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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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員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員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予更正),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 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4分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仁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吳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 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以時 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紹齊人車 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 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 3公分)等傷害。董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紹齊 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供稱:一開始我在西向東 之車道停止線前注意對向車道沒有人車,後來我再注意斑馬 線上是否有行人,我確認無人車後欲左轉緩慢行駛至路口中 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車頭相撞,告訴人撞上來我才看 到他,根本來不及反應,剛起步5公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 (左膝縫合3公分)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 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嘉新東路 欲左轉至大仁路時,並未禮讓沿嘉新東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 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前額挫傷、下巴撕裂傷、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 、左股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擦傷(左膝縫合3公 分)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有無人車、緩慢行駛告訴人撞上來 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本案交岔 路口,而被告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 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現 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 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則被告所 辯左轉期間有注意有無人車來往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義務之違 反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又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係在 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結果 理應相當嚴重,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 即在被告車輛旁,距離非遠,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顯見撞 擊之力道尚非甚鉅,是告訴人雖有以70至80小時/公里超速 行駛,惟尚非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不能看見,故被 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 ,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03

CTDM-113-交簡-2466-202503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 HV-78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7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社路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WONG CHING M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WONG CHING MAN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琴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WONG CHING MAN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 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 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騎 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有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 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 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復衡酌被告年近八旬,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03

CTDM-113-交簡-2686-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駕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498-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因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為不受理判決 )及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蟅骨」之記載更正為「蹠骨」(見偵 卷第109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上,又闖紅燈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冷氣 風管裝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並與本件車禍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 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 ,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 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 留效期至114年4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 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越南籍友人潘青情行 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陳豫騎乘、搭載翁于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 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三、四蟅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陳豫、翁于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文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青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乘A車闖越交通號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與同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復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28-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徐敏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該條項規定本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乙節,有駕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仍在公用道路上騎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 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 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 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林玲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過失情節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   被   告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新興橋道路機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新興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林玲楦,林玲楦因而受有頸部、右肘、右小腿、右小 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玲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勤偉、楊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3

PCDM-114-審交簡-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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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喝酒後」, 更正為「喝了6瓶啤酒後」;同欄末行補充「(林坤德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麗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卷當日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帶回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駕照經註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罪部分,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經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具 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甚高、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林坤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檳榔攤內 喝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 待至返家欲停車時,因有兩台貨車於上址卸貨,林坤德乃又 騎乘機車自上揭貨車後方繞過,並於成泰路3段右轉往五股 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林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育嘉,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駛至上開 處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 時3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供述車禍發生之事   實。 2 告訴人林麗卿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擦撞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飲酒 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561-20250303-1

審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至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至傑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設 有禁止臨時停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礙車輛通行, 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臨時停車,與 同向後方、無駕駛執照、因眼睛遭異物入侵影響視線之告訴 人汪羽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後,該機車左偏倒地,再與同向後方猝不及防、由鍾育瑜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汪羽婷受 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交易緝-1-20250303-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游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至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被告游至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原因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 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 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 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傳拘不 到發布通緝,嗣入境時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情形, 而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4年1 月26日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所發相關限制出境、出 海函文、管制表、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屬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尚在上訴期間中,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可稽。爰認聲請意 旨所請,尚屬有據,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聲-5-2025030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筑鈞 選任辯謢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筑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筑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與○○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黃新璋穿越民權街,致游筑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新璋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游筑鈞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黃新璋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新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筑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署訊問筆錄所載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每月撫養費約6千元等情,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50,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游筑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CHDM-113-交訴-146-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蔣錦津 蕭潔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蔣錦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潔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蔣錦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 並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駕照之資料1份可稽 (見警卷第81頁),是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黃蔣錦津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蕭潔 宜受傷,且其過失屬於肇事主因(詳如下述),是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9、61頁),被告二 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 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蔣錦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 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 考量被告黃蔣錦津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蕭潔宜則為擦挫而 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被告黃蔣錦津係無照駕駛,且其就 本件車禍,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被 告蕭潔宜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黃蔣錦津之 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被告蕭潔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調解),復兼衡被告黃 蔣錦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蕭潔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黃蔣錦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潔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蔣錦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無照(自始未考 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府連路326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連路312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通行優先順序,即貿然行駛 ,適有蕭潔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府連路3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蔣錦津 受有右側膝蓋內、外側之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後十字 韌帶斷裂,右側膝部脫臼等傷害;蕭潔宜受有兩側膝部、右 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蔣錦津、蕭潔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蔣錦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蔣錦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蕭潔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蕭潔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蕭潔宜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黃蔣錦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被告黃蔣錦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蕭潔宜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026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黃蔣錦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蕭潔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蔣錦津無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存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告蕭潔宜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 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即告訴人黃蔣錦津雖指訴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乃涉過失 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蔣錦津之傷勢,經函詢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 黃蔣錦津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殘存膝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之 情形,雖屬難治,但尚非重大,未達毀敗、損壞右下肢機能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9號函存卷 可佐,是要難遽認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 而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3-交簡-30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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