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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彥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辯護人則 為被告主張:被告認罪且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雖販賣毒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但實際只有分得 4,000元,其他款項並非被告所得,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年實屬過重,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有期 徒刑6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嘉濠、翁屏峰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哥」、「洪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八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8頁),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185.72公克, 交易金額則高達37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 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 令被告僅從中分得4,000元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 年,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 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 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 料(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納入素行 資料之量刑因子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73-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 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 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 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 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 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 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 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 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2024-12-26

KLDM-113-訴-248-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 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 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 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7頁、43頁),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 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140-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戴燕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62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戴燕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詐 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錢」;第6行所載「帳戶)」應補 充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戴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 使用,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案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所載6名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6日修正。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據被告於 偵訊時固供述其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 係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難認有自白犯罪之 意,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然因非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 允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肆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填補渠等損失,是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 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未因此獲取對價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   被   告 楊戴燕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戴燕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許將 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義霖、劉家君、張阿木、張春桂、黃信昇、鄭淑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戴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桂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7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8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義霖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義霖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推薦APP,並稱依其指示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9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 劉家君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劉家君,並慫恿告訴人至其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3 張阿木 112年10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帳號分享投資資訊,後提供告訴人張阿木APP,並邀請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3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4 張春桂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設粉絲專業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告訴人張春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求告訴人下載APP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7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5 黃信昇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黃信昇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帳號好友,後「阿魯米」又推薦另一帳號「蔣珮婷-Mia」並使告訴人加入好友,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app,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上開時間為土銀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單及警詢中記載為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0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6 鄭淑未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淑未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旋即提供APP向告訴人聲稱是投資股票軟體,此人復又提供另一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加入好友,此人聲稱若要操作此APP需先儲值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13、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024-12-26

