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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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因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繳納程序費用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 19條及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13年12月13日)年5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7年。又依主管機關公告相對人籍設之桃園市113年每月生活所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5,977元。而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往生,相對人之女丙OO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訴之利益為191萬7,240元(計算式:每月1萬5,977元×12月×10年=191萬7,24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㈢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2,000元。惟聲請 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一。   二、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   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 ㈡經查:相對人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 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 ICD診斷編碼:F20.89),此有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6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憑。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復陳明相對人目前在機構安置中, 堪認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 ㈢是聲請人對於無程序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爰裁定如主文二。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繳納程序費用之 部分,不得抗告;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4-家親聲-14-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 自幼罹患小胖威利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兒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然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 。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 009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㈠陳女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㈡陳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乙○○、母甲○○、 胞姊丁○○3人,其中聲請人及丁○○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7頁之同意書、第61頁筆錄),另依丁○○到庭所陳,甲○○ 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可見甲○○對於相對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甲○○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與具狀表示意見,自不適宜選 任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3

SLDV-113-監宣-57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9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温鋒森 相 對 人 賴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其生活有困難、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無法工 作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齊全,相 對人亦已承認,聲請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本文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醫囑 無法工作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因有自我功能不佳 、思考專注力減退,精神動作遲緩,在職場、社會、生活 功能上均有損害、不堪作業,無法工作,建議可申請低收 入戶等相關社會補助」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民國110-112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勞保就保職保, 聲請人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92年、96 年出廠之汽車兩輛,惟經折舊後現值亦為0元;其於113年 11月19日投保臺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 ,470元,114年1月1日薪調為28,590元,惟參酌其聲請狀 當事人職業欄記載「自營」,應係自營作業,收入並不穩 定,並非每月可有28,590元之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 合上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尚可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如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果,並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 務。本件斟酌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抗辯是否可採,仍須經實體調查 始得審認判斷,尚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3

TNDV-114-救-3-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因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仁禾護理之家,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丁○○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兩、三年前因不明因素而導致心跳停止 ,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乙○○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000年00月0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相關人士為訪視調查,其 總結報告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認知與肢體功能等障礙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於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 宜,自111年1月17日便由丁○○社會處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迄今,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照顧和就醫安 排與陪同等均為護理之家處理,療養費用則是丁○○全額代為 墊付。實地訪視所見,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偏瘦但氣色正常 ,且鬢髮修剪整齊、周身無異味,護理之家內部護理人員能 夠清楚描述相關病況與需求,給予妥善醫療照護,評估受照 顧情形未有不妥。其次應受監護宣告人在口語表現與行動能 力上都受到限制,名下仍有資產需旁人代為協助管理,或用 以支付醫療與機構照顧相關費用,其最近親屬卻少有關心, 近年來都不曾提供照顧協助或襄助於個人事務,亦均表明無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非適任於監護職務。而關係人丁○○轄下 具有應受監護宣告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故倘應受監護宣告人 經由精神鑑定結果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時,擬建議鈞庭裁 定由丁○○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務狀況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4名兄姊,均無擔任本件監護人之意願,而丁○○係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丁○○社會處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姊,有意願承接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職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相當瞭解及掌握,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參以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兄姊洪○○、洪○○、洪○○均同意由 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丁○○擔 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丁○○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監宣-158-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且 抗告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抗 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僅有就讀國小階 段見過相對人數面,爾後歲月裡未曾有父愛照拂,與相對人 形同陌生人般。近日,抗告人突然接獲相對人之姊丙○○來電 告知,相對人行動不便多年,因深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養 育照顧之責,故相對人自己沒面子且不敢開口找尋抗告人, 並請求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多年來均係由丙○○提供住處予相 對人居住,並與其生活在一起照顧迄今,但因丙○○年歲漸增 無力再為照顧相對人,因而聯繫抗告人請抗告人將相對人接 回照顧。