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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黃育玲 趙翊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韋恩 被 上訴 人 趙博秋 趙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育玲、趙翊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與趙韋恩共 同繼承之趙世亮(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訴訟標的 對於其與趙韋恩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黃育玲、趙翊閔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趙韋恩,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黃育玲、趙翊閔、趙韋恩依序為被繼承人 趙世亮之妻、次子及趙世亮與前妻所生長子,為其全體繼承 人。被上訴人趙博秋、趙葉淑為趙世亮之父母,於趙世亮死 亡後,擅自於94年8月22日至24日間,變賣趙世亮所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趙葉淑再於同年8月22日至31日間,將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636萬8,828元及趙世亮設於各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計 930萬2,878元(下稱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 別匯入趙博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趙葉淑設於大眾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合計1,567萬1,706元,侵害伊權 利,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趙世亮生前曾與趙博 秋約定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其管理,該委任關係於趙世亮 死亡時終止,倘未終止,伊繼承該委任關係,亦得終止委任 關係,然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1,567萬1,70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求為命趙博秋給付956萬4,528元、趙葉淑給付608萬408元, 及均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育玲與趙世亮在世時相處不甚融洽,趙世 亮生前曾書立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伊,供伊養老 。又趙世亮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亦未選 定遺囑執行人,伊既為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受遺贈人,伊將系 爭股票出賣,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匯入自己帳戶,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為趙世亮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票及存款原為 趙世亮之遺產,被上訴人於趙世亮去世後,變賣系爭股票, 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匯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趙世亮生前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趙世亮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 分別以美國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頁)、美國存款(見系爭 遺囑第2頁)、系爭股票及存款(見系爭遺囑第3頁)為脈絡 ,逐項列舉且交待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系爭遺囑第 3頁記載系爭股票及存款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雖未如系 爭遺囑第1至2頁,載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取得等語,惟考 量趙世亮既載明交予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 位小孩(指趙翊閔、趙韋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可知 趙世亮當時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趙博秋,且供趙博秋於 其死後使用處分,始有可能幫助趙世亮之小孩成長。況趙世 亮係於系爭遺囑作成1週後自殺身亡,衡情其應有足夠時間 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苟趙世亮非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 遺贈予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將之直接交給 黃育玲處理,再參諸趙世亮於94年2月4日病後寄給黃育玲之 電子郵件,曾提及將黃育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廢並 換發新卡,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足見 趙世亮擔心黃育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其在系爭遺囑第3頁 之記載,應係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俾利 被上訴人用以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成長,無分配予上訴人之 意。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或拆換申請書、趙世亮書予被上 訴人之家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示,趙世亮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或係由被上訴人或趙 博秋之父親所贈與,或係由被上訴人資助購置,該部分價值 共計為1,410萬953元,核與系爭股票及存款價值1,567萬1,7 06元相近,趙世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親子關係甚佳,被上 訴人對趙世亮多所栽培,寄望甚深,趙世亮自知其自殺後將 無法奉養年邁雙親,乃於安排其遺產時,以系爭遺囑第3頁 將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先前資助財產之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 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存款既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自難認係侵權行 為,且趙世亮所有遺產共計價值4,471萬9,567元,系爭股票 及存款之價值共計1,567萬1,706元,未達趙世亮所有遺產總 價額之2分之1,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能 認其受有損害。次查,依系爭遺囑第3頁之記載,趙世亮生 前固已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款,然被上訴人無可能 事先知悉趙世亮有意自殺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世亮託孤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有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 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委任 關係即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無由上訴人繼承後再為終止 之餘地,且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3頁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 贈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股票及存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遺囑第3頁記載「 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即趙博秋)處理 ,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 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見一審調字卷第53 頁)。原審復認定趙世亮生前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 款,與趙博秋間就系爭股票及存款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依 系爭遺囑之內容,趙世亮係將系爭股票及存款委由趙博秋管 理,於其死亡後用以照顧其子,其記載並無不明之處,似無 由曲解為趙世亮以系爭遺囑將原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 存款,變更為遺贈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被上 訴人在趙世亮死亡後,須能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及存款,始能 用以照顧其子,且於趙世亮自殺後,被上訴人將無法受到奉 養,即謂趙世亮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 訴人,已有可議。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 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 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原審係認趙世亮以系爭 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趙世亮於94年8月2 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 至31日間,陸續出賣趙世亮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及提領系爭存 款。果爾,被上訴人既於趙世亮死亡後,逕予出賣及提領系 爭股票及存款,能否謂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及領取系爭存款 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325-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成章 被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棟淋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為其子女,被告蔡秀玉為其配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一編號9之消極遺產。 而被告蔡秀玉與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範 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1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 家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1號【下稱前案三審】),被告蔡秀玉可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新臺幣(下同)8,900,463元 。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在前案訴訟中曾為提出抗辯,主 張如附表五㈡、㈢編號2、3所示之應扣抵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項目及金額,該抗辯主張之内容,既經前案確定判 決審認,即有既判力,不容再為無據之爭執。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在本件猶為陳詞抗辯,實屬非法不當,不足為其有利 之判斷。 二、是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上開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除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遺產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各找補其他繼承人75, 00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每人以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繼承。 現因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多年來均 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 如附表一之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扣除被告蔡秀玉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8,900,463元之金額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訴外人蘇建豪所 有,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且該帳戶內的款項,另有 蘇建豪之父母及他人的贈與款項,而依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 書及系爭3368號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系爭3368號帳戶於93 年2月6日換發時,帳戶內之存款即存有8,300,832元,前案 二審判決並未審酌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021 9號帳戶)就有蘇建豪受贈的8,300,832元,此部分有向國稅 局申報係屬於贈與,原告及被告蔡秀玉亦未主張是借名登記 ,係前案二審自為臆測蘇建豪年輕、沒有資力就認定系爭33 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是違背法令,所以不能夠以 前案二審判決臆測就認定系爭33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 借名蘇建豪名義所開立。