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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謝忠達 被 告 祥城三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友德 訴訟代理人 林勇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幣玖萬 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勇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友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3年2月6日報備函 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各簽訂保 全委任契約書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期間皆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定由原 告派駐人員於被告社區,協助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規約等行政事務、門禁警衛安全維護及社區清潔等服務 ,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萬4,40 0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4萬125元。於前揭契 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之服務有何待 改進之處,即於112年9月10日片面函知原告將提前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東京都保全公司雖於同年9月21日函 覆表示拒絕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原告迫於無 奈始於同年9月30日完成移交。被告率爾片面終止契約,業 已造成原告重行配置人力之問題,影響所屬工作權,更使原 告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又參照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 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 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 6%。足見,上開契約關係如未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東京都 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 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 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96,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東京都公寓公司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 製作延宕、督導及保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 務停滯等缺失,被告曾於11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改善前開缺失,被告主委並於112年8月20日當面向原告公司 部長口頭要求改善上開缺失,然均未獲原告改善,被告又於 112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前開缺失,如未改善 則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均未改善前開缺失,被告因而於11 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財報製作延宕、督導及保 全人員更換太頻繁且長期空缺致大樓庶務停滯等缺失,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原告有違約情形發生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就前開缺失為舉證 後,被告僅陳明其聲請傳喚證人謝銘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141、241頁),然證人謝銘勳業於113年9月25日死亡,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因而將前 情通知兩造並命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陳報有無其他證據 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97頁),然被告逾期未 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前開缺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行政事務、安全警衛及清潔等服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契約權利,而被告主張其函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規定,業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均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據系爭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11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標準代號「8001-11」之駐衛保全服務業淨利率為18%、標準代號「8110-00」複合支援服務業淨利率為6%,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之所餘契約期間4個月(即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1日),暨每月約定報酬數額134,400元、40,125元等標準核算後,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應為96,768元(計算式:134,400元×18%×4月=96,768元),東京都公寓公司所受喪失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害則為9,630元(計算式:40,125元×6%×4月=9,630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有何不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可預期獲得利益損害96,768元、9,63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6,768元、 9,630元,及均自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2-鳳簡-79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債權不存在。上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聲請執行的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至起訴之日時之總額共為158萬9,3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8萬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僅於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 及理由」只有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一併補正具體理由並指出是何種時效、如何計算、 如何行使時效抗辯等具體理由,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據此提出答辯 ,進而使訴訟無從進行,故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強制執行金額(本金52萬5,601元) 1 利息 52萬5,601元 94年10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19+86/365) 10.5% 106萬1,577.22元 2 違約金 52萬5,601元 94年10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19+86/365) 0.021%(即上開年息的20%) 2,123.15元 小計 106萬3,700.37元 合計 158萬9,301元

2025-01-10

TYDV-114-訴-128-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廖鴻恭 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鴻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鴻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78、6773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㈢、新竹地院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刑勇113訴303字第41121號函 。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已依確定 判決向國庫支付10萬元。爰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多年 ,工作認真,考績良好,本件事後已深刻悔悟,以及被付懲 戒人罹有慢性疾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狀, 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 ㈡、診斷證明書3份。 ㈢、戶籍謄本1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友人吳榮源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某友 人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未 徵得沈卉妮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職務上機會,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 訊系統,並輸入不實查詢用途後,藉以蒐集附表所示沈卉妮 之個人資料計5筆,並於111年8月21日將查得資料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洩漏予吳榮源,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開沈卉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卉妮及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 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沈卉妮、許 智坤之相關證詞,並有電話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 容、LINE公司提出之通聯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新竹地院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 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他人之利益 及加損害於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 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友人請託,即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 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係在同一時間 所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 職務,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獲得多次嘉獎,並已依 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款項完畢,有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 提供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同上 同上

