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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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訴訟代理人具 狀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2-訴-3082-20241007-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50-2024100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吳僑生 視同再審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再 審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 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吳僑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裁定自此起算10日抗告期間,且因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並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吳 僑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查,再審聲請人吳僑生就原裁定聲 請再審,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聲請人吳健生、 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以下簡稱原裁定 之視同聲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之視同聲請人, 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再審聲請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關於張瑞青無訴訟能力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1.張瑞青於多起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 訴訟中,從未現身,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23號、24號、25號、2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首度現身,全程答非所問,辭不達意,不 知所云,顯欠缺辯識及行為能力,已達不識人程度或不具辯 識能力,難認具有參與訴訟能力。2.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 法院並未就其精神狀態進行調查鑑定,逕以主觀心證對訴訟 能力尚有疑問之張瑞青進行實體判決,依法自有未合。3.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反法令,關於張瑞青 是否為適格當事人,聲請調閱張瑞青之病歷資料中精神官能 病史,及就讀軍校、服役期間就醫紀錄,同時依法委託專業 機構醫學專家鑑定張瑞青之身心狀態,確認張瑞青有無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失,亦一併調查張瑞青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手冊 。(二)綜上所述,張瑞青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具有高度爭議 ,應確認事實真相後,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以發 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8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 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 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 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 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 1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3,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審聲請 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後,再審聲 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即原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及113年度 事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為 由,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 為再審相對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鑑定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之精神狀態已否達喪失訴訟能力程度,及請求 函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有無請領身心障礙手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受理在 案且審理認為:張瑞青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準備程序曾 親自到庭陳稱其知道該件訴訟,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及委任狀上蓋用印章為其所有,自難遽認張瑞青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即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再審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 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不予採取,又再審相 對人張瑞青就原裁定縱令未經合法代理,然此於本案即系 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 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7

TCDV-113-聲再-4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蘭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GOGO聖巴克禮竉物美容學院江冠葶、王靖 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 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 特定)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 律條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4

TCDV-113-訴-2444-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伊尚須扶養母親,負擔債務,原審未 予斟酌,僅判決慰撫金300萬元,殊嫌武斷等語。被上訴人 則具狀陳述以:扶養父母是子女之義務,原審判決所判金額 不合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 造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56-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廖却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點交後, 伊將系爭房屋作為農地之倉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農用器具 、肥料等物,106年開始伊因身體不適而未至農地耕作,109 年10月10日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更換,屋內器具 均不知去向,遭人放置床鋪及家具等生活用品,上訴人自10 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821元,係自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1821元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已歿)於64年間所 興建,林錦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系爭房屋之買賣,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   伊在原審所為願意給付電費1821元,並非自認,亦非認諾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林光宗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費自84年起均由其所有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7 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為1821元,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1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 求,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821元(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應 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其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於64年間所興建,林錦章過世 後,系爭房地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等情,因林光宗未 上訴,已確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8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沈政杰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御苑國際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1號),惟被告御苑國際有限公司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 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4, 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4,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4

TCDV-113-補-229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何正宗 被 告 劉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72元(參見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78.34㎡×原 告持分1/2=142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4

TCDV-113-補-22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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