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1151號帳戶)係被告蘇成祿所有,則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於被告蘇成祿出國期間,代收屬於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支 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且被告蘇成祿否認原告所稱 存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因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原告 並未取得對被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之存摺內存款確屬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所有之判決,前案亦僅有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以被 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乃至於其他子女之名下所購買之基金定存 屬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所為之借名登記,而此部分已經於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基金定存款項內納入,並未認定被繼承人蘇棟 淋受傷後直到死亡時之系爭3368號、1151號帳戶內之金額都 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而須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 圍。  ㈢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查QM5-Q08於97年12月27 日贖回1,561,866元(加計此金額才有38,888,273元),但 此金額事後卻遭原告取走,故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現 金遺產應從前案認定之38,888,273元中扣除1,561,866元, 何況前案二審判決亦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當時已受傷無法表達 ,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表示要贈與原告,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誤算,誤認被告蘇成祿係主張該基金定存金額是38,888,2 73元之外,還要加計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此將與實際 資料不符,而若仍認該1,561,866元之金額不應自38,888,27 3元扣除,則原告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 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㈣依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之手稿,記載基金800萬元係由被告蔡 秀玉占有中,此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秀玉名 下,而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借名登記已經消滅,且被告 蔡秀玉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被告 蔡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並領走第一銀行之450萬元之基金 ,同年月5日贖回並領走合庫350萬元之基金,均未計算在附 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之38,888,273元內,故被告蔡秀 玉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  ㈤此外,上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之金額,另包含被告 蔡秀玉於101年6月4日匯出之國外美金9203.5元(折合新臺 幣為2,607,822元)至加拿大聯名帳戶還給蘇成祿,即38,88 8,273元應包含被告蔡秀玉贖回QM5及解約定存之2,040,000 元,但已匯出如上之2,607,822元,故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 產應再扣除此金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代蘇成祿收取租金, 並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此帳戶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人頭 帳戶,卻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將被告蘇成祿的錢用於公款,故 被告蔡秀玉匯款2,607,822元還給蘇成祿,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漏未將2,607,822元從38,888,273元中扣除,自應扣除。  ㈥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出資額部 分,新力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停止營業,且關於新力公司之 裁衣間(北港鎮義民路180號後面房地),被繼承人蘇棟淋 已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給付 買賣價金給新力公司,且無原告主張之新力公司尚有被告蘇 雲英及訴外人蘇李雪惠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分配給股東 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情。因新力公司長期停業且由訴外人戴 志展擔任清算人後,清算結果新力公司確無任何資產存在。 何況之前原告亦有對被告蘇成祿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 ,而經承審檢察官偵查後,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已將新力 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包含前揭裁衣間房地,前 案二審判決亦已認定此部分之遺產金額為0元,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出資額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㈦附表一編號7手錶2隻、鑽戒2只,同意以30萬元價格估算,分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75,000元。  ㈧至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部分,除如原告所述之22,833,84 2元外,尚有前案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8,900,463元 、上揭㈤所載之2,607,822元(即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被告蘇 成祿之租金,卻由被告蔡秀玉匯入加拿大聯名帳戶)、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受傷後支出共6,257,705元、 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代被繼承人蘇棟淋償還借貸利息2,313 ,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故被繼 承人蘇棟淋並無剩餘之現金遺產可供分配(詳細如附表三所 示)。  ㈨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蔡秀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蔡秀玉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同意原告之主 張。 ㈡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及抗辯之意見論述如下:  ⒈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1月27日開戶,此亦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借用蘇建豪名義開戶,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理財之帳戶, 被告蘇成祿於之前的訴訟案件中就曾明白表示家人的帳戶都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所掌管使用,系爭0219號帳戶固轉換 成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3368號帳戶,惟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係 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系爭3368號帳戶存 款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蘇棟淋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額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死亡前亦都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支配,與蘇建豪無關 ,何況蘇建豪本身根本無資力也無經濟條件或工作情形,自 不可能會有存款,此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中所認定無誤。被告 蘇成祿辯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屬蘇建豪所有,其自應 舉證證明存款來源,否則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屬兩 造可受分配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4之系爭1151號帳戶,前案二審判決亦是肯認係被 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 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所借名存放,因此系爭1151號帳戶內於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前,該帳戶內存款自應為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分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 借名登記即終止,被告蘇成祿本應有返還帳戶內存款之義務 。  ⒊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此部 分之金額38,888,273元,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固然對於前案二 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基金款項剩餘34,456,026元,且由被告 蘇成祿取走等情不爭執,但此數額之統計是發生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死亡之後,被告蘇成祿所整理,自不可能是如被告蘇 成祿所述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生前債務,況被繼承 人蘇棟淋生前收入遠大於開銷,而無需被告蘇成祿負擔,被 告蘇成祿所為辯稱,自屬無稽。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公司持股部分,尚有被告蘇雲英及訴 外人蘇李雪惠即被告蘇成祿之配偶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 分配給股東及被繼承人蘇棟淋,雖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但此 係被告蘇成祿以不實資料欺騙法院,致法院誤為准予備查, 被告蔡秀玉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蘇成祿,故仍應以被繼承 人蘇棟淋的出資比例做為可分配遺產總額,按照兩造應繼分 來加以分配。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2月14日車禍受傷,嗣於97年12月16日 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依法由 被告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  ㈡被繼承人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生前債務(貸款部分)計22,833,84 2元。  ㈣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北港郵局存款金額為538,759元。  ㈤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名下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計15,410股,截至本案起訴時為15,564股,股價計算基準 以每股56.2元計算。  ㈥兩造於前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蘇棟淋所 遺之基金定存款項為38,888,273元,前案二審判決時亦均以 此金額採計基金定存款項。  ㈦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998 號帳戶)存款金額為341,694元。  ㈧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繼承開始時於新力公司之 出資額為0元。 ㈨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積極遺產為上列不 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金額,消極遺產為上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金額。 ㈩前案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8,900,463元 ,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 8,900,463元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⒉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 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⒋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⒌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 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⒍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貸款本息3,479,259元 ,共12,344,786元? ⒎本案遺產應計算基金定存數額?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肆、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受其拘束。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 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 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 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 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 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 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 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 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二、被吿蔡秀玉前向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為8,900,463元,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 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8,900,463元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觀諸 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含積 極遺產、消極遺產)範圍及該遺產應否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等均 列為重要爭點,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 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並認定金額如附表五所 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遺產項目固有爭執,然均屬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就該爭等爭點之判斷,核與是否 違背法令無涉,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1之基金800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購買爭執之兩 份基金,一份是350萬元,一份是450萬元,其購買基金之申 請書、贖回正本都還鎖在蘇棟淋保險箱內,此基金經被告蔡 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450萬元,於同年8月5日贖回35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從被告蘇成祿所提出之扣 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如不含80 0萬元計算,適為38,888,273元。則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結婚時給蔡秀玉的錢,不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用被告蔡秀玉名義買的基金等情,自屬可採。再參酌基金 代號欄於該800萬元即二筆,其中一筆記載:「玉銀K18」承 購金額450萬元(美金)、另一筆記載:「玉合庫KA」承購 金額350萬元(美金),並於贖回金額欄記載:「蔡秀玉佔 有8,000,000」等情以觀,確定該800萬元,應不在38,888,2 73元之數額內。且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真正,此 表縱為被告蘇成祿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所記載,其雖未以法律 用詞記載所有或信託等字樣,惟從其記載「佔有」二字以觀 ,應在與其他人「即淋、祿、豪、緯、惠、章、綸、恩及玉 QM5、存單等」作之區別用意。否則,就被告蔡秀玉該二筆 部分,不應特別做特殊記載方是。再者,如認該800萬元屬 內含者,則最後之統計金額38,888,273元,亦無理由扣除該 800萬元必要。故而,顯然自已然將該800萬元排除,至為明 確。準此,被告蔡秀玉主張該800萬元屬蘇棟淋結婚時給蔡 秀玉的錢等情,應屬可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再以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 手稿之記載,主張被告蔡秀玉贖回之基金800萬元係被繼承 人蘇棟淋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分配之爭執即無足採。 ㈡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是否應另返還1,561,866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3之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為其所承認, 又從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 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玉銀K18承購金額4 50萬元(美金)、玉合庫KA承購金額350萬元(美金),適 為38,888,273元,已如上述。而記載原告取走之1,561,866 元「即恩QM5、恩Q08、贖回金額欄之1,561,866,章取走」 等記載,若不計入38,888,273元範圍內,顯然數字不合。且 因已計入附表五編號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積 極遺產範圍,而未再重複計算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從而,前案依照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 認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應計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金38 ,888,273元範圍內,縱已先由原告取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積極遺產範圍,並無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誤認 誤算之情,且其等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原告取走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基金定存中之1,561,866元部分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加以分配(分割方式如後述)。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㈥中,本件附表五㈠編號5 之新力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於前案一審認定金額為0元, 兩造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  ⒉況新力公司業於97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經經濟部於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72540號函 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准予備查在案,至112年12月21日經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申請、股東會議事錄向本院陳報業已 清算完結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7號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12年度司司字第 10號陳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可稽,並有新力公司清算申報書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21日准予備 查函及所附新力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新力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資料所載,新力公司已無殘值,原 告及被告蔡秀玉主張新力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僅屬臆測,自不 應列計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分配。  ㈣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②中,認被告蘇成祿 於前案二審到院陳述:「(蘇棟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 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建豪:系爭3368帳戶」等語, 故應認系爭3368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 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且蘇 建豪係00年0月00日生,然於94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1 2月8日,其所有系爭3368號帳戶分別於匯入4,000,000元、8 ,124,591元、6,000,000元等情,是認蘇建豪當時年齡約24 歲,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益證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係 由蘇棟淋借名存放,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05至106頁)。  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該帳戶存款非遺產,並稱系爭336 8號帳戶前身0219號帳戶尚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友人贈與之8,3 00,832元,並提出被繼承人蘇棟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蔡秀玉及訴外人蘇李雪惠、李震華、李淑芬贈與蘇建豪現金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0219號帳戶 、3368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 9至307頁、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然為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否認,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有款項匯入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系爭0219號帳戶內之 事實,況贈與之稅捐申報僅是行政管理,並不能證明系爭33 68號帳戶內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其他親友所贈與,再細究蘇建 豪系爭0219號帳戶、系爭33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蘇成 祿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 94年1月11日)所載,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2月9日轉帳10 0萬元該筆資料後註記「玉」,另系爭3368號帳戶顯示94年1 月11日被告蔡秀玉存入100萬元,然被告蔡秀玉當庭表示沒 有錢可以贈與給蘇建豪,參以93年1月8日李震華(蘇成祿配 偶之弟)匯入100萬元,卻又於同年2月6日匯回給李震華, 如係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贈與,常情不應又返還於贈與 人,由上均可佐證系爭3368號帳戶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 放用以操作基金。