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簡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因行
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蘇亞雯所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安維斯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件
費用79,274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
件費用79,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救援
服務簽認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0、39-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
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業如前述,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
,計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4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9,274元×(1-0.369)=50,0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0,022元×(1-0.369)=31,564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31,564元×(1-0.369)=19,917元;第3年9月
折舊後價值為19,917元×(1-0.369×9/12)=14,405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0,500元
,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05元(計算式:14
,405元+50,500元=64,90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64,90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LTEV-113-羅簡-40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