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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鴻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起迄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日,其 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 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 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 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仍接續多天、撥打 數通未顯示號碼電話予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規定,所為 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錡與李羚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鴻錡前因對李羚 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鴻錡不得對李羚蓁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李羚蓁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 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林鴻錡於112年8月21日1 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起迄至11 3年1月1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多天、撥打數通未顯示號 碼予李羚蓁,以此方式騷擾李羚蓁,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羚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於112年12月間迄至警方通知其製作警詢筆錄止,多天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李羚蓁,其想到就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然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還錢,伊有對告訴人提本票裁定,金額10萬元,但已因一些因素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還給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羚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大量使用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不變及恐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接聽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及其現任女友即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等語。 3 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63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提供之未顯示來電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接獲大量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高達12通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傳送騷擾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辯稱 :是伊女友童逸恬擅自傳送該簡訊,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依證人童逸恬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之 門號,該簡訊所示內容原本是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 討論之內容,被告問伊要怎麼寫比較好,當時還沒討論要用 誰之LINE發此訊息予告訴人,伊隔天去上班,就擅自將上開 內容以發簡訊方式發給告訴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 有無指示證人童逸恬發送上開簡訊乙節,即有疑義,本案之 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 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難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03

PCDM-113-審簡-1373-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1、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建合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嗣陳建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吳承 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合 計價值4萬元,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得逞。嗣吳 承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 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 充,價值共計3萬元)得逞。嗣陳鉦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機車前車殼採得 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㈣於同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 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價值7萬元,已發還陳梓弘)得逞。嗣陳梓弘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 段路口,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連浩惟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及改裝品價值共計16萬元)得逞 。嗣連浩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月2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馬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即將該機車移至景平路555號前,再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板手、瑞士刀 等工具,著手拆卸該機車零件欲竊取排氣管時,遭馬崇祐當 場發現,高勝文旋即逃逸,並將已拆下之機車零件螺絲8根 、螺帽2顆、煞車固定盤1個(業已發還馬崇祐)及上開工具 遺留在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 得高勝文遺留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 1支、板手2支、套筒6個,並將自上開機車排氣管防護蓋上 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 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萬元,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得逞。嗣王宏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高勝文與郭秉叡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26弄口, 以腳踹倒郭秉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車台、車手、SKF珠碗、三角台(價值合 計2萬6,300元)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秉叡。 三、案經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馬崇祐、郭秉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 、馬崇祐、郭秉叡、被害人連浩惟、王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宇(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2 7頁反面);被告113年5月16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吳承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92 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63號鑑驗書、告訴人陳梓 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2日行竊相關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見偵一卷第18 6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3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馬崇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0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113年5月26 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4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7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反面);被害人王宏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認領 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7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9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一卷 第76頁、第95頁至第103頁、偵二卷第54頁);炫富維修估 價單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偵一卷第19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 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毀 損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價值2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卡鉗;事實欄一、 ㈢犯行竊得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價 值共計3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含改裝品共計價值16萬元);事實欄一、㈦ 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已尋獲 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分屬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 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警方於113年5月26日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套 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1支、板手2支、套筒6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後避震器2支;事實欄一、㈣犯行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㈦犯行竊 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分別由告訴人吳承濬、陳梓弘、被害人王宏瑋 取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 頁、第76頁;偵二卷第29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壹支、板手貳支、套筒陸個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不含已尋獲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貳個、卡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1-03

PCDM-113-審易-3582-2025010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亞蕊」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 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 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唐亞蕊」使用。嗣「唐亞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乙○○、壬○○、丙○○、丁○○、戊○○、癸○○、己○○、辛○○、丑 ○○○、子○○(下稱乙○○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內, 甲○○再依「唐亞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乙○○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丙○○、丁○○、戊○○、癸○○、己○○、辛○○、 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丙○○、丁○○、戊○○、癸 ○○、己○○、辛○○、丑○○○、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6頁至第145頁)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 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亞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戊○○、癸○○匯 款,及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子○○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以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有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X6日=18,00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辛○○,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0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斐麗」向乙○○佯稱:加入投資買賣投資珠寶,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11時18分/ 2萬9,100元 0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9分/ 4萬8,500元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B-CEX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10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16分/ 4萬8,500元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林婕妤」、「莊靜宜」向丁○○佯稱:加入實戰秘笈班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8時45分/ 4萬3,701元 113年5月8日 8時50分/ 4萬2,400元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shay」向戊○○佯稱:加入投資普洱茶,將會獲利快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9日  12時27分/  3萬元 ②113年5月9日  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33分/ 5萬8,200元 0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直播向癸○○佯稱:投資紅寶石礦砂,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5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7,912元  (起訴書誤載為「7,812元」,應予更正) 113年5月12日 13時42分/ 5萬6,200元 0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銨」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很好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43分/ 4萬8,500元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8分/ 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13分/ 24萬5,015元 0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加入主力團體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4時52分/ 18萬8,000元 113年5月13日 14時53分/ 18萬8,015元 00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陳思齊」向子○○ 佯稱:加入e策略共享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5時14分/ 53萬元 113年5月13日 15時26分/ 6萬15元 47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乙○○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斐麗跨境」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壬○○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癸○○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辛○○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助教阮曉芊」LINE主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丑○○○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子○○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02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翰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冠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冠翰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30分許,依自稱「林志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之,李冠翰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林志祐」之人,供其使用 上開帳戶,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冠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69至70、91至92頁)。    (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見偵字卷第80至84、101 至103頁)。 (四)本案永豐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7、35至40、51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罪嫌,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彰銀帳戶等帳戶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2 0頁),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 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 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 2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帳戶、彰銀帳戶等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帳戶、彰銀 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勤貴(提告) 112年12月11日 10時2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 10時20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2 盧阿雪(提告) 112年12月14日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 12時37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勤貴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楊勤貴,經楊勤貴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壹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勤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勤貴)。 二、被告願給付盧阿雪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盧阿雪,經盧阿雪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柒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盧阿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中地區農會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何金昌)。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377-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 」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 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 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 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 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 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 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 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 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 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 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 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 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 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293-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章藝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煥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章 藝馨、陳冠伃、張雅雲(下稱章藝馨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煥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因章藝馨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張雅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 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章 藝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5,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與告訴人陳冠伃以4萬3,000元調解成立 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雅雲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上字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0日 確定,於110年12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 效力。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章藝馨、陳冠伃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章藝馨,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 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章藝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巧倩」向章藝馨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傳送7-11賣貨便商品頁面,但因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程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章藝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3元 ②113年4月5日  1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章藝馨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許巧倩」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 0 陳冠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簡晏禎」向陳冠伃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石材餐桌,請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貨,因下單被凍結,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需依指示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1時45分許/ 4萬2,345元 告訴人陳冠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簡晏禎」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反面、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0 張雅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9時許,以臉書名稱「Grace cheng」向張雅雲佯稱:因要購買其販售商品,請其在全家「好賣+」網路平台建立賣場販售,因無法下單,因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是否立即認證升級賣場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5日  12時5分許/  6,985元 ②113年4月5日  12時7分許/  9,985元 ③113年4月5日  12時8分許/  6,236元 告訴人張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 chen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8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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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依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8日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熊軟糖」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小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名稱「白澤跨境」向朱庭賢佯稱:可協助充值支付寶轉人 民幣至其中國平安銀行帳戶云云,致朱庭賢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4,650元至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洗錢未遂。嗣朱庭賢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熊軟糖」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白澤跨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露天拍賣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 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 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 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前三年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尚在就學中、從事餐飲兼職、 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47-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WEI HO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實欄一、第7至8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證據「被告CHIA WEI HOA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BBAE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之收據,交與被告自 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現金儲值」、「李煜錦」等文字,其 等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 臺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 而查獲被告,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復生損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 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26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 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偵卷第5頁),被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 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TT」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 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 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入境來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 頁),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已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簽名各1枚 4 現金5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   被   告 CHIA WEI HOA (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WEI HOA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TT」、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 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CHIA WEI HOA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可獲取馬來西亞令吉數萬 元之報酬。CHIA WEI HO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刊登投 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曾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至11 月間,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並安裝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再使曾文榮於113年1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待曾文榮到場後,CH IA WEI HOA佯裝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專員「李煜錦」 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曾文榮而行使之,曾 文榮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自CHIA WEI HOA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 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WEI HOA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示上開工作證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榮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曾文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暱稱 「TT」、「蕭明道」、「陳美晴」等人為共犯,且待告訴人受騙依指示下載不實投資平台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且警方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 「TT」、「蕭明道」、「陳美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手 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PCDM-113-金訴-2540-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唯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李金滿」補 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李金滿」,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唯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尚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0681號卷第13頁反面),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被   告 彭唯甯(原名:李清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唯甯(原名:李清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 宣尹(另行發布通緝),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 金滿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 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 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金滿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林 暉祥聯繫不知情之林明德,由林明德與李金滿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不知情之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予李金滿,李金滿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 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 ,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 俊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李金滿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 1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李金滿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195萬元、124萬5,000元至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金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 清雄、呂錦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唯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王宣尹說要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會給我3萬元云云。 2 告訴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雄、呂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83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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