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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應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林易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 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488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 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給詹前育施用(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嗣為警因另案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林易辰使用之交通工 具,適詹前育在場,詹前育並指證林易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 施用,復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94公克 )、愷他命刮片1張、愷他命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前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6、0000000U0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0000000U 014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5)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本案之愷他命並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06

SCDM-113-訴-484-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 35前某時,經方志強請託購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攜帶方志強交付款項,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於112年12 月31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方志強,以此方式幫助方志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2 2分許,在方志強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租屋 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方志強。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 、手機1支(廠牌:OPPO)、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首裕、陳永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 人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方志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詳警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偵一卷第302頁、本院 卷第137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所載「黃德全」部分應為誤載,詳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 道「小胖」之姓名,沒有提供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小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絡「小胖」、證人方志強之手機,據被告 警詢稱已經遺失(見偵一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扣 案之手機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可證為本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2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0至11頁 3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至13) 4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4至15頁 5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6至17頁 6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8至19頁 7 被告甲○○與王首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6頁 9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方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一卷第50至53頁 10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58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0至64頁 12 扣案物照片4張 偵一卷第68至69頁 13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70頁 1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72頁 15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4、78、82頁 1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6、80、84頁 17 王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18 王首裕手機內聯絡人「屏 甲○○」之聯絡人詳細資料擷圖1張 偵一卷第116頁 19 證人方志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46頁 20 證人方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152至160頁 21 證人方志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76頁 22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178頁 23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偵一卷第180至18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一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 偵二卷 3 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6792號卷 警卷

2024-11-06

PTDM-113-簡-1601-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數罪併罰 ,應屬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上陳列 販售本案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藥品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 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 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 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如附件之 附表實際撥款欄所示之總計金額),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禁藥 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40-202411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永男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05

KSDM-113-審訴-28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偵查中未到庭,應視同偵 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 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裡沒有其他人,入監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02月0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 第31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友人郭孟鴻吸食數口,復接續無償 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孟鴻(郭孟鴻涉嫌施用、持有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因甲○○另有通緝案件,於同 日16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經 傳不到),其自白核與證人郭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郭孟鴻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5

TNDM-113-訴-566-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 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訴-453-20241104-2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森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寄藏。許凱森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4日午間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 紅」取得愷他命1包後,代為保管藏匿之。嗣許凱森與王吉 翃、易沛羽、邱郁仁、林宏叡、邱泓凱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55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經員警於110年3月4日 2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愷他命1包(毛重15.4公克,驗前淨重14.5401公克、純 質淨重為14.3947公克)及與另案相關之扣案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搜 索扣押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61至 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4號第173至196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至扣案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固已逾5公克,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考),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 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收 入扶養祖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寄藏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 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扣案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沒收數量 愷他命 1包 14.5401公克 14.3278公克 約14.3947公克 驗餘淨重14.327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024-11-01

TNDM-113-訴-595-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 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香菸,係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捲菸菸紙內,再以吸食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是被 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 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徐○超,然因轉 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 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 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係以被害人屬性(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徐○超,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意旨之同一 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素行,因與徐○超友好, 無償轉讓偽藥供其施用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手段尚屬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 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南 投縣埔里鎮123歡唱K巴附近巷子內,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交予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償 施用而轉讓偽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 藥,可知被告本案所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屬偽藥。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 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 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 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 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 ,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 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 偽藥予少年徐○超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訴-84-2024110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女子李沁珍,依被告所述其 僅轉讓少於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數量,卷內又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 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 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轉讓禁藥予李沁珍,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竊盜 等前科之素行,仍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 、月薪約7萬8,000元至7萬9,000元、需扶養一名國中畢業之 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各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法益同一, 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經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寮處, 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沁珍;徐文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 場內,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沁珍。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4日,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沁珍。 2 證人李沁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曹鼎豔共同至被告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寮,證人李沁珍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沒有,就給證人李沁珍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沁珍有給被告一點錢,但被告把錢退還給證人曹鼎豔。 2.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與被告見面,欲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後,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沁珍。 3 證人曹鼎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曹鼎豔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載證人李沁珍至被告之工寮,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稱沒有海洛因,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沁珍,證人曹鼎豔有拿錢給被告,但因為被告對證人李沁珍、曹鼎豔很反感,遂要求證人曹鼎豔把錢一併拿走。 4 證人陳建樵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陳建樵於110年11月14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沁珍至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 5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曹鼎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紀錄 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鐵山路附近,證人曹鼎豔亦在該處附近。 6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附近見面。 7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人陳建樵於110年11月14日搭載證人李沁珍至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 8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李沁珍於警方查獲前,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9 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66號鑑驗書 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2次轉讓禁藥予證人李沁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訴緝-2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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