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啤酒六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
號、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與
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其他案件
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啤酒6箱,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0號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忠義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啤酒6箱(價值新臺幣4,456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陳郁仁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3-簡-337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