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SCDV-113-家親聲-3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