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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8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處,不依規 定迴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柏翔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6元(零件費用586元 、鈑金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迴車,致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 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迴車,致擦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986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2   年1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26日,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 86÷(5+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98) ×1/5× (8+11/12)≒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488=98】,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費用3,200元、塗裝費用7,200元,合計10,49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4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姊弟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之住所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期間 為2年。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原告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過程長達25分鐘,始離開現場,被告以上開之方 式,違反應遠離伊之住所至少80公尺之保護令規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原告住所後門停留,當時伊是在延平南 路258巷上,距離原告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伊是為了要 陪母親張素心回去原告住所,才到上開伊所說的地點,伊沒 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為姊 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原告住所至少80公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原告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原告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原告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家庭暴力防治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113易941卷第136頁);又 原告於111及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被告於上開年度則均 無財產或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附民1194不公開卷第5至20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3附民1194公開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附民-1194-202412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東益 被 告 彭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101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自由三路101巷東西向之綠燈亮 起,即自該巷東側待轉區起步,往西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擦裂傷及 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 124,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公 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7至25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 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且因此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目前擔任業務 ,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財務 專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49頁),及兩造名下之 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4,680元(計算   式:1,200元+3,480元+20,000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簡-1053-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94巷與通化 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洪國勝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66,000元(零件費用241,800元、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 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0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6,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6年3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14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0,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41,800÷(5+1)≒4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8 00-40,300) ×1/5×(5+5/12)≒20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 800-201,500=4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1,200元、 塗裝費用13,000元,合計64,5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 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原告於警詢時,坦稱:於上揭時地沿中華 二路294巷由西向東左轉通化街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 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導致直行於 通化街之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本院審酌原告左轉彎過失在先,如原 告未貿然左轉,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 例各為70%、30%為適當。故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 為64,5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350元(計算式:64,5 00元×30%=19,3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6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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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羅振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謊稱:網拍授權認證等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28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 被告再依「阿胖」指示,持「阿胖」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後交與「阿胖」。致原告因而受有14萬9,128元之 損害。被告提供取款車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8、31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 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16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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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南台路時 ,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燦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 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車煞車後摔倒, 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燦 龍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燦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又王燦龍就 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雖在系爭路口停 等,然於影片時間第45秒被告起步左轉彎至影片時間第47秒 2車相撞時,大同一路之車流仍在行進中,是被告仍有隨時 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應於確認無車輛行經後始 得左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堪信 屬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違規騎乘甲車上 路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 第115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王燦龍醫療費5 ,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等情,其必要性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王燦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甲車固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王燦龍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王燦龍 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50%,則王燦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6,113元( 〔5,990+2,635+3,600〕×1/2=6,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1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D08907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第1~19秒 甲車緩慢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並打左轉方向燈,約於影片第19秒開始,甲車抵達停止線前停等。 2 影片20~44秒 甲車壓在停止線上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有多輛汽機車自甲車左右兩旁通過。 3 影片第45~46秒 甲車朝左準備左轉,有一輛機車先行自被告左側通過後,被害人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 4 影片第47秒 甲車於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停止行進,車身朝左前方,與乙車尚有些微距離(未碰撞),乙車即向左傾倒在甲車左後方。 5 影片第48秒 被害人與乙車倒地,被告立於原地。 6 影片第49秒 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被告連同甲車向右傾倒,雙方均倒臥於原地,影片結束。

