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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莊珉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 對被告吳田心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吳田心 慧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又再行於本件追加吳田心慧為被告,並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與被告吳宏章等連帶賠償原告,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吳田心慧 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 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原告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未據 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5

PCEV-113-板小-3506-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劉泉江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張標全(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富(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標祿(張福興之繼承人) 周張惠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張梅珍(張福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福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登記之地上權人 張福興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一)原告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查明張福興之繼承人資料,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補正及追加張福興之再轉繼承人張標全、張 標富、張標祿、周張惠珍、張梅珍(均為張霖安之繼承人) 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 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而言,渠 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 爭地上權,自35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8年,且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0-0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持有,系爭土地現已經作為道路使用,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或其後代子嗣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故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權利人張福興已於44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 為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 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共有人同意書、張福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張霖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且系爭地上權為35年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地上權有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 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張福興或被告所 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現已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現況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在卷可參 ,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 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 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 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 予張福興,俟張福興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 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 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系爭地 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 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5

TYDV-113-訴-1594-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n○○、l○○、k○○、j○○、i○○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n○○、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被告T○○負擔百分之12;被告f○○、J○○、U○ ○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E○○、F○○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r○○、u ○○○、s○○、q○○、o○○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w○○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w○○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丁○○、寅○○○、戊○○、t○○○、壬○○。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丁○○、寅○○○、戊○○、t○○○、壬○○(下稱丁○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地○○及其子女即玄○○、宙○○ 、X○○○、宇○○等人(下稱地○○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w○○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丁○○等5人、地○○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丁○○、寅○○○、 戊○○、t○○○、地○○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 7頁)。  ⒌另追加原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甲甲○、子z○○、y○○等人,原告w○○再於111年2月18日 具狀聲明甲甲○、z○○、y○○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第1 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H○○、I○○、甲丙○○、 g○○、Q○○ (下稱H○○等5人,Q○○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女, 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w○○聲請追加上開陳 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7頁),命H○○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I○○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H○○、甲 丙○○、g○○,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 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 ㈢、原告w○○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w○○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R○○、S○○、b○○、甲癸○、Y○ ○、Z○○、午○○、卯○○、x○○、甲○○、G○○、v○○、天○○、亥○○ 、酉○○、戌○○、e○○、M○○、D○○、O○○、未○○、V○○、P○○等人 (下稱R○○等23人),及壬○○、N○○、L○○(下稱壬○○等3人) 為原告,除壬○○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R○○等23人於收受本院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R○○等2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 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午○○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 61至65頁)。故原告w○○再聲明巳○○、辰○○等人承受訴訟, 亦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未○○、甲○○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申○○、p○○;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乙○(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 3日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 丑○○、子○○等人,原告w○○復聲請追加申○○、p○○、丑○○、子 ○○為原告,並撤回對未○○、甲○○之追加,而申○○、丑○○、子 ○○、p○○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 -1至196-3頁、卷十二第28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 告R○○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壬○○、N○○、L○○,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w○○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w○○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黃○○、d○○辯稱原告w○○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當 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 ㈤、被告d○○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 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w○○、N ○○、L○○(下稱原告w○○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編 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塗 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w○○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 地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 物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 行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同,被告d○○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w○○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 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 祥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R ○○(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 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分 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3 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人 即為原告N○○、L○○,及R○○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w ○○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其他追 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w○○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係因 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 ,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崙頂段 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以確認 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8筆地 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另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測繪 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查實 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 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地 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地分 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 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9 