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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0號 原 告 伍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鈞惟等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3,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併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00-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鳳連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宜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部分,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 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 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 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車 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65-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葉進生 吳秀菊 被 告 楊盛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盛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進生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 車修復費用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葉進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 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 ,亦即原告葉進生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 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 ,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是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葉進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葉進生仍得以繳納裁判費 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葉進生主張 被告應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葉進生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葉進生關於機車 修復費用之訴。 三、另查,原告葉進生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權人,應一併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56-2025030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呂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㈡起訴之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被告之姓名,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等規定有違。另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等規定不符。而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情形可以 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4-虎小-39-202503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振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9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藍健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係以一訴 請求遷讓房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爰 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以 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24,300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之26,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50,300元,據以徵收裁判費2,280元。爰限原告於114年3 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1-202503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俞助明等七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2,28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 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2-202503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叢維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 ,4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3

SSEV-114-新簡補-55-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陳彥君 陳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5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下列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8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與上 開規定未合,原告應具體表明「如何更正」系爭分配表(例 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給付租金債權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75,030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受分配金 額新臺幣75,01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等),並 說明依原告請求更正原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 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具體表明上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其主張可增加分配之金額,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3-補-1569-2025030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誤入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素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間返還誤入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誤入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 列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均有欠缺。而經本院 已向聯邦商業銀行查得帳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來 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於起訴狀雖有列訴外人李清得為訴訟代理人,然未附 委任狀,故尚未合法委任,若要由訴外人李清得為訴訟行為 或閱卷請提出委任狀至本院審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3

CYEV-114-嘉小調-249-20250303-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弘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莊李賢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購車費、拖車費、戒指及手錶 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僅限被告於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 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 於同一事故財物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購車費57萬元、拖車費1萬6000元、戒指損害1萬元、手錶損 害5000元合計60萬1000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3萬64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計算依據,請提出陳報狀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 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參考格式】 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療費用 如下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 2 交通費用 如下列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 3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車輛損失 (提出系爭車輛無法修繕之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5 拖車費 6 財物損失 (請列明物品名稱、購買日期) (發票、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毀損物品彩色照片) 7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扣 已領強制險金額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4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5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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