2024-12-03

KSEV-113-雄小-22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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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百立海洋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崇翰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劉國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5,148元及自112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萬5,148元或同額 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立海洋帝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地址:○○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毀損系爭大廈1樓大廳櫃台(下稱系爭櫃台)之大 理石壁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萬4,148元;又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 ,未經原告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72 5張,於112年12月至今(書狀提出時間為113年9月11日)期 間,未經原告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 957張(此部分追加【見本院㈡卷第16頁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㈡狀】,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 院㈡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 附件四「海洋帝國公佈欄(含張貼物)管理辦法」(下稱系 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違規清理費84萬1,000 元(500×【725+957】=841,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1萬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毀損系爭櫃台大理石壁面之事實,但原 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伊僅承認有張貼188張、散發2張傳 單,合計190張傳單,且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違規清 理處罰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櫃台之修復費用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毀損系爭櫃台大理石壁面之事實,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而原告就 其主張支出系爭櫃台維修費用7萬8,850元之事實,已提出收 據及匯款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9、21頁),經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就超過7萬4,148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不為 請求)。被告雖辯稱當年施作費用為3萬元,故本件修復費 用過高云云,然近年材料費用上漲、工人之工資亦大幅調漲 ,此為裝修業之近況,自不得以當年施作費用,與如今之修 復費用作比較,是所辯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櫃台修復費用為7萬4,148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 單之違規清理費及其金額:  ⒈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住(用)戶或廠商未 經管委會核准,擅自張貼或散發廣告傳單、設置招牌看板者 ,管理人員將拍照存證,並報主管機關做必要處置。並應支 付每張(件)違規清理費500元整;屆時管理委員會將派員 清除,該清理費用由違規張貼者負擔,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 記載在卷(見本院㈠卷第76頁)。而兩造不爭執系爭管理辦 法為系爭大廈規約中之附件,依通常情形,系爭管理辦法當 屬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辦法屬無效之規約,則原告當可依上 開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對被告之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 張貼私人傳單之所為,請求給付違規清理費,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未經 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人傳單共725張,於112 年12月至今期間,未經核准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意張貼私 人傳單共957張之事實,已提出催繳單、限期繳納違規清理 費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告通知單、照片、公告勸導單等為證 (見本院㈠卷第89至245頁、㈡卷第23至47頁、第117至391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違規張貼之行為,僅辯稱未及原告所主 張之數量,但經證人即○○○○○○○○○○彭○○及○○○○宋○○證稱之結 果,均一致表示被告確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法張貼次數,並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方法及核實、計算、催繳 之過程(見本院㈡卷第424至443頁),且上開2證人所述大致 吻合,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違規在系爭大廈公共區域任 意張貼私人傳單725張、957張之事實,應可認定。依系爭管 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每張500元之 違規清理費,合計84萬1,000元(500×【725+957】=841,000 )。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違規清理處罰過高,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被告不爭執 其本身曾擔任○○○○○○○○○○○○○○○,當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不易,卻一再違規張貼私人傳單,是本院認本件並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規清理費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1萬5,148元(74,148+84 1,000=915,1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見本院㈠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毀損時間 毀損方式 1 111年7月21日某時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第○屆委員會贊助」 2 111年10月8日某時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87878」 3 111年10月24日23時19分許 持榔頭將社區1樓大廳櫃台石面敲碎 4 111年11月13日2時22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5 111年11月20日23時14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塗鴉書寫「幹」 6 111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7 111年11月28日0時0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8 111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 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

2024-12-03

KSEV-113-雄簡-297-202412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9,013元(計算式:100,000元+19,013元=119,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22-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黃彥男 訴訟代理人 顏明儀 黃芊雅 邱宇梭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盛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持槍進入 原告數位發展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延平大樓辦公 室內,先故意朝1樓內部射擊2槍,致部分樓層指示牌受損掉 落及牆壁部分缺損;嗣後再故意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 該大門部分玻璃破損,因被告之行為致部分樓層指示牌及玻 璃大門可用性喪失,並影響牆壁外觀效用,必須修補、更換 以回復原狀,支出包括:1樓牆壁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 ,800元、樓層指示牌更換:55,650元、玻璃大門更換:47,9 25元。因認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10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射擊及毀損原 告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認定屬 實,而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所認定事實及理由,亦與上開刑事 判決相同而引用之。再者,原告並提出相關之發票單據證明 其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見本院附民卷一 第29至31頁),且各該事證均經本院調查明確(見本院附民卷 二第53至54頁),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 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105,375元部分, 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 有,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37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未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TPDM-113-附民-1187-2024120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簡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因行 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蘇亞雯所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安維斯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件 費用79,274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 件費用79,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救援 服務簽認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0、39-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 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業如前述,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 ,計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4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9,274元×(1-0.369)=50,0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0,022元×(1-0.369)=31,564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31,564元×(1-0.369)=19,917元;第3年9月 折舊後價值為19,917元×(1-0.369×9/12)=14,405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0,500元 ,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05元(計算式:14 ,405元+50,500元=64,90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64,90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簡-40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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