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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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依序新臺幣60萬5,472元、90萬8,20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 對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委任李學鏞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27-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 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代理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該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 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0-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 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 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59-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 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年逾65歲,求職困 難,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信用能力。至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 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00-20241211-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羌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 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依序2,000 元、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簡聲-59-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鄧啟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8-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連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15-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 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 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46-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86-202410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林保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矗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 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 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以:伊因本案爭議損失嚴重,早已處於極端艱困,無資力 承擔第三審上訴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萬8,000元、15萬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提出之107、108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2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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