至於被告蘇雲英雖到庭表示有於93年1月2 8日贈與100萬元予蘇建豪,然其亦稱自新力公司收起來之後 就沒有工作,都是被繼承人蘇棟淋每個月給生活費,靠被繼 承人蘇棟淋過活,其有兩個子女,蘇建豪是其乾兒子,因為 自己也要用,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那麼多次贈與給蘇建 豪等語,然被告蘇雲英既已自承無經濟能力,又已有兩名子 女,在無任何緣由之下即贈與蘇建豪如此高額之金額亦與常 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且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 承人蘇棟淋借用其名義開設而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之重要 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且為完全之辯 論,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 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基於「爭點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 定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而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有,故訴外人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遺產。 ㈤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 額為1,409,893元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以被告蔡秀 玉於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於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 179號租金事件)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 一份是台北青林,這是蘇成祿名義下的房屋,台中商務中心 也是蘇成祿名下房屋,第三份是北港萬有,是蘇成祿之妻蘇 李雪惠名義的房屋,上開房屋雖屬蘇成祿夫妻名義,但事實 上所收的租金都是由蘇棟淋在花用…,這部分收入並不是蘇 棟淋幫蘇成祿代收而已,這部分收入是蘇棟淋的,也紀錄在 蘇棟淋的財產記帳的簿冊內,蘇棟淋都將此部分收入列為自 己的租金收入。」,而被告蘇成祿等2人於本院(即前案二 審)亦陳述:蘇棟淋代收蘇成祿的租金,其實是蘇棟淋用於 公帳,亦即伊等主張屬於蘇棟淋借名登記的基金等語,而被 告蘇成祿等2人上開主張租金收入係以支票由蘇成祿在系爭1 151號帳戶代收乙節,為被告蘇成祿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蘇成祿於前案二審到庭陳稱:「(蘇棟淋以其子 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成祿:即系 爭1151號帳戶」、「(上開帳戶,是否蘇棟淋帳冊上記載之 金流帳戶?)是。」等語,應認系爭1151號帳戶係由被繼承 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存款 乃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等情,有前案二審 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本件被告蘇成祿仍執前詞主張所有系爭1151號帳戶為其所有 ,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其出國期間代收屬於其所有之租金 ,支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即無理由,且被告蘇成 祿、蘇雲英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是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 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範圍。 ㈥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代償貸款本息3,479,2 59元,共12,344,78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 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入,已如上述,自難認被 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822 元。  ⒉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2之生活費300萬元(即5萬元×12個月×5年=300萬元)部分 ,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成祿出國、過年給蔡秀玉的 錢、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在醫院交付5 萬元給蔡秀玉、97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99年5月3日 從帳戶領10萬元交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1,926元,餘給蔡 秀玉518,074元等情,均為蔡秀玉否認。除97年12月15日留1 0萬元固有註記外,其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而 其餘支付外傭,幫忙照顧父、幫忙煮飯之被告蘇成祿、訴外 人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部分,縱認屬實,以被繼承人蘇 棟淋當時有繼承人之租金所得收入6,104,859元,足以支應 其照護所需,並非不能生活,且當時收入及財產管領,亦是 被告蘇成祿負責,此部分其等請求扣除,應無理由。退一步 言,亦應視為履行扶養道德之給付義務,應與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上述生活 費300萬元,不足採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0至111頁)。  ⒊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⑷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4之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部分,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之上開贈與稅,雖記載為100年10月28日,惟贈與發生 日期為96年8月31日、99年12月17日不等,均已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101年10月18日死亡前均已移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 前就已經支付,抑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等人所支付,亦非 無疑。此外,從民法第1030條之3立法精神以觀,若該贈與 標的,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致被告蔡秀玉不能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反讓受贈與取得財產利益之人, 得將稅額列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債務,不合情理,恐非立法本 意。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將此稅額扣抵,尚難遽 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 頁)。  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⑸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5之房屋、地價稅1,357,529元部分,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所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雖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名下之房 地,惟是否即為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以自己的錢繳納,非屬 無疑。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至101年10月18日死亡,期間其財產本應由禁治產之監 護人即被告蔡秀玉管領,惟被告蘇成祿並未將財務交由被告 蔡秀玉管理,實際上仍由被告蘇成祿等人負責管理,已如上 述。因此,從上述租金收入,及於97年4月2日尚有現金餘額 13,235,620元以觀,實遠高於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判 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 房屋、地價稅稅額,委無足取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⒌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⑹中,認:⑴關於附表 五㈡編號6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附表五㈡編號7之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附表五㈡編號8之保全、報紙費148 ,540元;附表五㈡編號15之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等部分 ,上開部分均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宣告禁治產 後至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管理財產期間,有者為處 理車禍事故或財產事務,有者為家屬間之生活開支,有者為 家屬之管理費代繳,均非屬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參以被 繼承人蘇棟淋當時非無收入,已如上述,被告蘇成祿、蘇雲 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自無理由。⑵關於附表五㈡編號9之住 院、醫療費167,018元;附表五㈡編號10之住院、醫療費399, 687元;附表五㈡編號11之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附表五㈡ 編號12之看護費用252,100元部分,上開部分均屬生活照護 範圍,且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宣告禁治產後至死亡期間,本由 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其照護期間參酌其每年仍有前項收入 ,即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數額6,104,859元,且於97年4月2 日止尚有上述高額現金,理應於該數額範圍勻支,縱有不足 ,亦屬盡孝道而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就 此部分請求扣抵,亦無理由。⑶關於附表五㈡編號13之購車費 用2,053,677元部分。被告蘇成祿等2人雖抗辯:蘇棟淋因受 傷,為載送醫院便利,因而購買箱型車載去醫院復健(每周 三次),且每次上下車都需三人同時合作才能上下車等語。 惟查,所購箱型車究以被告蘇成祿或蔡秀玉名義,姑且不論 ,其等購車是為載送被繼承人蘇棟淋至醫院便利之用,此乃 屬於生活照護範圍,其為達到照護品質及便利需求而購車, 縱未在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當時所得中勻支,而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亦屬盡孝道而所為之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不足採信。⑷關於附 表五㈡編號14之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部分。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固主張有該雜項及維修等,也是為了照顧父親 而整修的支出等語。惟被告蔡秀玉表示雜項維修費用及瑞星 大樓管理費,是被告蘇成祿用以修繕其認為是自己的房屋而 支出之費用,其報支為蘇棟淋之支出,為無理由等語。惟查 ,此部分認定亦如上述,乃被繼承人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至 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與管理財產期間,家屬成 員間所作之管理必要行為,且有上述被繼承人蘇棟淋所得收 入以供勻支,不能認係被繼承人蘇棟淋應負擔之債務等情, 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⒍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認附表五㈢編號2、3 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 (合計:3,479,259元),被告蘇成祿主張其代為償還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 、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29日之本金分別為207,320元、20 6,859元、206,838元、272,330元、272,811元,計為1,166, 158元,固提出借貸償還本金明細表,並列印系爭3368號帳 戶明細表為憑。惟查,經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 系爭3368號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部分交易資料。因 此,被告蘇成祿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且被繼承人蘇棟淋 於97年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 ,859元,且於97年4月2日止尚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被告 蘇成祿當時管領其財務,且被繼承人蘇棟淋借款所攤還之本 金,既從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之系爭2998號帳戶支付,亦如 前述。準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此部分本金,應從剩 餘財產中扣除,不足採信。