惟如上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王基薇之證述,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 ,於抗告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尚屬無據,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及 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至於事實及理由,雖稱理由後補,惟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函翌日起15日內補正 本件抗告理由,惟其直至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未補正,並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抗告理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 要抗告人,並在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時都有把他帶在身邊照顧 ,後來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抗告人之母探望抗告人就把抗 告人帶走,就不讓相對人跟抗告人見面。在抗告人之母把抗 告人帶走之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沒有拋棄抗告人 。又離婚前是全家住在一起,相對人亦有扶養抗告人,故原 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 文,受扶養權利者對有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揭法文各款行為之 一者,需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其現年62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近三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且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抗告人主張其年幼時相對人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 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 扶養成人,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 程重大之程度,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 人之母王基薇於原審具結證述:「(依戶籍資料記載,於84 年2月13日與乙○○離婚之原因為何?)因為乙○○有一段時間 沒有工作,我當時在家一邊帶小孩一邊做家庭代工,且對小 孩教育彼此有意見,也常因經濟而爭吵,最後就離婚。離婚 時,乙○○說因為小孩跟他姓,所以乙○○堅持要帶走小孩扶養 ,我當時做家庭代工經濟不穩定,所以就先讓乙○○將小孩帶 走扶養,之後因為小孩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加上我有穩定工 作,小孩漸漸不想回爸爸家住,我與乙○○討論後,抗告人在 小學三年級就回來跟我一起住,回來跟我住後,乙○○有兩次 要抗告人回他家,但孩子意願不高,漸漸就沒有往來。小孩 扶養費乙○○有口頭說要支付,但小孩跟我住之後,乙○○就沒 有支付過抗告人的扶養費。(離婚前經濟狀況如何?)我做 家庭代工畫陶瓷娃娃賺不了很多錢,乙○○打零工像是鐵工、 鐵窗、鐵門的製作工人,但收入不穩定,當時租金每月由我 支付,家中開銷乙○○若有賺錢就會拿給我,若沒有拿錢,就 我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相對人 與抗告人之母於84年2月13日離婚前,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 同居住,且有工作收入,雖不是很穩定,惟仍有給付部分家 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抗告人約莫7歲,當時係 由相對人帶走扶養抗告人至國小三年級即約莫10歲時才改由 抗告人之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自此才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亦即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係於抗告人 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自具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 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雖於抗告聲明減輕扶養義務,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請求,係屬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即程序之開啟、法 院審判對象及其範圍,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並無干涉 之餘地,且受當事人之聲明所拘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其只想要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並不想變 更聲明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已 表明本件僅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故 原審依當事人之聲明駁回其聲請,而未審酌是否減輕其扶養 義務,自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亦未表明其欲追加 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故就本件有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自不再抗告審之審理範圍,惟抗告人若認本件有構成減輕扶 養義務之事由,仍得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審因認依法不得免除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抗告人之聲明範圍內 ,駁回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抗-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子竣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長 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日前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證明, 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乃此 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財產及收入而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救-13-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芬 戴書擎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均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申請3 萬元核銷補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合計6萬元,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秀芬前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核列 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其後原告林秀芬以先前經被告補助 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且已損壞不堪修復 更新為由申請費用補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北 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A),通知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新臺幣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林秀芬於112年5 月4日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然因所附資 料證明原告所購買者為「Apple iPhone 14 Por Max 256G 」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品項手機),不符核定補助函A作 成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同 辦法附表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 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A)向原 告林秀芬表示「請依規定購買正確品項並檢具發票正本、 保固書影本及相關應備文件,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前向本 市各受理窗口遞件完成,以利本局辦理後續審查事宜」等 情。 (二)原告戴書擎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B) ,通知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戴書擎於112年4 月19日提出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12年4 月20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820號函請原告戴書擎於11 2年5月2日前補正發票品名及保固書等資料,然因原告戴 書擎未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爰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社障 字第112316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B)表示「因臺端屆期 未補正,故臺端所送核銷申請本局不予受理」等情。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 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A)及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 81號(下稱訴願決定B)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具服務、請求核給輔具費用補助,係受 我國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下稱身權公約) 保障之權利,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對該等權利之限制, 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身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 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當現行法上有缺失時,需一併參酌身權公約之規定 。而身心障礙者使用資訊與通訊科技曁請求輔具費用補助 ,受身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第21條表意自由及近 用資訊權、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所保障,且為 身權公約各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國家亦依身權公約第4條 負有促進輔具提供、使身心障礙者近用新輔助科技之一般 義務。