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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 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 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 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 -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 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 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 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 -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 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 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 -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 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 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 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 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 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 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 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 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 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 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 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 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 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 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 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 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 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 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 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 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 (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 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 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 ,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2025-02-04

TNDM-113-訴-66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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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 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 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 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 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 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 ,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 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 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 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 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 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 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 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 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 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2025-02-04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更正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第4至第5行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 「樂點公司遊戲帳戶」應更正為「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戶 」,附表編號5被害人「許峻詠」應更正為「許竣詠」,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銘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 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 案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固與告訴人廖鈞 嘉達成調解,但未實際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其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吳睿宸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廖鈞嘉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智傑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汪宥萱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許竣詠 (未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邱信叡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持母親陳春香(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暱稱「薛采倩」、「Chen Chen」,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 序號等資料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 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即長子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睿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鈞嘉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空盒商品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手機儲值點數紀錄、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汪宥萱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許竣詠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邱信叡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4 、55293號等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4月、5月、7月間,在臉書佯稱:販售球鞋、衣服等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暱稱「秋雨夜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合計價值(新臺幣) 儲值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號、暱稱 1 吳睿宸 (提告) 111年6月3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6月4日 55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 廖鈞嘉 (提告) 111年5月9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11日 6500元 同上 3 張智傑 (提告) 111年5月26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6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兩筆合計3500 元)、暱稱「狼之獨步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三筆合計2500元) 4 汪宥萱 (提告) 111年7月1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二手蘋果手機販售云云 111年7月1日 5000元 暱稱「狼之獨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5 許峻詠 (未提 告) 111年7月2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日 3500元 同上 6 邱信叡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7日 38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025-02-03

PCDM-113-簡-3593-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立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 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用途,仍基於縱然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充作詐騙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 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購 買價值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 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 號,致渠等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倪尚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劉濶維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尚榮、劉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倪尚榮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倪尚榮提供之GASH點 數超商付款使用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劉濶維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使用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倪尚榮、劉濶維所購買GASH點數之儲值紀錄各1份。  ㈥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更增加警方追查詐欺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直 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告 訴人倪尚榮、劉濶維各該受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我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10個行動 電話門號給對方,我總共拿到2,000元等語(見113偵緝1297 卷第25頁),則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之400元報酬,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購買GASH點數之價值 GASH點數之儲值時間 GASH點數存入之遊戲橘子帳號 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1 倪尚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暱稱「琳琳」帳號,向倪尚榮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相約見面云云。 1,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3分許 「rYKZNkojC3ZUKqys」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11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22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22時55分許 2 劉濶維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以線上遊戲暱稱「方崇凜」帳號及LINE帳號,向劉濶維佯稱需至指定網站儲值GASH點數以進行遊戲虛擬寶物交易云云。 1萬元 112年3月2日19時45分許 「mxis12345」 0000000000