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其自 97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償還利息計2,313, 101元,分別有明細表、並提出系爭3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為證。惟查,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系爭3368號 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監護人即被告蔡 秀玉與蘇建豪,嗣後固於101年6月13日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辦理約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前,並無該交 易資料。而此部分均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系 爭2998號帳戶支付,已如前述,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 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859元 ,於97年4月2日止亦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上述利息,既 由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帳戶支付,並不能證明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其等主張此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不足 採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 21頁)。  ⒎從而,兩造間於前案二審中,將被告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列為重要爭點,前揭所指「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即包含「被告蔡秀玉匯款至加拿大聯名帳戶之2,607,822元是否為被告蘇成祿取回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租金的款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抵分配金額部分即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部分有無理由」、「被告蘇成祿主張附表五㈢編號2、3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等重要爭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6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8至120頁)。是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爭點效理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㈦本件遺產應計算之基金定存數額?  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固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金額應扣 除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惟稽之前案二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中,認兩造均對於基金定存款 項38,888,273元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0頁),且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爭執之金 額,亦即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 租金2,607,822元,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 、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 入,另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⑷、⑸、⑹, 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之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均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析述如 上。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基金定存金額應扣除上述金 額始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之爭執,自不足採,本件遺產 應計算基金仍應以38,888,273元列計。 ㈧綜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積極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極遺產。 三、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棟淋於 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繼承人蘇棟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上述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屬法理之當然。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存 款、股份、基金定存等遺產,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之38,888,273 元,已由原告取走1,561,866元,其餘金額已由被告蘇成祿 提領或取走,另被繼承人蘇棟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債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應先予扣除, 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應先扣除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附表一編號9之貸款22,833,842元 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 並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找補原告226,6 26元(扣除原告已先領取之1,561,866元),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錶2隻、鑽戒2只,兩造均已合意價格為30萬元,並 均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繼承人 各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其餘財產(即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則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核此分 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股數為婚前財產,卻納入剩餘財 產去分配,故以被告蔡秀玉已經超過價值部分,所以上開公 司股份、股利及孳息應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分配等 語。然前案一、二審就此部分遺產得列入婚後財產請求分配 之股份數為15,410股,兩造皆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價額86 6,04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2頁、 第100頁、第101頁、第123頁),足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在前案未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前之持股,自不得於 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先予扣除 被告蔡秀玉其多得婚前財產之股數部分再行分配股數,即屬 無據,附此敘明。 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 ◎積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8,75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694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258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09,893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410股及其孳息 同上 6 基金定存款項目 38,888,273元 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2,833,842元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原告蘇成章226,626元,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 7 手錶2隻、鑽戒2只 300,000元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三名繼承人各75,000元。 8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 0元 原告主張尚有股權1/4,但本院認定非遺產。 ◎消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9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 22,833,842元 納入編號6扣除。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蔡秀玉 1/4 配偶 2 蘇成祿 1/4 長子 3 蘇成章 1/4 次子 4 蘇雲英 1/4 長女 附表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摘 要 遺產 扣除支出 備 註 1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判決 17,800,926元   8,900,463元 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 2 詳附表一編號6中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2,607,822元 此金額應再扣除2,607,822元(即蘇棟淋代收蘇成祿之租金,蔡秀玉匯還給蘇成祿)。 3 詳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6,257,705元   民事判決認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6,104,859元已足夠支出,但實際支出金額為12,362,564元,故應再扣除6,257,705元。 4 被繼承人受傷後 被告蘇成祿為代其償還借貸利息2,313,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含由蘇建豪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扣款之201,312元)   3,479,259元 合 計 17,800,926元   21,245,249元 -3,444,323元    附表四: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 號 遺產項目及種類、金額 分割方法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564股及孳息 蘇棟淋婚前財產之變形(因係蘇棟淋婚前於84年所購買)原每位繼承人可分得1/4(216,510.5元),但蔡秀玉先取走1/2之價值(433,021元),故全部由蘇雲英、蘇成祿、蘇成章各取得1/3。 2 手錶2隻、鑽戒2只 由被告蘇成祿取得,其他繼承人可得75,000元。 4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原告1,561,866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390,466.5元,但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先扣掉被告蘇成祿以蘇建豪帳戶之代墊款201,312元後,原告、被告蘇雲英、蘇成祿各取得3分之1。 5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蔡秀玉800萬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200萬元,但被告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故此部份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各取得1/3。 附表五: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金額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積極遺產數額 編號 前案原告蔡秀玉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金額 1 北港郵局存款 538,759元 2 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 341,694元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10股計866,042元。 866,042元 4 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38,888,273元 5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0元 6 加拿大開設聯名帳戶款項:2,607,822元加上附帶上訴擴張之1,303,911元 0元 7 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原為6,475,014元(前案審理時兩造同意以6,104,859元計算) 0元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 0元 9 被繼承人蘇棟淋帳簿現金餘額13,920,621元(前案時新增) 0元 ㈡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 編號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事項與金額 認定金額 1 基金800萬元 0元 2 生活費300萬元 0元 3 蘇成章取走款項1,561,866元 0元 4 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 0元 5 房屋及地價稅1,357,529元 0元 6 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 0元 7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 8 保全、報紙費148,540元 9 父親住院、醫療費(98至101年)167,018 元  父親住院、醫療費(97年)399,687元  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  看護費用252,100元  購車費用2,053,677 元  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  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消極財產 編號 項 目 認定金額 1 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債務(貸款)22,833,842元 22,833,842元 2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利息計2,313,101元 0元 3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償還本金計1,166,158元 0元

