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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啤酒六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 號、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與 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其他案件 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啤酒6箱,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0號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啤酒6箱(價值新臺幣4,456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陳郁仁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NDM-113-簡-3376-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燒肉店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健康路與永福路路口,因所搭載乘客之安全帽帽扣 未扣而遭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時9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NDM-113-交簡-2315-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駿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均為妨害秩序)、行為手段及所 生危害(編號1所犯為單純妨害秩序,編號2則兼有剝奪行動 自由)、犯後態度(均自白犯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雖以要繳罰金為由,表示不願合併定刑,然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足見受刑人上開意見乃不諳法律規定所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812-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 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高福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至 1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公廟前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公學路4段122巷14 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側後照鏡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高福 桐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 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桐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88-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勝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將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喻喬等6人 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之被害人魏愷並未受 騙,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勝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喻喬、曾俊凱、深澤咲乃、温婷鈺、魏愷 、梁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詹喻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四)曾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五)深澤咲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 份。 (六)温婷鈺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1份。  (七)魏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八)梁詠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九)被告蘇勝南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 果各1紙。 (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把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關於被告所辯求職一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 作應徵財務助理,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婉珍 」,聊天紀錄已刪除,對方表示需將提款卡寄給公司,由 公司登記資料後,才能順利入職(警卷第3頁);於偵訊 時供稱:對方說入職就要給密碼,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 給我薪水,與工作沒有關連,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 提款卡及密碼,他說1個帳戶1個月6萬元,工作內容是幫 忙匯員工薪水,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偵卷第40頁)。 (三)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領取薪 資根本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又單純提供帳戶, 每帳戶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此種對價關係實與不勞而 獲無異,被告先稱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領薪之用,又稱 提供帳戶可獲6萬元報酬,說詞已有矛盾,其究係應徵工 作或是租售帳戶,實有可疑。再者,若工作內容是財務助 理,負責匯薪予其他員工,理應使用公司帳戶,何須提供 自身帳戶;何況,被告對公司名稱、所在、業務範圍等等 ,均一無所知,自始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本院供稱係因對方已讀不回,故刪除對話紀錄,然其 提款卡仍在對方手中,所謂應徵工作亦無著落,若應徵工 作屬實,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豈有刪除對話紀錄 之理,此舉明顯違反常情。基於上述疑點,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云云,無可採信,堪認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寄出提 款卡,則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 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向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詐取匯款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既遂、未遂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 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曾俊凱、深澤咲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喻喬(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詹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 1萬5000元 同上 3 深澤咲乃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深澤咲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40分 1萬1000元 同上 4 温婷鈺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溫婷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魏愷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LINE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起訴書誤載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魏愷詢問共同友人後發現該借款訊息有偽,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後立即報警。 112年4月17日20時33分 1元 同上 6 梁詠心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梁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年4月17日19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金訴-1488-20241014-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2 0號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RATREE CHAINA 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已明 顯觸犯刑罰而無特別輕微或其他特殊之處,且被告自陳於當 日上午9時許飲酒,迄至約10小時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見被告飲酒量不小,再輔以被告因單 手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之查獲經過,更可見被告 自律能力較低且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基本交通行政法規,更 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係心存僥倖而非 一時失慮,即便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之速率設限,惟此等事由僅能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難認係 判斷刑罰暫不執行是否適當之標準,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 ,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應命其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已有明顯不當,請求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或為適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維法紀等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仍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固侵害社會法益, 然此並非可排除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而為量刑之適當性,亦 非可據為法院就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宣告緩刑時,均應一律 附條件而無裁量空間餘地之理由。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二 、三,論述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無何犯 罪前科,其為泰國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 電動二輪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 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均已詳為 說明其理由,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行為,其行為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騎乘之車輛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並未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等情,對於社會法益 之侵害尚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 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是原判決上開 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何未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經審酌全 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緩刑未附條件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猜那容)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CHAINA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騎車上路 ,業已相隔9至10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泰國 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REE CHAINA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下稱猜那容)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自上址駕駛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19時20分許,猜那容駕駛該車行經 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道路303.5公里處時,因單手駕駛且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猜那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上-154-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認擔任超商店員之告訴人態度不佳,與之發生爭執後, 未能自我克制,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衍生肢體衝突,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供 稱曾前往超商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所 拒,足見其有意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玲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因請店員王煇晟指導如何操作 IBON叫計程車,認為王煇晟不予理會態度不佳,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毆打王煇晟頭部並拉扯王煇晟,致王煇晟受 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煇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秀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煇晟拉扯。(否認犯罪。辯 稱:沒有打王煇晟。)   證據2:告訴人王煇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沈侒逸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時證人沈侒逸進入店內購物,目擊「女顧 客以右手持不詳物品由後方揮打男性店員右側頭 部約3-4下,女顧客的友人制止但女顧客持續以 左手揮打男性店員頭部,男性店員以手抓住女顧 客的手將他推開時,女顧客的手有將男生店員的 口罩扯斷。」等情。 證據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 待證事實:案發過程。 證據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簡-325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達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達、蔡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氣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 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本案恫嚇語句大多為被告蔡協 達所為,被告蔡崑山僅恫稱「小心一點」,且年事已高,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蔡協達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協達、蔡崑山與郭乙靚分別居住於○○市○○區○○街○段000 巷00號、11號,前因郭乙靚住家烘衣機運作之氣味而生爭執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雙方在住處前再度口頭爭吵 ,蔡協達、蔡崑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乙靚恫稱「(蔡 崑山)小心一點啦,我不會騙你」、「(蔡協達)幹你娘,每 天都要當流氓,你娘機掰,不知道殺人給我試試看,裝傻, 不去打聽看看,得罪我會好過嗎」、「(蔡協達)……如果真的 被打,殺人的話都是多餘的啦」、「(蔡協達對著蔡崑山)你 不用處理、我來處理就好,叫七逃仔來,要叫七逃仔來都沒 關係」等語,致在現場及從住處內觀看朝向門口監視器之郭 乙靚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乙靚之安全。 二、案經郭乙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協達、蔡崑山固不否認有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 有為上述犯行,此有證人郭乙靚之警詢證述及其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又從一般人之角度理解 上述話語,實係對告訴人郭乙靚之生命、身體為未來惡害告 知,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2911-2024100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 附民原告 郭乙靚 附民被告 蔡協達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簡附民-18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並應被告要求安 排調解,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調解,於113年10月14 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茲因上開調解期日因颱風假而取消,為安 排調解事宜,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宣 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14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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