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經分割 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無從達 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d○○等2人辯稱原告w○○、N○○、L○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w○○原以其繼承人癸○○、乙○ ○、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己○、辛○繼承, 惟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甲乙○,故李登賀之 繼承人癸○○、乙○○、丙○○、庚○○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辛 ○早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戊 ○(辛○長子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己○(辛○長子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庚○、甲辛○,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以辛○、癸○○、乙○○、丙○○、庚○○為被告, 並追加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為被告等情,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195、263至291、303 、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壬○、甲戊○、甲 己○、甲庚○、甲辛○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h○○(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 告w○○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h○○為被告,惟h○○起訴前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m○○、n○○、l○○、k○○、j○○、i○ ○等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 上權登記。原告w○○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h○○為被 告,並追加m○○、n○○、l○○、彭如姣、j○○、i○○等人為被告 (下稱m○○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 號A地上權人現為被告m○○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W○○、d○○、a○○、b○○、e○○、c○○等人,上開 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w○○原以W○○、d○○、a○○、b○○、e○○、c○○等人為被告, 嗣W○○、a○○、b○○、e○○、c○○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權以讓與 為原因移轉予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W○ ○、a○○、b○○、e○○、c○○等人為被告,並追加黃○○為被告, 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卷三第6 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黃○○(下稱被告d○ ○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k○○、j○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w○○起訴時, 渠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 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參加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B○○、A○○、C ○○(下稱參加人B○○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f○○、J○○、U○○(下稱被告f○○等3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本 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B○○等3人對被告f○○等3人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 告f○○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w○○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N○○ 、L○○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K○○,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K○○(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 七、除原告w○○、追加原告甲癸○、G○○、天○○、N○○、L○○以外之 追加原告,及除被告d○○、黃○○、m○○、k○○、j○○以外之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 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分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 無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 訴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 後,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 或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事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f○○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築 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終 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N○○、L○○: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 徵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 成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 人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 故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 滅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w○○之主張等 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d○○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亡 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已 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陳 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地 上權之效力。又原告w○○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w○○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d○○ 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屋, 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係為 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開房 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m○○、n○○、l○○、k○○、j○○、i○○(下稱m○○等6人):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l○○及甲丁○等家人居 住使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 與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 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 ㈣、被告f○○、J○○、U○○等3人(下稱被告f○○等3人):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故無 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於伊 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住使 用,目前由參加人B○○、A○○、C○○等3人(下稱參加人B○○等3 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要構 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現仍 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數, 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r○○、o○○: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s○○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o○○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E○○、F○○: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B○○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f○○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 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 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 位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 定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 31至37頁)所示。  ㈤被告m○○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m○○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h○○,該竹 造建物已滅失。  ㈥己○等6人及甲乙○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 路37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d○○、黃○○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d○○、黃○○、及e○○;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d○○,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 吉之繼承人。  ㈩被告f○○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B○○等3人,且由B○○等3人使 用。  被告E○○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 9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o○○、s○○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 設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o○○、門牌號碼崙頂 路6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s○○ 、u○○○、q○○、及訴外人O○○。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w○○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範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 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 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 現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 各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 表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 號C,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 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 第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 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 第2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 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 附表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 自屬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 間於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 地法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 自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 陳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 月1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 頁);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 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 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 所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 