2024-10-09

ULDV-110-家繼訴-30-2024100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2-上-2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 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 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 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 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 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 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 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 (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 、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 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 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 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 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 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 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 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 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 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 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 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 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 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 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 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 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 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 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 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 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 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 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 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 ,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 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 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 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 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 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 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 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 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 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 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 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 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 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 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 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 、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 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 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 ,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 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 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 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 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 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 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 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 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 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 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 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 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 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 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 )、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 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 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 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 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 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 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 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 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 ,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 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 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 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 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 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 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 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 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 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 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 ,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 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 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 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 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 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 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 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 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 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 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 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 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 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 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 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 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 ,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 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 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 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 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 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 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 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 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 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 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 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 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 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 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 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 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 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 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 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 ○○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 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 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 ,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 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 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 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 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 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8

TPHV-112-上-89-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蘇地化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高祥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後協議離婚。被告於協議離婚時 表示欲改善生活,希望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惟原告所有 之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已 興建農舍,要求原告將910地號土地暫時贈與伊,目的是為 了在345-4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所有權狀 交予被告處理。惟事實上,910地號土地從未興建農舍,原 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移轉行為,被告得逞後,即要求原告交 付100萬美金,以贖回土地,原告遂不得不從,於民國107年 10月25日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始於同年11月6日將910地 號土地贖回。原告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係因土地糾紛, 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和解而來,仍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美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以106年度家訴字 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於107年7月6日 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為訴訟上之和解。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依和解筆 錄履行第1、2項之內容,將91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全數 交付,並於107年11月6日完成登記,原告係依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所應履行之法律義務,遂給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並 非無法律原因之給付,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於當日婚姻關係消滅,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審理,該事件審理中兩造達成 協議,於107年7月6日先於庭外簽立協議書並向法院陳報, 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上之和解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於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及107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經查,觀諸兩造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擷取略以:「法官諭知兩造就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作之協議書如下:立協議書人:甲 方:蘇地化 乙方:高祥玲 茲甲乙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06年2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訴訟於該法院,由該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涵股) (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及甲乙雙方 共同友人翁仲邦居中協調下,現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共同簽 訂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目前所有權登記乙方名下之① 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上、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乙方名下之②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方應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 ,並協同辦理①土地移轉登記及②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等 手續。辦理上開手續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贈與 稅、地政規費、委託地政士辦理酬金及其他一切稅金費用均 由甲方負擔。二、前條①土地上目前乙方有設定權利人臺中 市大里區農會第一順位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乙方應於①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前負責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三、甲方應於乙方將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之 同時,給付乙方美金100萬元。…法官諭知因本件僅就兩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審理,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記載之夫妻 財產部分,亦係就上開協議書之第一、二 、三、八項部分 為訴訟上和解,但就和解筆錄未記載之協議部分,兩造仍應 依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 成立」,可見兩造同意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2項之內 容,將上述①土地及②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 關移轉變更等手續,原告則依和解筆錄第3項給付被告美金1 00萬元,解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再者,訴訟上 和解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兩造應受 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 ,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 係因土地糾紛,而非基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訴訟上 和解而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被告依該訴訟上和 解條款,取得原告給付之美金100萬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2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4

TCDV-113-重訴-35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卞正興 被 告 馬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母親出租與被告。原告因家傳的關係,所有收入都來自系爭 房屋出租與他人,該租戶即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後,即以贈 與的理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原本租賃的關 係因此更改為贈與扶養關係。租賃收入是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左右,不過因時間過久,已查不到第一銀行帳 簿紀錄,連原告母親當時認識相關的人能做證的也失散很久 了,贈與後,被告將原本一個月的租金更改為每兩週支付1 萬元的扶養費,再加上原告原有身心障礙津貼,月入也差不 多24,000元左右,原本帳戶在第一銀行交易被更改為郵局帳 戶交易。  ㈡可是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突然將原本每兩週匯1萬元更改為每 兩週匯5,000元,而且要求原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如此一來便可永遠每兩週支付5,000元或乾脆不付 錢,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沒將原告納入低收入戶,即使將原告 納入低收入戶,最終受害最深的還是原告,生存權受到威脅 及財產權盡失,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 ,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故原告要 撤銷贈與,希望被告能將系爭房屋歸還。依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應恢復原告 母親與被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依照相關法律重新訂 立契約。  ㈢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該是由原告繼承,被告將系爭房地 改成被告的名字。原告發現原告的繼承權被侵害。因為系爭 房地在地政事務所是登記為贈與,本來原告母親是出租給被 告,原告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要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依 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贈與關係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房產,更 改房主名稱為原告。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向原告之母卞左蘭芳購買,然因卞左蘭芳 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去世,故在代書之建議下 ,為節稅之故,方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 贈與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實非出於原告之無償贈與:  1.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即登記為卞左蘭芳所有,而其上之 系爭房屋於83年9月5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則係自 80幾年間起,即向卞左蘭芳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亦是由卞左 蘭芳收受。  2.後於99年間,因原告前與外交部間之遷讓房屋事件,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房屋騰空返還外交部,並應給付外交部309,689元,及自97 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外交部62 ,152元(被證3);復又因原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外 交部遂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254號(被證4)受理在案,系爭房屋 亦遭外交部聲請拍賣,由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9號(被證5)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而依被證5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之通知所示, 當時被告尚因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於知悉系爭房 屋將遭拍賣後,即與當時因病於香港親戚左婉華處休養之卞 左蘭芳聯繫,而卞左蘭芳當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且就系 爭房屋之拍賣,因其為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 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當時並無資力買回之情形下,遂與被告 商議並約定由被告出資拍定所需價金及負擔所有移轉登記費 用買受系爭房地,卞左蘭芳則於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 爭房屋買回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後,卞左蘭芳即委託左婉華為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優先承 買事宜,且於100年5月23日由卞左蘭芳以760萬元得標買受 ,被告亦有於100年9月5月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中和宜安郵局 支票支付拍定價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收款(被證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於100年9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證7),並由被告繳納契稅(被證8)後,於100年9月28 日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換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證9 )。  