2025-01-07

TPPP-113-清-68-20250107-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自 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7年6月9日)。  ㈡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 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有 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 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 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 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5208號函(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 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下稱原告自白陳述書)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原告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 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9864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 監獄收文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 教字第11361005110號函○○○○○○○113年1月5日函)報請被告 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411610號函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無法完成尿液採驗的當下都有事先跟觀護人報告, 有第三觀護人室之錄音、錄影檔可證,且原告均有按觀護 人所指示之方法完成,然觀護人事後卻以告誡單撤銷原告 之假釋處遇,甚為不合理。   ⒉被告僅因原告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依現 行法制,若原告於每次報到時均有採驗,就算尿液採驗未 通過,至多對原告觀察勒戒,且依現行法不得以觀察勒戒 撤銷假釋處遇,是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不合法且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服刑而假釋出監,為保護管 束毒品核心列管個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自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尿液之採驗;而原告於 111年7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及檢 察官、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履行觀護處遇。   ⒉詎原告竟因施用毒品,自112年8月24日起接連未完成尿液 採驗之違規共5次,且各次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同時 於告誡函上諭知再有違規之法律效果為撤銷假釋,惟原告 仍未改善,且原告雖於同年11月23日報到後有完成尿液採 驗,然其採尿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可知原告為規避施 用毒品之刑責,屢次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然依觀護人發函告誡之 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尿液採驗不通過至多 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 有1次採尿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已該當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屬情節重大 ?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0頁)、臺 中監獄113年1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 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14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 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臺中監獄中監111假證字第0 187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執更護字第58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 21頁)、原告經假釋後之第一次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 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自白陳述書(原處分卷第 29頁第31頁)、觀護人簽(檢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 檢驗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098094號 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9月 11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3602號函(稿)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112年9月23日中檢介一 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963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59頁至第61頁)、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 9字第11291173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 第64頁)、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 4251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7頁)、1 11年毒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 頁)等附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⑵第8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 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及   於112年11月23日經驗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 應,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違規,且情節 重大: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 189號原告觀護卷宗(下稱原告觀護卷宗)核閱顯示,原 告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在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已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9至10頁背面),其內容關於「壹 、一般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四點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 他違警情事等情,而「貳、特別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 二點亦就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者應特別遵守事項敘明於 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有事實可疑為有施用 毒品情事時亦同,以及採尿次數及頻率與定期採驗期間等 節甚明。而原告除於其上簽名表示了解及同意遵守外,亦 經告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有 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觀護卷第1至3頁), 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之 責任及義務,且原告前係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更應知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甚明。   ⒉查原告本於假釋期間的第1年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驗尿,卻 自112年9月開始有於112年9月7日、10月11日(原告觀護 卷宗第127、133頁)未能遵守原來與觀護人約定報到期日 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之執行;雖其事後均有再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卻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報到日前有5次 保護管束報到期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以及1次尿液採驗呈 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等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歷次沒有完成採 尿程序都是因為自己在那幾次報到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開始再次施用 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改期報到,復於改期報到之日均因有 施用毒品、擔心代謝未完全之情形致未能完成採驗尿程序 而有規避採尿之情形,其於假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堪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 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 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 狀態。再衡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 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原告未完成採尿 檢驗程序時,均已就原告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 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 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原告的報到採驗(原告觀護卷 宗第126、129、132、136),並發函予以告誡(含送達證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167至181頁)。此外,觀護人亦曾於 原告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 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家中訪視 以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惟該次原告並不在住處,觀護人 乃告知原告之母親關於原告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 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原告觀護卷 宗第182頁正、背面)可佐。凡此均顯示原告狀態不穩定 ,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原告之生活動態,原告就此本 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 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 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 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 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 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 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 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 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   ⒋原告之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固以:因為觀護人有說若尿液無法檢驗通過的話, 要誠實以告,所以才老實說因為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採尿 ,而且實際上原告都有去報到,觀護人核發告誡單沒有 統一標準,原告應不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示的違規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 需正視報到採尿事宜,卻一再規避採尿程序之進行,縱 觀護人告知應誠實,亦僅是要原告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 ,不代表可用來作為無法完成採尿檢驗之事由;而其未 能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 治癒成為有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況觀護人歷次均 有針對原告無法完成採尿之事進行口頭勸導及書面告誡 ,原告卻猶未能遠離毒品,其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 是原告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已 堪為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自己只有5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在112年11 月23日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被觀察勒戒,事後 也沒有再被強制戒治,顯然並未成癮,相較於獄中聽聞 其他人被告誡達十幾次,甚至是要到犯罪被判有期徒刑 的情況才被撤銷假釋,本件顯然對原告不公云云。然查 :     ①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時, 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毒抗字第110號維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未再送強制戒治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稽,固堪為認定;然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原告係因遭撤 銷假釋而於113年2月20日再度進入臺中監獄接受殘刑 之執行,並在執行期間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而於 113年7月16日至9月15日經移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未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等節明 確。其當時既已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在監服刑,自 已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性與機會;而觀諸原告在112 年11月23日遭採驗尿液經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 後,先是於112年12月7日再度未能完成採尿,當次觀 護人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美沙冬可以戒毒?原告表 示知道,觀護人則與原告再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 報到,惟原告再度未遵期報到,嗣原告自行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 療評估(診斷:鴉片類物質使用障礙),經醫師處置 意見為:「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原告 至113年1月4日報到時雖有提出112年12月21日係因工 作而未能報到之證明書,但同時也表示已未再前往臺 中榮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及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工程有限公司聯合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93、200至202頁及第2 14、219頁)可佐。觀諸原告接受替代療法之期間不 長,即在無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自 己並無藥物無成癮性而停止接受替代療法,且其已提 前知悉應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之時間,本即可適度安排 工作期程而未為,凡此均可見原告在本案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作成前,生活、工作狀況及戒絕毒品之決心仍 屬不穩定。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即會依據個案 情節(包括報到約談時得悉之工作狀況、生活規律情 形、報到未到或未完成採尿的頻率等)評估是否已達 違反保護管束約定而情節重大,自無比附援引其他受 保護管束人之個別情形來衡酌,其主張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而非因有刑法第 第78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觀 諸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 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其撤銷假釋 之原因乃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為要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藉保護管束此等保安處分 之執行,以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故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 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不論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 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 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擇,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 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 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 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7

TCTA-113-監簡-3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   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 項 、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 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據前述,應補正起訴程式所 需具備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越南文譯文,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並諭 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送達原告本人簽收,然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 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3

TNDV-113-婚-216-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 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證據後補」等語。次查本 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 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訴-671-2025010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 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未 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次查 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1月6日、11月7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居所,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173頁);又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然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 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984-20250103-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9號 聲 請 人 吳芳玲 相 對 人 林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 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編號1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到期日視為無記 載,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狀所載提示係早於發票 日,發票日前之提示,顯非合法提示),逾期未提出,該部 分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5年11月22日 650,000元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CH0000000 002 105年10月23日 350,000元 106年1月28日 106年1月28日 CH360732 003 106年5月15日 410,000元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2109-2025010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許月萍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月萍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 方案,且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2

KSDV-113-消債清-28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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