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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NGOC HA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503-2025021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LANGSRI SOMSAK(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500-20250218-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 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停留逾期,然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 中華民國國民具保、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 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懇請為收 容替代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411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 ,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 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且該受收容人身上 財物並無足夠金額繳納保證金,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替代 處分。 (二)該受收容人雖向相對人稱有具保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具保 人資料。核其具保人顯與該受收容人不熟識且無法有效約 束該受收容人,倘為具保,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 (三)復查該受收容人稱具保在外之目的為非法工作賺錢,故經 評估後認為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 ,妥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其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41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切 結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自承在臺灣沒有親屬, 但有要好的朋友,聲請具保之理由為要繼續工作,但沒有 合法在台工作之許可,有請朋友聯絡律師當具保人,亦可 繳納保證金等語;另具保人甲○○律師於訊問時則表示,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是聲請人之朋友以電話方式聯繫擔任本 件具保人,開庭前並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外籍友人亦 可為具保人,因聲請人尚有物件需整理,故請求能以具保 方式,讓聲請人回去整理物件郵寄回去等語,是依具保人 所述,可認聲請人與具保人前未曾見面,關係十分陌生, 縱有其他可為聲請人具保之人亦為外籍人士,均無法認為 具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表示係因 欲在臺灣工作始逾期居留,於詢問時並稱具保之理由亦為 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實難期聲請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 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 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 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 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5

TPTA-114-收異-2-2025021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號) ,本院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TT LEE STEFAN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扁鑽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路旁,攜帶幼童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時間搭乘邱紀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際, 其因主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基於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 ,持扁鑽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抵 住邱紀篤之脖子,致邱紀篤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命邱紀篤以駕車切出外側車道等駕車方 式,直駛至同市區○○街0號並靠邊停車,邱紀篤因受迫而 從之,其再偕上開幼童下車。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邱紀篤行無義務之上開駕車行為,並使邱紀篤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路旁,攜上開 幼童搭乘劉宥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其又因主 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另起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出其 左手勒住劉宥瑜之脖子,並以其右手持上開扁鑽抵住劉宥 瑜之脖子,命劉宥瑜依其指令駕車,而迫使劉宥瑜行無義 務之駕車方式,劉宥瑜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劉宥瑜抵抗掙脫,其遂與上開幼童下車離 去(劉宥瑜之頸部及左手虎口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TT LEE STEFAN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紀篤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宥瑜於偵查中之 指訴。   ㈢被害人邱紀篤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宥瑜之傷勢採證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 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扁鑽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己方將受危害,即先後對所搭乘 計程車之司機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各為上開行為,使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均因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對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於本院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 被告在台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 類型、手法、時間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劉宥瑜向本院所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 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扁鑽1支,雖經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但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在台逾期居留已久,宜由相關行政機關處置,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簡-56-202502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蒂蒂TITIK PURWATI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蒂蒂TITIK PUR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又受收容人在我國雖有3歲幼童,惟該幼童現安置置於臺北關愛之家,且受收容人已逾期居留達1519日,故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受收容人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除第3款外其餘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2-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舒意郎SOHIRO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舒意郎SOHIR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又受收容人在我國雖有3歲幼童,惟該幼童現安置置於臺北關愛之家,且受收容人已逾期居留達502日,故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受收容人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除第3款外其餘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3-20250212-1

停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DAO VAN HUNG桃文雄(越南籍)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 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 (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外國政府通緝,且係有固定居所 ,已自行辦理護照自行出國,是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之事實,顯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收容之必要; 聲請人已覓得我國戶籍之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 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聲請人願遵守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命為替代處分,考量本件對於聲請人 為收容,使其與外界阻絕係對聲請人身體自由最大的剝奪收 容,是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 須為之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覓得擔 保證人,自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侵害聲請人 身體自由較輕微的收容替代手段以確保強制驅國作業之執行 ,顯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收容之目的係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若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相對人係為自行到案,並陳明案情及出國計畫,尚有 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行性,惟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違反本國法 令,本次收容係因勒戒完畢後遭驅逐出國,非自行到案,主 觀上於相對人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30日筆錄中陳稱「想 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顯見其無自行出國之意願。 ㈡另參照相對人於審酌收容替代處分之適當具保人時,除需考 量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來歷、身分、財力等可有效保全未 來強制驅離出境之客觀情事,亦須經相對人評估有得不予收 容情形,始為收容替代處分。換言之,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 尋覓到保證人為必要准許要件,故不宜偏重相對人陳述意見 時所為之主觀意思,應盱衡案件之客觀事實為斷,以衡酌收 容替代處分的有效性。查聲請人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 銘為保證人,然衡酌其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自行離境 ,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等客觀事 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受收容人未來強制遣 返回其母國;再者,相對人經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者失 聯現象實屬嚴重,本件聲請人在我國期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紀錄,嚴重 影響我國治安,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 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原因及必要,以 確保公目的之遂行。 ㈢聲請人業經鈞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114年度續 收字第80號),曾自行到案未依限出國,有違反收容替代處 分之紀錄,在臺期間曾犯多起刑事案件,逾期居留逾7年仍 想留我國工作賺錢,且收容至今已23日,仍無相關旅行文件 及旅費使相對人得以依規遣返,顯無返國意願,亦未能確保 其停止收容後願意且有能力自行出國,又其在臺居無定所, 所提供之保證人亦無法期待其能確保驅逐出國處分遂行,故 聲請人願遵守替代處分之聲請事項不足採信。綜觀以上情狀 ,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有收容 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因連續3日曠職由雇主向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後,經相對人註記為失聯移工,並限縮其居留期限至107年2月20日,嗣於111年7月3日查獲其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收容至同年8月5日,後因隔離檢疫出所;111年8月13日隔離期滿再暫予收容至同年月18日,後因案遭限制出境而停止收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交通致傷肇逃案及毒品通緝案遭查處歸案,並於同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113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其於113年12月30日經相對人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2505日,未曾自行離境,雖於109年10月27日自行到案,未依限至相對人辦理裁罰及後續離境事宜,故再次註記行方不明,嗣於111年8月18日收容替代後,亦未定期向相對人報到,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已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銘為保證人願為具保 ,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 等語。惟查,查本件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 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聲 請人於提出之「行政停止收容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已 覓得我國戶籍之我國人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替 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 聲請人未釋明朱慶銘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 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 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 自行離境,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 等客觀事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聲請人未來 強制遣返回其母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聲請人於新 竹市專勤隊陳稱:「(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台灣?原因 為何?)有,想繼續工作賺錢。」等語(本院114年度續收 字第80號卷之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筆錄),足見其迫切在 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 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 明: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卷之114年 1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聲請人並未被限制出境,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竹檢子113毒偵緝370字第 114900305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07

TCTA-114-停收-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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