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彰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之松宏工程行之負責人,緣松宏工程行承攬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屋頂(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雨遮架設工
程,被告林志彰遂指派其所雇用之告訴人王子維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前往上址施作。被告林志彰本應注意上開作業場
所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訂定墜落災
害防止計畫並使告訴人王子維知悉,且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告
訴人王子維依計畫從事作業,對告訴人王子維於高差超過1.
5公尺以上之上址屋頂時,應設置能使告訴人王子維安全上
下之設備,並應使告訴人王子維正確戴用安全帽,且依當時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述防
止告訴人王子維墜落之設施,致使告訴人王子維站立於鉸鍊
折疊梯上距地面高度3公尺時,因踩空而墜落地面,因此受
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耳膜破裂併聽力
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王子維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NDM-113-易-185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