2025-02-03

SCDM-114-竹簡-108-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676號、第14483 號、第17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㈧第7 行「共計1萬4,136元」應更正為「共計1萬4,586元」;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 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 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 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 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詹益翔、蔡明達、楊麒穎、告訴人戴瑞翔、 周世啟、黃品諺、張庭維、林家瑞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及 告訴人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簽帳金融卡,佯裝被害人等、告 訴人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 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表一編號二、六、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信 用卡或簽帳金融卡盜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 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8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 得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 簽帳金融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告訴人等、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九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 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 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詹益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明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瑞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周世啟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品諺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庭維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家瑞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害人楊麒穎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志輔部分)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益翔 二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明達 三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瑞翔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世啟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57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品諺 六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庭維 七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瑞 八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4,5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麒穎 九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5,7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輔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1 張 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張庭維之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楊麒穎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林志輔所管領使用之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罪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GRINDR、HORNET等交友軟體認 識網友後並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在詹益翔位於之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詹益翔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1********1756】1張,得手後未經詹益翔之同意 或授權,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2日6時21分 起至25分止,前往統一超商站行、驛光店等處,以免簽單方 式,佯裝自己係詹益翔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 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1萬2,000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 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益翔、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 商店。  ㈡於同年7月28日,在蔡明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詳卷),利用 蔡明達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311********90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蔡明達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 同日21時39分至41分、22時48分至50分止,佯裝自己係本人 ,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 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Mycard遊戲點數共計1 萬1,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 於蔡明達、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㈢於同年8月4日,在戴瑞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址詳卷), 趁戴瑞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 號:4705********7535】1張,得手後未經戴瑞翔之同意或 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於同日12時21、22分許,前往美 聯社中壢福州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 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000元,致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戴 瑞翔、中華郵政公司及上開商店。  ㈣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 ,利用周世啟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 :4563********7304】1張,得手後未經周世啟之同意或授 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6時35分起至7時38分止,前 往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園、森林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佯裝 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 card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周世啟、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㈤於同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商旅,利用黃 品諺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 41********0600】1張,得手後未經黃品諺之同意或授權, 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年月日14時16分,前往統一超商桃 民店,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 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三明治及寶礦力 水得等商品共計2,578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黃品諺、台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商店。  ㈥於同年8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利用張 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花旗(現為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5520********7466】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庭維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 卡,自同年月20日16時38分起至22日6時51分止,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2 萬6,000元,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 庭維、星展銀行及上開商店。  ㈦於同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i hotel內,利 用林家瑞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4182********2103】1張,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家瑞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 自同日12時23分起至15時44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 係本人,於網路商店刷卡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驗證碼等資訊,接續盜刷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共計6, 000元,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 家瑞、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商店。  ㈧於同年10月21日,在楊麒穎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址詳卷) ,利用楊麒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4696********1804】1張,得手後未經楊麒穎之同 意或授權,持前開銀行信用卡,自同日12時20分至23分止, 前往美聯社及全家便利超商龜山鼎興店等處,以免簽單方式 ,佯裝自己係本人,並出示上開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 儲值Mycard遊戲點數等商品共計1萬4,136元,致永豐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麒穎、永豐商業銀行及 上開商店。  ㈨於同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內,利用 林志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持用、其母吳謹治所有之 土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5410********1100】1張,得 手後未經林志輔或吳謹治之同意、授權,持前開簽帳金融卡 ,自同日10時5分起至15分止,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 本人,並出示上開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Agoda、S TARBUCKS等商品共計2萬5,770元,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輔、吳謹治、土地銀行及上開商店。 二、案經張庭維、周世啟、黃品諺、戴瑞翔、林家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志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益翔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詹益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明達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蔡明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瑞翔於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儲字第1121236873好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戴瑞翔之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周世啟於警詢之指述、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64號函文暨附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周世啟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品諺於警詢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黃品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庭維於警詢之指訴、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張庭維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之指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聯、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林家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9 被害人楊麒穎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全管字第233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美聯社112年11月13日回函之交易明細、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證明被害人楊麒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志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2年12月12日桃園字第1120005852號函文暨附件 證明林志輔所持用之簽帳金融卡(吳謹治所申辦)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11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㈧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起 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分別對上開9名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31