且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權公約第9條、第21條、第28條等重要基 本權利,是國家有相關積極作為義務,屬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所稱「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的給付,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 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1),及衛 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下稱系爭 函釋2),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系爭函釋1、2而 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撤銷:1、系爭函釋1稱輔具補 助之對象為「特殊設備」,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 」則非屬補助範圍云云,其區分標準之意義難以理解,且 非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況不 論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舊制補助辦法均無 上開區分,則衛福部社家署透過系爭函釋1排除符合舊制 補助辦法規定之輔具得接受補助,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2、系爭函釋2雖肯認智慧型平板電腦亦屬於「輔具」( 一般通用性輔具)之範疇,復又稱適用大眾之產品非屬補 助範疇云云,亦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與身權公約課予 國家促進通用設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可知其對於補助 範圍內輔具之認定,逕行創設「一般性設備(輔具)」與 「特殊設備(輔具)」之分類,並僅補助後者費用,顯對 於輔具費用補助,增加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之作成即屬裁量 逾越應予以撤銷。而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援引系爭函 釋1、2之意旨,即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再者,輔具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已有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原處分復以購買憑證與保固書之產品名 稱須與核定補助之品項一致,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限縮舊 制補助基準表補助相關規範所定之補助對象,有裁量逾越 之瑕疵。輔具使用之目的係促進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 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惟,被告僅以購置 項目與行為時輔助基準表項次56核定項目名稱不同,而未 審究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B」對其 使用需求之實際之功能及效用,復增加更為嚴格之核銷要 件,拘泥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名稱而否准,實難謂 適法。   (四)被告僅基於核銷流程之便利或稽核成本考量,設定法無明 文之請款要件,致原告等攸關憲法上生存權與平等權之權 利遭到侵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裁量瑕疵。原 告戴書擎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 件時,已主動檢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就保固 書部分說明:「二、無保固書,其保固均以產品序號及網 際網路資料出保。」並附上Apple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 就產品之功能與規格部分則說明:「三、產品規格符合基 準表規定(詳細內容請至Apple網站查詢)(一)螢幕六 點五英吋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六倍以上、觸控 螢幕及亮度調整。(二)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記 憶或儲存畫面。」並附上Apple官網相關資訊之截圖。被 告針對原告戴書擎所提書面說明,審查所購置之輔具是否 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毋寧僅 須投注甚微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被告竟捨棄成本輕微之 實質審查方法,逕以品項不符不予撥付補助,疏於保障原 告等之權利,亦侵犯原告之生存權與平等權,實與比例原 則有違。 (五)原告林秀芬、戴書擎請求被告依其各自之核銷請款書分別 撥付3萬元,應有理由。查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 ro Max 256GB」,具有:螢幕尺寸六點五英吋以上、色彩 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 小功能且倍率6倍以上、觸控螢幕、亮度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連接電腦或電視等功能,已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 表項次56規格或功能規範所定之任三項以上功能。原告二 人已依法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 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所購置之輔具亦與行為時項次 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相符,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撥付前已 核定之補助款。 (六)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與通訊輔助科技與受領費 用補助,關乎身心障礙者自立與平等參與社會,受憲法、 身權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亦為國家具有 促進與實現義務之重大公益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 用。惟系爭函釋1、2對輔具之解釋均與身權公約意旨有違 ,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致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且原 處分另有增加行為時補助基準表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 則等違法瑕疵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林秀芬112年5月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 林秀芬3萬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戴書擎112年4 月1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戴書擎3萬元之行 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爭執之函文,並未變更其得依據核定補 助函申請撥付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請求應為一定金 錢之給付:經查,本件原告均經被告以核定補助函,作成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使用年 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 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之行政處分,且該等核定補正函 均未經原告爭訟而告確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渠等提出補 助核銷請款書之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云云,然撥付補 助款僅為被告為執行核定補助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且 原告基於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輔 具費用補助之申請,本即已有產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其依據,不因原告主張所謂原處分而有變動。綜上,本 件爭執核心,應在於基於核定補助函所建構之法律關係下 ,原告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是否合乎核定補助函之內容以 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從而得要求 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 (二)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應屬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性質之給 付行政,尚難僅以身權公約或其施行法之規定逕解為具有 主觀權利性質,反應解為國家有逐步充分實現之空間:依 據憲法本文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司法院相 關釋字解釋文、意見書、不同意見書等,可知非得僅單依 憲法基本國策或增修條文之規定即得直接請求特定之給付 。而公約條文既依前述規定僅有國會法律之效力,則應以 符合憲法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以免違背憲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輔具費用 之補助,應屬於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之給付行政,又應解 為身權公約下經濟文化權利而得由締約國逐步於合理期限 內實踐。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母子法及衛福部函釋等規定係 基於資源有限性之政策規劃考量,並無違反身權公約或其 一般意見書之情形: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之公法上請求 權,係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辦法、以及衛福部相關函釋等規定共同形成其具體內涵 ,是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 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 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 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本件核 定補助函作成時之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及第9條第2項訂有 明文。再按,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 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 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 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 而輔具辦法及其附表於嗣後修改,亦已明確規定可攜式擴 視機不包含手機及平板電腦。且函釋內容無非係考量智慧 型平板電腦及手機之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並 非專門用於輔助身心障礙者,且其輔助功能不僅不及專業 輔具,操作上亦較複雜,實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要求,尚難 僅以該等函釋未滿足原告所有需求,即可率論已構成身權 公約所定之歧視。 (四)智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則原告以購買智慧型 手機之相關憑證申請撥付補助款,已與輔具辦法及衛福部 函釋等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原告係購置系爭品項手機而 欲據此申請撥付補助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智慧型手機 業經衛福部函釋確認非屬輔具辦法所規定之「可攜式擴視 機」,亦如前述。