TYDM-113-原金簡-4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杰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 、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開走前,主要管領者雖為告訴人甲 ○○,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有出資 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且告訴人甲○○於被告 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向其表 示任何意見,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轉讓偽藥罪及無 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則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51頁)。是本院就本案各件之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與該 罪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所犯轉讓偽 藥罪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則 為全部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轉讓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免費提供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殘渣棄於垃圾桶未查扣);以K盤及摻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 命)之香煙分別提供游彥廷施用,除經被告與證人游彥廷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且2人尿液毒品種類並不相同( 乙○○少施用一種),足見2種毒品施用方法不同,時間亦有 區隔,當為數罪,然原判決卻僅判1罪。又累犯之規定於我 國、德國均合憲,故如符合刑法累犯規定,即應判決累犯, 法院並無斟酌之地,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須針對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以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 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書誤載為7年) 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件應論以累犯。被告素 行極惡劣,近來危害社會治安極嚴重,更亳無悔意(恫嚇在 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且同時持有槍枝、隨身持有大批刀 械、炸彈,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均過輕。再者,依證人甲○○、王麒 瑋、王金平偵查中之證述:該車係甲○○買的權利車,當日甲 ○○不願交付該車,惟被告取得車後,王金平要報警,甲○○因 怕被報復而阻止;甲○○、王麒瑋另證述:被告從事收存摺, 被罰30萬,遷怒甲○○,要求甲○○賠30萬,方強取得該車,且 甲○○根本未欠被告錢,反而係被告之母欠甲○○錢未還。按若 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 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害 人甲○○、證人王金平、王麒瑋證述,甲○○根本不願交付車予 被告,足見被告原就該車並無管領支配之情,是其將該車移 入自己支配一事,應屬利用甲○○對於上開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之情,被告所為當屬竊盜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拘提時根本不知道被警方 認定涉犯他案而即將遭拘提,被告自始即認定他案與其無關 ,故攜帶槍枝、子彈之動機並非要對抗警方之拘提,更沒有 要造成警方之身體、生命之危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之認定已有錯誤,即對刑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認定 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雖持有槍枝、 子彈,從未持之用以犯罪,未實質造成社會之損害,此為刑 法第57條第9款尤應注意之量刑事實,原審對此未加以評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轉讓偽藥部分,被告係與 游彥廷共同吸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 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查:  ⒈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昨天中午在查獲的旅館房 間內請我吃K他命,K盤也是乙○○的,是用燒烤施用,另外還 有咖啡包也是乙○○同時候請我吃的。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吃 的時間很近,我只有吃1包咖啡包而己,乙○○沒有吃咖啡包 ,但我們有一起吸K他命等語(偵7406卷第35、4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之情相符(偵7406卷第38頁、原 審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轉讓 ,是依前揭證人游彥廷證述及被告所供之情,僅得認被告係 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屬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而 非分別為之。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施用方法不同,然不 能排除游彥廷係一邊以燒烤方式吸食愷他命,一邊飲用毒品 咖啡包,自無法強行區分先後,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被告係基 於一個轉讓偽藥之犯意,而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顯係以一個轉讓行為 而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方法不同 ,未察被告主觀犯意及證人游彥廷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 認被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原審卷第218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原判決就被告雖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已就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 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 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主張第一審法院 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為不當,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轉讓偽藥犯行等犯罪情節 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 價被告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是原 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法 院量刑不得參考與本案無關之情狀(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所謂恫嚇在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其他判決之刑度),以 免流於恣意,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轉讓偽藥罪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一切情狀 。  ⒉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即已對社會治安、他人 人身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不以未持之用以犯罪為必要,且 被告確係因另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拘提到 案同時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故原 判決就被告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攜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 彈遭拘提部分,乃係基於本案查獲經過而為,況被告隨身攜 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可便於使用,其所生危險顯 然高於藏放在固定處所,與被告是否知悉將遭拘提無涉,遑 論原判決量刑時根本未認定被告欲持爆裂物、非制式手槍、 子彈與警方對抗,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量處之有期徒刑 4月,乃係就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加2月,已屬輕判,亦無過 重之可言。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 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竊盜罪之所辯,參酌告訴人甲○○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等客觀證據 ,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 ,且告訴人甲○○未拒絕被告所提以本件自小客車抵債之要求 ,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 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 據為己有,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所為認定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乙○○、傅瀞(乙○○母親)於111年9月25 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我大伯王金平的住處(屏東縣鹽埔鄉 鹽中村勝利路111巷2之1)將我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開走, 並於同日19時左右以FB私訊我及打電話告知我說「他將車子 開走了,叫我們回去的路上小心」,訊息我有看到,但是電 話我沒有接,我於接收訊息得知車輛遭到傅瀞及乙○○開走後 當下沒有反對等語(偵5591卷第1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 之情(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及證人王金平、王麒瑋所證 告訴人甲○○有說被告會來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等語(王金平 部分見偵5591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91、192、197頁;王麒 瑋部分見偵559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86頁)均相符,堪認 被告於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前確有告知告訴人甲○○,並非不 告而取之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證 述為據,而認告訴人甲○○不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被告編造 理由強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告原未管領支配本件自小客車等 情。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陳述,可認被告確與告 訴人甲○○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未向被告表達 反對其開走本件自小客車之意,況證人王金平於原審甚至證 稱:她(指告訴人甲○○)就說就讓他(指被告)開走(本件 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益徵告訴人甲○○於被 告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時確未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是檢察 官僅擷取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片面證詞,未 察前揭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即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件自小客車。