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霞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8331號、113年度 偵字第223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月霞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交訴-290-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 應更正為「致林金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 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詳偵字卷第15至20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林定威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 成調解,林定威業向本院陳報有收到調解金,告訴人林定威 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 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4頁、第87至89頁);並考量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定威及被害 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成調解乙節,業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李玥瑩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玥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一路方向,途 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直行, 行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嗣 李玥瑩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金福之子林定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玥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定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復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林金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48-202502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 11時59分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緯綸之父王啟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2、28頁),復據 告訴人王啟昌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至27、75至87、41至69、39、105至1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 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 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 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 5、7歲尚須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4-交訴-1-202502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民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084號),前經終結辯 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 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5

KSDM-113-審交訴-271-2025020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步行沿上 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廖崇德發生碰撞」改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 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廖崇德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等規定 ,而逕自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道路, 造成詹國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廖崇德,廖崇德因 而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詹國鐘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增加:臺南市○○區○○○○○000○○○○○000號113年12月26日 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5、17及18頁) 。   4.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7月10日 鑑定意見書係認:行人廖崇德徒步行走,夜間穿越分向限制 線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詹國鐘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營偵字卷第13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詹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 之行人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嗣後因而死亡,對被害 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詳 見上開調解書),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完畢,諒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2.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兼公允,並啟自新。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甲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與步行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廖崇德發生碰撞,使廖崇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1公分 等傷害,致被害人廖崇德因此而長時間臥床,並進而產生下 肢深層靜脈血栓、肺栓塞而於同年2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崇德之胞姊廖翌朱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死者胞姊廖翌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18日(113)奇 柳醫字第0390號函及病情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664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 11310095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5

TNDM-113-交簡-3124-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 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 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鄭榮宗於同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 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 (身),鄭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 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員警則據報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林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鄭榮宗繼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 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 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 車強制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非供述證據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82頁) 2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9至101頁) 4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3至109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13頁) 7 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頁;同相驗卷第123、227頁) 8 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19頁) 9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7至134頁) 10 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43至148頁) 1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5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59至1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74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63至173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暨檢驗資料(相驗卷第183至201頁)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03至219頁) 1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1頁)

2025-02-05

TNDM-113-交訴-117-20250205-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素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3249號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陳素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素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23分許,由澎湖縣縣道204 線1.95公里處欲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在10 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許○○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 04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95公里處,黃陳素枝 貿然穿越馬路,致許○○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珠 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 後仍不治,於同月15日11時30分許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黃陳素枝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素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秋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4張、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 即告訴人許○○等人達成和解,且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請依刑法第 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4-馬交簡-8-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76號、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秋隆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張秋隆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11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 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高慶霖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80160號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 屬精神苦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間業已成立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暨事發時被告已74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 察官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 履行負擔(即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 )。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內容 備註 ⒈張秋隆應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⒉上開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每人各40萬元;另200萬元,張秋隆應電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⒊餘款20萬元,張秋隆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每期給付2萬元(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卷第5至6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隆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下匝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理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按照燈光號誌指引行車,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市區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留意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燈號已轉變為紅燈, 而未依照號誌指示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高慶霖騎乘醫 療用電動三輪車沿中正一路待轉區內由東向西綠燈起駛而來 ,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高慶霖乃人車倒地,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鈍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 衰竭,延至113年5月17日8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慶霖之子高揚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揚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損 照片2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高揚清暨死者家 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 當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96-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家華、被 害人家屬江泓毅、江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宇傑於警詢 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432號函」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5月1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 01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10月20日桃 捷土二字第11200342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0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 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1至136頁),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 屬江思嫻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家華及被 害人家屬江思嫻均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本案是否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相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深感悔悟並具善後彌補損之 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9鄰客子寮401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張華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排停等紅燈。陳昱宏應注意前方道路因施工而縮減,如跨越 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陳昱宏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遂與張華 容發生碰撞,致張華容頭胸部遭輾壓,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 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碰撞點即車斗處係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云 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車輛車斗處屬於視線死角,其餘駕 車前即應先行採取必要措施(諸如設置監視鏡頭或配備隨車 人員注意或指揮),以確保行車安全。如若不然,自亦有放 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致道 路減縮,其本應注意駕車右偏駛入車流中,應注意與其餘並 行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禮讓車道上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偏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 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 號函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 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交簡-317-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 吳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 交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23 條,聲請解釋憲法。綜 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自非聲請人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2-20250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