至原告復主張輔具辦法之附表並未要求 保固書所載品名需與核定補助項目名稱完全一致、或者自 行設定法無明文之請款要件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購買智 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致原告申請撥付補助款 與法令不符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71條第2項規定:「前 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二)次按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 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 、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 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3條第1項規定 :「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 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五。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 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 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6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 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12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 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 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第13條規 定:「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 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 者,並應載明理由。」 (三)再按被告作成核定補助函時之補助基準表第56項規定:「 溝通及資訊-視覺、項次:56、補助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款、最高補助金額(元):40,000、最低使用年限:4、 評估人員:甲、丁、戊、補助相關規定:一、補助對象: 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 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視覺障 礙者。㈡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二、評估規定:經政 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 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 報告書格式編號7)。三、規格或功能規範:㈠可攜式擴視 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2.8英吋以上、色 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 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者。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 :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 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 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 (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 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 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四、其他規 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 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 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 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四)又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系爭函釋1略以:「…說 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 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 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 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系爭函釋2略 以:「…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 :『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 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 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 ,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 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 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一節,本部 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五)末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 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 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 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 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 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 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 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 91號判決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111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輔具(可攜式擴視 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分別 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助,分別最高補助金 額30,000元為上限。嗣原告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 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 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所檢附 之發票品項為手機,而不予核銷補助,並作成原處分,有 核定補助函A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申請書(本院卷第59、92、94頁) 、功能性視覺評估表(本院卷第61至64、102至105頁)、輔 具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3至74)、林秀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暨購買手機發票及明細(本院卷第7 5至80頁)、核定補助函B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 )、戴書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本院卷第108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109頁)、訴 願決定A(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 稱高行卷】第141至148頁)、訴願決定B(高行卷第149至15 4頁)、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附AppleCare+服務專案之 截圖(高行卷第165至1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 者輔具(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分別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 助,均分別最高補助金額30,000元為上限、最低使用年限 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 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情,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未曾對於 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提出爭訟,則依前開說明,其 非具有無效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既為原處分A、B之准駁申請核付之 標準與基礎,已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 (八)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 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品項手機說明書,係「相機系 統」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 最高可達15倍數位變焦」,有系爭品項手機技術規格列印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依原告之輔具評估報告書( 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對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 格配置建議分別為:1、林秀芬:「對比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書寫支架或把手」;2、戴書擎:「亮度調整、 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等情,可知對於原告林秀芬 、戴書擎所謂適當輔具,各有不同需求。而可攜式擴視機 係為使視障者外出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方便閱 讀,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 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 、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 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 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亮度調 適等功能,有被告提出之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 店網站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205頁)。