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民
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撤銷一審無罪諭知,改判處被告有罪後(得上訴三審),該
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在、位於臺南市歸仁
區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簽收無
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最遲
應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轉交本院,或最遲
應於114年1月7日逕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加計在途期間2日)
,但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才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並於114年
2月5日送交本院,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本次上訴狀陳稱:伊收到判決書後,有請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協助上訴,被基金會駁回(並提出該基金會
113年12月31日不予扶助的決定通知書),有再向基金會覆
議,並請基金會告知法院,不知道為何現在收到應執行刑的
案件一覽表,現在上訴理由已經寄到基金會,請法院查一下
等語。然查:被告如果要提起上訴,應該於收受判決後檢具
上訴書寄交本院,被告曾有因他案遭法院判刑的前科紀錄,
對此應該知之甚詳,本院從判決後迄今,均未收到以被告名
義提出的上訴書狀。被告另外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協助其上訴,但於113年12月31日即遭基金會駁回,被告縱
使對該基金會的決定提出覆議,亦應知悉如果要上訴,應先
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才是,基金會也沒有替被告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的義務。被告此部分說明,並不能使其上訴變成合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NHM-113-矚上訴-1-202502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