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素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3249號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陳素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素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23分許,由澎湖縣縣道204
線1.95公里處欲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在10
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許○○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
04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95公里處,黃陳素枝
貿然穿越馬路,致許○○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珠
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
後仍不治,於同月15日11時30分許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黃陳素枝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素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秋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4張、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
即告訴人許○○等人達成和解,且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請依刑法第
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交簡-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