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 件自小客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 ,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具殺傷力爆裂物3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子彈23顆 (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此時起,迄於1 12年2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查獲經過 如下所述)。 二、乙○○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並在房內與友人游彥廷相聚。 詎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 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 廷施用。嗣乙○○因另涉犯殺人等案件(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公訴),為檢警 追查,經警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20 6號房拘提乙○○,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見游 彥廷亦在房內,經對游彥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740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7、216頁),核與證人游 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06卷第35、36、 99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 書及所附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 鑑驗照片(警卷第6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406卷第105至10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 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偵7406卷第11 9至1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406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㈠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 ,均係以紙質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後,再以膠帶纏繞增 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均產生爆炸( 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 點火式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 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 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9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研判均口徑9x9mm制式 子彈,採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頭組製而成,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 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 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 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 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 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立法者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 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對 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 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 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 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 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 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 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 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 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 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事實欄 一),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其於112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 式手槍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 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並因 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 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 明。  ㈢查本案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 爆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均證明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應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持有爆裂物3顆、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23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 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游彥廷 施用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 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 ,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同時轉讓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事實欄二於轉讓前、後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 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另公訴意旨 就事實欄一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事實欄二被告轉讓偽藥部分,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均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卷第96、160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ㄧ非法同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顆,以 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均應分屬單純犯同 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相同,惟從被告持有之數量而言,所持有之 爆裂物數量較多,且爆裂物均分別包覆增傷物,一旦引爆, 將造成周遭人員之傷害,所造成傷害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 造成之危害亦顯然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轉讓偽藥部分:   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同時轉讓愷他命 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游彥廷施用(偵7406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偵7406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分 別轉讓,自應認定係同時轉讓之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又愷 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為不同毒、藥品,然依所生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程度,均歸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第三級管制藥品,可認該2種毒、藥品對施用者造成之成 癮性、濫用性相當,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無顯著差別,是同時 轉讓同級之不同毒、藥品予同一人施用,應認係造成侵害同 一法益之結果,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 轉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分 屬2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轉讓偽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7406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 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 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 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所 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種類並非僅止一種 ,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竟高達23顆,又對人之生命、身體極具 危險性之爆裂物持有數量則多達3顆,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 性;再觀被告持有之方式,並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而係 於另案為警追捕躲藏時隨身攜帶,經警於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時查獲,是依被告持有狀態觀之,相較於常見在家中藏放情 形,顯對他人,尤以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升風險, 堪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轉 讓偽藥部分,其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 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情形,並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尚未持非法持有之爆裂 