住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 月1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d○○等2人 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 年7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 陳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 其2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N○○、L○○因輾轉繼受陳 長之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 定地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w○○等3人 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 蹤,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d○○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 晚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 定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 生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 事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d○○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d○○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有 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N○○、L○○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東 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沒 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乙3 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d○○等2人否 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d○○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 需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 然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 政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 金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 所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 為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更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N○○、L○○取得,其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 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 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w○○乃 依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 於審理中追加原告N○○、L○○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 追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 效,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位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 而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 用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 當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 告d○○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等人、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號 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各 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己○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上權 、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原告 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人、被 告T○○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d○○等2人、m○○等6人、 f○○等3人(崙頂27號)、 s○○等4人、o○○及B○○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有 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房屋 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云, 暨參加人B○○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均與 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 所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 本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A ①m○○ ②n○○ ③l○○ ④k○○ ⑤j○○ ⑥i○○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86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69221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捌厘陸毛即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86x9.69917平方公尺=834.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B ①李清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2年屏登字第001295號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甲乙○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屏登字第033598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C ①d○○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00054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25日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黃○○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439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7日權利範圍:6分之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D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屏登字第00574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柒毛即26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7x9.69917平方公尺=261.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 陳明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屏登字第000958號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5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捌毛即7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78x9.69917平方公尺=756.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F ①f○○ ②J○○ ③U○○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屏登字第014536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1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玖厘伍毛參系即9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953x0.969917平方公尺=924.3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G ①E○○ ②F○○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屏登字第005238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5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參厘壹毛即3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31x9.69917平方公尺=300.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H ①r○○ ②u○○○ ③s○○ ④q○○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0年屏登字第027624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⑤o○○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0年屏登字第0356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原告w○○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㈠ 起訴狀 卷頁 一、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h○○、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u○○○、s○○、q○○、o○○、f○○、J○○、U○○、E○○、F○○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就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W○○、d○○、a○○、b○○、e○○、c○○應就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五、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W○○、d○○、a○○、b○○、e○○、c○○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七、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h○○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6,面積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3、23,面積計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52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r○○、u○○○、s○○、q○○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1所示編號25,面積計59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o○○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6,面積計349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d○○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70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a○○、b○○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6,面積計8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T○○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5,面積計275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108.4.3起訴狀 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 起訴狀附圖1 卷一第28至30頁 卷一第52至65頁 卷一第192頁 ■附表三 原告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卷頁 一、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連帶將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六第51頁)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超過面積1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17),超過面積61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超過面積261.0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果圖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2865,超過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B,面積1804.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C,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三、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面積2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G,面積300.