TYDM-113-審簡-1639-202501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11日法大字第113088882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本質,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門號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 付前開門號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 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0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能預見任意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9 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門 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 號完成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CWAXNBEXYD」 (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驗證而開通使用本案帳號。  ㈡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撥打至洪筱薇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洪筱薇佯稱先前消費因 系統異常致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洪筱薇因 此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並依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洪筱薇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以洪筱薇名義向不知情之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並以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驗證行動電話號碼,再以上開訛詐話術要求 洪筱薇提供橘子帳戶申辦時所發送之驗證碼並輸入之,以此 方式於同日21時12分許完成橘子帳戶之開通使用。  ㈢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張婷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訂單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 方式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86元至中 信帳戶內。  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中信帳戶連同前揭 張婷所匯入之款項及洪筱薇帳戶內原有之1萬9,993元款項共 計轉匯5萬元至橘子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21時17分許、同 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轉匯支出1萬元向不知情 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3萬點,再將該等 遊戲點數自同2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1時27分許止儲值進本案 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婷、洪筱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其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未借給他人,亦未遺失過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筱薇提供之手機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婷提供之手機畫  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4 證人許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仁富曾向被告借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但使用完就已歸還,且並未向被告借用過證件,亦未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375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752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簽名10次紙本各1份 ①本案門號係於111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申辦時所填寫之申辦文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4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事實。 ③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經比對後,即係以被告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複印之事實 ④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張吉竣」簽名,與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其筆勢、字跡、寫法均不相符之事實。 6 本案帳號之基本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 7 ①橘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相關資料1份 ①橘子帳戶係於112年2月20日21時12分許以告訴人洪筱薇之個人資料、中信帳戶等資訊透過告訴人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②中信帳號係告訴人洪筱薇所申辦之事實。 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款項流向部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及 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 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 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洪筱薇、張婷部分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簡-244-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俊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將其母親劉毓敏所申辦、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自稱「 楊凱翔」之友人接收8591寶物交易網之註冊帳號驗證訊息。 嗣「楊凱翔」取得以上開手機驗證而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後使用8591寶物交易網即時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 迪亞-Ssheng」向告訴人呂沛霖佯稱:願以新臺幣2,550元向 告訴人購買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30億等語,致告訴 人陷入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遊戲中移轉30億遊 戲幣與「楊凱翔」,然「楊凱翔」於告訴人移轉遊戲幣後, 竟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1日星 圓字第1120911-002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 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門號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 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予以表示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 其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簡-1762-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宏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薩宏恩於上班 期間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HILIFE」機器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機器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 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高千豪所造成之損害 、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薩宏恩 男 19歲(民國93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宏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富 台門市之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 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 7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HILIFE」 機器設備儲值遊戲點數,列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 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 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 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方式獲得儲值遊 戲點數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薩宏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高千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繳款憑單5張、儲值點 數明細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取得係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 ,該遊戲點數之利益亦難認原為被告所持有,衡諸前開判決 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168-20250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原名毛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王品翔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至王品翔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收據、、被告毛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芳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芳儀」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或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王品翔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鐵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3萬5,800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已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5,80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陳芳儀」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及購買點數,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毛勝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芳儀」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先 由毛勝諭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儀」。「陳芳 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毛勝諭依「陳芳儀」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陳芳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陳芳儀」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陳芳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傳給「陳芳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依他人指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轉匯,卻在僅認識「陳芳儀」2、3個月,亦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陳芳儀」之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品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芳儀」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登入家樂福市集平台,購買商品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2時56分 5,800元 112年11月1日18時59分 5,800元 112年11月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2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1月4日1時6分 5,000元 112年11月5日17時50分 5,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28-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哲漢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許,持 上開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 Z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陳福財(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向 其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陳 福財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按應更正為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買賣價金之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堂星光手 工鑽石工作室」帳號,向告訴人陳祥霖詐稱欲販售天堂M鑽 石2萬點云云,致陳祥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6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應更正為一銀帳戶)。嗣陳祥 霖遲未收得遊戲鑽石點數,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把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然矢口 否認犯罪(未提出答辯)。檢察官起訴書之論據則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之證據清單。經查:依證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詐欺集團 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嫌疑人之會員編號為 0000000,而檢警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經營公司-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編號為Z0000000000, 然並無證據顯示歹徒係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或註冊 門號,公訴人於審判庭後雖提出補充證據,然僅可證明8591 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之人之驗證門號為0000000 000,仍無法證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與證 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所顯 示之會員編號0000000係屬同一會員之編號。就此,本院已 命台中霧峰分局加以補正相關證據,然其仍未置理,而僅以 案件移送時之相同資料再函覆本院。綜上,本件證據不能證 明0000000000門號與會員編號0000000在8591寶物交易網詐 欺證人陳福財有何關聯(若果可證明,被告於此三方詐欺案 件中,自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而非起訴書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注意及之),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且曾於110年7月間自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福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與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Z0000000000」交易遊戲點數1萬元,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買方付款之用,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1萬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4 證人陳福財提供之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Z0000000000」向證人陳福財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事實。 5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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