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實際傷及他人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為成年之友 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本 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堪認均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爆裂物鑑 驗完畢之殘跡,原係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3顆,均經鑑定 試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剩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 整結構且失去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物,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 盤1個,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D043、3504D044、3504D045 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7406卷第119至133頁),均為 違禁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21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扣案,然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應沒收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傍晚,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外,趁車主告訴人甲 ○○支配力弛緩之際,以遺留車內之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麒瑋、王金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83號、第4872號、第4967號、第5363號、第5364號、第 5365號、第5366號、第5367號、第5368號、第5369號、第53 70號、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被告確係收存摺 交詐欺集團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嫌,辯稱:當時都是我在使用本件自小客車,我去找 甲○○牽車那天中午,賠了30萬元,我問甲○○有沒有要賠,本 件自小客車是我跟甲○○買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9月25日前有和被告共同 使用本件自小客車,用同1把鑰匙,因為當時有住在一起, 鑰匙主要放我這裡,保養那些的錢是被告出的;在此之前就 有說要把本件自小客車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6、 174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於牽走本件自小客車前已有在使 用等語屬實,是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牽走前,主要管領者雖 為告訴人,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 有出資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是被告將本件 自小客車牽走作為己用,是否屬重新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尚有疑義,則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合於竊取之構成要件,堪屬 有疑。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述其斯時並無本件自小客車讓被 告牽走之意願(偵5591卷第1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要把車牽走時有傳訊息跟我說,我沒有回他; 被告虧了30萬元要我賠,要我用本件自小客車去抵,但我不 敢回,因為我拒絕不了;被告來牽車的時候我在樓上,我不 敢阻止,雖然被告沒有恐嚇我,但我會怕,當下想法是他牽 走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其雖非心甘情願,然最終心想「讓他牽走就 算了」,而選擇讓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又證人王麒瑋 於偵訊中證稱:甲○○很害怕,但我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借車 ,當時王金平很生氣本來想要報警,後來為何沒報警我也不 知道,約再隔不到1個月,警察就來找甲○○,說開車的人撞 到人就跑掉了等語(偵5591卷第177頁);證人王金平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叫我不要報警,怕我有麻煩,我 問說車子是妳的如果以後車子出事要怎麼辦,之後這臺車在 高雄有出車禍,有調我們去問,說這臺車是甲○○的,所以是 等到出車禍以後我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93、197 、198頁)。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即本件自小 客車發生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件後,始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9至17頁), 可證告訴人於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後,無報警處理之意 。是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同意讓被告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實不無疑問,即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遽認被告行為該當竊盜罪之要件。 三、復查,告訴人於被告要求以車抵債時,並未表示拒絕,至被 告前來牽車時,告訴人雖在樓上而知悉,仍未出言阻止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虧損,並提出以 本件自小客車抵償之要求時,告訴人未予拒絕,有告訴人臉 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 於被告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 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佐以告訴人如前所證述,其原已與被 告商談本件自小客車買賣事宜,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 ,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據為己有。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義,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心 中實非甘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遽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另依證人王金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當時甲○○有說 被告會來取車,甲○○會怕,我本來要下樓阻止和報警,甲○○ 不願意等語(偵559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金平知道被告來牽車,那時候他說 要報警,因為王金平不知道我沒有拒絕被告來牽車,所以王 金平以為被告來偷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王金 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然證人王金平既不知悉告訴人實未向被告 表明拒絕,自可能因此認定被告未經同意而牽走車輛。故本 件縱佐以證人王金平之證詞,仍不足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王麒瑋、王金平於偵查中 之證述,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證據縱佐以檢察 官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逕自將本件自小客車取 走,以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亦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本件自小客車取走,更無法充分證明被 告取走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尚 難僅以上開證據,遽將被告以竊盜之罪名相繩之。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犯行,舉證 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警卷第45頁)。 2 制式子彈(黑色彈頭) 6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3 非制式子彈(金色彈頭) 9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4 制式彈殼 3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5 非制式彈殼 5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6 爆裂物編號1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1(警卷第61頁)。 7 爆裂物編號2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2(警卷第61頁)。 8 爆裂物編號3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3(警卷第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3.30克,淨重0.9817克,驗餘重量0.9730克(偵7406卷第119頁)。 2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2.58克,淨重0.2114克,驗餘重量0.2027克(偵7406卷第123頁)。 3 摻有愷他命香菸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項(警卷第47頁)。 ⒉香菸含袋重2.79克,淨重0.7049克,驗餘重量0.6931克(偵7406卷第127頁)。 4 K盤(內含刮卡1張) 1個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項(警卷第47頁)。 ⒉K盤含袋重641.21克(偵7406卷第1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7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55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208-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益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遺失;於法院審理時又 供陳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第一次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當庭向法官表示認罪,其辯護人亦同向法院表示被告認罪, 而請求輕判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證。 ㈡、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 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之帳戶於交詐騙集團使 用前先掛失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方式並無二致; 原審認被告之帳戶於本案前後不致有明顯變動,係因被告帳 戶大多有「VD扣款」、「轉帳支取」之情形,惟此情形係因 被告原以在手機綁定該帳戶之帳號扣款,在該帳戶尚未遭警 示之前,被告當可使用,不能據此則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掩飾帳戶之違法性, 豈有可能隨意使用一錯誤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如此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 事之犯行成空,原審竟推認係告訴人匯入錯誤帳戶之情實殊 難想像。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相同 ,由此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 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 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使用。被告所辯實有違 常情,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以,本案僅憑被告之上開帳戶在未 遭警示前之使用情形,就直接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告訴 人錯誤匯入,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難以折服。原判決認 被告不具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被騙匯款及面交給綽號「阿茹」女子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萬6,782元,匯款之帳戶有王道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 有)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而依照匯款時序: 1、第1筆至第16筆均匯至王道銀行帳戶,第1筆匯款時間是112年 4月10日,該16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4,000元、 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100元、7,900元、1萬4,000元 、5萬元不等。 2、第17筆匯款3,4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3、第18筆至第20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6,000元、3萬 元、1萬8,500元。 4、第21筆為面交7萬3,000元。 5、第22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3,000元。 6、第23筆至第25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自行提款2萬元、 1萬元、3萬元。 7、第26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2,100元。 8、第27筆至第32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款,金額各為3萬 元。 9、第33筆至第35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2萬元、5萬元、2 萬元。 、第36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3萬元。 、第37筆、第38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5萬元、1萬元。 、第39筆、第4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2萬元、1萬 元。 、第41筆至第42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各5,000元。 、第43筆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萬1,067元。 、第44筆至第57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則為5萬元、1萬5,0 00元、3,000元、3,2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500元 、3萬元、2萬6,000元、2,015元、5,000元不等。 、第58筆至第6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1,500元、5, 000元、7,000元。 、第61筆至63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500元、5,00 0元、7,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 、第64筆即最後1筆於112年7月15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金額5,000元。   以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部分 LINE對話截圖、匯款結果截圖、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參(見 警卷第35至85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至7月15日 間共匯款(或設定無卡提款)64筆,金額計119萬6,782元, 只有其中一筆(第17筆)是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 只有3,400元,即就告訴人整體被騙金額、匯款次數而言, 匯至被告帳戶只是極小一部分,也只有匯款一次;又依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有將匯款銀行代號 、帳號寫在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非傳送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則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匯至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書寫錯誤 ,以致於告訴人錯匯至被告帳戶,亦非無可能。況且詐騙集 團與告訴人間一直在聯繫,模式均為對方告知缺錢等理由, 並給予帳號,告訴人即匯款至該帳戶,而依對話紀錄所示, 該人不一定均會告知告訴人有收到款項,仍是照舊與告訴人 聊天,衡以對方係屬詐騙,必須確保告訴人不致於報警始有 可能一直詐騙,自然也不會向告訴人表示匯款錯誤,否則告 訴人即可能追索匯錯之款項,反而導致詐騙集團曝光之危險 ,即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未收到款項,理應也不會聲張此事, 只要之後詐騙金額能繼續到手始為詐騙集團在意之事,故而 不能因詐騙集團未表示匯錯帳戶而認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 戶即屬正確。 ㈡、再者,依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2年4月17日當 日,先有行動轉出1,000元,餘額為2,394元,再有ATM轉出2 ,000元,ATM提領1,000元,跨行存款1,585元、1,185元,餘 額為6,154元;21時19分49秒匯入3,400元;同日21時26分58 秒即有跨行ATM提領2,000元,接著有VD扣款570元、70元、3 0元、30元之紀錄,再於21時52分33秒ATM轉入1萬元,餘額 為1萬6,839元,於翌日(18日)22時4分許則ATM提款8,000 元,之後帳戶即餘款最多有5萬多,但大概在1萬多、幾千元 ,惟並未有3,400元同額之提領或匯出,迄於112年8月18日 最後一筆VD扣款150元後,帳戶餘額為17元,即帳戶使用狀 況大致相當,亦無遭警示凍結,亦無任何一筆是3,400元之 提領轉匯,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85頁), 即帳戶使用狀況並未因告訴人受騙匯款3,400元而有所改變 ,仍是頻繁小額之進出或者VD扣款,此與被告供稱:元大銀 行帳戶我是跟手機綁定遊戲,我要玩遊戲之前都會去ATM把 錢存到帳戶裡面,這樣就可以線上購買遊戲點數直接在帳戶 扣款,這些存款都是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匯款3,400元前之 當日有行動轉出1,000元、ATM轉入2,000元、跨行存款1,585 元、1,185元,都是我存入要遊戲扣款之用,告訴人匯款3,4 00元後,我用ATM跨行提領2,000元,是當時朋友邀約吃飯, 我身上沒有錢,所以領錢出來,因我之前就已經有存錢進去 ,所以知道裡面有超過2,000元的錢可以領出來;VD扣款就 是遊戲裡面的禮包或是買點數;當日ATM轉入1萬元,是我向 朋友借的錢;隔日ATM提款8,000元,是我自己提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情節相當,則若該3,400元是詐騙集團使 告訴人匯入,衡諸常情,該筆款項並非大額鉅款,無再分次 提領轉出必要,理應由被告同額轉匯或者提領出來交付,且 卻未見有此等情事。復以帳戶除該匯款3,400元以外,甚多V D扣款或者行動轉出、ATM提領等情形,被告均供稱係其使用 ,則公訴意旨認為VD扣款綁定手機,無卡片亦可以扣款,而 推論被告辯稱卡片遺失更換新卡目的是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均可證明卡 片確實由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然ATM提款理論上需要提款卡 ,被告亦供稱係其所為,也符合為配合VD扣款順利而有存款 、提領等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除匯款3,400元以外之帳 戶交易,均屬詐騙集團所為,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元大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㈢、基此,公訴意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因卡 片遺失更換提款卡、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餘額僅剩數十元, 認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並無二致,然公訴 意旨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 且若提款卡有交付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理應提領3,40 0元,況該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前、後之數月期間,呈現之 使用狀況均相當,均難謂被告供稱112年4月14日遺失提款卡 而更換新卡,與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所關聯,即無 從認定被告更換提款卡是為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帳戶被列為警示或是凍結,是因為112年9月份的時候 我朋友轉錢給我轉不進來,我打電話去客服,客服問我在哪 裡,要我去報案,我去報案之後問為什麼我的卡片變成警示 帳戶,警察說是因為枋寮那邊有女生報案說遭網路詐騙,五 個帳號其中一個是我的帳號,起訴書所寫的是岡山分局偵辦 的,但是我的帳戶被警示也只有這個案子,沒有其他案件; 我的卡片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具體時間已經過 很久我不太確定,但是在發現遺失前2天我還有用提款卡存 錢,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以為是當時存錢的時 候沒有把提款卡取出,卡片就被提款機鎖住,後來工作比較 忙也沒有時間打遊戲,所以就也沒有去補辦卡,也沒有去掛 遺失,有沒有跟銀行講我也不記得了。