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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9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資本租約)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孫明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川和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明海為清算人, 嗣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 61455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和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且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並就噴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060元;就彩印機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期租金4,260元,計張總基本費440元。原告已依約將噴印機、彩印機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川和公司使用,被告川和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川和公司分別僅繳付17期、2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租約。又被告孫明海為被告川和公司之負責人,依資本租約、營業租約就其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資本租約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川和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噴印機、彩印機,㈡依資本租約及營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噴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88,480元(計算式:11,060元×8期【18-25期】=88,4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21,660元(計算式:11,060元×11期【26-36期】=121,660元);彩印機部分之已到期未繳租金34,080元(計算式:4,260元×8期【27-34期】=34,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120元(計算式:4,260元×12期【35-60期】=51,120元),扣除被告已繳保證金66,360元,尚積欠228,980元(計算式:88,480元+121,660元+34,080元+51,120元-66,360元=228,980元),㈢依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彩印機之已到期未繳計張費4,451元(計算式:2,691元【27-30期計張總額】+440元×4期【31-34期】=4,451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440元(計算式:440元×26期【35-60期】=11,440元),及購買紙張費用1,090元,合計積欠16,981元(計算式:4,451元+11,440元+1,090元=16,981元)。並聲明:1.被告川和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約、營業租 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噴印機之欠繳租金88,480元、 彩印機之欠繳租金34,0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彩印機之欠繳計張費4,451元以及紙張費用1,090元,均屬 有據。 ㈡而資本租約第5條第2項、營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6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即 有權取回前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 少損失,另斟酌本件噴印機、彩印機租期分別長達3年、5年 ,原告自第25、34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震旦開發公司以相 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21,660元、51,120元, 及震旦行公司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1,440 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噴印機租金 11,060元、彩印機租金4,260元及計張基本費用440元之30% 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36,498元(計算式 :11,060元×30%×11期=36,498元)、15,336元(計算式:4, 260元×30%×12期=15,336元)及3,432元(計算式:440元×30 %×26期=3,432元)。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6,498 元、15,336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3,43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 前段、營業租約第6條第1項皆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擔」等語,而被告孫明海既為被告川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於租約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8、26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孫明海對於被告川和公司就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資本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營業租約第6 條第1項中段均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 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及計 張費用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清償責任,併應准許;另就紙張費用、違約金部分, 原告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被告川和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8,034元(計算式:88,480元+34,0 80元+36,498元+15,336元-保證金66,360元=108,034元), 及其中56,200元(計算式:88,480元+34,080元-保證金66,3 60元=56,2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51,834元(計算式:36,498元+15,336元= 51,83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973元(計算 式:4,451元+1,090元+3,432元=8,973元),及其中4,451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4,522元(計算式:1,090元+3,432元=4,522元)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備註 1 噴印機(含油墨+溶劑+噴頭支架夾具+指示燈+輸送設備) 協立機械M-XX-0000-0000000 00000000 1 2 26CPM彩印機 SHARP/M-SH-MX2651 00000000 1 含傳真套件及紙匣鐵桌

2024-10-16

TPEV-113-北簡-7999-202410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毛梅桂 被 告 方婕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擇一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2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9年10月建築完成之4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屋齡64年,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 民國113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 85,8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 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63,057元,面積合計為133平方公尺,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9至41頁),依此計算系爭 土地現值為8,386,581元(計算式:63,057×133=8,386,581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84,4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 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8,970,981元,並可推論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51%(計算式:584 ,400÷8,970,981≒6.5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00.3平方公尺,其中2樓面積為113.29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卷第43頁), 可據此推算該2樓空間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22.64%(計算 式:113.29÷500.3=22.64%)。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 單價每平方公尺85,827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6.51%及2 樓空間再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22.64%計算,該2樓於起訴時 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32,866元(計算式:85,827×500.3× 6.51%×22.64%≒632,866),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129-2024101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已拆除部分除外)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05萬元及新 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後 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含未保存登 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年繳為20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再 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前經原告 以112年10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定 相對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支 付租金。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依重建估價費用487萬元(含工 資185萬元及材料費302萬元),扣除材料費折舊後按10%計 算,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215萬2,000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00 0 元(即46萬元+2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1日起未再 支付租金,前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審 重訴卷第1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 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重訴卷第9 1頁),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萬元之不 當得利,亦應准許。  ㈣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 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所規定。然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拆除照片及現況照片(見重訴 卷第27-37頁),固亦堪信實。惟原告另提出良泰工程行估 價單影本(見審重訴卷第23頁),請求被告依此估價金額( 扣除材料費折舊)賠償215萬2,000元乙節。查系爭建物於61 年1月間建築完成,為鐵架水泥磚造之工業用一層建物,原 始構造有木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部分,113年度課 稅現值分別為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萬1,000元(鋼鐵 造部分)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 平面圖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29、49頁),顯示系爭建物 為已逾50之老舊建物,價值不高。而原告陳稱被告拆除部分 為鋼鐵造之部分(見重訴卷第43頁),然其無法提出此部分 出租時之現況照片或圖資(見重訴卷第42頁),尚無從認定 上開估價單即為拆除部分之回復工程,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應依上開課稅現值認定為6萬1,000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損害金 額,各請求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 租金46萬元及損害賠償6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房地、給 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所命每月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1

CTDV-113-重訴-93-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楊阿軟 賴碧霞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判決提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129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09

TCEV-113-中簡-2448-20241009-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7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原告陳報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萬18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 1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9037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37元(計算式:24萬1 800元+9037元=25萬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405-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8

TPEV-113-北訴-47-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8

TPEV-113-北訴-47-202410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白卓月香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⒈依113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 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4萬9100元(83萬6400元+71萬2700元=154萬9100 元)。 ⒉補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何棟 房屋)。 ㈡聲明第2項: 查報被告(廢棄物)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 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 先繳納之裁判費)? ㈢聲明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419元(含屆期未付租金82萬7419元、 律師委任費7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㈣聲明第4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 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5484元〔5 萬元×(7+22/31)≒38萬5484元〕。 ㈤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7

CHDV-113-補-615-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27,63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寄存於 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依法已於113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7

TPEV-113-北簡-266-2024100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相 對 人 徐金川 徐陳香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7條第1、2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徐琇怡已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即聲請人於113年3月 20日具狀聲明由徐琇怡之父母即相對人承受訴訟等語。惟相 對人已向法院拋棄對徐琇怡之繼承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其等均非徐琇怡之 繼承人,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4

TYDV-112-訴-13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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