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恆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恆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9.30 ①112.09.15 ②112.09.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判決 日期 112.12.29 113.06.03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12 113.09.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79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292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3924號 編號1、2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PCDM-113-聲-423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