因為這張卡的錢都是 用來玩遊戲,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處理;我的卡有綁定網銀及 手機裝置,銀行會通知,但是後來換手機之後,因為沒有變 更裝置,所以都沒有接到通知;大約是在110年元大銀行的 帳戶就已經開戶,中間換過很多次手機,因為我也不會在意 有沒有收到提款卡的通知,因為我自己存多少錢或提多少款 我自己都知道,雖然有實體的存摺,有一次到銀行辦業務的 時候,銀行行員說我都沒有刷簿子,就主動幫我刷,刷出來 有很多筆,我沒有看。存摺目前在家裡,但是要找一下,提 款卡也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帳戶 於前述VD扣款150元,餘額17元後,均無任何交易,元大銀 行於112年8月16日依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 禁止異動帳戶餘額,再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聯繫被 告,被告均回覆警局處理該詐騙案中,至112年9月5日依規 定逕行結清該帳戶(增加收入6元,即餘額23元);至於元 大銀行帳戶以手機裝置綁定,係於111年間,最後綁定日期 為111年12月13日,綁定在Apple iPhone 15;另元大網路銀 行之出入交易係以客戶留存之mail優先通知,若無留存mail 則以簡訊通知;再者,存摺交易達100筆未辦理存摺登錄, 系統會將存摺明細濃縮併記成一筆,目前已經無法查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結清,查詢已逾紀錄保存期限) ,但可查知112年4月17日之交易無刷摺紀錄,此有元大銀行 113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37987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21至130頁);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至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26頁), 元大銀行於112年8月16日始接獲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供稱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但因未辦理掛失 而無紀錄,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間確實處於可以 使用狀態,提款卡亦未遺失,而以被告帳戶每日均有多筆交 易紀錄,被告又無按時登錄存摺交易核對紀錄之習慣(即並 未按時刷存摺),縱使有mail或簡訊通知,是否會注意到帳 戶多這筆3,400元之款項,亦非無疑。復經查詢,被告除元 大銀行帳戶,另有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今被告之元大帳戶及其 他帳戶,均無類同本案所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案件為警偵辦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以告訴人匯款或者設定 無卡提款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67筆,其中只有1筆是匯到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每日均有進出10幾 筆、20幾筆紀錄之情況,直至112年8月18日,也只有告訴人 匯入之3,400元屬於詐騙款項,其他均無證據顯示係屬詐騙 款項,又該帳戶也未在告訴人報警之第一時間,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可見該帳戶均於被告正常使用中,作為詐騙 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相當低,即更加深可能是匯錯帳戶之合理 懷疑,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亦供稱:這筆3,400元存入我的帳戶 既為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金簡卷 第201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400元之和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亦有原審113年5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金易卷第161至162頁),惟於原審又變更供詞,亦於本院 審理辯解:因為3,400元匯入後有提領2,000元,剩下1,400 元也有被扣款什麼的,就認為我有提領該3,400元,但我根 本不知道有3,400元匯入,提領2,000元是因為我才存錢到該 帳戶,數額大於2,000元,所以提領2,000元很正常,至於之 後帳戶之使用,也跟一般情形一樣,我每個月花在遊戲扣款 的費用就不止3,400元,何必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見金易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縱 使曾經認罪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400元,然該等認罪僅 是因為確有非其指示之匯款匯至其帳戶,未發覺而將款項使 用,賠償告訴人也只是基於民事責任而自願負擔,難謂被告 係基於承認有將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認罪之意,即無從 以被告曾經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屬 屬甚明。 ㈥、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 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 ,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 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 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縱使曾經認罪,然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將提款卡交給詐騙團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是否有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曾 經認罪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 持之前開論據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NE暱稱「阿茹」向代 號BQ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 佯稱:家中因故急需現金、雙方交往之後租屋處要添購家具 、支付房租云云,致BQ000-B112028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5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Cheers、LINE對 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未 將甲帳戶任何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 及故意(包括正犯及幫助犯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且為被告持有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 12年4月9日,推由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 NE暱稱「阿茹」向告訴人佯稱:家中因急故需要現金,雙方 交往之後租屋處需要添購價俱、支付房租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3,400元至甲帳 戶,前開詐騙項之一部或全部,持續存放在甲帳戶內,於11 2年7月11日遭被告簽帳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扣款而消耗殆 盡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又與 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Che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8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9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指認人BQ000-B11202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趙文菁)(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3頁)、(戶名:蔡政益、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至第15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 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將甲帳戶之資料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以及其是否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或幫助故意等節。 考量甲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而觀甲帳戶內於112年4月15 日前後,均持續有多筆之款項匯入、領款、匯出、金融卡消 費扣款,且甲帳戶內時常留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此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 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其使用請況大 致上並未發生明顯變化,此已與一般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者 ,其開始被使用於詐欺前後之存匯紀錄常發生明顯變化之情 況有別,也與提供帳戶者、詐騙集團常會立即清空帳戶或受 詐款項,避免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之情況不同。此外,本案 也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甲帳戶之何種資料、透過如 何方式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給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㈢又觀被告雖在告訴人之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約經過6 分鐘即提款2,000元,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 簡卷第128頁),但在其提款後,該帳戶內尚存在7,554元款 項,且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17時16分許,尚存入1,585 元、1,185元,則該筆2,000元領款也不會超過甲帳戶內原本 之餘額及被告在當日存入之金額,則被告似僅係在自身存入 款項、帳戶內餘額之範圍內提領使用款項,雖告訴人受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甚接近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之時間 ,但該提領行為究係因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而將贓款領出,抑 或是本於合法使用自身存款之目的所為,前開領款行為距告 訴人匯款行為較近是否偶發等節,均有疑義。  ㈣再者,雖於112年7月11日甲帳戶內之餘額一度被扣減、使用 至剩餘數十元,此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 卷第163頁),可認前開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受詐款項,至遲 於此時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此似可見被告有意享受此詐欺之 成果。但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的款項為3,400 元,尚非鉅款,而一般人使用自身帳戶時,本非必然會針對 其餘額仔細記憶或計算,僅粗算、略記大概甚至未每次觀察 餘額者也大有人在,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較低,加上 甲帳戶內時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數額達到1萬餘元之情 況也時常有之,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確實非必然能引起 一般人注意,使被告清楚認知自身帳戶內留有一筆來路不明 之款項,加上前開款項扣減殆盡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 也相距甚遠,更難認被告係在清楚知曉甲帳戶存在告訴人遭 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特意以任憑信用卡扣款之方式,將該筆 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再者,本案受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僅 告訴人匯入之單筆,並無多數告訴人或多筆款項存在之情況 。是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在不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情況 下,持續使用該帳戶並將帳戶餘額花用完畢之情況。  ㈤另觀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因受詐欺分子詐騙,匯款共64筆款項 ,其中大多是透過設定無卡提款,或是匯款至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 款項,僅其中數筆牽涉到此以外之交付款項方式,本案為其 中1筆,非詐騙分子、告訴人持續使用之付款手段。加上本 案雖有告訴人、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在卷,但此僅為節錄, 欠缺密接於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也表示對話 紀錄已刪除,金易卷第150頁),難以確認詐騙分子於使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時使用之詐欺方式、傳送的訊息內容, 也無從核對告訴人匯款有無錯漏。再者,雖告訴人陳稱詐騙 分子並未反應其有匯錯款之情況(金易卷第151頁),然也因 本案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之筆數甚多,故對 於詐騙分子而言,本案就算特定幾筆款項有錯漏,似無針對 該數筆款項特意追究要求更正或補匯之實益,是本案也難以 排除告訴人係因匯款進入陌生帳戶,輸入錯誤帳號導致匯款 錯誤之情況。  ㈥從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甲帳戶,或是告訴人錯誤匯款之情況,無從就被告 存在詐欺、洗錢等故意及犯行(包括幫助犯)等節,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553-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11 2年度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2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17-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對被告 鍾允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證 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802萬 元,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詎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履行1期,之後就開始拖欠, 顯見被告只是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真心悔過,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行使偽造文 書等行為,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一切情狀,分別就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當庭與被告、告訴人確認, 被告自第2期起迄今,均有依和解內容持續履行,僅係被告 改用其女兒之帳戶匯款,致告訴人誤被告未為履行,有審判 筆錄可證(簡上卷142-143、171頁),是檢察官稱被告未繼 續履行和解內容,即有誤會。另被告改用其他銀行帳戶履行 和解內容,未即時通知告訴人之舉固有微瑕,然尚不足動搖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0

TYDM-113-簡上-249-202412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賓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賓維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 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蔡炯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吳賓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曹文龍、郭彥欽、胡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彥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 頁)。  ㈤前揭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第31頁及背面)。  ㈥被告提出其與「蔡炯民」、LINE暱稱「李佳敏」等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曹文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郭彥欽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 訴人胡淑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交易紀錄擷圖 影本、照片影本(見偵卷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80頁) 。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賓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故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法第 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 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 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 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 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 密碼等資料交予「蔡炯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帳)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25萬元,不 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 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7頁);又 被告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 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其雖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 郭彥欽道歉,然亦稱其無資力可賠償各該被害人等語(見金 訴卷第174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 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並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4 0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被告除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外,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執行完畢,此同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之素行非佳,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111頁至第112頁、金訴卷第83頁至第90頁),嗣於本院11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 75頁),且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 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是經 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賓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是本院無從依受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蔡炯民」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 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張天琪」、「陳夢瑤」等聯繫曹文龍,復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2 郭彥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雅芬」等聯繫郭彥欽,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彥欽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入帳 ) 10萬元(匯款) 3 胡淑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游庭皓」、「陳怡君」等聯繫胡淑芳,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傳志」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淑芳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 10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024-12-17