3.另由於卞左蘭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屋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前即去世,原告除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外,就系爭房 地已經卞左蘭芳出售予被告乙事亦知之甚詳,故兩造當時為 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代書之建議下,為節稅之故, 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形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此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贈 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 親卞左蘭芳(Z000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 地產後,無條件將該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 (被證10;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又因卞左蘭芳係在大陸 過世,故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 (被證11),隨即於同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相關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稅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被證12),被告並於101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證13)。是從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實係出於向卞左蘭芳買受而來,並非係被告之無償贈 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贈與之原因, 故其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在卞左蘭芳過世後,兩造以贈與的理由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即將原本之租賃關係改為贈與 扶養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將每兩週原本1萬元之匯款減 少為5,000元,使其生存權受到威脅及財產權盡失,故依民 法第418條規定,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並要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卞左蘭芳 買受而來,並非被告之無償贈與,被告以贈與形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為節稅履行卞左蘭芳因買賣而對被 告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 僱傭關係,本無可能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尤有甚者,原告於 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亦已載明其係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有將原本之租賃關 係改為贈與扶養關係,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事實不符而 殊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418條規定,在原告早已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亦於法 不合。  2.至於依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雖 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 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各 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 、2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匯款原因實與前述 贈與毫不相涉,被告僅係因不忍原告孤身一人並無任何親屬 在臺,受左婉華委託,基於與卞左蘭芳之過往情誼,方協助 左婉華匯款予原告,作為其生活費用所需,並仗義提供其所 有基隆市○○街00000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以免其流落街頭, 是對被告而言,其實已對原告仁至義盡,詎今卻換來原告惡 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叫被告情何以堪,併此敘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係登記為原告母親卞左蘭芳所有 ,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9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 權人外交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嗣由卞左蘭芳於100年5月23日以760萬元得標買受,經 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系爭房屋因 此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於卞左蘭芳名下,及系爭房地 均於100年12月28日再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1 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以上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卞左蘭芳之土地所有權狀、100年9月28日申 請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0年9月2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第2頁、士林地院100年6月27日99年度司 執字第5825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99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9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凌3869字第061519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卞左蘭芳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101年1月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 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125、127、161頁),以及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載明:「 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親卞左蘭芳(Z00000 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地產後,無條件將該 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卞正興。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贈與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贈與 同意書為其所簽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房地確係 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上開內容,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有何條件或負 擔。是原告以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 定,即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 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 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系爭贈 與同意書後,業已於101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即原告已於10 1年1月3日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完畢,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已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18條 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系爭贈與同意書亦無約定被告應扶 養原告,且原告亦稱:被告不需要扶養我,我自己可以養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業如前述。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法 定或約定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被告 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贈與。因此,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亦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694-202410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素靜 廖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進煌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 月5日民事補正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5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廖素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 原告查閱被告廖素靜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廖素靜於111 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致原告 無法聲請就被告廖素靜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廖素靜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廖素靜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廖進煌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廖進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93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所登字第1130065037號函檢附之 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 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本件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其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廖素靜之財產 ,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廖素靜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 被告廖進煌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廖進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廖進煌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6分之1

2024-10-04

SYEV-113-營簡-536-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2-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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