是唯有實 際試用始能確認最適合視障者視覺之機型,故一般均會建 議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 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 因素決定使用之儀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 之閱讀需求而來之視覺輔助,不單僅係具備放大、縮小之 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然系爭品 項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雖有通訊 、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APP、遊戲等) 等功能,但其支援放大、縮小功能並非專為搭配視障者之 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且查,倘視障者係使用系爭品項手 機取代可攜式擴視機,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尚須開啟 系爭品項手機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上之便利性 、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 論。是原告所指系爭品項手機,雖附有一部分功能,均僅 係其照相或錄影之附加功能,惟因該等附加功能係為滿足 一般人對於手機使用上便利性之需求,為增強手機之實用 性以達銷售目的而為之設計,而非專為身心障礙者所規劃 、設計之功能,或可滿足一般人之需求。況查,如前所述 ,原告各有不同項目的輔具特殊功能需求,而一般複合性 功能手機不僅各該功能不及專業輔具,使用操作上是否更 貼近每位身心障礙者不同特殊需求,尚無特別明顯之處, 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相違 ,此觀諸補助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 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 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 (九)原告雖主張衛福部社家署系爭函釋1、2之意旨違反身權公 約、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 歧視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為使輔 具輔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 、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有遵循之規範,於上開 補助辦法第4訂有補助基準表,核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 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審核機關恣 意判斷,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用以維持 補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申請時之公平性 ,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系爭函釋1、2,雖將智慧 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排除於可攜式擴視機之申請補助 外,然上開函釋排除之理由,乃現今電子產品雖具多種複 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須視該機器之主要功能判定是否符 合補助基準表所載之輔具分類,於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之目的後所為之規定,難謂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遑論身權公約之目的,係為使身心 障礙者得以無障礙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所有產品,上 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即係以透過輔具補助之方式,讓 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 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然補助尚須考量補助目的,亦即 倘該輔具之設計目的、功能係「專為」身心障礙者得以透 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 訊之情況下,國家透過補助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藉由 輔具之輔助,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始 符合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否則 無異造成有限資源恣意濫用。系爭函釋1、2之意旨,並未 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 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 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 錄案研修」等語(本院卷第84頁),以因應未來新型手機 功能研發與製造更加符合於上開目標(即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另行妥適規定,洵非 無據。是系爭函釋1、2核與身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十)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 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 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 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 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 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 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 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 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 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 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 釋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 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 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 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 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內容檢視個案是 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 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 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 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 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皆能 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 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查系爭函釋1、2之 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 ,僅係認為該等設備其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 而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 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 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 依據,倘未考量申請人所申請之輔具之功能或用途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立法 意旨,而一律僅因申請人身分(即身心障礙者)旋即分配 資源,反將造成非供專業產品,耗費國家資源之虞,是系 爭函釋1、2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函釋 1、2意旨,認定系爭品項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 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 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各30,000元 之補助,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 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可攜式擴視機B款各30,000元補助 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3-簡-184-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典雅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逢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典雅內衣商品,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其中典雅內衣12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成立;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差距1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 典雅內衣3件,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 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之8件,及113年11月14日竊得之 典雅內衣4件(共計典雅內衣12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 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11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放 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㈡又於113年11月14日 9時42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4件(共價值76 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 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穿戴在身及亦放入自己隨 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上址職員陳宥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扣得典雅內衣12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逢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上開典雅內衣15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件,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典雅內衣12件,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 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 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3

TNDM-114-簡-19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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