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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玉嬌既無駕駛執照 ,卻騎乘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 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 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俞 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 附相關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被   告 方玉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冒然騎 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適 有黃俞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路 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黃俞超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方玉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黃俞超因 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後十字 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俞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方玉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俞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現場照片共17張。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件被告方玉嬌騎車自應注意前揭 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 地之天候雖雨、地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貿然迴車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俞超受有前述之傷害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核被告方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交簡-2328-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煥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雨傘放置於傘架上,即隨 手竊取之,法紀觀念淡薄,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於 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 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500元、犯 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4號   被   告 林煥獻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7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聯○○店」前,徒手竊取王騏威所有、置放於傘架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騏威察覺雨傘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騏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煥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雨傘1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愛心傘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騏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蒐證照 片所示,告訴人之雨係置於「全聯○○店」外之傘架,而商家 外之傘架係供入內之消費者臨時放置雨傘之用,且傘架處、 「全聯○○店」門口處均未有商家準備供人自行拿取之愛心傘 之相關標示等情;酌以案發時天氣既為雨,消費者入店內前 ,將雨傘暫放在門口處傘架上,顯屬尋常之事,縱被告誤認 該傘架上同時放有商家提供之愛心傘,亦應向商家確認傘架 中之雨傘何者為愛心傘,方可拿取,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認 知該物為他人所有而擅自據為己有,況被告迄至本署偵查終 結前,均未將上開雨傘歸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實非出於誤 會或誤認,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2-02

TNDM-113-簡-4040-2024120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TNDM-113-金簡上-83-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惠即伯特利早午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伯特利早午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僱用訴外人龔琮祐(下稱龔君)期間,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條、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098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勞局納字第1130186981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龔君上班僅5日即表示不合適要離職,原告來不及為其加 保,並非故意。嗣原告與龔君未能談妥應支付之薪資金額 ,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調解成立後 ,龔君已撤回申訴,勞工保險局人員並表示原告不會受罰 ,被告卻仍為裁罰,且裁罰金額過高,影響原告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依規定於龔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 業災保險投保事宜,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至於民法上之 和解,其法律效力僅止於當事人間,尚不能拘束行政機關 ,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原告尚不得執其已與龔 君達成和解或無法繳納罰鍰為由以減免罰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 保事宜而予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 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甲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乙處分(本 院卷第77至7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 宜,應予裁罰: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保險法:   A.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B.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C.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⑵勞工職災保護法:   A.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B.第12條第1項:「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 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C.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D.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2.原告有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 事宜之事實: ⑴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 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就業保 險法及勞工職災保護法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 其投保,違反該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⑵原告為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且僱用具我國國籍 之勞工即龔君。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月 薪2萬6,400元僱用龔君,於龔君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就業 保險、勞工職災保險等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 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 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事實,甚為明 確。 3.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 投保事宜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⑴就原告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 險投保事宜之原因乙節,原告前於高雄勞工局訪時查陳稱 :龔君告知家裡有農保,不願意加保,要求保費補貼現金 2,200元,本單位拒絕並要幫其加保,他便離職了等語( 原處分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龔君受僱於原告期間 並無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30日保農承字第11310025640號函(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佐。原告復又於本院陳稱:龔君說家裡有農保 ,問我可不可以補貼他2,000元保險費,我就給他2萬6,40 0元月薪以外再多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雖前 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應於龔君任 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卻未為之。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 :以前我的作法都是員工如果可以適任,我就會幫他投保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原告係以員工適任與否決 定是否為其投保,此已違反雇主應負擔之為受僱勞工辦理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原告於龔君任職期間,因認龔君有不適任要離職之情事, 故未為其辦理投保事宜,主觀上顯具有違反前揭投保規定 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嗣於本院稱:不太清楚關 於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之法律規定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依行 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⑵原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 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即已違法,並不因原告事後 與龔君間就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爭議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19至20頁)或龔君撤回申訴(本院卷第15頁),即 得據以免責。原告亦未就其所指勞工保險局人員有告知其 不會受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僱用龔君之月薪為2萬6,400元、 任職期間5日,應支付之薪資共4,400元,而就業保險費費 率為1%,計算原告應負擔7成之就業保險費金額為30元, 以甲處分裁罰10倍罰鍰300元;另依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 條規定,以乙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均無違 誤。 4.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14-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第5417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李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向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KMDM-113-交易-19-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洋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安吐司」商店門口,見何財義所 有之花梨木茶盤1個放置在店門口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花梨木茶 盤,將之放置在電動自行車前方踏板後,騎車離去。嗣經何 財義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洋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 三、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 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花 梨木茶盤1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ILDM-113-簡-754-202412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幼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支線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與 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幹線道和睦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緊急煞車,致受有背部肌 痛、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交易-311-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宇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6日晚間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06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李瑞東」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88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間偏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欲接受網友之海外匯款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223、232頁) ,業與附表編號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189、190、233-23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 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附表編號1 、2、6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明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峰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8-1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 鄒雁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鄒雁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0-21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73-82頁) 3 林稼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稼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2-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偵卷第84-96頁反)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4 林秀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林秀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26頁反)。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98頁)。 5 洪國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國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7-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手寫匯款明細  1份(偵卷第100頁)  。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80,000元 6 劉家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家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1-3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卷第46-48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偵卷第103-113反  、115-11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50,000元

2024-12-02

ILDM-113-訴-613-2024120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 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 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 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 ,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 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 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 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 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 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 」、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 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 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 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 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 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 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 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 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02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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