SCDM-113-金簡-13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0○○○○○○○○)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一、徐夏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徐夏愚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簡國彬,致簡國彬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 00元至上開徐夏愚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徐夏愚於112年5月16日12時59分,在新竹 市○區○○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99萬8,842元(本 院審理範圍為13萬5,000元),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中暱稱「 富豪貸款專員-小陳」之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簡國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夏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0、121-12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簡國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4045卷第5-7頁), 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12年6月27日一東門字第00085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19108、19599、 19603、2024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4045卷第11、12-16、19、20 、21、23-32、48-50頁、本院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態度良好,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 ,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酒店 少爺、月收入約6萬元、須負擔自己支出及賠償他案被害人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123頁),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金訴-607-20241213-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8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詩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所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告 刑」為限制,係屬「總則」性質,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 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況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被告行為後,所立法新 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 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已認罪(偵緝字第444號卷第43至45頁),雖於起 訴後,在本院前階段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犯 罪,可認仍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其刑規定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 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又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害人陳秋玉到院情緒激動,表示因被騙而家破人亡,並指 稱被告就是詐騙她的詐欺正犯「珊珊」,但被告否認自己 是「珊珊」,卷內又無「珊珊」之身分資料及佐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為詐欺正犯。再者,依本院所調取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之電子卷證,其卷③(電子 卷證名稱為111_偵_008936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 PDF,業經本院審理中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調查並給予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第159至237頁,有被告 分別與暱稱「爽爽」、「CuiFei」、「天」、「小皮」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有被告與對話者提到「網銀密碼改掉」 、「你去綁定」、「現在卡在新北太多人了」、「沒有人 去顧那些人」、「你是去住宿配合的?」、「對呀」、「 我介紹人過去就可以拿10」、「我現在手頭上是有兩個」 、「提供兩個帳戶綁4個帳號」、「我沒有讓車主知道我 是車商」、「我妹找他女生朋友來陪她一起來但他女生朋 友帳戶被警示,那女生問她可以用她男朋友的帳戶來嗎」 、「其他兩個女生住彰化 她們一直想來」、「姊姊妳說 新帳號賣多少」等詞,足認被告關於詐欺犯罪之品行不佳 ,並具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不能輕判。兼衡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未對所犯為任何彌 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不少、受損 總金額非低等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 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館,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及被害人鄭曉方、劉永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鄭曉方(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被害人鄭曉方訛稱可至www.raymondjames-tw.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2 黃美子 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利用LINE暱稱「鄭麗莎-助理」帳號,向告訴人黃美子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3 劉永春(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利用LINE暱稱「林詩婷」帳號,向被害人劉永春誆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http:\\www.kxnnlkne.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10萬元 4 陳寶玉 於111年10月29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陳寶玉訛稱可至「綜合金融服務商」(網址jae0as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5 洪慧芬 於111年10月底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洪慧芬詐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舜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呂學進、張雲萍、廖婉戎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跨行匯款交易查詢3份及L INE對話內容截圖39張。 (二)被害人陳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陳秋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活儲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 (三)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 證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四)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LINE 對話內容截圖53張。 (五)被害人陳銀統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六)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3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3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進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 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呂學進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學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2 陳秋玉 (未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秋玉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秋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10,000元 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3 張雲萍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之人向告訴人張雲萍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雲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同  上 4 廖婉戎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廖婉戎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婉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5 陳銀統 (未提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銀統佯稱:加入「瑞傑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銀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7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 館,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格式表各1份。   ㈤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詩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姿銹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儲值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2 陳又甄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帳號並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日 10時45分許 5萬

2024-12-02

TYDM-113-原金訴-8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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