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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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恆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恆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9.30 ①112.09.15 ②112.09.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判決 日期 112.12.29 113.06.03 113.07.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9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12 113.09.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79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292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3924號 編號1、2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2024-12-19

PCDM-113-聲-423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朋驊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朋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朋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 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869-20241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洲銘(下稱被告)前與告訴人林龍( 下稱告訴人)之胞姊為配偶關係,其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及右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原易-16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麗菁現已知悔悟,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為男女朋友 關係,二人供述尚有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661-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24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單位檢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 2日晚上7時40分許、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為此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案號 1 吸食器1條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3 吸食器1組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毓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等案件中,編號 1 至4 所示詐欺等案件,前已曾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 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4 年,此次聲 請再增列編號5 所示之詐欺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 年5 月10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 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本件應 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聲請 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122-202412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心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3年9月11 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 警查訪稱:依址未遇,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 ㈢、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受刑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 號為空號等情,有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前 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 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 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而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 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 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 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3-撤緩-35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裁處合計有期徒刑15年確定 ,於民國102年9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4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613-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9號 原 告 彭征夫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40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罰金等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之各罪 刑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 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就各徒刑、罰金刑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 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 3260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可裁量刑 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01.16 ②112.01.16 112.03.19 112.03.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5099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2.10.16 113.05.28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24 113.08.1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0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3

PCDM-113-聲-442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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