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0.5.6 準備狀 準備狀附表1至附表2 卷六第229至232頁 卷六第244至249頁 ■附表四 原告w○○、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備位聲明㈢ 一、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m○○、n○○、l○○、k○○、j○○、i○○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十第11頁)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A,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6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B,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1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C,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2、2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D,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E,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5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F,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地上權G,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暫編地號25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o○○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暫編地號26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m○○、n○○、l○○、k○○、j○○、i○○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定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B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C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五、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D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定被告T○○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E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八、請求定被告f○○、J○○、U○○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F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九、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G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請求定被告r○○、u○○○、s○○、q○○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一、請求定被告o○○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3.3.4 言詞辯論期日 114.1.13言詞辯論筆錄 卷十第363至374頁 卷十二第21至25頁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4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追加 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 ,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僅記載追加被告「阿佑」,而未記載追 加被告之姓名,亦無追加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是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5

CYEV-113-朴簡-28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洪兆妘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王錦華 洪嘉駿 洪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陳麗如、被告王錦華應塗銷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加昇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加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股 權移轉暨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程序。㈡被告王錦華應將加昇公 司500,000元股權與吉泉投資有限公司500,000元股權,移轉 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㈢被告 洪嘉駿應將加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 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㈣被告洪嘉偉應將加 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 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而原告聲明第㈢㈣項請求被告將加昇 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核屬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股權全部價額計算;又原告各項聲 明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元+39,500,000元+39,500,000元=8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5

KSDV-113-補-1080-20250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才銘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鍾潤金 追加 被告 昆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1,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應 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EV-113-屏簡-378-2025020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游本縣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林昌勝(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興(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錢 劉貴梅 劉世康 劉世宏 劉世安 林劉玉蘭 劉賴鳳嬌 劉家政 劉家棋 劉世國 劉世榮 余奕添 余奕城 余淑貞 余秀蓉 余秀丹 江德科(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海(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千(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玉妹(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莊江密(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黃承應 黃承醮 黃承富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承道 被 告 黃承龍 余鳳美 李吉龍 李吉源 林志豪 林雅婷 余里妹 楊余瑞英 涂運土 涂運霖 葉美興(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冠群(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綺(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騰(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楊森雲 楊森成 蔡涂玉招 涂芳榕 翁書儒 邱文達 邱真華 邱秀珍 邱玉英 邱秀蘭 邱玉梅 邱玉楨 邱秀美 傅碧芳(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瑞雲(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燈 劉智榮 劉智銓 劉怡玲 劉泉妹 劉世銀 劉立騰 劉奕垣 劉金萬(即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鵬 余羅月英 余奕權 余奕康 余玉嬌 涂玉嬌 蔡德良 蔡彥昇 蔡彥明 蔡嘉瑋 尹業祥 尹業成 楊元寶 楊佳昕 楊智翔 翁書邵 傅春明(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蘭 劉秋蘭 劉美蘭 劉美珍 劉秀珠 劉家蓁 官劉美女 劉綢妹 劉傅秋香 劉世添 劉世福 蕭劉秀珍 劉秀玉 劉秀春 劉鳳嬌 劉世泉 劉燕嬌 黃游戊妹 黃維森(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祥(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秋香(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燿 吳梓源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 運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江余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瑞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江余惜妹、涂運豐為被告,惟江余惜 妹、涂運豐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江余惜妹之繼承人江德科、江德海、 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涂運豐之繼承人葉美興、涂冠群 、涂霈綺、涂霈騰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分別於112年7 月4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劉米妹之 繼承人林隆山、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傅劉梅 妹之繼承人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瑞香之繼承人劉金 萬、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林隆 山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隆山之繼承人林昌榮、林 明珠、林昌興、林昌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江余 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未就其 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⒈ 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 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 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 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⒊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⒋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米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黃維森、黃增祥、 徐黃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經核 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家棋、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 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 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 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 、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 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 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 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 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余羅月英、余奕權 、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 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 、傅春明、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 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 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 戊妹、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吳家燿、吳梓源、吳忠 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 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 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余惜妹、涂 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棋則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中持分較小之共 有人,若因原物分割取得畸零地亦難以使用,故請變價分割 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羅月英、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 、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 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 、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 、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 劉燕嬌、黃游戊妹、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均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傅春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傅劉梅妹的潛在 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伊取得,被告傅碧芳、傅瑞雲不分配 等語。  ㈣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屬於黃瑞香的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被告黃維森、 黃增祥、徐黃秋香各取得3分之1,被告劉金萬不分配等語。  ㈤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蓉、余秀 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 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 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 、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 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 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 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 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地登字第1120007426號函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成開之繼承人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米妹於112年7月4日死亡 、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 亡、傅劉梅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黃瑞香於113年1月9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 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 、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 被告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就其等繼承傅劉梅妹於本件遺 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傅春明取得全部;被告黃維森、黃 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就其等繼承黃瑞香於本件遺產之應 繼分,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分別取得3分 之1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至 26、31至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勝、林 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 、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春明、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米妹、江余 惜妹、涂運豐、傅劉梅妹、黃瑞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 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成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開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35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00平方公尺、600分之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40平方公尺、600分之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1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26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2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69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23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6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7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9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5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3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游本縣 36分之1 2 林昌勝 560分之1 繼承劉米妹140分之1 3 林昌興 560分之1 4 林明珠 560分之1 5 林昌榮 560分之1 6 劉瑞錢 140分之1 7 劉貴梅 140分之1 8 劉世康 84分之1 9 劉世宏 84分之1 10 劉世安 56分之1 11 林劉玉蘭 56分之1 12 劉賴鳳嬌 420分之1 13 劉家政 420分之1 14 劉家棋 420分之1 15 劉世國 140分之1 16 劉世榮 84分之1 17 余奕添 784分之1 18 余奕城 784分之1 19 余淑貞 784分之1 20 余羅月英 1176分之1 21 余奕權 1176分之1 22 余奕康 1176分之1 23 余玉嬌 1176分之1 24 余秀蓉 1176分之1 25 余秀丹 1176分之1 26 江德科 980分之1 繼承江余惜妹196分之1 27 江德海 980分之1 28 江德千 980分之1 29 江玉妹 980分之1 30 莊江密 980分之1 31 黃承道 1176分之1 32 黃承應 1176分之1 33 黃承醮 1176分之1 34 黃承富 1176分之1 35 黃承龍 1176分之1 36 余鳳美 1176分之1 37 李吉龍 588分之1 38 李吉源 588分之1 39 林志豪 1176分之1 40 林雅婷 1176分之1 41 余里妹 196分之1 42 楊余瑞英 196分之1 43 涂運土 224分之1 44 涂運霖 224分之1 45 葉美興 896分之1 繼承涂運豐224分之1 46 涂冠群 896分之1 47 涂霈綺 896分之1 48 涂霈騰 896分之1 49 楊森雲 448分之1 50 楊森成 448分之1 51 涂玉嬌 224分之1 52 蔡涂玉招 224分之1 53 蔡德良 896分之1 54 蔡彥昇 896分之1 55 蔡彥明 896分之1 56 蔡嘉瑋 896分之1 57 涂芳榕 224分之1 58 尹業祥 168分之1 59 尹業成 168分之1 60 楊元寶 504分之1 61 楊佳昕 504分之1 62 楊智翔 504分之1 63 翁書儒 112分之1 64 翁書邵 112分之1 65 邱文達 224分之1 66 邱真華 224分之1 67 邱秀珍 224分之1 68 邱玉英 224分之1 69 邱秀蘭 224分之1 70 邱玉梅 224分之1 71 邱玉楨 224分之1 72 邱秀美 224分之1 73 傅碧芳 無 協議由傅春明繼承傅劉梅妹20分之1 74 傅春明 20分之1 75 傅瑞雲 無 76 劉金蘭 20分之1 77 劉秋蘭 20分之1 78 劉美蘭 20分之1 79 劉美珍 20分之1 80 劉世燈 64分之1 81 劉智榮 192分之1 82 劉智銓 192分之1 83 劉怡玲 192分之1 84 劉秀珠 64分之1 85 劉家蓁 64分之1 86 劉泉妹 16分之1 87 官劉美女 16分之1 88 劉綢妹 16分之1 89 劉傅秋香 168分之1 90 劉世添 168分之1 91 劉世福 168分之1 92 蕭劉秀珍 168分之1 93 劉秀玉 168分之1 94 劉秀春 168分之1 95 劉鳳嬌 168分之1 96 劉世泉 96分之1 97 劉世銀 96分之1 98 劉立騰 96分之1 99 劉燕嬌 96分之1 100 劉奕垣 18分之1 101 黃游戊妹 36分之1 102 黃維森 135分之2 含協議由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繼承黃瑞香90分之1 103 黃增祥 135分之2 104 徐黃秋香 135分之2 105 劉金萬 無 106 吳家燿 270分之1 107 吳梓源 270分之1 108 吳忠源 270分之1 109 余奕鵬 784分之1

2025-02-04

TYDV-112-家繼訴-54-20250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包國興 訴訟代理人 包丹丰 包岱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文雄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僅記載追 加被告郭輔波和郭寬敏之繼承人、王海訓之繼承人、洪黃教之繼 承人、蔡昭芳和蔡甘也好之繼承人、許陳不之繼承人,並未列郭 輔波和郭寬敏、王海訓、洪黃教、蔡昭芳和蔡甘也好、許陳不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無起訴事實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提出郭輔波和郭寬敏、王海訓、洪黃教、蔡昭芳和蔡甘 也好、許陳不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上開繼承 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再依據上開資料,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訴之聲明 、完整起訴事實)及追加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 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1651-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郭錦芳 被 告 賴易緯 邱譯褘 吳政遠 王騏鈞 追加 被告 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 本院就該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 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 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 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 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不符同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而許原告為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歷經多 次變更、追加(經本院另行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聲 明:1、被告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2,000元,及被告賴易緯、邱譯禕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吳政遠自民事追加被告狀(被告吳政 遠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王騏鈞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被告王麒鈞等2人部分)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追加姓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 、被告賴易緯、被告邱譯禕、追加被告吳政遠、追加被告王 騏鈞以及追加被告姓名不詳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000元, 並自起訴狀與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已當庭表明本件 被告為賴易緯、邱譯禕、吳政遠、王騏鈞等4人,而本院亦 於該次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陳明起訴 之對象、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訊問時,業已表明其主張之事實以該次當庭所述 為準,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 狀追加上開姓名不詳之人為被告,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原 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況 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詐欺之故意、有無詐欺之行為 ,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兩者間之主要爭 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從援用,本 院尚須另行調查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未能達成紛爭 一次性解決之功能,亦妨礙訴訟之進行,無法節省另行起訴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3

TYDV-112-訴-692-2025020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被告劉○○、劉○○、劉○○分別為民國103年8月、105年10月 、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請具狀補正及陳報前述3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㈥、民事追加被告㈠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請提出表格所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被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2025-02-03

CHEV-111-彰簡-125-20250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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