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代墊款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241-24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安廷於民國102年間結婚,於112 年8月29日離婚。原告於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 2、3月間發現,被告明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 子女,竟與曾安廷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透過 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上下班接送,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 發生關係,被告並視原告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與曾安廷一 同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在曾安廷家人、友人及原告子女 面前以曾安廷之女友身分出席。尤甚者,被告更在曾安廷車 上驗孕,有原告撿拾之驗孕棒包裝和被告錄影之影片可稽, 曾安廷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舉足顯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 告與曾安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曾安廷 向被告表示係與父母同住,並多次於半夜至被告任職之醫院 接被告下班,足見曾安廷時間自由,與有家庭、幼子之人夫 於半夜需在家陪伴妻兒之常情不符而具有單身之外觀,被告 與曾安廷已於111年5月中旬分手,原告自承曾安廷早於106 年間即多次出軌,並長期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可證原告 及其子女與曾安廷家庭關係不睦,原告與曾安廷離婚及精神 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曾安廷手機照片及通訊內容,均 未提出原本對照,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為原告違法侵 害被告與曾安廷隱私權而無故翻拍之影像、對話,應認無證 據能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已與共同和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安廷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曾安廷 應平均分攤之債務部分,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安廷於102年9月7日結婚,於112年8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曾安廷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交往時間為110年12 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曾安廷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其手機或曾安廷手機內照片及通訊內容,有證據能 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 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 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 出其翻拍被告與曾安廷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曾安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安廷驗孕影片 等件為證(原證3、4、6、7、8、9、10,見本院卷第109至1 65頁、第197至219頁、第271至274頁),被告爭執原證4至8 、10之形式真正,另抗辯其與曾安廷之合照、對話紀錄、影 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查上開原證4、5、6、7、8、10,為原告翻拍自己手機或曾安 廷手機畫面或曾廷安傳送予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本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4、5、6、7 、8、10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 28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證4、7、8、10所顯示對話帳號 名稱「禎」、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伊本人,僅爭執對話、 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惟該Line對話內容為 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 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 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 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 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 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定原證4、5、6、7、8、10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  ⑵上開原證3、4、6至10等證據,為曾安廷提供手機內容供原告 翻拍或自行截圖傳送原告,業經原告歷次書狀陳報在卷,可 知原告非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被告復無就上開照片、對話紀 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照片、 對話紀錄、影片係經曾安廷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 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 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證據能力等 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 12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為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 3被告與曾安廷合照、原證9被告與曾安廷一同驗孕影片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97頁、第217至 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 屢與曾安廷出遊、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曾安廷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曾安廷已結婚云云 等語。惟觀原告質問曾安廷:「可是甲○○即使知道你有老婆 小孩,還是給你接送或跟你出遊和繼續發生關係」、「我記 得你說,他是可以接受兩個小孩也可以幫忙照顧對嗎」、「 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哭著問你為什麼帶兩隻跟他去坐摩天輪 跟去玩」,曾安廷均未否認,反回覆「對」、「對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01頁);被告曾傳訊息向曾安廷表 示「你太太也有墮胎」、「我真的沒有想要懷疑你太太」、 「而且你那邊的身世太清楚了,老婆小孩,住內湖」、「畢 竟我對你的家庭來說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213頁),均足證被告知悉曾安廷為有婦之夫,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安廷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等語。然 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 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 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 ,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 ,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安廷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 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曾安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曾安廷間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已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於該拋棄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縱未 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其所賠償金額應扣除曾安廷之分 擔額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  ⑵被告、曾安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 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原告 雖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然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成立 離婚調解筆錄時不知侵害配偶權對象為何人,否認於離婚事 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且觀諸 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其調解成立 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三、曾安廷願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 費用…。四、除上開款項外,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至22 歲止之學雜費,另由原告、曾安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曾 安廷願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子女扶養費及贍養 費共70萬元…。六、除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外,兩造就其 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返還及贍養費請求權均拋棄。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七、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權 拋棄。…」,無從認定曾安廷於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原告之7 0萬元乃包括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亦無從認定 原告已拋棄其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曾安廷債務,被告猶執 前詞拒絕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447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被 告 頡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頡秀嫚給付新臺幣(下同 )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家瑜給付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 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 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 ,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該項聲明請 求之金額422萬0938元,加計其中77萬4810元部分自113年5月8日 起至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3萬06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各核定為425萬1620元(計算式:4,220,938+30,682=4,25 1,620),又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萬1 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982-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3-家親聲-30-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被 上訴 人 廖逸凱 廖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4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4

PCDV-111-重訴-355-2024100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11號 原 告 方荃 原告與被告張珮筠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4

TCEV-113-中補-341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