要經過她同意?)周淑貞都不瞭解, 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經過他同意,是我一個人作主就可以 ,東西是我的、(問:據你剛才所述,系爭1 、2 樓是讓他 們兩造選的,是如何選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說好的,我 只有跟她們說哥哥這棟1、2樓要給她們,她們自己選,1樓 比較有價值,2樓價值比較低、(問:兩造在講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證人周淑貞講過這 些事情?)沒有,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復經證人即陳相儒配偶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是證人陳相儒蓋 的、(問:系爭房屋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幾層樓?)兩層樓、 (問:這兩層樓所有權目前是歸誰所有?)1樓是原告陳淑 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問:當時是她們怎麼拿到這 個房子的?是自己買的?)不是,是我們給他們的、(問: 是否知道當時是怎麼分配1、2樓?)婆婆抽籤的,改稱我也 不曉得,是她們弄得、(問:1、2樓房子分配的事情,你有 無跟證人陳相儒討論過?)沒有,他自己處理的、(問:今 天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陳淑枝跟妳討論過這間房子的分配? )之前就講過了,1樓是原告陳淑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 、(問:你所謂講過,是誰跟妳講過?)抽籤後就講了,大 家就都知道、(問:2樓上面有頂樓平台,有無講過怎麼用 ?)我不知道、(問: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其他糾紛? )不知道等語,且參以證人陳相儒、周淑貞與兩造係親戚關 係之情,衡諸常情自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理 ,且其2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足堪採信。而依 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且證人陳相儒將系爭1、2樓房 屋贈與兩造時,亦約定由分得2樓房屋之人取得頂樓平台使 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系爭地上物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系爭頂樓 平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 上物經原始起造人陳相儒同意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而來之正 當占用權源,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於未具 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 啟一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 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 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諸上開照片,雖足以 證明該公用樓梯間設置有鐵門之情,然再依被告提出之公用 樓梯間照片,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自由通行於公用樓梯 間之情,此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被 告辯稱:公用樓梯間並未上鎖而均保持暢通,原告得自由進 入該樓梯間,無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 開公用樓梯間實際並未上鎖,顯無阻礙原告而致其無法通行 之情形,而此亦經原告自承:公共樓梯部分,1樓的門確實 並非一直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既能自由 通行未上鎖之公用樓梯,自難認該公用樓梯間有何遭被告阻 礙而有不暢通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 ,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交付公共樓梯間之鑰匙部分,被告抗辯:公用樓梯 間因未上鎖,並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持有該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之事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 約,本得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搭建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 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2-訴-327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 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 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 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 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 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 ,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 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 凌晨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聲明 ,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再原告2人雖分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同號0樓之不同樓層,然均係請求禁止被告在其屋內 (即同號0樓)抽菸、凌晨製造噪音」,可知原告2人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皆為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菸味、噪音),其 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說明其因 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 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 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4

PCDV-113-訴-25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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